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三十號
再審原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複代理人 黃淑怡律師
張凱輝律師再審被告 乙○○○ 住訴訟代理人 黃文斌 住右當事人間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二○一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二○一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均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再審原告於原判決確定後,發見本件證人鄧彩蘭於其涉嫌偽造系爭本票及偽造再
審被告名義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之刑事案件審理中,證人鄧彩蘭自白章是伊蓋的,再審被告之名字也是伊簽的,無非係為再審被告脫免民事責任。鄧彩蘭於同日復稱有口頭跟再審被告說以其名義簽本票,再審原告不知道,此事都是伊經辦的,再審原告始終皆不知鄧彩蘭與再審被告於簽發本票事件上有任何協議,再審被告則有同意鄧彩蘭並授權簽發系爭本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五四三號偽造文書案八十七年五月八日審判筆錄中,鄧彩蘭表示伊與伊姑姑即再審被告間有口頭約定,然伊表弟黃坤發(八十九年三月改名為黃文斌)不願承擔這筆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借款,才會爭執再審被告不知道此事。
㈡再審被告於八十三、八十四年間透過鄧彩蘭向再審原告借貸二百萬元,並由再審
被告提供其所有房屋及基地設定抵押權予再審原告,作為借款債權之擔保,再審原告交付二百萬元之借款,由鄧彩蘭交付本票予再審原告以擔保借款之清償。系爭本票裁定確定後,兩造於八十六年三月間達成協議,由再審被告之子黃坤發向銀行貸款二百萬元償還,再審原告撤回強制執行並塗銷抵押權。故銀行預定於同年四月三日撥款二百萬元予再審原告,即明再審被告對借款知情,系爭本票之簽發確係再審被告所為或授權。詎再審原告家中於撥款前一日即同年四月二日突遭訴外人謝翔安闖入,並將前揭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本票三紙(包括系爭本票)及其他相關強制執行程序所需文件一併強盜後交再審被告,嗣謝翔安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致信再審原告之夫莊朝光,表示欲還再審原告公道。
㈢謝翔安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中表示係受再審
被告教唆強盜,嗣於同月二十九日於桃園縣平鎮分局訊問時即指教唆者係再審被告之子黃坤發、鄧彩蘭及鄧彩蘭之同居人張秀榮,並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曾去信再審原告之夫莊朝光,並附上佐證書函,指伊係受再審被告之子黃坤發、鄧彩蘭及張秀榮教唆,而謝翔安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於平鎮分局接受訊問時,亦表示認識渠等,足徵兩造交涉過程中不曾否認系爭本票之真偽,且再審被告為脫免本票發票人責任,而行不法手段亦屬可議。再審原告之夫莊朝光於原判決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後,方知再審被告之子黃坤發已因上開強盜事件而被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通緝。
㈣謝翔安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偵訊之陳述,及其寫信
予再審原告表達在黃坤發強盜案中,與聞再審被告確向再審原告借貸系爭款項之實情,謝翔安之證詞雖存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中,但為再審原告所不知,故無法於前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而未經斟酌,茲由謝翔安所知而供述之證詞,足證系爭借款及有關之簽發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事,均係經再審被告同意而授權鄧彩蘭所為,再審原告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二○一號案件中所提與許秋萍之電話對話錄音,足證系爭借款及簽發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均係經再審被告同意授權鄧彩蘭所為,而鄧彩蘭之僱員許秋萍亦曾至再審被告家中,連繫辦理借貸等事宜,再審被告當時即取出印鑑,表示伊不識字,由許秋萍代為蓋章,再審被告辯稱伊未曾授權鄧彩蘭,亦不知借貸及設定抵押權事,與事實不符。依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二七三號起訴事實所載,足證系爭本票為真。
㈤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一五○七○號偵查案件點名單、台灣桃
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五四三號刑事案八十七年五月八日審判筆錄、及黃文斌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一三五號、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七三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七四號強盜案件通緝之事實中,訴外人謝翔安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於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偵訊之筆錄,為再審原告所不知,無法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亦未經斟酌,但經斟酌,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提起再審。
三、證據:提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一號民事判決、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二○一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九號民事裁定、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三紙、辦案進行單二紙、刑事傳票、八十七年五月八日審判筆錄、存證信函第一一五七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七四號、偵緝字第二七三號、對話錄音譯文、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謝翔安於平鎮分局刑事組供述之筆錄及謝翔安信函,並聲請訊問證人鄧彩蘭及謝翔安。
