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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再易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三號

再 審原 告 丁○○

丙○○乙○○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桂樹律師再 審被 告 戊○○○訴訟代理人 羅玉秀 住

鄭秋足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五六○號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聲明:㈠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五六○號確定判決廢棄。

㈡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

陳述:

㈠原確定判決認系爭停車位尚未交付,解除權之除斥期間無從起算,再審原告所辯

再審被告之解除權之除斥期間已屆滿不足採云云,判決再審原告敗訴確定,然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已自認八十二年已交付房屋及停車位屬實,確定判決顯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規定,依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㈡再審被告受停車位之交付,除經其自認外,另有房屋驗收證明書可按。再依再審

被告在第一審所稱,可見買車位之人使用,未買車位之人亦使用,再審原告確已點交車位予再審被告。

㈢再審原告於八十二年將車位交付再審被告,再審被告至八十八年一月四日主張解

除買賣契約,已逾六個月之除斥期間,不生解除效力,其請求回復原狀返還價金,於法自有未合。

㈣再審被告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已知車道有瑕疵,且車道狹窄是無法隱匿之事,再審被告亦不能援引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

㈤車位縱不合法,亦僅屬行政處分之問題。

證據:

再原證㈠:起訴狀影本。

再原證㈡:房屋驗收證明書。

再原證㈢:筆錄。

乙、再審被告方面: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陳述:

㈠再審原告並未交付車位予再審被告,再審原告原欲點交時,再審被告表示車道狹

窄根本無法停車,瑕疵過於嚴重,拒絕受領,且遍觀全卷,再審被告從未表示再審原告業已點交,縱再審被告表達之文字中有交付二字,然觀上、下文義,真意僅表示再審原告欲交付之停車位屬公共設施,再審被告未接受,未表示已經點收,不得認係再審被告之自認,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無理由。

㈡房屋驗收證明書係交付再審被告之子鄭文彬,然再審被告有無授權鄭文彬代為受

領已有疑義,況證明書未提車位之點收,更可證明再審被告未曾受領系爭停車位。

㈢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所稱未買車位之人亦使用車位一節,推論再審原告已點交車

位予再審被告云云,然此推論有邏輯上之謬誤,推論過於牽強。再審被告行使解除權,核無不合。

㈣再審被告住了一年多方知車位不合法,約八十二年、八十三年間知情。

證據:

再被證㈠:確定判決。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五六○號卷宗。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再審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八十八

年度上字第五六○號卷宗內可考,再審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之規定。

再審原告於起訴狀已表明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百九十

七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其訴即為合法,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存在,則為其訴有無理由問題。

乙、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已自認八十二年已受交付房屋及停車

位屬實,確定判決顯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規定之不法,另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上開再審被告之自認及驗收房屋證明書、再審被告所稱未買車位者亦使用車位,足認再審原告已交付車位等,係就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云云;再審被告則以其於前訴訟程序並未自認停車位已交付,房屋驗收證明書僅屬房屋部分不包括停車位,另起訴狀所載交付係再審原告欲交付之車位,無所謂自認,又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所稱未買車位之人亦使用車位云云,推論再審原告確已交付車位,其推論亦不合邏輯等語資為抗辯。

本件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起訴主張再審被告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向再審原告

丁○○購買坐落臺北縣○○鎮○○○段六三六─三五、六三六─三七、六四四─四三地號土地上之羅馬金鑽編號A-1棟六樓房屋及基地,並向再審原告丁○○購買坐落該大樓地下一樓停車場車位編號第三號之停車位一單位,向再審原告丙○○、乙○○、甲○○購買該停車位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價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四十萬元,已交付價金完竣。再審原告建築完成後,所提出交付之系爭停車位出入車道過狹,違反建築技術規則之寬度規定,在事實上無法順利安全開車出入該車道,再審原告顯違反買賣契約之約定,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再審被告自得解除系爭停車位買賣契約,請求再審原告返還上訴人已交付之價金,請求再審原告丁○○應給付再審被告二十萬元,再審原告丙○○、乙○○、甲○○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四十萬元,及均自受領日之翌日即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再審原告則以再審被告已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受領系爭停車位之點交,其遲至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始主張行使解除權,已罹六個月除斥期間,故其請求返還已繳付之價金,自屬無據。又系爭停車位之車道瑕疵業經再審原告修補,至停車位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因依法無法為單獨登記,始未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云云資為抗辯。

