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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再字第 1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一一五號

聲 請 人 甲○○

大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右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謝阿紗右聲請人因請求撤銷判決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本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四三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本院八十九年度再字第四八號、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本院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七五號、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本院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九六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就聲請人對本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四三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及本院八十九年度再字第四八、五七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

按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五百零七條規定甚明。查本件聲請人就上開確定裁判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已逾三十日不變期間,為不合法。

二、就聲請人對本院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九六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按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限。此等事由,即為同條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其必備之程式,始無欠缺,否則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裁定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敘明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再字第一三七號,同院七十年度台再字第三五號判例足供參照。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於訴狀敘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再審之具體情形,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四庭~B1 審判長法官 李瓊蔭~B2 法官 張 蘭~B3 法官 林金吾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裁判案由:撤銷判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