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再易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四號

再審聲請人 甲○○右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本院八十八年度訴易字第三六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抗字第六八八號、七十年度台聲字第六四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相對乙○○為環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因「違法吸金」而取得聲請人資金計新台幣 (下同)四十萬元,民國 (下同)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間已償還三十萬元,尚餘十萬元迄未歸還,有違協議及不履行義務責任,因而侵害聲請人之財產權益。(二)開庭時,法官當庭交代相對人錢不多還給人家,可是至今無還也未受到法律規定所賦予之保障。是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聲請再審判令相對人返還聲請人之損害,惟原裁定卻駁回聲請人之請求,明顯為有名無實的法律。(三)本院八十七年度重上更

(四)字第一○六號事件,相對人「違法吸金」乃是「違反銀行法、公司法及本案國家總動員法同一案等刑事案件,附帶民事訴訟」其犯罪事實在案。依一審所持證據,台灣台中地院發債權憑證及雙方協議書,因被告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得依法請求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回復原狀之規定。復根據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一十三條明文規定:「負損害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爰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三、查本件再審之聲請,未於訴狀敘明有何再審之具體情形,僅泛言法院駁回聲請人之訴,明顯為有名無實的法律、聲請人為因被告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得依法請求刑事訴訟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回復原狀之規定、及乙○○有違協議及不履行義務責任而侵害聲請人之財產權云云,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再審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尤 豐 彥

法 官 梁 玉 芬法 官 魏 麗 娟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曾 瓊 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