原確定判決以:兩造間就系爭停車位之建物及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訂有買賣契約,

再審被告並已繳付再審原告丁○○二十萬元及再審原告丙○○、乙○○、甲○○四十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兩造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可證,堪認為真實。又再審原告於興建系爭羅馬金鑽大樓時,無獨立地下停車位之設置,此觀諸使用執照記載:地下層係防空避難室可證,則地下層應屬大樓全體住戶共同使用之開放空間,縱如再審原告於地面繪製停車格,亦不得排除大樓全體住戶使用該停車格。又查該地下層之出入通道部分,淨寬為三‧一公尺,與建築技術規則第六十一條有關單車道應為三‧五公尺以上之規定不合,益證前開羅馬金鑽大樓地下層本無獨立停車位之設置。再車位預定買賣契約書(房屋)明載:「約定乙方(即再審原告丁○○)興建之羅馬金鑽地下壹樓停車場車位房屋所有權賣予甲方(即再審被告)」,則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丁○○間買賣之標的係地下一樓停車位建物所有權,並非使用權,而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丙○○、乙○○、甲○○間所訂定之車位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亦記載:「約定羅馬金鑽地下樓停車場車位之持分土地賣予甲方(即再審被告)」,故彼等係就停車位建物坐落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成立買賣契約。系爭停車位既於前開羅馬金鑽大樓使用執照上無停車位空間之記載,則非但無獨立停車位建物所有權,亦無特別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存在,再審原告顯無法依約提出買賣標的物即系爭停車位之獨立空間及所有權之交付並移轉登記,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之給付有重大瑕疵等語,應屬可取。雖再審原告辯稱系爭停車位之車道已修平可供車輛進出,且再審原告丁○○與再審被告間買賣契約書第四條有約定系爭停車位買賣空間只供停放車輛,遇空襲或緊急事件時依法應優先無償提供防空避難使用,平時並不得隔間及設置妨礙防空避難之障礙物,兩造買賣契約書第一條均約定依土地登記規則辦理,而當時法令係規定停車位不得為獨立所有權登記,故再審被告訂約時,已明知所購買者乃停車空間,並非所有權云云。惟縱認系爭停車位之階梯步道業經再審原告修平,其寬度仍無法改變,車道仍過於狹隘,進出之車輛會擦撞牆壁,仍難為正常之使用。又再審原告丁○○與再審被告所訂定之買賣契約書第四條約定,乃針對再審被告就該停車位於緊急情況時提供避難使用之約定,顯然僅係就緊急事故時對於所有權行使之限制而已,尚難據以認定再審被告於訂約時明知系爭停車位買賣係屬停車空間使用權之買賣,而非車位建物所有權之買賣。又兩造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書第一條僅約定產權憑證依地政機關發給之「地下層建築物房屋所有權狀持分所有」及「土地所有權狀持分所有」,即約定停車位所有權係依持分所有,亦難據以證明再審被告於訂約時明知系爭停車位為法令所不准許,再審原告不負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義務等情。再審原告之抗辯,殊不足取。綜上所述,系爭停車位之車道既不符法令規定,且不得排除系爭羅馬金鑽大樓全體住戶同時使用該車位,則再審原告所提出交付之系爭停車位即難認符合通常效用;另再審原告迄今未將系爭停車位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亦為再審原告所不否認,則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給付有重大瑕疵,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前段規定,已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向再審原告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請求再審原告丁○○返還二十萬元,其他再審原告連帶返還四十萬元,及均自受領日之翌日即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雖再審原告抗辯再審被告已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受領系爭停車位之點交,再審被告行使解除契約之六個月除斥期間已過,不得再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云云,並提出房屋驗收證明書為證。惟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並主張於驗收時,因發現系爭停車位有瑕疵,乃拒絕受領,要求再審原告於修復後再為驗收等語。經核房屋驗收證明書僅記載點驗之標的未包括系爭停車位,自難據以認定再審被告已受領系爭停車位,況再審原告自承再審被告迄今仍未使用系爭停車位,則再審原告辯稱再審被告已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受領系爭停車位云云,即不足取。再審被告既尚未受領系爭停車位之交付,則其解除權之除斥期間自無從起算,則再審原告所辯再審被告解除權之除斥期間已屆滿云云,亦不足取等語,廢棄前訴訟程序第一審為再審被告敗訴之判決,改判命再審原告丁○○應給付再審被告二十萬元,再審原告丙○○、乙○○、甲○○連帶給付再審被告四十萬元,及均自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法院已自認八十二年已受交付房屋及停

