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一二九號
再審原告 壬○○再審原告 庚○○再審原告 己○○再審被告 辛○○再審被告 癸○○再審被告 子○○再審被告 寅○○再審被告 丙○○○再審被告 午○○○再審被告 丁○○再審被告 辰○○再審被告 戊○○再審被告 丑○○再審被告 未○○再審被告 卯○○再審被告 乙○○○再審被告 甲○○再審被告 巳○○○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本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二四○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本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二四○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第一審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均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再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下同)如附表甲所示之金額及均
自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㈠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認有民事訴訟法第四九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及第十三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查,本件原確定判決雖認再審原告與第三人三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洋公司)間訂有合建契約,在系爭土地上建造系爭房屋,再審被告分別向三洋公司買受或繼受取得,又系爭合建既未解除,則再審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尚難謂無權占有,縱三洋公司有未履行系爭合建約定(即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六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五六號和解筆錄),致應移轉登記之二棟店舖已為執行法院拍賣與第三人,三洋公司就該約定陷於給付不能之主張,按依系爭合建三洋公司在合建土地上共建三批房屋,再審原告就已取得合建房屋六戶及店舖一棟,顯然三洋公司並非全部未履行系爭合建之義務,僅係部分未履行而已,而系爭和解契約,係就該未履行條件為和解,並未變更再審原告與三洋公司之合建契約,因此縱然三洋公司有未履行系爭合建約定,僅是三洋公司違反該約定,對於合建契約有效存在並無改變...,三洋公司既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再審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又源自三洋公司為由,而認定再審被告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
㈡再審被告等人所有之建物使用之土地即苗栗縣苗栗市○○段第一八四一地號等,
重測前地號即為維祥段內麻小段第四四○─七六地號等於第三人三洋公司對再審原告訴請履行契約事件,雙方於六十九年二月十三日在新竹地方法院(六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五六號)成立和解(指和解筆錄第㈠、㈡及㈥項)及嗣後於六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訂立之協議(指協議書第㈤、㈤項),約定三洋公司應先履行和解筆錄第㈠、㈡項所載內容之義務(即應將再審原告分得房屋裝妥水電,並將前述門牌苗栗市恭敬里華岡二十三、八十五號二棟店舖辦理保存登記後,移轉登記為再審原告所有),再審原告「同時」將附表㈡A部分土地(即再審被告現房屋占用之土地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三洋公司,足徵依前揭和解筆錄業已變更原合建契約之內容。
㈢惟,三洋公司應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之店舖二棟嗣既已遭其債權人聲請查封拍賣,
而陷於給付不能,則三洋公司不但無權請求再審原告移轉附表㈡A部分土地所有權,甚且三洋公司原在附表拕A部分土地上所興建之房屋,亦失其合法占用之權源,此參諸三洋公司前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訴訟部分,業經最高法院駁回三洋公司上訴確定在案(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號),另再審被告或原始買受人,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亦經鈞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六號),足見就此部分之土地嗣業因三洋公司未履行和解契約之條件而已無合法占用之權源。
㈣再者,再審被告與三洋公司間雖有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惟因再審被告等並未依買
