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一0九號
聲 請 人 乙○○
丙○○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補訂租約登記手續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本院八十八年度再字第七十一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對本院八十八年度再字第七十一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提起再審之訴,應係聲請再審之誤,核先敘明。
二、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又聲請再審,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而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七十年台再字第三五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並未於訴狀中具體表明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第四百九十七條、第四百九十八條之再審理由,僅泛言:聲請人和相對人甲○○等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再字第八十八號民事判決駁回,其判決附記欄載明:「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聲請人信賴法院判決提起聲明上訴狀、補具上訴理由書,嗣後本院書記官另行處分更正為「本件不得上訴」,聲請人知悉後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再審等語,揆諸前開說明,尚難認其再審聲請為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雅 萍
法 官 吳 謀 焰法 官 許 文 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陳 明 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