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再更㈠字第二號
再 審 原 告 甲 ○ ○訴 訟 代 理 人 薛 柏 三 律師再 審 被 告 乙○○○ 住台北市○○路卅六號六樓
辛 ○ ○
庚 ○ ○ 住台北市○○路三一四之一號二樓
癸 ○ ○ 住台北市○○路卅六號六樓
戊 ○ ○ 住台北市○○路三一四之一號二樓
丙 ○ ○丑○○○ 住台北市○○街○○號己○○○ 住台北市○○街○○號二樓
丁 ○ ○
子 ○ ○
壬 ○ ○共 同訴 訟 代 理 人 孫 大 龍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六七七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確定判決廢棄。
二、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三、再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七號民事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始終無法提出再審被告應給付其三十萬元補償費之確切證據及其計算方式,認再審原告所辯以該三十萬元補償費及利息抵銷所積欠再審被告之租金云云為不可採,故為再審原告敗訴之理由,茲再審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中旬,自曾為現住人之一即程浩基之處,獲得再審被告與訴外人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 (下稱公路局)及現住人(再審原告為現住人之一),於六十六年十月十三日所簽訂之「和解書」,該和解書不僅可證「再審原告除公路局宿舍之三十萬元搬遷補償費外,尚有個人承租之土地所興建房屋之六十萬元之搬遷補償費,再審被告亦未給付」,故該和解書如經斟酌,顯然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受有利再審原告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主張再審被告未依六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協議給付再審原告補償費三十萬元,伊得以再審被告未付之補償費與再審原告所欠之租金互相抵銷云云,係以郭以續律師之通知函及現住戶六十六年六月三十日之協議書為證明方法,並未引用前開和解書作為證據,如就和解書所載內容加以斟酌,顯然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三、和解書係由訴外人公路局、地主即再審被告與現住人三方同意和解而訂立,重要約定為:
(一)第二條後段:公路局同意於再審被告履行本約條件時,將該基地返還再審被告。
(二)第三條前段:現住人李長義、王定醒、許文龍、程浩基、翁換、甲○○等六戶,在公路局將房屋奉准報廢後,再審被告應與現住人協調拆除地上建物事宜,所有拆除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第四條:現住人李長義君等六戶之居住問題,再審被告自願負責解決,該現住人在獲得再審被告為其解決居住問題後,即不得再向公路局要求配住公有宿舍及租金、貸款購建住宅、搬遷補助費等,並自行遷出現住房屋,將房屋返還公路局,移交再審被告拆除。
四、依上開和解書之約定,再審被告應先履行「解決再審原告之居住問題」義務之後,再審原告始負有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茲再審被告既尚未解決再審原告之居住問題,再審被告本於和解契約第四條及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規定,尚無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況兩造和解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與租賃關係乃屬二事,縱兩造租賃契約關係業已終止,再審被告迄未履行上開義務之前,仍無遷讓還地之義務,亦非無權占有,再審被告無訴請拆屋還地之餘地。
參、證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房屋位置圖及戶籍登記謄本影本、公路局函影本、租約及委託郭以續律師第三期款通知函影本、和解書影本各乙份為證。
乙、再審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六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和解書並非兩造間所成立之和解,其內容與再審原告及其所稱之「拆遷補償費」顯然無關。
二、遍閱系爭和解書及公路局之函文內容,未發現有如再審原告所稱再審被告應給付伊拆遷補償費三十萬或六十萬元之記載或其計算方式,再審原告所述顯然不實。
三、再審原告以系爭和解書及公路局函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然無法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不合再審要件。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七號民事確定判決之所以判決伊敗訴之理由,為伊始終無法提出再審被告應給付其三十萬元補償費之確切證據及其計算方式,認伊以該三十萬元補償費及利息抵銷所積欠再審被告之租金之抗辯為不可採,惟伊於八十八年三月中旬,自曾為現住人之一即程浩基處,獲得再審被告與公路局及現住人,於六十六年十月十三日所簽訂之「和解書」及公路局函文,該和解書及公路局函文足以證明再審被告應給付伊三十萬元搬遷補償費,上開新證物如經斟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受有利再審原告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提出之和解書及公路局函文即使為真,惟其內容並無再審原告所稱伊應給付伊拆遷補償費三十萬之記載或其計算方式,該和解書及公路局函文,無法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以發見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理由者,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即明。查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之所謂之「新證物」,無非為公路局與再審被告於六十六十月十三日之「和解書」及「公路局函文」 (見本院卷第六三頁、第五六頁) ,然查該和解書並非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成立和解而簽署之文書,而係公路局與再審被告針對該局原承租再審被告所有台北市○○段五二
一、五二五、五二六地號土地,因再審被告堅拒續租乙事,雙方達成和解,再審被告同意放棄上開土地地上建築物優先承購權,公路局則將地上建物宿舍按規定報請報廢拆除等事宜,揆其內容雖有提及再審被告應解決現住人居住問題,但其內容並無隻字片語及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拆遷補償費三十萬元之記載或其計算方式,故該和解書顯不能證明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三十萬元之拆遷補償費,即使加以斟酌,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至於其另提出之公路局函旨在促請再審被告遵照和解書各款履行義務,依限向公路局繳納地上房屋報廢拆除廢料款及地上房屋價款,亦與三十萬元之拆遷費無關,從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兩造其餘攻擊方法與本件之勝敗無涉,無庸逐一斟酌論敘。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四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吳 秀 美法 官 陳 永 昌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六 日
書記官 劉 美 垣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