賣契約之約定履行,致三洋公司迄仍未將再審被告所買受之房屋交付再審被告等人使用,此參諸三洋公司所承建之房屋,如經三洋公司合法交付承購戶所買受之房屋時,三洋建設公司皆會出具「交屋證明書」予承購戶收執,以便使承購戶合法占有所買受之房屋及辦理建物保存登記,此有三洋公司所出具交付承購戶彭謝鳳嬌之「交屋證明書」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可稽;及若三洋公司與承購戶因糾紛而和解同意承購戶移轉保存登記時,雙方亦會簽定「和解筆錄」以資憑辦理,此有三洋公司承購戶孫傅添妹之和解筆錄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可稽。經查,再審被告不但自承未將購屋款完全交付三洋公司,且迄亦無法提出三洋建設公司業經合法交付系爭房屋之「交屋證明書」、「和解筆錄」或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更足徵三洋公司並未將房屋交付再審被告等人使用。是以,再審被告等人既未經三洋公司同意交屋即逕予擅自遷入,足證再審被告等人並未合法佔有系爭房屋,而再審被告既非合法占有系爭房屋,則渠等占有系爭土地,依法即不得謂合法占用。
㈤再審原告己○○等人與三洋公司於六十九年二月十三日所達成之訴訟上和解筆錄確已變更原合建契約之內容:
⒈查再審原告己○○等三人先父徐木泉雖曾於六十四年十月間,提供系爭土地與
三洋公司合建房屋,惟嗣再審原告與三洋公司業已於六十九年二月十三日就系爭合建事宜達成訴訟上和解(即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六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五六號履行契約事件),而茲據再審原告與三洋公司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所成立訴訟上和解筆錄第二項約定:「三洋公司應將和解筆錄附表㈠⑹紅色所示及和解筆錄附表一⑺藍色所示之店鋪(門牌嗣後編為苗栗市恭敬里華岡二十三號及八十五號)移轉登記與再審原告」,且依和解筆錄第六項約定:「再審原告應於三洋公司履行前第二項條件完畢(即將苗栗市華岡二十三號、八十五號二棟店鋪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再審原告始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三洋公司」等情以觀,應足徵該和解筆錄係就三洋公司與再審原告合建之「全數房屋」加以約定,並非就房屋興建之順序按批次分別處理。是以,再審被告辯稱:三洋公司在系爭土地上共建三批房屋,伊所購係第一批房屋,再審原告就第一批房屋中已取得房屋六戶及店鋪一棟,三洋公司就第一批合建房屋應盡之義務已履行完畢,再審被告主張之恭敬里二十三號、八十五號店鋪係第二批、第三批建築物,伊所居住之第一批房屋即非無權占有等語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
⒉再者,再審被告等人所有之建物使用之土地即苗栗縣苗栗市○○段第一八四一
地號等,重測前地號即為維祥段內麻小段第四四○-七六地號等於第三人三洋公司對再審原告訴請履行契約事件,雙方既已於六十九年二月十三日在新竹地方法院(六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五六號)成立和解(指和解筆錄第㈠、㈡及㈥項)及嗣後於六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訂立之協議(指協議書第㈦項),約定三洋公司應先履行和解筆錄第㈠、㈡項所載內容之義務完畢(即應將再審原告分得房屋裝妥水電,並將前述門牌苗栗市恭敬里華岡二十三、八十五號二棟店舖辦理保存登記後,移轉登記為再審原告所有),再審原告再依和解筆錄第㈥項規定「同時」將附表㈡A部分土地(即再審被告現房屋占用之土地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三洋公司等情,此應足徵依前揭和解筆錄業已變更原合建契約之內容。
⒊惟,三洋公司應移轉登記與再審原告之店舖二棟嗣既已遭其債權人聲請查封拍
賣,而陷於給付不能,則三洋公司不但無權請求再審原告移轉附表㈡A部分土地所有權,甚且三洋公司原在附表㈡A部分土地上所興建之房屋,亦失其合法占用之權源,此參諸三洋公司前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訴訟部分,業經最高法院駁回三洋公司上訴確定在案(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號),另再審被告或原始買受人,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六號)等情,應足見就此部分之土地嗣業因三洋公司未履行和解契約之條件而已無合法占用之權源。
⒋準此,三洋公司既已無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則再審被告更無合法占用系
爭土地之權源。是以,再審被告辯稱伊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自屬矯飾之詞。
㈥再審被告並未合法取得三洋公司所承建之房屋:
⒈查,再審被告等人縱曾與三洋公司訂定房屋買賣契約,並交付部分房屋價款,
惟因三洋公司未完成系爭房屋致渠等尚未繳清尾款;相對地,三洋公司亦未將系爭房屋交付再審被告等人使用,此為再審被告所自承,且三洋公司建造系爭房屋亦非以再審被告等人之名義為起造人名義,故再審被告等人亦非自始即取得系爭房屋之權利,則再審被告等人顯非本於其與三洋公司之買賣契約而合法占有系爭房屋。
⒉再者,參諸三洋公司交屋之程序以觀,如經三洋公司合法交付承購戶所買受之
房屋時,三洋建設公司皆會出具「交屋證明書」予承購戶收執,以便使承購戶合法占有所買受之房屋及辦理建物保存登記,此有三洋公司所出具交付承購戶彭謝鳳嬌之「交屋證明書」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可稽;及若三洋公司與承購戶因糾紛而和解同意承購戶移轉保存登記時,雙方亦會簽定「和解筆錄」以資憑辦理,此有三洋公司承購戶孫傅添妹之和解筆錄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可稽),惟再審被告迄仍無法提出三洋建設公司業經合法交付系爭房屋之「交屋證明書」、「和解筆錄」或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或其它足資證明三洋公司業已交付系爭房屋之證明文件,此更足徵三洋公司並未將房屋交付再審被告等人使用。