車位,確定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云云。查再審被告於起訴狀固載:「八十二年交屋後原告始發覺被告丁○○等之車位乃屬公共設施::」,然再審被告辯稱該「交付」之記載,應觀諸上、下文義,真意僅再審原告欲交付予再審被告之停車位屬公共設施,再審被告並未接受,更從未表示已經點收,不得以再審被告非專業法律人士,因文字能力表達不佳即作為對再審被告自認之認定等語。經查系爭停車位所在之地下室,原為避難室,其階梯步道淨寬為三‧一公尺,建築技術規則第六十一條規定㈠單車道寬應為三‧五公尺,有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八四北工使字第B-四五八二號函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四四九號第三十二頁),再審原告亦稱:「⒈目前該地下室通道,並沒有恢復為建築法令規定之步道。⒉該通道我們無法拓寬為三‧五公尺,因為拓寬會違反建築法令。」(見同上卷第一五四頁正面)、「上訴人主張車位有瑕疵,已為改善,提出施工照片原本、影本為證。」(見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五六○號卷第五十頁背面以下),依照片顯示日期為6即八十五年六月十日,又該地下室坡道坡道過於陡峭,致車輛出入常造成困擾及不便,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二八六號告發人鄭秋足、羅玉秀(按即本件再審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分別為再審被告之女兒、媳婦)告發再審原告等人詐欺案件偵查中,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至實地履行勘驗,勘驗結果為該車道確實過於狹隘,車輛出入不便,如停滿十部車位時,車輛將無法迴車及出入(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四四九號卷第十七頁、第十八頁),該偵查案件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為不起訴處分,參諸再審被告所稱「4我方只點收六樓房屋,地下室停車場部分,被告有開車下去試停,車子會擦撞到車道牆壁,我們要求被告改善,到目前均沒有改善。」、「地下室停車位因車道之問題,我們不願點收該停車位,且有一直要求對方改善,才願意接受。」,再審原告稱:「從當時之後,我們一直有改善:::」(見同上卷第一七四頁正面、背面),綜以上資料及卷附試車擦撞痕跡之照片(見同上卷第二十頁),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再審原告提出房屋及系爭停車位之交付時,再審被告即發現車道狹隘,車輛出入不便,再審原告且派人試停,確會擦撞牆壁,再審被告遂要求再審原告改善此情形,故再審原告嗣後施工,將車道整平、整修為粗糙路、舖高柏油路面等,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系爭停車位既有前述車道寬度不足,此項瑕疵且屬無法補正,再審被告自不可能受領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交付,否則再審原告亦不致於八十五年六月十日方整平坡道等,再審被告亦從未使用過系爭停車位(見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五六○號卷第七十二頁、第七十三頁),堪認再審被告所稱起訴狀所載「交付之車位」,核其真意係「再審原告欲交付之車位」一節為實在,再審被告既非習法之專業人士,其將再審原告之提出交付誤載為交付,自難謂再審被告於起訴狀所載「交付」一語係屬自認,該記載既非自認,當無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推事、受託推事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及當事人撤銷自認所及於自認效力之影響,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前項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而自認者,始得為之。」規定之適用,原確定判決關於此部分尚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此部分應認再審原告之訴無再審理由。另再審原告稱車位縱非合法,僅屬行政處分云云,然確定判決僅認定系爭車位有物之瑕疵,合法與否並未涉,再審原告此部分辯解與確定判決不生若何影響。

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查該條係規定「

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適用本條係指其證物已提出於法院,而法院漏未予以斟酌而言,故苟於前訴訟程序已存在之證物,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即有再審理由。查再審原告主張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證物有㈠再審被告起訴狀已自認交付車位、㈡房屋驗收證明書、㈢再審被告自認「現地下室車位沒有買車位的人認為是公共設施也有權使用,所以現在沒有買車位的也在使用地下室車位」、「沒有買車位的也在使用」足證再審被告已受領交付、㈣其他一切證據云云。查就㈠再審被告起訴狀已自認交付車位部分言,該起訴狀「交付」之記載非屬已受領交付之自認,已如前述,則此部分無漏未斟酌證物可言。至㈡房屋驗收證明書部分,確定判決已加以斟酌,並認該證明書僅記載點驗之標的為羅馬金鑽A-1六樓房屋,並未包括系爭停車位,此部分仍無漏未斟酌證物可言。再㈢再審被告自認「現地下室車位沒有買車位的人認為是公共設施也有權使用,所以現在沒有買車位的也在使用地下室車位」、「沒有買車位的也在使用」,係再審被告重申其所購買之車位坐落之地下室係屬公共設施,屬全體住戶公同共有,未買車位者亦本於公同共有人之身分使用車位,致再審被告雖購買車位但無法排除未購買車位者使用地下室,用以證明地下室確係屬公共設施。另㈣其他一切證據部分,確定判決認定「再被上訴人迄今未將系爭停車位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亦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見確定判決第八頁第三行以下),然再審原告固未將系爭停車位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且該建物基地即六三六-三五地號土地,已登記予該大樓住戶十二戶,每戶應有部分各為十二分之一,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四四九號卷第四十二頁以下)。惟就地下室建物部分,再審原告稱:「::車位應有持分建物持分為十萬分之五四五八。」「有停車位與無停車位之住戶持分並不相同。」且再審原告就地下室之應有部分為十萬分之九二四三,亦有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該十萬分之九二四三中之十萬分之五四五八,即為停車位所占之應有部分,餘十萬分之三七八五則為A-1六樓所占之應有部分,即再審被告亦自認「::而建商給付原告十萬分之五四五八之持分(約四‧五坪),與原訂定之坪數差距甚遠,::」足證再審被告已受停車位建物部分之移轉登記(見同上卷第一二○頁背面、第一七四頁正面、第一二四頁、第一四○頁),該部分確定判決亦漏未斟酌此等證據。然以上㈢、㈣部分確定判決雖漏未斟酌,但經斟酌上開㈢後,仍無從認為再審原告足作為已交付系爭車位之證據,經斟酌上開㈣停車位之建物部分應有部分已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僅屬所有權部分,與系爭停車位有前述無從補正之物之瑕疵無涉,則㈢、㈣部分雖有再審理由,但原確定判決仍屬正當,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之規定,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仍應駁回。

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述以上各節,或屬無再審理由,或有再審理由,但原判決為正當,其再審之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仁 嘉

法 官 顧 錦 才法 官 湯 美 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八 日

書記官 林 如 冰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