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七一號
再審原告 庚○○
辛○○再審被告 戊○○
丁○○甲○○乙○○鄭邦寧己○○丙○○右列當事人間補訂租約登記手續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本院確定判決(八十八年再字第八十八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對於判決得上訴者,固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記載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惟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誤為此項記載,殊難因此即謂該判決得為上訴(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二年抗字第二五五號判例)。本件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之判決,有本院書記官之更正處分書可按,雖於該判決正本誤載得上訴,揆諸上開說明,仍應認為不得上訴,合先敘明。
二、又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送達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之判決,已如前述,而該判決係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宣判,此有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之記載可據(全卷已因另有第三審管轄部分送最高法院審理中),是本件原確定判決於宣示時(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即已確定。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該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放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查該判決係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確定,乃再審原告遲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且復不能舉證證明有知悉在後之情事,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自屬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鄉 誠
法 官 陳 駿 璧法 官 劉 清 景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高 澄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