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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再易字第 46 號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四六號

再審原告 酉○○○

亥○○戌○○午○○○未○○兼訴訟代理人 申○○

以上均為右一人訴訟代理人 蔡文標再審被告 巳○○

癸○○辰○○辛○○壬○○戊○○卯○○丙○○庚○○己○○乙○○丑○○甲○○寅○○林福松丁○○ 住台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四樓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桂樹律師再審被告 子○○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更二字第六七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六七號確定判決廢棄。

㈡再審被告等十七人應共同將坐落苗栗縣○○鎮○○段一○五、一○五之一、一○

五之二及同段一○四之一地號上建地面積各為四三○平方公尺、二○七平方公尺、三八六平方公尺、一三八五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前開土地如附表一至七及如新竹地方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一二號民事判決附圖所示位置均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

二、陳述:㈠本案再審原告於三十日不變之法定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完全合法:

按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抗字第一四九判例明文:「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其上訴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如未繳納裁判費,上訴利益未逾銀元十萬元或其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於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固應自裁定確定翌日起算(參看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七號解釋),但對於第二審判決逾越上訴期間後之上訴第三審法院以上訴逾期不合法裁定駁回者,仍應自原判決確定翌日起算再審不變期間。」,而本案鈞院更㈡審以再審原告之上訴利益額數未逾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調整後之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而裁定駁回再審原告第三審之訴,經再審原告提出抗告,迭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九年台抗字第一六八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抗告,再審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收到是項駁回裁定後,於三十日不變期間內(即八十九年六月七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與上揭七十八年台抗字第一四九號判例所言:「其再審不變期間固應自裁定翌日起算」之旨意相合,因此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係自裁定之翌日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悉遵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之規定,完全合法。

㈡查本案為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裁定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案件,而

鈞院原確定判決即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六七號所為之判決對於再審原告所提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因此再審原告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之正當理由。茲分述如後:

⒈依照本件買賣契約第三條:「乙方(即再審被告)應於六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將標的物,踏明界地,點明數量,交付甲方使用。」規定,再審被告已將系爭土地交給再審原告使用,而且再審被告等包括乙○○等三人於本件買賣契約訂定後不久陸續自六十八年至七十四年間分別出具多張土地使用同意書予蔡進火(再審原告承受訴訟之被繼承人),及蔡進火之家族成員蔡火木、蔡三財、蔡根旺等興建房屋,顯然再審被告在訂約之後之上述期間內已陸續履行雙方於六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所訂買賣契約之義務。

⒉另證人曾添財被證人蔡文標錄音證明簽約當天,乙○○在場,且分到買賣價金

之事,亦為另一證人黃瓊瑛經鈞院原審交叉詢問之後,證實曾添財所言是在自然的談話中自行說出,所言實在,應可採信。

⒊乙○○等三人依其持分所應分得之價金,十五年來皆未曾有其他共有人或者乙

○○等三人表示因乙○○等三人不願出售土地,而退還依其持分所應分得之價金,顯然乙○○等三人已同意出售土地,並收下應得價金,才會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交給再審原告及其家族成員多人使用土地蓋屋。

⒋買賣契約書由代書余漢坤書寫:繼承人代表:乙○○等語,余漢坤既已證稱對

再審被告家族成員不甚了解,若非乙○○在場且代表另二人分得價金,代書豈有憑空無端書寫上述文字之理。

⒌原確定判決遺漏「乙○○除外之他共有人係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

定將土地全部出售」之事實:系爭契約於出賣人欄特別載明「出賣人(乙方):林欽鑑繼承人代表:乙○○」,代書已結証此記載乃締約當時由出賣人一方命伊所寫,已足證明系爭買賣之標的亦包括乙○○繼承自林欽鑑之土地持分。且退萬步言,倘若乙○○等三人不願出售土地,而再審被告等既已收取包括乙○○等三人依其持分所應分得之價金,且十五年來再審被告等從未告知再審原告,有乙○○等三人不願出售之事,更未退還乙○○等三人已得之價金,依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二○八號判例:「處分共有物固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但因共有人眾多,苟願參加會議,依多數之議決,經各共有人均舉有代表到場預議者,自應遵從議決,不得事後翻異。」因此事實上,縱乙○○等三人不願出售土地,其他共有人本來就是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以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以上之共有人將共有土地全部出售,而且乙○○亦親自代表出席,並無疑義,而原判決卻以「並無共有人出售全部共有土地等意旨記載」為理由判決乙○○等三人除外之他共有人並未「主動」將共有土地全部出售,事實上代書余漢坤既已結証此記載乃締約當時由出賣人一方命伊所寫,已足證明縱乙○○等三人不願出售土地,其他共有人已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以共有人過半數,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以上之共有人將共有土地全部出售。且再審被告等既已收取包括乙○○等三人依其持分所應分得之價金,且十五年來再審被告(包括乙○○等三人)等從未告知再審原告有乙○○等三人不願出售土地之事,更未退還乙○○等三人應得之價金,因此縱乙○○等三人不願出售土地,其他共有人是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以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以上之共有人將共有土地全部出售,否則為何連乙○○等三人依其持分所應得的價金也收下了呢?而原判決卻以「並無共有人出售全部共有土地等意旨記載」為理由,主張巳○○等十一人並未依土地法三十四條之一之規定出售全部共有土地,又以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之規定祇有共有人可以主張,對造之再審原告無權主張為理由,認為再審原告本於買受人之身分主張適用該條項之規定,已有未合,其故意扭曲巳○○等人於簽約當時之原意(契約書末有繼承人代表:乙○○之記載,以及巳○○等十一人連同乙○○等三人之價金都收下了),而參據楊仁壽著法學方法論(三民書局八十四年十月)之說明「在法律的適用過程中,未用演繹的邏輯方式,以三段論法推論,其裁判為不備理由,另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有違當事人所欲達之目的之時,亦即構成適用法規錯誤的問題,均足為上訴或提起再審之理由」。 以上事實對於判定乙○○等三人是否已出售土地,或乙○○等三人縱不願出售土地,其他共有人是否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以共有人過半數,應有部分超過三分之二以上之共有人出售全部共有土地甚為重要,而原判決卻故意視為不見,而以「並無共有人出售全部共有土地等意旨記載」為理由,排除土地法上揭條項之適用,易言之,原判決不以以上諸重要事實為判決之依據,卻認為縱有應有部分超過三分之二以上之共有人要將共有土地全部出售仍需依民法第八百一十九條之方式處理,須得全部共有人之同意,按「法院對於證據價值之判斷,固許法院依自由心證自由判斷;惟其自由裁量之範圍,仍不得逾越經驗法則之合理性,亦即其就證據力之自由判斷,仍應本於健全之理性為之,始為適法。」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一四六號判例可稽;又按民事訴訟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原、被兩造所提之證據應採相等之証據價值判斷,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之規定為判斷,而其判斷並不能違背經驗法則及證據證明力之合理性,方才符合前揭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一四六號判例要旨之精神。但原判決對於再審原告上述之主張大部份均未加以合理之審酌,僅對再審被告何以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表示「同意使用土地之原因甚夥」,原審非但未對再審原告所提「該土地使用同意書與再審被告乙○○等三人依上述買賣契約第三條之規定同意再審原告使用土地之合理關連」作合理的反駁,更未指出何者才是同意使用土地之「甚夥」原因中的真正原因,而且對於證人曾添財被錄音證實簽約當天乙○○分到買賣價金、如果乙○○不願出售土地則其所分得之價金應該退還、以及買賣契約書末由代書余漢坤何以書寫:「繼承人代表:乙○○」等語諸重要事項,於原判決中未作任何交待,不但違反上述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一四六號判例,以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自由心證之規定,遺漏重要事實。因此原判決不但有漏未斟酌之重要證據,且判決適用法規顯然錯誤,因此再審原告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及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提起再審之理由。

⒍原確定判決對於乙○○於鈞院更㈠審中應訊時諸多自相矛盾之說詞未加以合理

審酌,以及遺漏乙○○等三人之優先購買權已逾十五年請求時效之事實:原判決理由欄第八項第八行記載:「然查,被上訴人或原出賣人既未通知上訴人乙○○等三人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則上訴人乙○○等三人之優先購買權尚未開始進行,自無罹於時效之情事,被上訴人上述主張仍不足採。」等語。然再審原告在原審所提出辯論意旨狀理由欄二之㈥段已有主張如左:「㈥按優先承買權係債權請求權,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號及六十五年台上字第八五三號判例可稽。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依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九號判決意旨所謂接到出賣通知並不以書面為限。查契約書在林欽鑑繼承人乙○○等之宅第書寫,若其他共有人未通知乙○○等,則如何邀集數十人共聚於乙○○之宅第,並使用其宅第簽訂買賣契約。簽約當時,兩造等數十人要簽訂該紙契約以及包括當場交付價金等事宜,亦絕非短時間可完成,整個晚上長時間使用乙○○宅第,豈有不通知宅第所有人乙○○之理。因而該買賣契約之簽訂依常情判斷應是在簽約當日或之前即由其他出賣人通知過乙○○等三人,乙○○等三人豈有不知出售系爭土地之事?又依鈞院前審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筆錄記載乙○○曾說:「林巖當時是說要賣土地要蓋章,我不肯::」,「::很久了,他們(林巖)要拿(買賣契約)給我蓋章時我才知::」等語,可見在六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簽訂買賣契約當天或次日即六十七年十一月一日,上訴人乙○○等業已知悉共有人出售系爭土地之事實,雖然乙○○主張伊拒絕在買賣契約蓋章時,有向林巖表示要優先購買等語,惟其空口主張,毫無證據,已為鈞院前審所不予採信。又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僅乙○○、林福松、林長松三人未蓋章,由此可見乙○○等兄弟三人一定有連繫商討才會行動一致而拒絕在買賣契約上蓋章,則乙○○在鈞院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既已自承向林巖表示拒絕在買契約書上蓋章,當然是乙○○兄弟三人事先商量決定拒絕蓋章。何況鈞院前審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筆錄記載林福松所說「我有拜託我哥乙○○(買)優先購買土地之事::」等語,則上訴人(即再審被告)在前審所提出上訴補充理由狀所主張林福松在本案訴訟後才知有出售土地情事,顯然自相矛盾,其陳述不足採信。總之,上訴人乙○○、林福松、丁○○遲至八十三年五月七日才以存證信函向共有人主張要優先購買,距離六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簽訂買賣契約已逾十五年。退一萬步言,縱然乙○○等三人有優先購買權,其優先購買權亦已罹消滅時效。」等語。查出賣通知祇是要使具有優先承買權人知悉出賣之事,如果具有優先承買權人已知悉出賣土地之事,即有表示優先承買之請求權,並非以出賣通知為優先承買請求權可得行使之要件。如果要以出賣接到通知才開始有優先承買之請求權,何以乙○○等三人主張並未接到出賣通知,竟然在本件訴訟中以八十三年五月七日竹南郵局第六分局存證信函向其他共有人表示優先承買(且該存證信函之效力已為鈞院更㈡審之確定判決理由八第二行起所採信),顯然並非以出賣通知為優先承買請求權之成立要件,可見原判決之見解違反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又原判決對於再審原告所主張乙○○已向共有人林巖表示拒絕出售,並主張優先購買權,另共有人林福松在原審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筆錄:「我有拜託我哥乙○○(買)優先購買土地之事」,此外,系爭土地只有乙○○三兄弟拒絕出售,當然是經過事先商量,而三人決定拒絕出售,則乙○○等三人應於簽約當時即已知悉系爭土地已被其他共有人出售予再審原告之事,則乙○○等三人自知悉及可主張優先購買權起已逾十五年之事實,原判決竟置之不理,亦未交待其不採之理由,因此前揭事實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原因。