⒊準此,再審被告等人既未經三洋公司同意交屋即逕予擅自遷入,足證再審被告
等人並未合法佔有系爭房屋,而再審被告既非合法占有系爭房屋,則渠等占有系爭土地,依法即不得謂合法占用。
⒋至於,再審被告所提三洋公司所出具之證明書,乃屬私文書,再審原告否認其
真正;退萬步言,該證明書縱屬真正,惟依該證明書第二項載明:「證明書僅出具與收受三洋公司交屋證明書之承購戶,始生效力」。」等語,更足徵三洋公司辦理交屋時另有交付承購戶「交屋證明書」,惟再審被告等人迄亦無法提出三洋公司所交付「交屋證明書」,此反更足徵再審被告確非合法取得系爭建物。
㈦綜上所述,核諸原確定判決認前揭和解筆錄及協議並未變更原合建契約內容,進
而認定三洋公司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復認定再審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係源自三洋公司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足徵原確定判決顯有民事訴訟法第四六九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則錯誤之違誤,且依再審原告所提新證物再證五、再證六所示,苟加以斟酌亦足以證明再審被告確屬無權占用再審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而使再審原告獲較有利之判決。
乙、再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本件再審被告等占用之再審原告之土地,係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徐木泉於六十四
年十二月三日與訴外人三洋公司訂定合建房屋契約,提供給三洋公司合建房屋之土地。徐木泉於六十六年死亡後,由再審原告繼受與三洋公司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再審被告係分別向三洋公司購買地上合建之房屋及基地,而繼受取得房屋占用之基地。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再審原告與三洋公司間之合建契約迄未解除,亦經再審前原告在再審前二審準備程序時自認確實。按占有雖非權利,然占有人就既存之合法占有,以法律行為將其占用物交付讓與他人占有,依民法第九百四十六條占有之移轉,因占有物之交付而生效力之規定,該他人因而取得之占有,應受法律之保護。本件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徐木泉與三洋公司訂定合建契約時,既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並將土地交付三洋公司占有利用興建房屋出售,三洋公司占有系爭土地,自係合法有權占有。而三洋公司基於與再審被告之買賣契約,將其與再審原告依合建契約就分得之系爭土地所取得之合法占有,讓與移轉給再審被告繼續占有,應受法律之保障,並非無權占有。至於再審原告主張三洋公司未履行和解約定,應移轉登記之二棟店舖已為執行法院拍賣與第三人,三洋公司就該和解約定已陷於給付不能云云。惟查依合建契約三洋公司在合建土地上共建三批房屋,再審原告已依合建契約取得合建房屋六戶及店舖一棟,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顯然三洋公司並非全部未履行合建契約之義務,僅係部分義務未履行而已。再審原告事後與三洋公司之和解契約,係僅就未履行之部分為和解,並未變更再審原告與三洋公司之合建契約,因此縱然三洋公司有未履行合建契約之約定,亦僅是三洋公司違反該約定,對於合建契約之有效存在,並無改變。換言之,依據合建契約,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徐木泉已將系爭土地交付三洋公司占有建屋之情形,尚無變更。三洋公司占有系爭土地,自難謂之無權。因此不應因三洋公司不能履行和解之約定,即謂再審原告無履行交付系爭土地與三洋公司之義務,而主張三洋公司為無權占用。三洋公司既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再審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又係原自三洋公司,自係有權占有,而非無權占有。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聲請再審,顯無理由。
㈡再審被告係分別向三洋公司買受或繼受取得系爭土地。三洋公司依據合建契約占
用系爭土地建造房屋,係有權占有。而再審被告之使用系爭土地又係原自三洋公司,自屬有權占有,已如上述。再審原告稱:再審被告未依買賣契約履行,致三洋公司迄未將買受之房屋交付再審被告云云,並非事實。若再審被告當時未付清價款給三洋公司,三洋公司不可能將房屋交再審被告等占有使用。至於再審原告提出之訴外人彭謝鳳嬌之交屋證明書、建物登記簿謄本及訴外孫傅添妹之和解筆錄及建物登記簿謄本,亦僅係三洋公司與訴外人彭謝鳳嬌、孫傅添妹之間處理方式,尚難憑此即證明再審被告未依約履行,致三洋公司迄未交屋。且再審原告提出之上開證物,在再審前之一、二審訴訟程序中已提出,原確定判決已斟酌,認對判決不生影響。