乙、再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系爭本票裁定後已無價值,為何還要去強盜,不符合經驗法則。謝翔安強盜案不是伊教唆,伊不認識謝翔安,且依謝翔安筆錄,亦不能證明再審被告有授權鄧彩蘭簽發本票。且再審原告何時知悉其所提出之新證據並不知。黃坤發因強盜案被起訴,尚未受判決確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一號乙○○○與甲○○間異議之訴案全卷(含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二○一號、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五九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七三號、八十九年偵字第三一七四號、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一三五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七○號偵查卷、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四三號、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五四四號、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六二號刑事卷宗、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四八八號、八十八年度陳字第二五號偵查卷。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再審被告於八十三、八十四年間透過訴外人鄧彩蘭向再審原告借貸二百萬元,並由再審被告提供其所有房屋及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再審原告,作為借款債權之擔保,再審原告交付二百萬元借款,由鄧彩蘭交付再審被告系爭本票擔保借款之清償。系爭本票裁定確定後,兩造於八十六年三月間達成協議,由再審被告之子黃文斌向銀行貸款二百萬元償還,再審原告撤回強制執行並塗銷抵押權。銀行預定於同年四月三日撥款二百萬元予再審原告,即明再審被告對借款乙事知情,系爭本票之簽發確係再審被告所為或授權。詎再審原告家中於撥款前一日即同年四月二日突遭訴外人謝翔安闖入,將系爭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本票三紙(含系爭本票在內)及其他相關強制執行程序所需文件強盜後交付再審被告。而訴外人鄧彩蘭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五四三號偽造文書案八十七年五月八日審判筆錄中,陳明伊與再審被告間口頭約定,由伊以再審被告名義簽發系爭本票。訴外人謝翔安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偵訊,及寫信予再審原告表達於黃文斌強盜案中,與聞再審被告確有向再審原告借貸系爭款項,有關簽發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等情,均係經再審被告同意而授權鄧彩蘭所為。且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一五○七○號偵查案件點名單、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五四三號偽造文書案八十七年五月八日審判筆錄等證物及黃文斌於台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一三五號、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七三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七四號強盜案件通緝之事實中訴外人謝翔安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於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偵訊之筆錄,為再審原告所不知,無法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亦未經斟酌,如經斟酌,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判決命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二○一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均廢棄,並駁回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
二、再審被告則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已無價值,再審原告指再審被告之子黃文斌教唆訴外人謝翔安強盜,顯不符合經驗法則。況黃文斌未教唆謝翔安強盜,亦不認識謝翔安,且依謝翔安筆錄,亦不能證明再審被告授權鄧彩蘭簽發本票。況黃文斌因強盜案被起訴,尚未受判決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對於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五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所稱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二○一號確定判決,所漏未斟酌之證物,係指:⑴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一五○七○號偵查案件點名單、⑵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五四三號刑事案八十七年五月八日審判筆錄、⑶黃文斌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一三五號、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七三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七四號強盜案件通緝之事實中,訴外人謝翔安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於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偵訊之筆錄。經查:
㈠上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四三號被告鄧彩蘭涉嫌偽造文書刑事
案件八十七年五月八日審判筆錄,被告鄧彩蘭於法官訊問時陳述:(問:曾開過這張二百萬之本票予「芸」(指再審原告)?)是的,章是伊蓋的,乙○○○之名字也是伊簽的。(問:以「琳」(指乙○○○)名義簽本票及以其房地設定抵押有經其同意?)有口頭跟她說過,並未簽立書面之契約。(問:「芸」知你拿「琳」之土地房屋抵押事否?)她不知道,此事都是伊自己一手經辦的。(問:對乙○○○及黃坤發所言何意見?)其實伊與伊姑姑有口頭約定,但現伊表弟不願承擔這筆二百萬借款,他才會爭執伊姑姑不知此事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四三號刑事卷查明無訛(見該卷第十七頁正、反面、十九頁正面),並有再審原告提出之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五至四三頁)。然上開訴外人鄧彩蘭於審判筆錄之陳述,係附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五四三號刑事卷內,而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二○一號民事事件審理時,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調閱上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四三號刑事卷附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二○一號民事卷內,此經本院調閱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二○一號民事卷核對無誤(見該卷第五十五頁),而上開刑事卷已調閱附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二○一號民事卷內之事實,再審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就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二○一號事件由其訴訟代理人林辰彥律師、黃淑怡律師、張凱輝律師