⒎原確定判決遺漏再審原告所提證人曾添財與再審被告等勾串之證據:

原審判決第十二頁第十三行起至第同頁倒數第二行僅以「然查,系爭買賣契約,再審被告乙○○等三人均未蓋章,且同意使用土地之原因甚夥,土地使用同意書尚不足以認定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間有系爭買賣關係存在,此外被上訴人又無法提出證據證明乙○○等三人有出售土地之合意,因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等三人有參與訂約,尚難採信。::」非常牽強的理由否定掉證人曾添財之錄音證實再審被告乙○○當場分得價金之事實且對於新竹地方法院認定曾添財於法庭作證所言違背常情之判決,予以全盤否定,但卻未交待其否定之理由,更甚者,對於證人曾添財於法庭中諸多光怪陸離的談話如八十三年上字第一五八八號判決書第十四頁第五行:「...十月二十三日蔡文標到我家要求我要如何說,照著他講那麼說,訂約的定金如何分配,我確實不清楚」非但未置任何質疑(按曾添財即非演員,蔡文標也非導演,錄音長達一個多小時,蔡文標如何讓曾添財如此自然地照蔡文標所交待的方式敘說一個多小時?),還刻意加以合理化。尤其嚴重的是再審原告已於八十四年六月之答辯㈣中就上訴人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呈法院之補充理由狀中之所述指出被告與證人曾添財勾串之證據如下:「上訴人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補充理狀主張:『證人蔡文標曾邀證人曾添財一起對上訴人起訴,曾添財雖未同意一起與被上訴人蔡進火起訴,但對上訴人仍不免心中不滿,蔡文標唆使曾添財講述不實之分配買賣價金情事,而曾添財因一時心中不滿,糊裡糊塗照蔡文標所囑陳述,由蔡文標加以錄音云云。』,查曾添財多次之證詞相互矛盾,於原審法院對於乙○○是否在場及分錢諸事均稱已忘記,且當原審法院播放其與蔡文標談話之錄音時,亦否認錄音內容非(似為「為」字之誤)其聲音,後來發現無法否認,就改稱被蔡文標脅迫,但在鈞院作證時已知其被錄音之事實無法否認,遂誣指其與蔡文標勾結,而蔡文標以藉考驗其記憶之方式對其錄音,先不談其長達一個多小時之錄音過程,其中泰半內容又係與本案無關之鄉人舊事閒談,就一般常人而言要演練多少時日方可達於錄音中之自然流暢。光就其於原審及鈞院之證詞無一是對被上訴人有利,被問及分錢及再審被告乙○○是否有在場等有利於原告之事實時,則推說已忘或被脅迫云云,明顯偏袒上訴人。衡諸常情,這豈是一般與被上訴人有串供應有之說詞?次查被上訴人前所呈庭之資料皆未言及蔡文標曾邀曾添財一起對上訴人起訴一事,除非證人曾添財於出庭作證前與上訴人串妥說詞,否則上訴人如何知道蔡文標曾邀曾添財要控告上訴人,可見曾添財與上訴人早已串供,彰彰甚明!」上述曾添財與再審被告勾串之證據非但為再審被告等所不爭執,甚至於上訴最高法院之答辯狀中仍然繼續予以延用及誤用。以上事實,對於認定曾添財因已與再審被告等勾串,而於法庭作證所言不實,進而肯定曾添財被錄音之內容為真實相當重要,但原審卻漏而不提,遺漏重要事實,因此再審原告有依民事訴訴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提起再審之理由。⒏另查系爭契約原為蔡氏家族以蔡進火的名義向再審被告等人購買為再審被告等

所不爭執,復查再審原告之家族成員蔡火木於系爭土地上擁有地上權一事亦為再審被告等所不爭執,蔡火木對於系爭土地既然擁有地上權,則蔡火木要改建房屋時何需再審被告等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使用土地,蔡火木之所以會於改建房屋時捨地上權於不用,反要求再審被告等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當然是因為該土地已依系爭契約第三條之規定,由再審被告等踏明界地,交由再審原告及其家族成員使用所致,這點於判定乙○○等三人乃是因為同意出售土地,方才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予再審原告、及其家族成員使用土地之合理性關連非常重要,且對原確定判決於認定何者才是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甚夥」理由中真正的理由非常重要,但原確定判決卻漏未審酌,遺漏重要事實,因此再審原告有依民事訴訴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提起再審之理由。

㈢鈞院更㈡審原確定判決於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

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五七一號判例、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二○八號判例、六十五年台上字第八五三號判例、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一一三號判例、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一四六號判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二八五七號判例、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八九號判例等諸法條、判例之適用顯然錯誤,因此再審原告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之合法理由,部分理由除前面已有敘述之外,茲再擇要分述如后:

⒈新竹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七月十八日以證人曾添財所言簽約當時之人、事等情

形違反經驗法則,尤以曾添財對於簽約當時「細節」並非全然不知或無記憶,惟對乙○○(重要關鍵,書寫方式特殊)是否在場陳稱「忘了,太久了」等語,且另一證人余漢坤對於何以會在契約書上寫上「出賣人(乙方):林欽鑑繼承人代表:乙○○」等語,交待不清,且語多避重就輕,且渠等皆為被告所分別覓來之土地代書及仲介,因此認定渠等所言証詞不實,偏袒被告,而認定林欽鑑之繼承人代表雖未在契約書上蓋章,但其與原告之間的契約仍然應該成立而判決被告敗訴,被告提起上訴後,本案在鈞院總共審理了三次,分別為鈞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五八八號、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三四號、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六七號等,按鈞院於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五八八號判決,先是否定了第一審法院對於證人曾添財及仲介余漢坤所言違反經驗法則之認定,廢棄第一審判決後,復於判決理由中提及:「...被上訴人雖又主張縱上訴人乙○○等三人與其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惟其餘上訴人之人數超過二分之一,其餘之應有部分亦超過三分之二,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上訴人乙○○等三人以外之其他共有人所為之買賣行為對全體共有人仍為有效云云,然查該條項規定之意旨,係在排除民法第八百十九條第二項之適用,使多數共有人或應有部分較多者,易於就共有土地為處分等行為,其主動權在於共有人,不在於契約之對造,被上訴人本於買受人之身分主張適用該條項之規定,已有未合。且由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觀之,參照上訴人之陳述,該契約書係將全體共有人均列為出賣人,並無共有人出售全部共有土地等意旨記載,自不得引前開條項規定,已難認該買賣效力及於再審被告乙○○等三人;再由被上訴人之請求觀之,被上訴人係分別請求各上訴人移轉其應有部分,足見被上訴人亦主張其係分別向原共有人全體,分別買受各自之應有部分,其非買受全部共有土地甚明,更無前開條項規定之適用,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不足取。」等語(原判決書第十五頁理由五),...及第十六頁理由八:「上訴人乙○○等三人之優先承購權為形成權,且其等已向其餘上訴人為表示,均如前述,則該三人與其餘上訴人間已成立買賣契約,其價格、條件均與系爭買賣契約相同(除乙○○等三人為出賣部分外),被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其餘上訴人將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林金土、林金來、林金池、林金治、林水金、林金花、林玉蘭就其繼承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訴請乙○○等三人以外之上訴人分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一至八所示)移轉登記與伊,即屬無據...。」該次判決認為乙○○等之優先購購買權為形成權,事實上,就是因為該判決認為乙○○等之先買權可以阻止乙○○等三人除外之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間契約之履行;因此最高法院以該見解甚為可議,而於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八九號民事判決廢棄鈞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五八八號判決,最高法院該次判決第三頁第四行起至第四頁第十四行起既指出:「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無非以:「...上訴人...(下接第四頁第八行起)...被上訴人乙○○等三人之優先購買權為形成權,且已向其餘被上訴人為表示,則乙○○等三人與其餘被上訴間已成立買賣契約,其價格、條件均與系爭買賣契約相同(除乙○○等三人為出人部分)。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其餘被上訴人將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伊。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林金土、林金來、林金池、林金治、林水金、林金花、林玉蘭就繼承部分(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至八所示)移轉登記於伊,即屬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其礎。按土法第三十四條一第四項僅規定共有人出賣共有土之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並未如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後段設有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之明文。故該項規定之優先承購權係指他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時,對於該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而已,除出賣應有部分之共有人通知外,非謂共有人一經表示願優先承購,雙方即成立契約。(本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八五三號判例參照),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乙○○等三人於八十三年五月七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向其餘共有人表示欲優先承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乙○○等三人與其餘被上訴人(即共有人)已成立買賣契約,上訴人不得再請求其餘被上訴人移轉各該應有部分,即屬可議...」等語,即是指出鈞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五八八號判決,認為再審被告乙○○等之先買權可以阻止再審被告乙○○等三人除外之其他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間契約之存在與履行,而廢棄第一審判決之法律見解,違反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八五三號判例為一違法判決。嗣後,本案進入鈞院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三四號民事判決時,該判決書第六頁之判決理由七即以「...共有土地之處分、變更,經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即得為之,如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六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處分,不限於共有物之全部,即共有土地之特定部分,亦包括在內。查分割前第一○四之一號、第一○五號土地,原為上訴人巳○○等十二人所共有,其中乙○○等人之被繼承人名下應有部分為六十四分之三,業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於六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既與巳○○等十一人簽訂買賣契約,購買訟爭土地,出賣人方面高達十一人,應有部分高達六十四分之六十一,是以,訟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依法對於全體共有人發生效力,上訴人乙○○等三人自受訟爭買賣契所拘束,不因其未在契約書簽名而受影響。至於乙○○等三人所應得之價金及所受之損害,屬另一事件,應另依循法律途徑向其餘上訴人謀求解決。」等語,就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三項明文,既遵照最高法院前揭判決之法律上判斷,對於鈞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五八八號判決所為「乙○○等之先買權可以阻止乙○○等三人除外之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間契約之履行」之認定之補正,但當本案進入鈞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六十七號民事案件審理所為之判斷時,其判決書第十二頁倒數第二行至第十三頁第八行之判決理由六所指出:「...被上訴人雖又主張縱上訴人乙○○等三人與其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惟其餘上訴人之人數超過二分之一,其等之應有部分亦超過三分之二,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上訴人乙○○等三人以外之其他共有人所為之買賣行為對全體共有人仍為有效云云,然查該條項規定之意旨,係在排除民法第八百十九條第二項之適用,使多數共有人或應有部分較多者,易於就共有土地為處分等行為,其主動權在於共有人,不在於契約之對造,被上訴人本於買受人之身分主張適用該條項之規定,已有未合。再由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觀之,該契約書係將全體共有人均列為出賣人,並無共有人出售全部共有土地等意旨記載,自不得引前開條項規定,已難認該買賣效力及於上訴人乙○○等三人」;而接下去第十三頁第八行卻又指出:「再由被上訴人之請求觀之,被上訴人係分別請求各上訴人移轉其應有部分,足見被上訴人亦主張其係分別向原共有人全體,分別買受各自之應有部分,其非買受全部共有土地甚明」云云、及原判決書第十五頁判決理由九:「上訴人乙○○已向其餘上訴人為表示,則該三人對原出賣之共有人有請求與以系爭買賣契約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乙○○等三人對原出賣之共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時,尚未對原出賣之共有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因此被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上訴人將應有部分移轉登予伊」等語。其中除了未提「形成權」三個字之外,事實上是把已被最高法院明白提示廢棄之鈞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五八八號判決理由予以照抄一遍而已(事實上,該項被廢棄之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五八八號判決,已為鈞院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三四號判決依據最高法院廢棄意旨予以更正),更何況按「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定共有土地優先購買權之行使,須以共有人有效出賣其應有部分與第三人為基礎,苟共有人與第三人間之出賣行為根本無效,亦即自始不存在,則所謂優先購買權即無從發生。」及「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五項、第二項所規定之通知義務,純屬公同共有人間內部關係,公同共有人未踐行此項通知義務,僅生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對於出賣處分之效力,尚無影響。」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一一三號及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二八五七號分別著有判例,皆已明白詮釋再審被告乙○○等三人之優先購買權須在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乙○○等三人除外之他共有人間之契約有效為基礎,方得行使,且再審被告乙○○等三人之優先承買權並不能阻止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就買賣契約之系爭土地進行所有權移轉登記。因此鈞院原確定判決以乙○○等三人具有優先承買權而可以阻止再審原告與乙○○等三人除外之他其有人間契約之履行明顯違反上述兩則判例,又參據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九一號判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為限。」即知前述原審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六十七號判決違反最高法院上揭判例,及明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三項:「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應以第三審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之基礎。」之明文規定。且最高法院第二次暨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二十七號發回再審之判決理由主要是指鈞院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三四號判決對於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所規定有優先購買權之他共有人對於「接到書面通知」或「知悉」所採之法律見解可議,並非同時把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之理由予以廢棄更正,因此鈞院原確定判決於前揭諸法條、判例之適用顯然錯誤,因此再審原告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原因。

