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再抗字第八一號
再審聲請人 甲○○右再審聲請人與乙○○間,因讓與補償費事件,提起再審之訴,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再字第六號民事裁定、八十九年五月九日本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一五二號所為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聲請再審,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聲請;其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六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前揭確定裁定,係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送達而告確定,乃再審聲請人竟遲至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始為本件再審之聲請,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其聲請再審,顯不合法。
二、再審聲請人以其聲請再審之理由,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始為知悉,其聲請再審之期間,應自該日起算。惟查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無非以前揭確定裁定之原審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所為八十八年度補字第二○一號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未經合法送達再審聲請人,致再審聲請人未依命補繳裁判費,而被以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再審之訴確定等情為其論據。經查:再審聲請人對於原審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再字第八號所為再審之訴駁回之裁定,已指明再審聲請人已收受原審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所為八十八年度補字第二○一號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於收受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再字第八號所為再審之訴駁回之裁定時,即應知悉八十八年度補字第二○一號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未經合法送達再審聲請人,且又以該事由就八十八年度再字第八號所為再審之訴駁回之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有前揭確定裁定之事件卷足稽,再審聲請人以其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始知悉聲請再審之理由,即無可採。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欲 君
法 官 藍 文 祥法 官 陳 博 享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鄭 靜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