顯然上開證物,縱經斟酌,亦對再審原告無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理 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再審被告迄今仍無法提出三洋公司業經合法交付系爭房屋之「交屋證明書」、「和解筆錄」或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或其它足資證明三洋公司業已交付系爭房屋之證明文件,足徵三洋公司並未將房屋交付再審被告等人使用,是再審被告並未合法取得三洋公司所承建之房屋;且再審原告與三洋公司於六十九年二月十三日所達成之訴訟上和解筆錄確已變更原合建契約之內容,而原確定判決認前揭和解筆錄及協議並未變更原合建契約內容,進而認定三洋公司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復認定再審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係源自三洋公司,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足徵原確定判決顯有適用法則錯誤之違誤,且依再審原告所提新證物再證五、再證六所示,苟加以斟酌亦足以證明再審被告確屬無權占用再審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而使再審原告獲較有利之判決,因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十三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將本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二四○號原確定判決廢棄等語。再審被告則以:徐木泉死後,系爭合建契約關係即由再審原告繼受,徐木泉依合建契約所約定之應將系爭土地交付三洋公司興建房屋義務,自應由再審原告承受,而再審被告係分別向三洋公司買受或繼受取得系爭土地,三洋公司依據合建契約占用系爭土地建造房屋,係有權占有,而再審被告之使用系爭土地又係源自三洋公司,自屬有權占有。再審原告稱:再審被告未依買賣契約履行,致三洋公司迄未將買受之房屋交付再審被告云云,並非事實;若再審被告當時未付清價款給三洋公司,三洋公司不可能將房屋交再審被告等占有使用。至於再審原告提出之訴外人彭謝鳳嬌之交屋證明書、建物登記簿謄本及訴外人孫傅添妹之和解筆錄及建物登記簿謄本,亦僅係三洋公司與訴外人彭謝鳳嬌、孫傅添妹之間處理方式,尚難憑此即證明再審被告未依約履行,致三洋公司迄未交屋。且再審原告提出之上開證物,在再審前之一、二審訴訟程序中已提出,原確定判決已斟酌,認對判決不生影響,顯然上開證物縱經斟酌,亦對再審原告無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等語,資為抗辯。
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迄今仍無法提出三洋公司業經合法交付系爭房屋之「交屋證明書」、「和解筆錄」或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或其它足資證明三洋公司業已交付系爭房屋之證明文件,足徵三洋公司並未將房屋交付再審被告等人使用,是再審被告並未合法取得三洋公司所承建之房屋;且再審原告與三洋公司於六十九年二月十三日所達成之訴訟上和解筆錄確已變更原合建契約之內容,而原確定判決認前揭和解筆錄及協議並未變更原合建契約內容,進而認定三洋公司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復認定再審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係源自三洋公司,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足徵原確定判決顯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八○號判例可資參考。再審原告認本院前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係源自三洋公司,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情,為認定事實錯誤,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揆諸前開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新證物部分:再審原告又主張:依再審原告所提新證物再證五、再證六所示,苟加以斟酌亦足以證明再審被告確屬無權占用再審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而使再審原告獲較有利之判決,因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云云。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按即現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二四七號判例可供參考。再審原告主張之新證物再證五彭謝鳳嬌之交屋證明書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影本、再證六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簡字第三一四號和解筆錄及孫傅添妹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影本,再審原告在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二一八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業已提出,有各該證物可證(請見該案卷宗第二二三頁至第二二九頁),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之證物,自非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之新證物,從而,再審原告該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丁 寶
法 官 蔡翁針 針法 官 林 恩 山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周 淑 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