⒉自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後,十五年來再審原告一再口

頭催促再審被告等及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惟十餘年來,再審被告等一直悍拒辦理,再審原告本於鄉居鄰里、以和為貴,不願興訟之態度,一再或自已、或拜託他人婉言相勸,但再審被告等卻一直置之不理,至八十二年十月間,原告眼看十五年的請求期限即將屆滿乃不得不依法提出告訴,因被告等為當地之大家族,原告惟恐其藉大家族之勢力影響證人說詞,乃於起訴前,事先錄下簽約當時擔任仲介之曾添財證實:漏未蓋章之林欽鑑法定繼承人亦有分得簽約當時原告所給付的訂金五萬元中依其持分應得之價金。原告提出告訴後,新竹地方法院傳訊證人曾添財出庭時,果不出所料,曾添財之證詞不利於原告,法官當庭播放錄音內容時,曾添財先是否認錄音內容非(按:為)其聲音,接著眼看無法否認其聲音之真實性,於無詞以對之後,方才辯稱係受原告家族成員蔡文標之誘導所為,新竹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七月十八日以證人曾添財所言簽約當時之人、事等情形違反經驗法則,尤以曾添財對於簽約當時「細節」並非全然不知或無記憶,惟對乙○○(重要關鍵,書寫方式特殊)是否在場陳稱「忘了,太久了」等語,且另一證人余漢坤對於何以會在契約書上寫上「出賣人(乙方):林欽鑑繼承人代表:乙○○」等語,交待不清,且語多避重就輕,且渠等皆為被告所分別覓來之土地代書及仲介,因此認定渠等所言証詞不實,偏袒被告,而認定林欽鑑之繼承人代表雖未在契約書上蓋章,但其與原告之間的契約仍然應該成立而判決被告敗訴。按於法理上之見解,除非於運用時刻意加以曲解,否則大部份的情況應該是真理不怕重覆,愈辯愈明,但對於事實真相之探求卻是相反,時隔愈久,就肯定愈不容易求得真相,再加上能夠說出真相的人,如果刻意隱藏真相、巔倒黑白,則多次的詢問、探求反而是對那些有意隱藏真相、巔倒黑白者多一些如何隱藏事實、巔倒黑白之提示而已,本案證人曾添財刻意隱藏事實、巔倒黑白,至為明顯,而第一審法院於曾添財出庭作證時,冷不及防地播放其被錄音之內容(曾添財言及乙○○等有依其持分分得渠等所應得之價金)時,曾添財在冷不及防的情況下漏出破綻(先是否認錄音內容非其聲音,接著眼看無法否認其聲音之真實性,於無詞以對之後,方才辯稱係受原告家族成員蔡文標之誘導所為),從而推斷乙○○確實代表其他二人參與訂約,而分得其繼承自林欽鑑持分所應得之價金,而鈞院原更㈡確定判決要推翻一審「曾添財所言悖離常情」之認定,事實上應有一套不可冒天下人大不諱之推論,但鈞院原更㈡審確定判決卻對如何否定第一審法院之推論未做任何之說明。顯然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及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之明文規定適用上有所悖離,並有違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八四二號判例:「法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因此再審原告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起再審之理由。

⒊原確定判決曲解當事人原意且判決理由顯然矛盾:

⑴乙○○除外之他共有人係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將共有土地

以人數超過二分之一,持分超過三分之二全部出售,理由已如前述,而原確定判決卻以「該契約書係將全體共有人均列為出賣人,並無共有人出售全部共有土地等意旨記載」為理由,曲解乙○○等三人除外之他共有人於簽約當時已將全部土地出售之原意。且更無任何法條或判例規定土地買賣契約書一定要有「部份共有人出售全部共有土地等意旨記載」。

⑵原確判決又指出:「被上訴人雖又主張縱上訴人乙○○等三人與其之買賣關

係不存在,惟其餘上訴人之人數超過二分之一,其等之應有部分亦超過三分之二,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上訴人乙○○等三人以外之其他共有人所為之買賣行為對全體共有人仍為有效云云,然查該條項規定之意旨,係在排除民法第八百十九條第二項之適用,使多數共有人或應有部分較多者,易於就共有土地為處分等行為,其主動權在於共有人,不在於契約之對造,被上訴人本於買受人之身分主張適用該條項之規定,已有未合。」,而事實上,再審原告並非「主動」主張他共有人必須行使上揭條項之優先購買權,再審原告所稱「縱乙○○等三人不願出售土地,其他共有人是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以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以上之共有人將共有土地全部出售」等語,只是在闡明乙○○除外之他共有人之所以連同乙○○等人之價金都收下了,本來就是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在「主動」處分共有土地,原確定判決明顯曲解再審原告之原意。

⑶再由原確定判決同樣是抄錄自己被最高法院廢棄之鈞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

五八八號部份判決文:「再由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觀之,該契約書係將全體共有人均列為出賣人,並無共有人出售全部共有土地等意旨記載,自不得引前開條項規定,已難認該買賣效力及於上訴人乙○○等三人;而接下去第十三頁第八行卻又馬上指出:「再由被上訴人之請求觀之,被上訴人係分別請求各上訴人移轉其應有部分,足見被上訴人亦主張其係分別向原共有人全體,分別買受各自之應有部分,其非買受全部共有土地甚明」云云。當依上述判決書判決理由六前段之記載「該契約書係將全體共有人均列為出賣人」解釋的時候,這個「全體」是被認為「一體」的;而依上述判決書理由六後段之記載「再由被上訴人之請求觀之,被上訴人係分別請求各上訴人移轉其應有部分,足見被上訴人亦主張其係分別向原共有人全體,分別買受各自之應有部分」解釋的時候,這個「全體」是被認為「分別」的,同一判決書裡這兩個判決立論是非常矛盾的,同樣的一群人被視為「一體」或「分別」在法律上其行為之效力是完全不同的,依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五七一號判例:「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其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之情形而言。」而事實上,另查被告等人所擁有之土地為分別共有,各個持分不同,原告當然必需於辯論意旨中加以說明,並請求判令各個被告就其各別所擁有的持分,一一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請求之標的物仍然是全部土地,而鈞院原確定判決書卻扭曲解釋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之答辯狀意旨為「其非買受全部共有土地甚明」。而參據楊仁壽著法學方法論(三民書局八十四年十月)之說明「在法律的適用過程中,未用演繹的邏輯方式,以三段論法推論,其裁判為不備理由,另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有違當事人所欲達之目的之時,亦即構成適用法規錯誤的問題,均足為上訴或提起再審之理由」。又參據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九一號判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為限。」即知前述判決違反最高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五七一號判例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原因。⒋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乙○○等

三人之優先購買權早於民國六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訂約當時即得行使已如前述,原確定判決理由八第八行(第十四頁倒數第五行)稱:「被上訴人或原出賣人既未通知上訴人乙○○等三人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則上訴人乙○○等三人之優先購買權尚未開始進行,自無罹於時效之情事...」,易言之,該判決認為乙○○等三人之優先購買權必須於接到再審原告或其他共有人之通知後才可以開始進行。鈞院原確定判決既然認為渠等之優先購買權於八十三年五月七日未接到其他共有人寄出之出賣通知前不可開始進行,執此見解,則乙○○等三人更不應於聲稱未接到再審原告或原出賣人之通知竟然在本件訴訟中以八十三年五月七日竹南郵局第六分局存證信函向其他共有人表示優先承買(且該存證信函之效力已為鈞院更㈡審之確定判決理由八第二行起所採信),該判決理由顯然前後矛盾,依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五七一號判例:「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其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之情形而言。」再次參據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九一號判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為限。」即知前述判決違反最高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五七一號判例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原因。

