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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再抗字第 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再抗字第五十五號

聲 請 人 乙○○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本院裁定(八十九年度再抗字第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執行法院所核發之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基院政民執恭五三七字第○六五八三號之執行命令,並未明確表明所扣押者係債務人對於合夥事業之股份及聲請人為該合夥事業之代表人,是該扣押命令之對象,即為聲請人個人,從而聲請人以個人身分聲明異議,否認債務人對其個人有何出資關係,即屬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項所謂之第三人聲明異議。且系爭執行命令所載之第三人,乃係「乙○○」,而對執行命令聲明異義之第三人,亦為「乙○○」,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及原確定裁定,將「乙○○」視為不同之人,顯係誤會;且原裁定認定抗告人之表示不能認係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並無理由;另原裁定以系爭執行命令係承接第一次扣押禁止處分命令,而認抗告人不得再行聲明異議,顯任意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限制。依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抗字第二一三號判例意旨,執行法院不得就第三人聲明異議為准駁之裁定,惟本院八十九年度再抗字第一號聲請再審之確定裁定,竟認原確定裁定認定執行法院就聲請人所為之第三人聲明異議為准駁之裁定,無違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而駁回聲請人之抗告,並未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而駁回再審之聲請,是該確定裁定顯已違反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百二十條等有關規定,以及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抗字第二一三號判例,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應予廢棄云云。

二、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六條規定,以命令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交付或移轉動產或不動產者,如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時,則須債權人提起訴訟對於第三人得有執行名義,始得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故第三人祇依同法第一百十九條向執行法院為上述不承認之聲明為已足,不得以債權人遲未提起訴訟而聲請撤銷上開命令。惟上開命令雖未撤銷,仍不得據以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即不得據上開命令而為查封該動產或不動產之處分。」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二一三號判例。惟所謂聲明異議之「第三人」,係指受該扣押命令、禁止命令、換價命令之第三人而言。倘非受該扣押命令、禁止命令、換價命令之第三人自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亦無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二一三號判例之適用。又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此際,非受該扣押命令、禁止命令、換價命令之第三人所為之聲明異議,應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之規定處理,依同條第二項規定,由執行法院裁定之。查本院八十九年度再抗字第一號聲請再審之確定裁定係以:原確定裁定本院八十八年再抗字第九四號裁定以執行法院第一次執行命令(即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院政民執恭五三七字第一九六六○號禁止處分之執行命令,請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五三七號卷第六七頁)係就債務人謝仁楷對前開合夥之出資返還請求權及利益分配請求權於執行名義範圍內發禁止處分命令而為執行,執行法院並將上開第一次執行命令依法向第三人即聲請人及謝松男、楊昭臣等人為送達,聲請人對第二次執行命令(即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院政民執恭五三七字第○六五八三號之收取執行命令)僅係以債務人對聲請人無何出資關係存在為由,而提出異議,而上開第二次執行命令說明一、亦載明:「本院八十六年度民執恭字第五三七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前經命令扣押債務人之出資金額一千三百六十萬元及如主旨欄所示之利息(即前開第一次執行命令)」,且於受文者欄,並列聲請人乙○○及謝松男、楊昭臣等合夥人為第三人,則其係承接第一次扣押禁止處分命令,而發第二次之收取執行命令,顯然並非對聲請人個人發收取命令,聲請人以債務人對聲請人個人並無出資關係存在,對收取命令聲明異議,自屬無理由,執行法院據以駁回聲請人之聲明異議,並無不合。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未違反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本院八十八年度再抗字第九四號聲請再審之確定裁定,據以駁回再審之聲請,未違反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等情,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查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基院政民執恭五三七字第○六五八三號之收取執行命令係以合夥為第三人,亦僅合夥得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聲請人以個人名義,而非以合夥名義聲明異議,其主張:「債務人謝仁楷對於聲明異議人並無何出資關係,自亦無出資返還請求權及利益分配請求權之可言」,有聲請人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聲明異議狀可證,聲請人既非受收取執行命令之第三人,其聲明異議,揆諸前開說明,應由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聲明異議之規定處理。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八年三月九日以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五三七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人之異議,聲請人抗告,本院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二○五九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聲請人對前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以八十八年再抗字第九四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聲請人再對確定再審裁定聲請再審,復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再抗字第一號裁定駁回聲請在案,有各該卷宗、裁定可稽。本院八十九年度再抗字第一號聲請再審之確定裁定,據以駁回再審之聲請,未違反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抗字第二一三號判例,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意旨,指摘本院八十九年度再抗字第一號聲請再審之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丁 寶

法 官 高 鳳 仙法 官 林 恩 山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周 淑 靜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