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再抗字第 1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再抗字第一五八號

聲 請 人 乙○○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本院裁定(八十九年度再抗字第八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執行法院所核發之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基院政民執恭五三七字第○六五八三號之執行命令,並未明確表明所扣押者係債務人對於合夥事業之股份及聲請人為該合夥事業之代表人,是該扣押命令之對象,即為聲請人個人,從而聲請人以個人身分聲明異議,否認債務人對其個人有何出資關係,即屬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項所謂之第三人聲明異議。且系爭執行命令所載之第三人,乃係「乙○○」,而對執行命令聲明異義之第三人,亦為「乙○○」,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及原確定裁定,將「乙○○」視為不同之人,顯係誤會;㈡原裁定以系爭執行命令係承接第一次扣押禁止處分命令,而認抗告人不得再行聲明異議,顯任意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限制,顯已違反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六八、二七四號解釋。㈢依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抗字第二一三號判例意旨,執行法院不得就第三人聲明異議為准駁之裁定,惟本院八十九年度再抗字第八四號聲請再審之確定裁定,竟認原確定裁定無違強制執行法有關規定,而駁回再審之聲請,是該確定裁定顯已違反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百二十條等有關規定,以及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抗字第二一三號判例,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應予廢棄云云。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係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八十九年度再抗字第八十四號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狀所載訴之聲明雖謂:「原確定裁定及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均廢棄」,惟仍有先後次序之別,即本件應先審究本院八十九年度再抗字第八十四號確定裁定有再審理由應予廢棄,始得再審究本院八十九年度再抗字第五十五號、本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一號及本院八十八年度再抗字第九四號..等確定裁定,如前者無理由,或不合法應予駁回時,其後之一切聲明即無審究之必要,核先敘明。

三、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六條規定,以命令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交付或移轉動產或不動產者,如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時,則須債權人提起訴訟對於第三人得有執行名義,始得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故第三人祇依同法第一百十九條向執行法院為上述不承認之聲明為已足,不得以債權人遲未提起訴訟而聲請撤銷上開命令。惟上開命令雖未撤銷,仍不得據以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即不得據上開命令而為查封該動產或不動產之處分。」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二一三號判例。惟所謂聲明異議之「第三人」,係指受該扣押命令、禁止命令、換價命令之第三人而言。倘非受該扣押命令、禁止命令、換價命令之第三人自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亦無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二一三號判例之適用。經查,本院八十九年度再抗字第八四號聲請再審之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自接獲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抗字第六二八號確定裁定時,既已知悉執行法院第二次執行命令(即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院政民執恭五三七字第○六五八三號之收取執行命令)係對合夥第三人發扣押命令,其不得再以個人名義聲明異議至明,而以聲請人並無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二一三號判例之適用,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聲請,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至於對合夥人個人或對合夥財產聲請執行之方式,固有不同,而本件合夥事業並無固定名稱,是以執行法院以債權人及債務人以外之所有第三人為合夥財產之送達人,相對於對合夥人個人財產之執行,已有不同,應可辨認,否則顯有過失;聲請人對於本院已明確解釋的問題,仍執陳詞一再聲請再審,指摘本院八十九年度再抗字第八四號聲請再審之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聲請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尤 豐 彥

法 官 梁 玉 芬法 官 魏 麗 娟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四 日

書記官 曾 瓊 安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