乙、再審被告方面:(再審被告子○○除外)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㈠按「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送達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九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及承受訴訟人酉○○○等雖然對鈞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六七號判決提起上訴,然經鈞院認為蔡進火於第一審法院減縮訴之聲明請求移轉所有權面積減少,訴訟標地價額減縮為一百二十三萬三千元,而現被上訴人巳○○等為十七人,應有部分共為十分之七,上訴利益僅為八十六萬三千一百元,未逾九十萬元,自在不得上訴之列云云,以裁定駁回上訴。再審原告雖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然復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九年台抗字第一六八號駁回抗告確定在案(詳見鈞院㈡字第六八號裁定書及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抗字第一六八號裁定書),可見鈞院八十八年上更㈡字第六七號判決在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宣示判決即已確定無礙。

㈡又「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

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如前所述,鈞院八十八年上更㈡字第六七號事件因上訴利益未逾九十萬元而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雖尚堪八十八年上更㈡字第六七號判決書記載「不符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等字樣。然上開記載係書記官誤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項所為之記載,而該項為訓示規定(參見最高法院三十二年抗字第二五五號判例),自不因八十八年上更㈡字第六七號判決正本內有上開文字記載而認為八十八年上更㈡字第六七號判決非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宣示時確定。而再審原告遲至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所規定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可見本件再審之訴顯非合法至明。再審原告以其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收受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抗字第一六八號駁回抗告裁定書起算再審期間,顯係誤會,自非可採。

㈢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因所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適用法規錯誤或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

且原確定判決有無如再審原告所指對存於第一審卷內之土地使用同意書、買賣契約、蔡文標之錄音漏未斟酌,判決理由有無違背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再審被告乙○○等三人主張優先承購權是否已逾時效等,原審原告在收受原確定判決書時應已知悉,並非知悉在後,更非發生在確定判決之後,且再審原告誤對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狀內亦敘及,而遲至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始提起再審之訴,更見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依法不合應予駁回。

㈣確定判決實際上亦無再審理由所指不法情事:

⒈土地使用同意書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無關:

⑴再審原告之先代為再審被告先代之佃農(即蔡家以前為林家之佃農),案外

人蔡三財之父蔡火木亦係再審被告等之佃農,蔡三財(地上權人又係佃農蔡火木之子)要翻修房屋,地主再審被告等在情理尚難以拒絕同意,乃同意蔡三財使用土地翻修房屋,乙○○等亦因此出具同意書,再審被告出具同意書予蔡三財,與乙○○是否出售系爭土地予再審原告係兩回不同之事,並非有出售系爭土地予再審原告才同意蔡三財使用,再審原告無中生有,謂乙○○等有出售系爭土地予再審原告,乃出具同意書予蔡三財云云顯係自說自話,不足採信。若乙○○等有出售系爭土地予再審原告,再審原告可正正當當要求乙○○等移轉登記或出具同意書,乙○○等亦不致拒絕出具同意書予再審原告。因蔡三財之先代為再審被告等林家之佃農,在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放領土地後已非佃農,但習慣上仍稱佃農,再審被告所謂「佃農」其意為先代為再審被告之佃農,再審原告咬文嚼字、斷章取義再審被告之含義,謂蔡三財非佃農,再審被告並非有土地佃農關係才出具同意書云云,顯係故意曲解再審被告之意,不足採信。

⑵再審被告乙○○等三人以及其被繼承人林欽鑑均未在土地使用同意書蓋章同意蔡進火建築房屋。

⑶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林欽鑑名義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數件上印文均非林欽鑑之印章。

⑷若再審被告乙○○等有出售系爭土地,因此蔡進火需用土地使用同意書時,

再審被告乙○○等取被繼承人林欽鑑之印章蓋用,則衡情蔡進火亦可請求乙○○等在買賣契約書上補蓋印章,蔡進火為何不為之,殊悖情理。

⑸乙○○等於七十四年間辦理繼承登記,而七十二年間,案外人林永德欲在再

審被告共有○○○鎮○○段○○○○號,丑○○、林天來等欲在再審被告等共有○○○鎮○○段崎頂小段三○九地號,壬○○、楊欽鑑等欲在再審被告等共有○○○鎮○○段○○○○號興建房屋,商請土地共有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當時乙○○等雖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但由乙○○名義連同其餘共有人蓋章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予林永德、丑○○、壬○○、楊欽鑑以及無任何關係之林天來等,有苗栗縣竹南鎮公所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苗竹鎮建字第一六七一三號函檢送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影本十七張可按。乙○○等於辦理繼承登記前既可以乙○○名義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予第三人林永德等人使用繼承之共有土地,以便林永德等興建房屋,若乙○○等有出售系爭土地,蔡進火有要求乙○○等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衡情乙○○亦會以自己名義出具使用同意書,不必蓋用已去世之被繼承人林欽鑑之印章,可見再審原告所稱乙○○等有出售系爭土地予再審原告之父親蔡進火,為當時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因此蓋用林欽鑑印章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云云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⑹證人蔡火木在鈞院前審﹙八十三年上字第一五八八號﹚雖證稱:林欽鑑已死

亡,同意書印章是他兒子乙○○蓋的,當時尚有他兒子在場云云。然經與乙○○對質,乙○○指出其么弟林長松在六十六年已遷到新莊市之公司上班,並患肺結核,六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死亡,林福松當時在台北縣貿易公司上班,未住竹南鎮,不可能一齊在場蓋章等情,並提出林長松戶籍謄本一件為證,蔡火木就無詞以對,足見蔡火木﹙蔡火木係蔡進火之姪子,蔡火木、蔡進火以及乙○○兄弟均住竹南鎮崎頂里山頂之老鄰居﹚明知林長松早已遷至新莊市,未住竹南鎮崎頂里老家,且患病等情,蔡進火亦稱六十八年十、十一月林長松已因肺結核逐漸惡化之事實,因此蔡火木對乙○○之指述無詞反駁。且林長松全家在六十六年已遷居台北縣新莊,在實源紙器公司、實隆紙業公司上班,不可能居住竹南鎮崎頂里老家。況同意書所載製作日期為六十八年十一月,林長松亦於同年月三十日死亡,可見六十八年十一月林長松已病入膏肓,無法往返新莊、竹南二地無疑,足見蔡火木因與蔡進火為至親,乃為袒護蔡進火而為不實之證詞,自不足採信。乙○○等並未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予蔡進火,而出具同意書予蔡三財之事亦與本案無關。

⑺原確定判決對土地使用同意書已審酌認為土地使用同意書尚不足以認定再審

被告乙○○等三人與再審原告間有系爭土地買賣關係存在,並非漏未斟酌,自不能據以提起再審。

⒉乙○○等三人並無出售系爭土地予蔡進火:

⑴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並未經乙○○、林福松、丁○○簽名蓋章,且買賣契約

並非在乙○○宅訂立,證人即仲介人曾添財在第一審證稱:「訂約不是在林欽鏡家訂的﹙在林巖的新房子訂約﹚」,再審原告竟謂買賣契約系在乙○○宅訂的云云,顯係一派胡言。

⑵關於錄音帶─再審原告在第一審法院雖謂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曾添財稱:

「客人仔有分到定金,在訂約處那裏代書現分的」云云,並提出錄音帶為證,然曾添財在第一審法院證稱:「十月二十三日蔡文標﹙蔡進火之姪子﹚到我家要求我要如何說,照著他講的那麼說,訂約的訂金如何分配我確實不清楚」云云在卷。證人曾添財在第二審法院﹙八十三年上字第一五八八號﹚復到庭作證,法官問:「兩造打官司的事你知否?」答:「買主要我去問林巖,他說每坪三百五十元,我就去跟買主講由他們去談,談好以後他叫我在立會人簽章,其他的事我就不清楚」。法官問:「你知否買賣價金多少?你知否他們怎分?」答:「我不知道」。法官又問:「你剛才講不知道,他們提出的錄音帶裡面有你的聲音講那人分多少?」答:「這是蔡文標叫我這樣講,我不知道他有錄音」。法官問:「蔡文標要你這樣講,你為何就這樣講?」答:「我年紀大,他要我這麼講我就這麼講」。法官問:「蔡文標有無邀你一起告上訴人?」答:「蔡文標有邀我去告,後來我沒告」。法官問:「是否你對上訴人不滿,蔡文標要你怎麼講,你就怎麼講蔡文標錄音」,答:

「因為對林巖這邊的人不滿所以他要我講我就講,但我不知道他錄音」。法官問:「你在地院講錄音的聲音不是你,是怎麼回事?」答:「因為重聽所以聽不出來,以為講不是就沒有事」。問:「你不知道錄音,蔡文標叫你再講一遍,你為何又再講一遍?」答:「因為我覺得他是考驗我的記憶」。問:「錄音帶內有『客家人』是否是乙○○的爸爸?」答:「是他父親」﹙見二審法院八十三年上字第一五八八號卷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

⑶查系爭土地買賣介紹人曾添財亦與蔡進火同一日即六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向

林巖、巳○○、林欽鏡、癸○○、林欽水、林欽鳳、辛○○、壬○○、戊○○、林溪、林金匏等十一人購買同一地號土地,○○○鎮○○段○○號土地內七五平方公尺,有土地買賣契約可按。因共有人乙○○、林福松、丁○○等三人未予同意,迄今仍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蔡進火以及蔡文標心知肚明,乙○○等並未在買賣契約書上簽章,對乙○○等不生效力,不敢隨便起訴,迨至請求移轉登記時效將屆滿,不得已邀請曾添財一起訴請法院判決再審被告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曾添財雖未同意一起與蔡進火起訴,但對再審被告仍不免心中不滿,蔡文標唆使曾添財講述不實之分配買賣價金情事,而曾添財亦因一時心中不滿,糊裡糊塗照蔡文標所囑陳述,由蔡文標加以錄音,迨至曾添財到法院作證才吐真實情事,並有曾添財土地買賣契約書一件附卷可稽,可見曾添財之證言並無矛盾不實之處。

⑷另一證人即受託書寫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代書余漢坤在第一審亦先後兩次到

庭證陳:我認識乙○○,訂立買賣契約書時乙○○不在場」、「我沒有經手這筆錢﹙買賣訂金五萬元﹚」云云在卷。且果真代書有分定金予乙○○等,衡情定會要求乙○○等在買賣契約書上簽名蓋章,但買賣契約書並無乙○○等之簽名蓋章,足見乙○○等並未分到定金無疑。蔡進火在第一審提出之錄音帶內容係與蔡進火至親之蔡文標﹙蔡進火之姪子﹚要求曾添財照其吩咐所言,企以此取得不實之證據供蔡進火在法院使用,蔡文標以不法之手段取得之不實錄音自不足採證。

