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再抗字第一○一號
再審聲請人 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文慈再審聲請人 甲○○○○右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格傑事務所等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本院八十八年度抗字第四五一九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並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之事由。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抗字第六八八號、六十一年度台再字第一三七號、六十四年台聲字第七六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雖不服前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其於書狀內所敍:聲請本院裁判之法官廻避,未在本院抗告裁定前交由其他法官裁定,顯然違憲違法,依最高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八三號裁定,應予廢棄乙節,核非原確定裁定審理事由。至於再審聲請人援引起訴狀所載之之事實及證據,主張相對人可扣押之財產、契約履行地及侵權行為地均在原法院管轄區域、又原法院請伊翻譯,並訂期言詞辯論及囑託送達後,竟故意不調查證據以證明原法院對於本件確有管轄權,而本院對此未為裁定,因而聲請補充裁定等語,經核均非屬再審理由。再審聲請人復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是其再審之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敬 修
法 官 劉 勝 吉法 官 黃 騰 耀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一 日
書記官 楊 麗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