聲請閱卷時即知悉,有律師電話傳真聲請閱卷單在卷足憑(見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二○一號民事卷第六七頁),且為再審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一二九頁),再審原告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經由閱卷得知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二○一號民事事件承審法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即調到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四三號刑事卷,足認再審原告至遲於本院前揭民事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前即經閱卷得知上開刑事卷存在,則其亦得經由閱卷得知上開筆錄之存在,自與前揭所謂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之情形有別,依前揭說明,即不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提起再審之情事。
㈡退步言之,上開刑事案件之筆錄,係訴外人鄧彩蘭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中,以被
告身分所為之陳述,衡之常情,該案被告鄧彩蘭為脫免刑責,其所為前揭有經再審被告同意而以再審被告名義簽發本票之陳述,尚難驟予採信,況該案被告鄧彩蘭因偽造系爭本票涉嫌偽造文書之犯行,業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四三號、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五四四號、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六二號刑事卷查明無誤,是縱再審原告發現上開鄧彩蘭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五四三號刑事案八十七年五月八日審判筆錄所為陳述,係未經斟酌之證物,如經斟酌亦難謂即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故再審原告據此提起再審之訴,亦無理由。
㈢其次,再審原告所提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一五○七○號偵查
案件點名單及辦案進行單共四紙,經查,上開四紙點名單、辦案進行單分別附於上開偵查卷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之點名單及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之辦案進行單,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偵查卷核對無訛(見該偵查卷第三四、四五、六五、四四頁),而上開偵查卷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二○一號民事事件審理時,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調閱附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二○一號民事卷內,亦經本院調閱該民事卷核對無誤(見該卷第五十五頁),而上開偵查卷已調閱附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二○一號民事卷內之事實,再審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就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二○一號事件由其訴訟代理人林辰彥律師、黃淑怡律師、張凱輝律師聲請閱卷時即知悉,有律師電話傳真聲請閱卷單在卷足憑(見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二○一號民事卷第六七頁),再審原告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經由閱卷得知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二○一號民事事件承審法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即調到上開偵查卷,足認再審原告至遲於本院前揭民事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前即經閱卷得知上開偵查卷存在,即得經由閱卷得知上開點名單、辦案進行單之存在,自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之情形不符,依前揭說明,尚難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情事。
㈣至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之子黃文斌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
第二一三五號、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七三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七四號強盜案件通緝,該案訴外人謝翔安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於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偵訊之筆錄,亦為再審原告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云云。經查,再審被告之子黃文斌涉嫌於八十六年三月底唆使謝翔安,於八十六年四月二日上午十時許以向再審原告之夫莊朝光購租土地為由,利用接受招待之際,將迷藥摻入飲料中,使莊朝光飲用後不能抗拒而強盜本票三紙(含系爭本票在內)、權狀、金項鍊、身分證、印章等,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七三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七四號起訴書,對黃文斌以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提起公訴,固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核對無誤。惟查,前揭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七三號偵查卷內,訴外人謝翔安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於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偵訊之筆錄中,訴外人謝翔安固陳明係受黃文斌等人之教唆而強盜上開本票等情,有該偵查卷影本可證,然查,遑論上開刑事案件現僅止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尚未有審判結果,退步言,縱前揭謝翔安之陳述屬實,亦無法證明訴外人鄧彩蘭係經再審被告之同意或授權簽發系爭本票,是上開謝翔安之筆錄縱經斟酌,亦難謂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故再審原告據上開筆錄,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雅 萍
法 官 許 文 章法 官 黃 雅 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
書記官 蕭 筆 花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