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二十八號
再審原告 乙○○(即簡言誠
丙○○再審被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三七八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再審原告就再審被告所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第十三地號內如原審
判決附圖所示EF部分面積0.00九八公頃土地及同段第十三之三五地號如附圖所示EF部分面積0.00一0公頃土地之通行權存在。再審被告應將前揭附圖通行權面積範圍內土地,回復通行道路使用,不得禁止或妨害再審原告之通行。
(三)、再審及前程序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土地相鄰關係其目的係在調和相鄰土地利用人間發揮經濟效用,以促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又建築技術規則對通行道路有明確之規定尺度,不應各行其是,予一國多制之解釋,本件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漏未斟酌重要証物之再審事由。
二、本件再審原告之父簡木清於民國(下同)六十五年三月三十日房屋建築完成當時車輛仍可通行無阻,嗣於八十五年三月二日遭訴外人李兆勳挖路築牆阻礙通行,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再遭再審被告等挖除縮小,致使難以通行利用,乃原確定判決竟認依附圖一所示地段之現況為:(一)AB段六十五年間新闢道路,長九十六公尺,寬二.二公尺。(二)BC段為舊有道路,長二十五公尺,寬二.八公尺。(三)C點黑色方塊為土地落差,約一公尺,係坐落於第十三之六地號土地上,而該十三之六地號土地所有人李永權已同意由上訴人(即再審原告)通行使用此一區域土地。(四)CF段為原舊有田埂路,CD段長五十五公尺,CE段長二十一.八公尺,EF段長十八.五公尺。(五)EF段原舖有柏油路,現寬約二台尺。非但與法定通路寬度五公尺相差甚遠,且按其所判通路總長一七六公尺,始得正常通行,比再審原告所請求總長僅一八.五公尺通路更耗費土地資源,無法發揮經濟效用,亦不符合社會經濟整體利益。
參: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三七八號民事判決影本及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八號民事裁定影本、建築技術規則第二條影本、六十五年三月三十日房屋使用執照影本、房屋建築完成通行現場照片影本、八十五年三月二日李兆勳挖路現場照片、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再審被告挖路現場照片、鄰長、里長市民代表証明書等件為証。
乙、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行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聲明及陳述可供記載。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本件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漏未斟酌重要証物之再審事由,爰依法提起起再審之訴,請求將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三七八號確定判決廢棄,改判如再審之聲明。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 (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再字第二一0號判例)。經查,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參見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九九六號判例意旨) ,本件原確定判決以:(一)再審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新竹縣竹北市○○路○○○號之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係坐落於其所有竹北市○○○段第十三之五地號土地上,越過如原確定判決附圖一所示C點之高約一公尺之土地落差即與附圖一所示之BC段(長二十五公尺)上之舊有道路相通,再經由附圖一所示BA段(長九十六公尺、寬二.八公尺)於六十五年闢成之現有道路,即可通達十興路。該高約一公尺之土地落差雖係坐落於屬訴外人李永權所有之同段第十三之六號土地上,惟已經李永權同意再審原告通行使用此一落差區域土地,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同意書、印鑑證明在卷可參。故再審原告可在系爭房屋前,在己有之前開第十三之五地號土地上築路並將訴外人李永權所有第十三之六地號上高約一公尺之土地落差填平,即可連接如附圖一所示CB段及BA段之現有道路以通達十興路。雖該一通路,須行走一百二十一公尺許始得通達十興路,不若經由如附圖一所示EF段長十八.五公尺之系爭通路便捷。惟所謂『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非指最捷徑之聯絡,再審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既已有適宜之道路可通達十興路,即非屬民法上所稱之袋地,自不得對再審被告所有之鄰地主張通行權。(二)縱令再審原告主張其祖先於日據時期即居住於系爭房屋迄今,因系爭土地原與公路無與連絡,數十年來皆經由再審被告所有之第十三、十三之三五地號土地通往十興路,該一通路已屬既成道路一節屬實,惟既成巷道之通行,乃係基於公法上公用地役權反射利益之享受,利益如受侵害,任何人不得以私法上有通行權關係存在為由而有所主張(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四三號判決可資參照),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証物或得使用該証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証物,現始知之;或知有此証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而言(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二四七號判例)。經查再審原告僅泛言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重要証物,並未具體指明有何証物為原確定判決所漏未斟酌,自難認其所謂漏未斟酌之重要証物係事後所新發現,依前開規定亦不得提起再審之訴。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瓊 蔭
法 官 楊 豐 卿法 官 張 蘭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一 日
書記官 應 瑞 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