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再字第四六號
再審 原告 甲○○再審 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訴訟代理人 高志達複 代理人 林萬政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日本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三三八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本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三三八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七萬二千七百六十八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再審原告原為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芸盧眷舍之住戶,七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芸蘆眷舍經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核准改建,調查局與住戶協議之售價為每坪十萬元,詎再審原告於購買改建後之芸盧公教住宅後,發現再審被告計算基地每坪單價過高,至每坪房屋之售價高達十七萬元,而生損害,乃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惟竟經判決敗訴確定,再審原告嗣發現未經斟酌證物即台北市政府公教人員住宅輔建及福利互助委員會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以北市住福財字第八九六○六一○三○○號函(下稱福利會函)所附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局給字第四七五六四號函(下稱人事行政局函)及台北市長寧公教住宅坐落之長春路基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下稱長寧公教房地謄本),足證再審被告計算地價確有錯誤,該等證據如經斟酌,再審原告即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是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
三、證據:福利會函、人事行政局函及長寧公教房地謄本為證。
乙、再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芸蘆公教住宅之基地部分為住宅用地,部分為商業用地,其計價方式,係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三十一點:「國有眷舍房地之計價,除已建讓售外,依左列規定辦理:㈠就地改建之眷舍,基地位於都市計畫「住宅區」部分,按照繳款當期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商業區」部分,應由國有財產局依國有財產估價程序參照市價專案讓售提估之」;及「台北市區公有眷舍房地專案處理計畫」第八點,「優待措施:【㈠土地價款按核定改建時之地價計算‧‧‧‧‧】,與「台北市區公有眷舍房地專案處理計畫國有土地價款分期繳納作業要點」第四點:「改建住宅工程進度達百分八十時,興建機關應通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按核定改建當時政府公告之土地現值,計算應繳土地價款之總額‧‧‧‧‧。」之規定辦理。而法務部調查局對上述計價方式曾有疑義,函請行政院人行政局釋示,案奉行政院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台八十三人政給0六二八七號函核示:位於商業區之基地地價仍應按專案提估方式等語,是再審被告核定地價並無錯誤。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前訴訟程序歷審卷。理 由
一、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以:伊所購之芸蘆公教住宅,因再審被告計算基地價格誤用法令,致價格高出預定之七成,而使再審原告受損,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及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求為命再審被告賠償三百五十七萬二千七百六十八元及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經前訴訟程序第一、二、三審駁回其訴確定。再審原告乃以發現新證據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所指新證據為人事行政局函及長寧公教房地謄本,用以證明再審被告計算地價確有錯誤。惟查原確定判決判決再審原告敗訴係以: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為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所定明,然此條規範之對象並非國家機關,有關國家機關之賠償責任,應適用國家賠償法,再審被告為國家機關,尚無本條之適用。又按國家賠償法第二條規定,係以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或怠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致人民自由或權利受損害,為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要件。所稱「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公法行為而言,此項公法行為固可廣及於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但國家機關如僅立於私法主體之地位,從事一般行政之輔助行為者,即與行使公權力有間,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若公務員係執行私法上職務而侵害人民權利者,被害人更不能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本件再審被告核定國有土地地價讓售之行為,固係基於法令為國家處理公務,但此為一般行政之輔助行為,乃私法上買賣之行為,並非公權力之行使,不生國家賠償法適用之問題等由,為其論據,則再審被告核定地價是否有誤,即與原確定判決判決基礎無涉。是再審原告縱提出前開新證據,亦不能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其以此為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難認為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熙 嫣
法 官 蔡 芳 齡法 官 黃 小 瑩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李 佳 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