⑸證人即代書余漢坤在二審法院亦到庭證陳:「契約我寫的,乙○○有無在場

我沒有印象,我印象中有很多人,另有二個長輩,我認識乙○○,那天我是沒有看到他在場」、「寫好了交給二個年長的,誰蓋的我不清楚」、「沒有幫忙轉交錢」、「﹙契約上繼承人代表人乙○○這幾個字﹚是林巖要我寫上去的,回去再叫他們蓋章」、「﹙二位長輩﹚一個是林巖,一個叫什麼名字不清楚」、「現場有看到錢,依我推理是二個長輩收的」,足見簽約時乙○○並不在場,契約書上所書寫「林欽鑑繼承人代表人乙○○」等字樣係林巖囑代書余漢坤所寫,並非乙○○囑代書書寫,乙○○並未與蔡進火簽定買賣契約至明,況且乙○○亦無代表其弟林福松等之權,更見乙○○等並無出售系爭土地情事。

⑹證人蔡文標係蔡進火之姪子,在二審法院雖證稱:「曾添財與我談話談到乙

○○分半,意思是乙○○一定持分的內容」。另一證人黃瓊瑛亦證陳「乙○○分一半﹙聽曾添財所述﹚」云云。然查,如前所述蔡文標係蔡進火之姪子,以不法手段錄取不實之錄音供蔡進火使用,其證言難免偏頗。且乙○○之父林欽鑑對系爭土地持分只有六十四分之三,而乙○○有三兄弟各繼承六十四分之一,果真乙○○有分到錢,不論如何分也不可能分半,足見曾添財在錄音中所言以及蔡文標、黃瓊瑛所言均與事實不符,更見錄音內容不實。又蔡文標、黃瓊瑛所言僅證明曾添財與之談話所稱,而曾添財係依蔡文標所囑為不實之談話,曾添財之談話既非真實,蔡文標、黃瓊瑛所證言自非真實,又與訂約在場證人曾添財、余漢坤之證言不符,況且係傳聞之言不足採信。

⑺系爭土地出售時,共有人林巖要乙○○在買賣契約書上蓋章,經乙○○當場

拒絕,並口頭表示願意優先購買系爭土地等情,經共有人壬○○供述屬實在卷,更見乙○○、林福松、丁○○確未與蔡進火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⑻二審法院三次均認為乙○○等三人並未與蔡進火訂立買賣契約無訛,足證乙○○等三人確未與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蔡進火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屬實。

⑼原確定判決認為系爭買賣契約乙○○等三人均未蓋章,且同意使用土地之原

因甚多,土地使用同意書尚不足以認定乙○○等三人與再審原告間有系爭買賣關係存在,此外再審原告又無提出證據證明乙○○等三人有出售系爭土地之合意,因此再審原告主張乙○○等三人有參與訂約尚難採信,可見原確定判決對於買賣契約書亦經斟酌,亦非漏未斟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自非有理。

㈤關於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再審原告又主張縱再審被告乙○○等

三人與其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惟其餘再審被告之人數超過二分之一,其等之應有部分亦超過三分之一,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再審被告乙○○等三人以外之其他共有人所為之買賣行為對全體共有人仍為有效云云。然查再審原告係主張其與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包括乙○○、林福松、丁○○)訂立買賣契約,並非主張向共有人中之一部份購買系爭土地,自不得引用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認為買賣契約對無出售土地之乙○○、林福松、丁○○發生效力。且在審原告主張其所購者為其蔡氏家族舊有房屋占有之範圍,即系爭土地特定之一部份,而分別請求第一審全體被告移轉各自應有部分,足見再審原告亦係主張其係分別向共有人全體分別買受各自之應有部分,並非購買全體共有土地,更無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適用,是再審原告此部份主張亦不足採,原確定判決自無理由矛盾或違背法規判例、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

㈥乙○○等三人對系爭土地優先購買權依法應受法律保護:

⒈查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二項明定「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

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第三項復規定「第一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得不棟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聲請登記」,第四項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亦規定「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前項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不得對抗優先買權人」。「又共有人甲、乙二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將共有土地之全部出賣予丁,他共有人丙得依同條第四項規定對之主張優先承購權,蓋共有人甲、乙依同條第一項出賣共有土地之全部,然就各該共有人而言,仍為出賣其應有部分,不過對於丙支應有部分有權代處分而已,並非以此剝奪丙優先承購之權利」(參見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第十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

⒉本件蒙最高法院以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七號判決發回鈞院更審,指明土地法第

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承購,而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對他共有人有無通知義務,雖法無明文,惟他共有人依法既有優先購買權,自應解為出買人負有通知義務,他共有人於「接到通知」後適時表示不承購時,其優先購買權消滅。為避免共有人與原承購人間所訂買賣契約處於不確定之狀態,故本條所訂之優先購買權宜參照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解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日內不表示者視為放棄云云「參照內政部七十五年八月十九日台內字第四二九七三三號函訂頒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㈡)。

⒊觀諸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亦規定「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

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前項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可見將土地出賣他人之事通知有優先購買權人者限於出賣人,有優先購買權人受到出賣人出賣之通知後十日內不表示優先承買,始喪失優先購買權,並非受到買受人通知後十日內不表示而喪失優先購買權甚明。此部份原確定判決依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七號判決發回更審意旨而為判決,更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依項第一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錯誤之處。

⒋再審原告八十二年十月十六日新竹郵局第三五○八號存證信函係買方(再審原

告)對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要求土地移轉登記,既非由出賣人通知非訂買賣契約之共有人乙○○、林福松、丁○○三人又非表示其代位出賣人對乙○○、林福松、丁○○之通知,自不生土地法三十四條之一、第一百零四條通知之效力。

⒌系爭土地出售時,共有人林巖要乙○○再買賣契約上簽章,經乙○○當場拒絕

並口頭表示願意優先購買系爭土地等情,經共有人壬○○供述屬實在卷。再審原告卻謂乙○○遲至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始主張優先承購權云云,顯係斷章取義,故意歪曲事實,不足採信。況林巖意味通知林福松、丁○○二人出賣土地之事,且迄今仍未見其他出賣土地之共有人以書面通知乙○○等三人,足見乙○○等三人對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並無喪失甚明。而主張優先承買權不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判令出賣應有部分之他共有人以同樣訂立買賣契約之必要。乙○○等已對出賣人表示願意承買,有通知函件交寄大宗函件郵局掛號回執可按,更見乙○○等三人對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應優先於再審原告受法律之保護,乙○○等三人已向其餘再審被告表示要行使優先購買權,已有請求訂約之權,因此再審原告不得請求再審被告將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

⒍再審原告雖又謂乙○○等三人之優先購買權已罹時效云云。然如前所述,系爭

土地出售時共有人林巖要乙○○在買賣契約書上蓋章,經乙○○當場拒絕並口頭表示願意優先購買系爭土地等情,是乙○○受林巖通知時已當場表示願意承買系爭土地,除此之外未經其他共有人通知乙○○,更未通知林福松、丁○○,可見乙○○、林福松、丁○○三人之優先購買權自無罹於時效之事。原確定判決認為乙○○等三人之優先購買權並無罹於時效之事,亦無適用法規錯誤或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

丙、再審被告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理 由

一、再審被告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因依再審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其上訴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如未繳納裁判費、上訴利益未逾銀元十萬元或其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固應自裁定確定翌日起算(參看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七號解釋)。::」,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九號判例可供參考(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九五號判例亦採相同見解)。再審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收受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六八號裁定,有送達證書可證(請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六八號卷第二二頁)。其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提起再審,有民事再審狀可稽,自未逾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所規定之三十日再審期間,合先敘明。

三、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苗栗縣○○鎮○○段一○五、一○四之一號(分割前地號)面積分別為一千零二十三平方公尺、一千五百零三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再審被告巳○○(應有部分12/64)、癸○○(應有部分3/64)、辛○○(應有部分3/64)、壬○○(應有部分3/64)、甲○○(應有部分3/64)、戊○○(應有部分1/8)與訴外人林溪(應有部分1/8)、林欽水(應有部分3/64)、林巖(應有部分12/64)、林欽鏡(應有部分3/64)、林欽鳳(應有部分3/64)及林欽鑑(應有部分3/64)所共有。八十一年六月七日,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就上開一○五號土地分割為同段一○五、一○五之一、一○五之二號,面積各為四百三十平方公尺、二百零七平方公尺、三百八十六平方公尺,就同段一○四之一號土地分割為一○四之一、一○四之四、一○四之五號,面積各為一千三百八十五平方公尺、七十八平方公尺、四十平方公尺。伊於六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與上述十二人就前揭一○五、一○四之一號中,面積分別為六百六十平方公尺、二百八十平方公尺土地,即伊之蔡氏家族坐落該地已建有房屋之系爭土地訂定土地買賣契約書,以每坪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元之價格買受該土地,並約定面積以實際測量面積為準,伊於訂約時已交付定金五萬元,其餘價款依約待測量實際面積核計,於完成分筆登記,並移轉所有權登記,接獲賣方通知後,悉數付清。簽約時,因訴外人林欽鑑已過世,乃由其繼承人之一即再審被告乙○○得其他繼承人即再審被告林福松、丁○○同意代表簽訂契約,當時乙○○未攜印章到場,言明嗣後補蓋。伊與前揭十二人間之買賣契約既已成立,而其中出賣人即訴外人林巖、林欽鑑、林欽鏡、林欽水、林欽鳳、林溪均已亡故,林巖應有部分12/64由再審被告辰○○、林炳鍠及第一審共同被告林炳柱、林鎂鈴、林清泉(下稱辰○○等五人)繼承,林欽鑑應有部分3/64由再審被告乙○○、林福松、丁○○三人繼承,林欽鏡應有部分3/64由第一審共同被告林金助及再審被告子○○、丑○○(下稱林金助等三人)繼承,林欽水應有部分3/64由再審被告寅○○、卯○○、丙○○、庚○○(下稱寅○○等四人)繼承,林欽鳳應有部分3/64由第一審共同被告林灥川,林灥源(下稱林灥川等二人)繼承,以上均已辦妥繼承登記。林溪應有部分1/8由第一審共同被告林金土、林金來、林金池、林金治、林水金、林金花、林玉蘭等人(下稱林金土等七人)繼承,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應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應有部分移轉予伊等情。爰依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㈠林金土等七人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並將該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伊。㈡巳○○、癸○○、辛○○、壬○○、甲○○、戊○○及寅○○等四人、辰○○等五人、林金助等三人、林灥川等二人將上開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二至八所示之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登記於伊。㈢乙○○等三人將上開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九所示之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伊之判決,第一審為再審原告勝訴判決,除再審被告十七人外,其他林金土等七人、林炳柱、林鎂鈴、林清泉、林金助及林灥川等二人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更二字第六七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更二字第六七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重要證物漏未審酌。因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百九十七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將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六七號原確定判決廢棄,並請求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再審被告則以:本件再審之訴之提起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且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理由所指不法情事,再審之訴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又「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百九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一)再審原告主張:「依照本件買賣契約第三條:『乙方(即再審被告)應於六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將標的物,踏明界地,點明數量,交付甲方使用』約定,再審被告已將系爭土地交給再審原告使用,而且再審被告等包括乙○○等三人於本件買賣契約訂定後不久陸續自六十八年至七十四年間分別出具多張土地使用同意書予蔡進火(再審原告承受訴訟之被繼承人),及蔡進火之家族成員蔡火木、蔡三財、蔡根旺等興建房屋,顯然再審被告在訂約之後之上述期間內已陸續履行雙方於六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所訂買賣契約之義務;另證人曾添財被證人蔡文標錄音證明簽約當天,乙○○在場,且分到買賣價金之事,亦為另一證人黃瓊瑛經鈞院原審交叉詢問之後,證實曾添財所言是在自然的談話中自行說出,所言實在,應可採信;乙○○等三人依其持分所應分得之價金,十五年來皆未曾有其他共有人或者乙○○等三人表示因乙○○等三人不願出售土地,而退還依其持分所應分得之價金,顯然乙○○等三人已同意出售土地,並收下應得價金,才會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交給再審原告及其家族成員多人使用土地蓋屋;買賣契約書由代書余漢坤書寫:『繼承人代表:乙○○』等語,余漢坤既已證稱對再審被告家族成員不甚了解,若非乙○○在場且代表另二人分得價金,代書豈有憑空無端書寫上述文字之理,原確定判決就此重要事實漏未斟酌」等語。

