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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再抗字第 1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再抗字第一○六號

再審聲請人 甲○○

乙○○右列再審聲請人因請求返還溢繳裁判費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本院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一三八七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連帶負擔。

理 由按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對於裁定已經確定聲請再審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亦定有明文。經查再審聲請人提出再審聲請之本院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一三八七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一日送達於再審聲請人(見本院抗字第一三八七號卷第三四頁及第三五頁),而該裁定係屬不得再為抗告之裁定,故於送達於再審聲請人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即告確定,再審聲請人遲至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始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見本院卷再抗字卷第二頁),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規定,其再審之聲請自屬不合法,應不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鄉 誠

法 官 陳 駿 璧法 官 謝 碧 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曹 聖 德

裁判案由:返還溢繳裁判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