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再更㈠字第六號
再審原告 壬○○
辛○○丙○○乙○○林圭壁戊○○○丁○○庚○○甲○○再審被告 己○○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本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七○四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壬○○、辛○○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壹、聲明:本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七0四號確定判決(以下稱原確定判決)廢棄。
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之上訴駁回。
貳、陳述:原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號土地,原係再審被告己○○與再審原告乙○○、丙
○○、李振華、丁○○、庚○○、甲○○及其他共有人林朝旺、林阿吉、林素英、林柑、林桂月共有,於五十一年分割為九、九-一至九-四號等五筆土地,再審原告乙○○於五十三年間訴請分割共有物,成立訴訟上和解協議分割,由再審被告與林朝旺、甲○○、林阿吉、林素英、林柑、林桂月、林徐阿森等人分得共有九─四號建地,和解後共有人並未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九號地嗣於七十五年再分割出九-五、九-六號土地,並由九-一號土地分割出九-七號、由九-三號土地分割出九-八號、由九-四號土地分割出九-九號土地。於七十五年間,上開九、九-一、九-八、九─九號土地,遭政府徵收,再審被告分得部分消失,遂再行起訴請求分割其餘六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確定判決當事人與訴訟上和解當事人雖有不同,惟該不同者為訴訟上和解事件之繼受人,縱未依和解為分割共有物之物權登記,亦僅有請求權時效消滅問題,並非和解無效,當事人仍應受和解拘束,再審被告違背和解效力,重行起訴,有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之誠信原則,原確定判決准予不依原和解內容履行,重新裁判分割,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
依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判例及同院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0
號判例見解,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且關於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如有經濟上之利用價值,應有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三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得以金錢補償之。系爭土地因道路徵收區分為二半,然均面臨三十公尺寬之宜蘭市○○號道路,自不能隨意分割,否則容易形成畸零地無法任意使用,而妨礙其經濟效用,且系爭土地坐落於住宅區,依台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下稱畸零地規則)第三條第一款之規定,住宅區面路寬超過十五公尺者,其最小寬度需四公尺,最小深度需十六公尺,否則為畸零地,非但不能使用,尚且影響鄰地使用,有違經濟效用。原確定判決分割方案,將再審原告壬○○、辛○○二人部分置於九─二、九─三地號之最南側,其面寬經測量不及四公尺,顯為畸零地:該方案尚將再審原告林圭壁部分,分在再審原告壬○○、辛○○二人之上側,再審原告乙○○之東側,然其深度亦不及十六公尺,同為畸零地。原確定判決對再審原告所提出為證物之畸零地規則未予斟酌,更未詳查再審被告己○○所提之分割方案已造成畸零地狀況,即以此為分割方法,顯有違上開判例意旨之適用法令錯誤,並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得以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
原確定判決雖依應有部分為原物分配,惟再審原告壬○○、辛○○分得部分依土地
登記簿謄本所載公告現值,與他人價值相差甚多,且土地由第三人占用中,顯為不公平之分割裁判,違背前述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有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並有未斟酌證物之違背法令。
參、證據:提出判決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
乙、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爰不記載再審被告之聲明或陳述。
理 由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另一程序之新開,但實質上則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
。故前訴訟程序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其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效力應及於同造之共同訴訟人全體。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再審原告壬○○、辛○○提起再審之訴符合程序合法要件,依前開說明,其效力及於未提起再審之訴之乙○○、丙○○、林圭壁、戊○○○、庚○○、丁○○、甲○○等七人(下稱乙○○等七人),爰併列乙○○等七人為再審原告,合先敘明。
再審原告主張:當事人間縱未依和解筆錄為分割之物權登記,亦僅為登記請求權消
滅問題,非和解筆錄無效,且當事人間固有與和解筆錄當事人不同者,該不同者亦為原和解筆錄當事人之繼受人,是再審被告應受原和解筆錄內容拘束,其再行請求裁判分割,係違反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之誠信原則。原確定判決不查,屬適用法令顯有錯誤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又原確定判決所採之分割方案,使再審原告壬○○、辛○○分得部分,面寬不及四公尺,使再審原告林圭壁部分深度不及十六公尺,同為畸零地,違反伊等提出為證之畸零地規則之規定,原確定判決對伊等提出之上述證物未予斟酌,所定分割方法,違背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0號判例意旨,亦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三款得以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
查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雖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
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自明。其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0號判例參照)。原
九、九-一、九-二、九-三、九-四號土地全體共有人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五十三年訴字第四九四號成立訴訟上和解協議分割,惟未辦理分割登記,嗣於七十五年間宜蘭縣政府徵收由上述地號分割出之九、九-一、九-八、九-九號四筆土地,由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領取補償費,並辦竣徵收移轉登記。再審被告乃以:原協議分割方案因部分土地遭徵收,地形、面積均有變動,已無法按原協議分割方案履行,且分割登記請求權時效已經完成,伊於八十五年初向再審原告丁○○、戊○○○、庚○○請求依和解協議辦理分割,遭以時效消滅抗辯,請求就系爭土地裁判分割。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准再審被告分割之請求後,再審原告聲明上訴,於上訴理由中主張分割應受和解筆錄之拘束,按和解筆錄所載之分割方法,依徵收所剩各共有人原管有土地之位置、範圍定其分割方法始為合法云云,有該案卷可按,是再審被告於共有人全體成立訴訟上和解協議分割後再行起訴,是否違背誠信原則,應為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已知之事由,卻不為主張,而遭最高法院以未具體表明上訴理由駁回其上訴,依上開說明,自不得本於該事由提起再審,況原確定判決參照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二項法理、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五0二號判例、最高法院六十九年第八次民庭庭推會議決議,認定分割共有不動產所成立之訴訟上和解,僅生協議分割之效力,非經辦妥分割登記,不生喪失共有權及取得單獨所有權之效力,罹於時效之協議分割契約既可訴請重為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因部分徵收,再審原告又不願按和解筆錄就未徵收土地辦理登記,再審被告已無從依原和解筆錄申辦共有物分割,原確定判決准再審被告之請求,命為裁判分割,適用法規並無違誤。再審原告以:共有人全體已成立訴訟上和解協議分割,再審被告再行起訴,違背誠信,原確定判決仍判准予背於和解內容重新分割,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判例稱「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
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0判例稱「關於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依其價值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仍不失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否則不顧慮經濟上之價值,一概按其應有部分核算之原物數量分配者,將顯失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應認‧‧得以金錢補償之」,均在揭櫫判決分割之原則。原確定判決所為現為分割,尚與上開判例無顯然違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斟酌畸零地規則,致分割方案造成畸零地狀況,就令屬實,亦與前揭判例揭櫫之判決分割原則無違,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顯無理由。
再按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
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或雖知之,而未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現始能使用者而言。而法院裁判適用法規或解釋法律,係依職權為之,原無待當事人提出其他法規或判決以為證據,查原確定判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再審原告提出載有八十八年度七月份公告現值土地登記簿謄本,自非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而畸零地規則,屬建築法規,亦非證物,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上述土地登記簿謄本及畸零地規則等新證物,提起再審之訴,亦有未合。
縱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十三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熙 嫣
法 官 詹 文 馨法 官 鄭 傑 夫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劉 家 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