(二)再審被告則抗辯:「土地使用同意書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無關。再審原告之先代為再審被告先代之佃農(即蔡家以前為林家之佃農),案外人蔡三財之父蔡火木亦係再審被告等之佃農,蔡三財(地上權人又係佃農蔡火木之子)要翻修房屋,地主再審被告等在情理尚難以拒絕同意,乃同意蔡三財使用土地翻修房屋,乙○○等亦因此出具同意書,再審被告出具同意書予蔡三財,與乙○○是否出售系爭土地予再審原告係兩回不同之事。再審被告乙○○等三人以及其被繼承人林欽鑑均未在土地使用同意書蓋章同意蔡進火建築房屋。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林欽鑑名義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數件上印文均非林欽鑑之印章。若再審被告乙○○等有出售系爭土地,因此蔡進火需用土地使用同意書時,再審被告乙○○等取被繼承人林欽鑑之印章蓋用,則衡情蔡進火亦可請求乙○○等在買賣契約書上補蓋印章,蔡進火為何不為之,殊悖情理。乙○○等於七十四年間辦理繼承登記,而七十二年間,案外人林永德欲在再審被告共有○○○鎮○○段○○○○號,丑○○、林天來等欲在再審被告等共有○○○鎮○○段崎頂小段三○九地號,壬○○、楊欽鑑等欲在再審被告等共有○○○鎮○○段二九三地號興建房屋,商請土地共有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當時乙○○等雖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但由乙○○名義連同其餘共有人蓋章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予林永德、丑○○、壬○○、楊欽鑑以及無任何關係之林天來等,有苗栗縣竹南鎮公所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苗竹鎮建字第一六七一三號函檢送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影本十七張可按。乙○○等於辦理繼承登記前既可以乙○○名義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予第三人林永德等人使用繼承之共有土地,以便林永德等興建房屋,若乙○○等有出售系爭土地,蔡進火有要求乙○○等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衡情乙○○亦會以自己名義出具使用同意書,不必蓋用已去世之被繼承人林欽鑑之印章,可見再審原告所稱乙○○等有出售系爭土地予再審原告之父親蔡進火,為當時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因此蓋用林欽鑑印章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云云顯非事實。證人蔡火木在鈞院前審﹙八十三年上字第一五八八號﹚雖證稱:林欽鑑已死亡,同意書印章是他兒子乙○○蓋的,當時尚有他兒子在場云云。然經與乙○○對質,乙○○指出其么弟林長松在六十六年已遷到新莊市之公司上班,並患肺結核,六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死亡,林福松當時在台北縣貿易公司上班,未住竹南鎮,不可能一齊在場蓋章等情,並提出林長松戶籍謄本一件為證,蔡火木就無詞以對,足見蔡火木明知林長松早已遷至新莊市,未住竹南鎮崎頂里老家,且患病等情,蔡進火亦稱六十八年十、十一月林長松已因肺結核逐漸惡化之事實,因此蔡火木對乙○○之指述無詞反駁。且林長松全家在六十六年已遷居台北縣新莊,在實源紙器公司、實隆紙業公司上班,不可能居住竹南鎮崎頂里老家。況同意書所載製作日期為六十八年十一月,林長松亦於同年月三十日死亡,可見六十八年十一月林長松已病入膏肓,無法往返新莊、竹南二地無疑,足見蔡火木因與蔡進火為至親,乃為袒護蔡進火而為不實之證詞,自不足採信。乙○○等並未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予蔡進火,而出具同意書予蔡三財之事亦與本案無關。乙○○等三人並無出售系爭土地予蔡進火。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並未經乙○○、林福松、丁○○簽名蓋章,且買賣契約並非在乙○○宅訂立,證人即仲介人曾添財在第一審證稱:『訂約不是在林欽鏡家訂的﹙在林巖的新房子訂約﹚』,再審原告竟謂買賣契約系在乙○○宅訂的云云,顯然不實。關於錄音帶部分,再審原告在第一審法院雖謂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曾添財稱:『客人仔有分到定金,在訂約處那裏代書現分的』云云,並提出錄音帶為證,然曾添財在第一審法院證稱:『十月二十三日蔡文標﹙蔡進火之姪子﹚到我家要求我要如何說,照著他講的那麼說,訂約的訂金如何分配我確實不清楚』云云在卷。證人曾添財在第二審法院﹙八十三年上字第一五八八號﹚復到庭作證,法官問:『兩造打官司的事你知否?』答:『買主要我去問林巖,他說每坪三百五十元,我就去跟買主講由他們去談,談好以後他叫我在立會人簽章,其他的事我就不清楚』。法官問:『你知否買賣價金多少?你知否他們怎分?』答:『我不知道』。法官又問:『你剛才講不知道,他們提出的錄音帶裡面有你的聲音講那人分多少?』答:『這是蔡文標叫我這樣講,我不知道他有錄音』。法官問:『蔡文標要你這樣講,你為何就這樣講?』答:『我年紀大,他要我這麼講我就這麼講』。法官問:『蔡文標有無邀你一起告上訴人?』答:『蔡文標有邀我去告,後來我沒告』。法官問:『是否你對上訴人不滿,蔡文標要你怎麼講,你就怎麼講蔡文標錄音』,答:『因為對林巖這邊的人不滿所以他要我講我就講,但我不知道他錄音』。法官問:『你在地院講錄音的聲音不是你,是怎麼回事?』答:『因為重聽所以聽不出來,以為講不是就沒有事』。問:『你不知道錄音,蔡文標叫你再講一遍,你為何又再講一遍?』答:『因為我覺得他是考驗我的記憶』等語。系爭土地買賣介紹人曾添財亦與蔡進火同一日即六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向林巖、巳○○、林欽鏡、癸○○、林欽水、林欽鳳、辛○○、壬○○、戊○○、林溪、林金匏等十一人購買同一地號土地,○○○鎮○○段○○號土地內七五平方公尺,因共有人乙○○、林福松、丁○○等三人未予同意,迄今仍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蔡進火以及蔡文標心知肚明,乙○○等並未在買賣契約書上簽章,對乙○○等不生效力,不敢隨便起訴,迨至請求移轉登記時效將屆滿,不得已邀請曾添財一起訴請法院判決再審被告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曾添財雖未同意一起與蔡進火起訴,但對再審被告仍不免心中不滿,蔡文標唆使曾添財講述不實之分配買賣價金情事,而曾添財亦因一時心中不滿,糊裡糊塗照蔡文標所囑陳述,由蔡文標加以錄音,迨至曾添財到法院作證才吐真實情事,並有曾添財土地買賣契約書一件附卷可稽,可見曾添財之證言並無矛盾不實之處。另一證人即受託書寫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代書余漢坤在第一審亦先後兩次到庭證陳:『我認識乙○○,訂立買賣契約書時乙○○不在場』、『我沒有經手這筆錢﹙買賣訂金五萬元﹚』云云在卷。且果真代書有分定金予乙○○等,衡情定會要求乙○○等在買賣契約書上簽名蓋章,但買賣契約書並無乙○○等之簽名蓋章,足見乙○○等並未分到定金無疑。蔡進火在第一審提出之錄音帶內容係與蔡進火至親之蔡文標﹙蔡進火之姪子﹚要求曾添財照其吩咐所言,企以此取得不實之證據供蔡進火在法院使用,蔡文標以不法之手段取得之不實錄音自不足採證。證人余漢坤在二審法院亦到庭證陳:『契約我寫的,乙○○有無在場我沒有印象,我印象中有很多人,另有二個長輩,我認識乙○○,那天我是沒有看到他在場』、『寫好了交給二個年長的,誰蓋的我不清楚』、『沒有幫忙轉交錢』、『﹙契約上繼承人代表人乙○○這幾個字﹚是林巖要我寫上去的,回去再叫他們蓋章』、『﹙二位長輩﹚一個是林巖,一個叫什麼名字不清楚』、『現場有看到錢,依我推理是二個長輩收的』,足見簽約時乙○○並不在場,契約書上所書寫『林欽鑑繼承人代表人乙○○』等字樣係林巖囑代書余漢坤所寫,並非乙○○囑代書書寫,乙○○並未與蔡進火簽定買賣契約至明,況且乙○○亦無代表其弟林福松等之權,更見乙○○等並無出售系爭土地情事。證人蔡文標係蔡進火之姪子,在二審法院雖證稱:『曾添財與我談話談到乙○○分半,意思是乙○○一定持分的內容』。另一證人黃瓊瑛亦證陳『乙○○分一半﹙聽曾添財所述﹚」云云。然查,如前所述蔡文標係蔡進火之姪子,以不法手段錄取不實之錄音供蔡進火使用,其證言難免偏頗。且乙○○之父林欽鑑對系爭土地持分只有六十四分之三,而乙○○有三兄弟各繼承六十四分之一,果真乙○○有分到錢,不論如何分也不可能分半,足見曾添財在錄音中所言以及蔡文標、黃瓊瑛所言均與事實不符,更見錄音內容不實。又蔡文標、黃瓊瑛所言僅證明曾添財與之談話所稱,而曾添財係依蔡文標所囑為不實之談話,曾添財之談話既非真實,蔡文標、黃瓊瑛所證言自非真實,又與訂約在場證人曾添財、余漢坤之證言不符,況且係傳聞之言不足採信。系爭土地出售時,共有人林巖要乙○○在買賣契約書上蓋章,經乙○○當場拒絕,並口頭表示願意優先購買系爭土地等情,經共有人壬○○供述屬實在卷,更見乙○○、林福松、丁○○確未與蔡進火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二審法院三次均認為乙○○等三人並未與蔡進火訂立買賣契約無訛,足證乙○○等三人確未與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蔡進火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屬實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系爭買賣契約乙○○、林福松、丁○○等三人均未簽名、蓋章等情,有契約書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堪信為真實。再審原告主張乙○○等三人同意出售土地,惟為再審被告所否認,再審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原確定判決就土地使用同意書部分,認定:「系爭買賣契約,乙○○等三人均未蓋章,且同意使用土地之原因甚夥,土地使用同意書尚不足以認定上訴人乙○○等三人與被上訴人間有系爭買賣關係存在,此外被上訴人又無法提出証據証明乙○○等三人有出售系爭土地之合意,因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等三人有參與訂約,尚難採信」等語,就土地使用同意書部分業已斟酌。就買賣契約第三條約定;證人曾添財被錄音部分;證人黃瓊瑛證言部分;乙○○等三人部分之價金未退還部分;買賣契約由代書余漢坤記載「繼承人代表乙○○」部分,原確定判決理由中雖未敘明,惟各該證據是否為「重要證物」?為本件應探討之問題。

