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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再抗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再抗字第三十九號

聲 請 人 乙○○

千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右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謝阿紗右聲請人因與甲00000000等間撤銷除權判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本院八十九年度再抗字第一二號確定裁定、同年三月六日本院八十九年度再抗字第一八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院八十九年度再抗字第一二號撤銷設立許可再審事件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裁定,

八十九年度再抗字第一八號撤銷除權判決再審事件於同年三月六日裁定,均於同年三月十一日送達聲請人,且均為不得抗告,聲請人具狀對上開裁定表示不服,聲請撤銷,核其真意,應係對各該裁定聲請再審,爰依再審程序審理之,核先為敘明。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

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高法院六十年度台抗字第六八八號、六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七六號判例參照)。本件聲請人對於上開確定裁定有何符合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並未敘明,揆諸前開說明,其再審之聲請顯不合法。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熙 嫣

法 官 黃 小 瑩法 官 鄭 傑 夫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劉 家 聲

裁判案由:撤銷除權判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