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再字第十六號
再審原告 甲○○
送達代收人 陳嘉燕住台北市○○路○段○○巷○號九樓之右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葉秀鳳(即高速水電土木裝潢工程行)間給付工程款聲請再審事件,經核訴訟標的金額柒拾伍萬伍仟肆佰玖拾伍元(新台幣,下同),應徵裁判費壹萬壹仟叁佰叁拾伍元伍角,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限即依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黃 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