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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再抗字第 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再抗字第六十號

聲 請 人 甲○○

乙○○○千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阿紗右聲請人因與丙○○等間請求撤銷除權判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五○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最高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若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以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五○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至十三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最高法院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至十三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說明,其聲請即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熙 嫣

法 官 鄭 傑 夫法 官 蔡 芳 齡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蔡 錦 輝

裁判案由:撤銷除權判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