(四)歷審判決中,已對前開問題有所論述:

A、本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五八八號判決於理由欄四、(二)1至5有如下之論述:「經查:

⒈證人即介紹人曾添財雖曾與訴外人蔡文標對話,表明『上訴人乙○○於訂約時

受到價金之分配,是代書所分配的』,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錄音帶為證,惟查該證人曾添財於原審結證稱:『乙○○是否在場已忘』、『十月廿三日蔡文標到我家要求我要如何說,照着他講那麼說,訂約的定金如何分配,我確實不清楚』等語,已難認該錄音內容屬實。況證人即代書余漢坤於原審結證稱:『我認識乙○○,訂立買賣契約時,乙○○不在場』、『我沒有經手這筆錢(指定金五萬元)』等語,苟上訴人乙○○確實在場同意簽約並受價金之分配,焉有未於契約上簽章之理﹖是前開錄音內容顯然不實,該錄音帶不足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⒉證人蔡文標係被上訴人之侄子,其所為證言,難免偏頗,且其所證僅證明曾添

財與之談話時稱:『乙○○分半』,其證詞不足以認定上訴人乙○○等三人確與被上訴人訂約。另證人黃瓊瑛雖亦到庭結證稱『乙○○分到一半(聽曾添財所述)』云云,然查其所證不詳,且與前開曾添財、余漢坤所證不符,又係傳聞之言,是蔡文標、黃瓊瑛之證言,均無從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⒊被上訴人雖以如上訴人乙○○等三人確未受價金之分配,不可能於長達近十五

年期間,未表示異議,足見其等確有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事實,核係推測之詞,不足採信。

⒋被上訴人雖另主張上訴人乙○○等三人曾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予訴外人蔡三財

,足見系爭買賣為事實云云,然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之原因甚夥,出租、借貸均有可能,尚難以此證明買賣屬實。

⒌被上訴人雖復以上訴人乙○○於六十八年十一月間,以其被繼承人林欽鑑之印

章蓋於土地使用同意書上,同意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同期間內,復以同一方式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予訴外人林生財、林火木等人,足見上訴人乙○○等三人確有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事實云云,然查上訴人乙○○等三人否認該事實並否認該土地使用同意書上『林欽鑑』印文之真正,被上訴人雖提出地上權設定契約書,以證明林欽鑑印文之真正,惟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因印文不清,無法鑑定,被上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蔡錦盛雖證明該土地使用同意書為真正,然陳稱伊代寫該同意書後,交被同意人蔡火木等人分別持向同意人蓋章,是否蓋章伊並不清楚,其證言無從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被上訴人無法證明上訴人乙○○等三人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與伊,其主張已難採信。況縱該土地使用同意書為真正,因同意使用土地之原因甚夥,仍不足以認定上訴人乙○○等三人與被上訴人間有系爭買賣關係存在。依上所述,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等語。(就該部分之事實認定,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號判決認為:「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王桂樹對於乙○○等三人在土地使用同意書上蓋章之事實並未爭執,僅係辯稱:『乙○○等人是以同意佃農建屋身分蓋章。』,上開訴訟代理人事實上之陳述,既未經當事人本人當場撤銷或更正,自堪採信。原審竟謂上訴人無法證明乙○○等三人確實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即有未洽。另上開土地使用同意書,除乙○○等三人外,尚有其餘出賣應有部分之共有人蓋章,則乙○○等三人所辯其係以同意佃農建屋身分蓋章云云,是否可採,原審未詳加調查審究,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亦嫌疏略」等語。對其他事實部分,則未表示法律上意見。)

B、本院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六七號判決理由欄六亦認定:「被上訴人雖稱:上訴人乙○○經上訴人林福松、丁○○之同意,以林欽鑑繼承人代表之身分,參與締約並分得價金云云。然查,本院觀訟爭買賣契約書,其上所載『出賣人(乙方):林欽鑑,繼承人代表:乙○○』,係代書之筆跡,非上訴人乙○○之字跡,林欽鑑、乙○○名字下方,亦無林欽鑑或乙○○之印文,承辦代書余漢坤於原審復結證:『我認識乙○○,訂立買賣契約時,乙○○不在場。』,仲介人曾添財結證:『乙○○是否於簽約時在場,我忘了。』等情,在在無法證明林欽鑑之繼承人乙○○等三人有簽約蓋章共同出售訟爭土地。至曾添財與蔡文標之談話錄音,為審判外之陳述,曾添財既到庭證稱乙○○不知是否在場簽約,錄音帶內容即難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而土地使用同意書,係地主方面提供土地供人使用,其原因不一,或為買賣,或為租賃,或為無償借用,或為其他法律關係,被上訴人尚難以執有上訴人乙○○等三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即謂乙○○等三人亦參與訂約。」等語(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七號判決對該部分之事實認定,並未表示法律上意見),有各該卷宗可證。

(五)查就買賣契約第三條約定踏界點交土地部分,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係再審被告乙○○、林福松、丁○○等三人所點交;證人曾添財被錄音部分,錄音時間(八十二年間)距離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六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之時間長達十多年,證人之記憶是否明確,已有疑問;而證人曾添財之錄音內容與法庭上所證兩歧;且屬審判外之陳述,其證明力薄弱;證人黃瓊瑛之證言係傳聞證據,其證稱「乙○○分到一半(聽曾添財所述)」云云,乙○○等三人之應有部分為六十四分之三,「乙○○分到一半」云云,其比率亦不符,證人黃瓊瑛之證言,其證明力薄弱;乙○○等三人部分之價金未退還部分,收受價金之人未退還再審被告乙○○、林福松、丁○○等三人部分之價金,其原因多端,未必即係乙○○、林福松、丁○○等人已收受價金;買賣契約由代書余漢坤記載「繼承人代表乙○○」部分,再審被告乙○○、林福松、丁○○等三人既未簽名或蓋章,僅代書為「繼承人代表乙○○」之記載,均不足以證明乙○○、林福松、丁○○等人同意出售土地。故前開證據之證明力薄弱,並非「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原確定判決,縱未論述,亦不得據此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五、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遺漏「乙○○除外之他共有人係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將土地全部出售」之事實:退萬步言,倘若乙○○等三人不願出售土地,而再審被告等既已收取包括乙○○等三人依其持分所應分得之價金,且十五年來再審被告等從未告知再審原告,有乙○○等三人不願出售之事,更未退還乙○○等三人已得之價金,依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二○八號判例:「處分共有物固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但因共有人眾多,苟願參加會議,依多數之議決,經各共有人均舉有代表到場預議者,自應遵從議決,不得事後翻異。」因此事實上,縱乙○○等三人不願出售土地,其他共有人本來就是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以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以上之共有人將共有土地全部出售,而且乙○○亦親自代表出席,並無疑義,而原判決卻以「並無共有人出售全部共有土地等意旨記載」為理由判決乙○○等三人除外之他共有人並未「主動」將共有土地全部出售,事實上代書余漢坤既已結証此記載乃締約當時由出賣人一方命伊所寫,已足證明縱乙○○等三人不願出售土地,其他共有人已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以共有人過半數,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以上之共有人將共有土地全部出售。而參據楊仁壽著法學方法論(三民書局八十四年十月)之說明「在法律的適用過程中,未用演繹的邏輯方式,以三段論法推論,其裁判為不備理由,另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有違當事人所欲達之目的之時,亦即構成適用法規錯誤的問題,均足為上訴或提起再審之理由」。按「法院對於證據價值之判斷,固許法院依自由心證自由判斷;惟其自由裁量之範圍,仍不得逾越經驗法則之合理性,亦即其就證據力之自由判斷,仍應本於健全之理性為之,始為適法。」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一四六號判例可稽;又按民事訴訟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原、被兩造所提之證據應採相等之証據價值判斷,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之規定為判斷,而其判斷並不能違背經驗法則及證據證明力之合理性,方才符合前揭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一四六號判例要旨之精神。原判決不但違反上述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一四六號判例,以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自由心證之規定,遺漏重要事實。因此原判決不但有漏未斟酌之重要證據,且判決適用法規顯然錯誤,因此再審原告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及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提起再審之理由等語。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係主張其與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包括乙○○、林福松、丁○○)訂立買賣契約,並非主張向共有人中之一部份購買系爭土地,自不得引用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認為買賣契約對無出售土地之乙○○、林福松、丁○○發生效力。且再審原告主張其所購者為其蔡氏家族舊有房屋占有之範圍,即系爭土地特定之一部份,而分別請求第一審全體被告移轉各自應有部分,足見再審原告亦係主張其係分別向共有人全體分別買受各自之應有部分,並非購買全體共有土地,更無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適用,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八○號判例可供參考。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主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揆諸前開說明,即屬無據。又認定事實不同,亦非屬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問題。按「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將共有土地之全部出賣於人,就為處分之共有人而言,係出賣其應有部分,並對未同意出售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有權一併處分出賣,此種處分權乃係基於實體法規定而發生。同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三項並規定:『第一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聲請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五條第五款亦規定:『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就共有土地全部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他共有人之土地所有權狀未能提出者』,得免於提出,以資配合。未同意出售之共有人並未與買受人訂立買賣契約,自不能因其應有部分一併出售並移轉與買受人,且得領取買賣價金,而謂與買受人間有買賣關係存在。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五項既規定,該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則公同共有土地部分共有人依上開規定,將公同共有土地全部出售於人時,自應為同一解釋」;又按「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將共有土地之全部出賣於人,就同意出賣之共有人言,係出賣其自有之應有部分,並有權一併出賣未同意出賣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此種處分權乃係基於實體法規定而發生,同意出賣之共有人並非代理未同意出賣之共有人與買受人訂立買賣契約,未同意出賣之共有人與買受人間,自不發生何等法律關係。」,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六六號判決、同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號判決可供參考。故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將共有土地之全部出賣於人,並無併列未同意出售之共有人姓名之必要。系爭買賣契約書其上記所載「出賣人(乙方):林欽鑑,繼承人代表:乙○○」,已如前述,原確定判決認為:「再由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觀之,該契約書係將『全體』共有人均列為出賣人,並無部分共有人出售全部共有土地等意旨之記載,自不得授(援)引前開條項規定,已難認該買賣效力及於上訴人乙○○等三人之應有部分,再由被上訴人之請求觀之,被上訴人係分別請求各上訴人移轉其應有部分,足見被上訴人亦主張其係分別向原共有人『全體』,分別買受各自之應有部分,其非買受全部共有土地甚明,更無前開條項規定之適用(按指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不足取」等語,其事實認定並無錯誤,且無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原確定判決大意略謂:原土地買賣契約將全部之共有人列為出賣人,並無部分共有人出售全部共有土地等意旨之記載,無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適用,已難認該買賣效力及於再審被告乙○○等三人之應有部分;再由再審原告之請求觀之,再審原告係分別請求各再審被告移轉其應有部分,足見再審原告亦主張其係分別向原全部之共有人,分別買受各自之應有部分,其非買受全部共有土地甚明,更無前開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適用等語。其原文「足見被上訴人亦主張其係分別向『原共有人全體』,分別買受各自之應有部分」等語,其「原共有人全體」乙詞,應係「全體原共有人」、「全部原共有人」、或「每一個原共有人」之意,故原判決並無矛盾之處。

