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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再字第 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七十三號

再審 原告 甲○○原名沈再審 被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二三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再審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鄉○○段十七─一地號,門牌號碼臺北縣○○鄉○

○○路○段○○巷○○○弄○號一樓之一等地下室中,龍揚天廈管理委員會編號B1/82(白色)停車位交還再審原告。

㈢再審及前審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陳述:㈠證人龍揚天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葉逸仁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曾證稱︰「最早時

我們去買時地上就有用白色的噴漆號碼及住址」「我八十四年搬進去時地上就已經有(地址)了」。宇群公司總經理蔡夏桐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亦證稱︰「當時賣屋有編號,停車位有上漆,...共有三十五個停車位,當時賣有給簡、蔣先生及劉小姐、陳先生(即再審被告之實質直接前手陳勇國)四人,和(向)宇敦買了三十五戶,登記給親戚朋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庭訊時,陳勇國明確證稱:「當時承接餘屋確係由蔡夏桐操盤。」,同日受命法官問陳勇國:「你向宇群公司承接了八戶及八個車位,其中一戶即是以金愛蓉名義賣給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陳勇國答稱:「是。」足證宇群公司確為兩造共同前手,有權以住址噴漆方式,作成有拘束兩造效力之分管契約,原判決顯就前開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致生重大違誤,應准予再審。

㈡再審被告業已多次自承買受房屋前即知悉系爭車位上噴有再審原告之住址,其明

知該分管契約之存在,至為明顯。尤其,其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買受房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四條第三項約定「信箱鑰匙、出入磁卡、停車場遙控器、停車證件等乙方(即賣方)須於交屋日前處理完善。」如無爭議,交付停車證件即可,何需「處理完善」?亦足見其買受時明知系爭停車位存有爭執。原判決對此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視若無睹,逕為不利再審原告之認定,已有重大違誤,且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就分管契約無可得而知之情事,應為善意第三人之事實,顯未審酌下列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事證:

⒈金愛蓉乃陳勇國之人頭,兩人均從未曾使用系爭車位: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庭

訊問及證人陳勇國是否曾住在龍揚天廈裡面時,證人陳勇國答稱:「我一直沒有住在那裡」,並敘明「金愛蓉(即再審被告之名義上前手)只是我使用的一個人頭名字」及「金愛蓉小姐從來沒有住在那裡,只是用他的名義來買房子」。

⒉林口鄉公所財政課檔案明確記載:「本車位編號係申報人(即再審被告)自行提

供,本所未查證」,顯不得以之為有利於再審被告之認定。尤其再審被告在「契稅申報書」上要求為如此無關之記載,顯違常情,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足見其確實知悉分管協議與停車位爭議。

⒊再審原告之夫對車位之變更已即時提出異議: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本院庭訊時,

證人張士泰(即再審原告之夫)明確證稱:「有關繳費明細表,我當時曾向楊爾春反映B1/62不是我的車位,他說要重新編排改成紅色的漆是系爭的車位(即號碼變更,車位未變更),後來到了一月份時他發給我的車證,將我的車位換了,所以從一月以後我所繳的停車費我就不承認那個號碼,也未領車證。」㈢綜上所述,為再審原告請求基礎之分管契約早已存在,並為再審被告所明知,再

審被告自應受其拘束,乃原審就諸多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致認定事實有所違失,甚至為前後矛盾之事實認定,其判決顯屬違法,應予廢棄並重新審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乙、再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再審之訴駁回。

㈡再審及前審之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二、陳述:㈠再審原告所主張分管契約,本件原確定判決已審酌並載明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第四項。

㈡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明知系爭車位分管契約之存在,原確定判決業已斟酌並載明於理由欄第六項。

㈢查再審被告前手雖未住在龍揚天下,但於該處五十八號十二樓及十三樓三開設室

內設計裝潢公司,再審被告購屋時屋內尚存前手之辦公設備,且再審被告於買賣契約第十四項第二款要求前手將改裝辦公場所所拆除之設備恢復使用。且再審被告買受車位時多次看屋,當時前手代理人任如蘭皆使用該車位,故再審被告前手雖未住在龍揚天下裡,惟因開設室內設計公司於此故一直使用該車位,再審原告推論尚屬無據。

㈣再審原告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契稅申報書之用語,推論再審被告買受時已知系

爭車位存有爭執。惟上開兩項資料係委由持有不動產代書執照之專業人士經手,使用之用語非必與再審原告所持相同方能為之;反之,按經驗法則,若再審被告當時買受車位時已知車位存有爭執,當不致買受此車位,再審原告推論前後矛盾,殊有誤解。

㈤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上開重要證據,均已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並經原確定判決審

酌,認再審原告主張之證據不足採取,並載明該證據何以不足採之理由,並於理由欄末項已明確記載:「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不影響結論,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顯見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重要證物,判決違背法令云云,亦不足取。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0八三號(含本院八十八年上更㈠字第四二三號)返還停車位案全卷。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二三號確定判決,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將原確定判決廢棄,並判命再審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鄉○○段十七–一地號,門牌號碼臺北縣○○鄉○○○路○段○○巷○○○弄○號一樓之一等地下室中,龍揚天廈管理委員會編號B1/82(白色)停車位交還再審原告。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所主張之證據,原確定判決均已審酌,並載明於理由欄,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對於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查本件再審原告所稱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二三號原確定判決,所漏未斟酌之重要證據,即:證人龍揚天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葉逸仁證稱︰「最早時我們去買時地上就有用白色的噴漆號碼及住址」「我八十四年搬進去時地上就已經有(地址)了」(見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二三號卷第八八頁),宇群公司總經理蔡夏桐證稱︰「當時賣屋有編號,停車位有上漆...當時賣有給簡、蔣先生及劉小姐、陳先生(即再審被告之實質直接前手陳勇國)..」(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0八三號卷第六六頁背面),證人陳勇國證稱伊向宇群公司承接八戶及八個車位,其中一戶即是以金愛蓉名義賣給被上訴人等語(同上上更㈠卷第一0八頁),不足以證明系爭停車位之地址噴漆究係何人所為,難認屬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而原確定判決業已就系爭停車位上之地址噴漆是否為宇群公司所噴及是否為所有權人間之分管契約加以審酌,並載明於理由欄第四項(見原確定判決第十三至十五頁)。又,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已在前審多次自承買受房屋前即知悉系爭車位上噴有再審原告之住址,而再審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四條第三項約定「信箱鑰匙、出入磁卡、停車場遙控器、停車證件等乙方(即賣方)須於交屋日前『處理完善』」,並舉陳勇國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之證言、林口鄉公所財政課檔案之記載與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證人張士泰之證詞,主張再審被告知悉宇群公司分管契約之存在,非善意第三人云云,然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欄第六項載明其認定再審被告為善意第三人之事證(見原確定判決第十六至十八頁),並於理由欄第七項載明「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不影響結論,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見原確定判決第十八頁),堪認原確定判決已就上開事證已加以審酌。是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上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無可取。從而,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昆 煇

法 官 李 錦 美法 官 吳 光 釗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顧 正 榕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