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三十九號
再審原告 甲○○再審被告 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三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三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㈡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陳述:再審原告因誹謗罪,經鈞院以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三號判決:再審原告應賠償再審被告各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將判決以六號字體刊登於中國時報及聯合報第一版各一日確定在案。惟該判決確定後,再審原告指摘再審被告強行介入臺南縣尚德飼料廠股東臨時會,毆打接待人員,擾亂會場秩序一事,其後經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再審被告二人妨害秩序罪嫌提起公訴,足見再審原告指摘之事,為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並未侵害再審被告之名譽權。再審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之中國時報電子報知悉再審被告被提起公訴,故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但書規定,自知悉後起算再審期間。且該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之情形,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證據:提出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中國時報電子報一則為證。
乙、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三號損害賠償卷宗,並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0七二號起訴書。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且必須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又發見人證,不能據為再審之訴之事由,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一00五號、二十三年度上字第二九五一號判例明揭上旨。
二、本件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二日上午,在立法院會議室召開記者會,指摘再審被告涉嫌介入南部一家上市公司股東大會,開了四十幾槍,足以毀損再審被告之名譽等事實,有剪報可證,並經證人即臺灣新生報記者林寶齡證述屬實,且為再審原告不爭執,再審被告復經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五二號刑事判決因其犯誹謗罪,判處拘役二十日,緩刑二年確定在案等語。經查:
㈠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依妨害秩序罪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0七二號),可見其指摘之事為可受公評之事云云。惟查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中指摘再審被告「介入南部一家上市公司股東大會,開了四十幾槍」,與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0七二號起訴書所指:「丙○○與乙○○:::於八十五年二月七日九時十分許,在臺南縣佳里鎮民安里八一之一號尚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尚德公司)飼料廠,共同率領約二百名有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欲強行進入上址尚德公司八十五年股東臨時會會場,:::且丙○○當場施強暴行為,徒手毆打林培芳:::而丙○○所帶領之前述不詳姓名男子見狀亦群起圍毆林培芳:::」之情,差異甚大,則再審原告執上開起訴書逕謂為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之證物,自非可採。
㈡又縱認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中所指「南部一家上市公司」即係上開起訴書中
所指之尚德公司,惟再審原告自陳:伊被訴時,知有案發時丙○○、乙○○毆打接待人員、擾亂會場秩序全程經過之錄影帶云云,可見: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明知尚德公司有股東臨時會之錄影帶存在,可見非屬「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之證物。且依該起訴書記載,斟酌尚德公司股東會之現場錄影帶,亦僅證明再審被告有率領二百名成年男子強行進入尚德公司八十五年股東臨時會會場,毆打尚德公司人員林培芳之情事,亦無法證明本件再審原告指摘再審被告開四十幾槍之事實,足見縱使斟酌現場錄影帶,再審原告亦無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甚明。
㈢至於再審原告陳稱:有證人可證明其指摘再審被告介入南部某上市公司經營權
一事,惟依前所述,人證並非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證物」,尚非屬該款之再審事由。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云云,尚無可取,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瓊 蔭
法 官 楊 豐 卿法 官 林 金 吾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張 淑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