六、

(一)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對於乙○○於鈞院更㈠審中應訊時諸多自相矛盾之說詞未加以合理審酌,以及遺漏乙○○等三人之優先購買權已逾十五年請求時效之事實。原判決理由欄記載:「然查,被上訴人或原出賣人既未通知上訴人乙○○等三人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則上訴人乙○○等三人之優先購買權尚未開始進行,自無罹於時效之情事,被上訴人上述主張仍不足採。」等語。然再審原告在原審所提出辯論意旨狀已有主張:「按優先承買權係債權請求權,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號及六十五年台上字第八五三號判例可稽。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依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九號判決意旨所謂接到出賣通知並不以書面為限。查契約書在林欽鑑繼承人乙○○等之宅第書寫(按:再審被告否認於乙○○宅第書寫契約書),若其他共有人未通知乙○○等,則如何邀集數十人共聚於乙○○之宅第,並使用其宅第簽訂買賣契約。簽約當時,兩造等數十人要簽訂該紙契約以及當場交付價金等事宜,亦絕非短時間可完成,整個晚上長時間使用乙○○宅第,豈有不通知宅第所有人乙○○之理。因而該買賣契約之簽訂依常情判斷應是在簽約當日或之前即由其他出賣人通知過乙○○等三人,乙○○等三人豈有不知出售系爭土地之事?又依鈞院前審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筆錄記載乙○○曾說:『林巖當時是說要賣土地要蓋章,我不肯::』,『::很久了,他們(林巖)要拿(買賣契約)給我蓋章時我才知::』等語,可見在六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簽訂買賣契約當天或次日即六十七年十一月一日,上訴人乙○○等業已知悉共有人出售系爭土地之事實,雖然乙○○主張伊拒絕在買賣契約蓋章時,有向林巖表示要優先購買等語,惟其空口主張,毫無證據,已為鈞院前審所不予採信。又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僅乙○○、林福松、林長松三人未蓋章,由此可見乙○○等兄弟三人一定有連繫商討才會行動一致而拒絕在買賣契約上蓋章,則乙○○在鈞院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既已自承向林巖表示拒絕在買契約書上蓋章,當然是乙○○兄弟三人事先商量決定拒絕蓋章。何況鈞院前審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筆錄記載林福松所說『我有拜託我哥乙○○(買)優先購買土地之事::』等語,則上訴人(即再審被告)在前審所提出上訴補充理由狀所主張林福松在本案訴訟後才知有出售土地情事,顯然自相矛盾,其陳述不足採信。總之,上訴人乙○○、林福松、丁○○遲至八十三年五月七日才以存證信函向共有人主張要優先購買,距離六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簽訂買賣契約已逾十五年。退一萬步言,縱然乙○○等三人有優先購買權,其優先購買權亦已罹消滅時效。」等語。查出賣通知祇是要使具有優先承買權人知悉出賣之事,如果具有優先承買權人已知悉出賣土地之事,即有表示優先承買之請求權,並非以出賣通知為優先承買請求權可得行使之要件。如果要以出賣接到通知才開始有優先承買之請求權,何以乙○○等三人主張並未接到出賣通知,竟然在本件訴訟中以八十三年五月七日竹南郵局第六分局存證信函向其他共有人表示優先承買,顯然並非以出賣通知為優先承買請求權之成立要件,可見原判決之見解違反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又原判決對於再審原告所主張乙○○已向共有人林巖表示拒絕出售,並主張優先購買權,另共有人林福松在原審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筆錄:「我有拜託我哥乙○○(買)優先購買土地之事」,此外,系爭土地只有乙○○三兄弟拒絕出售,當然是經過事先商量,而三人決定拒絕出售,則乙○○等三人應於簽約當時即已知悉系爭土地已被其他共有人出售予再審原告之事,則乙○○等三人自知悉及可主張優先購買權起已逾十五年之事實,原判決竟置之不理,亦未交待其不採之理由,因此前揭事實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原因等語。

(二)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已如前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遺漏乙○○等三人之優先購買權已逾十五年請求時效之事實云云。本部分有關事實認定部分,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且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七號判決發回意旨認:「又按土地法第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承購。而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對他共有人有無通知義務,雖法無明文,惟他共有人依法既有優先購買權,自應解為出賣人負有通知義務。他共有人於『接到通知』後,適時表示不承購時,其優先購買權消滅。為避免共有人與原承買人間所訂買賣契約,處於不確定之狀態,故本條所定之優先購買權,宜參照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解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日內不表示者,視為放棄(參照內政部七十五年八月十九日台內地字第四二九七三三號函訂頒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十㈡)」等語,有該判決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該法律見解原確定判決應受其拘束。本件之爭點為其他共有人是否通知再審被告於十日內行使優先購買權問題,而非再審被告是否知悉系爭買賣問題,再審被告否認其他共有人有通知行使優先購買權之事實,再審原告就此應負舉證責任。再審原告所提前開事實並不足以證明通知之事實,不生「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問題。再審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

(一)再審原告又主張:原確定判決遺漏再審原告所提證人曾添財與再審被告等勾串之證據。原審判決僅以「然查,系爭買賣契約,再審被告乙○○等三人均未蓋章,且同意使用土地之原因甚夥,土地使用同意書尚不足以認定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間有系爭買賣關係存在,此外被上訴人又無法提出證據證明乙○○等三人有出售土地之合意,因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等三人有參與訂約,尚難採信。::」非常牽強的理由否定掉證人曾添財之錄音證實再審被告乙○○當場分得價金之事實且對於新竹地方法院認定曾添財於法庭作證所言違背常情之判決,予以全盤否定,但卻未交待其否定之理由,更甚者,對於證人曾添財於法庭中諸多光怪陸離的談話如:「...十月二十三日蔡文標到我家要求我要如何說,照著他講那麼說,訂約的定金如何分配,我確實不清楚」非但未置任何質疑,還刻意加以合理化。尤其嚴重的是再審原告已指出再審被告與證人曾添財勾串之證據但原審卻漏而不提,遺漏重要事實,因此再審原告有依民事訴訴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提起再審之理由等語。

(二)查再審原告應就乙○○等三人同意出賣土地乙事負舉證責任,而證人曾添財之證言,其證明力薄弱,已如前述,並非「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原確定判決,縱未論述,亦非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問題,故應予駁回。

八、

(一)再審原告復主張:再審原告之家族成員蔡火木於系爭土地上擁有地上權一事亦為再審被告等所不爭執,蔡火木對於系爭土地既然擁有地上權,則蔡火木要改建房屋時何需再審被告等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使用土地,蔡火木之所以會於改建房屋時捨地上權於不用,反要求再審被告等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當然是因為該土地已依系爭契約第三條之規定,由再審被告等踏明界地,交由再審原告及其家族成員使用所致,這點於判定乙○○等三人乃是因為同意出售土地,方才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予再審原告、及其家族成員使用土地之合理性關連非常重要,原確定判決卻漏未審酌,遺漏重要事實,因此再審原告有依民事訴訴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提起再審之理由等語。

(二)按土地使用同意書(圖)係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規定非土地所有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所必備之文件,與是否有地上權係屬兩事。原確定判決已記載「使用土地之原因甚夥,土地使用同意書尚不足以認定上訴人乙○○等三人與被上訴人間有系爭買賣關係存在」,已就土地使用同意書部分有所斟酌。至於再審原告之家族成員蔡火木於系爭土地上擁有地上權,其申請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再審被告更有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義務,未必係出售土地之緣故,故再審原告之家族成員蔡火木於系爭土地上擁有地上權乙事,並非「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已如前述,再審原告據此提起再審,為無理由。

九、

(一)再審原告又主張: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八九號民事判決廢棄鈞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五八八號判決,最高法院該次判決既指出:「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乙○○等三人之優先購買權為形成權,且已向其餘被上訴人為表示,則乙○○等三人與其餘被上訴間已成立買賣契約,其價格、條件均與系爭買賣契約相同(除乙○○等三人為出人部分)。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其餘被上訴人將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伊。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林金土、林金來、林金池、林金治、林水金、林金花、林玉蘭就繼承部分(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至八所示)移轉登記於伊,即屬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其礎。按土法第三十四條一第四項僅規定共有人出賣共有土之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並未如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後段設有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之明文。故該項規定之優先承購權係指他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時,對於該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而已,除出賣應有部分之共有人通知外,非謂共有人一經表示願優先承購,雙方即成立契約。(本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八五三號判例參照),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乙○○等三人於八十三年五月七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向其餘共有人表示欲優先承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乙○○等三人與其餘被上訴人(即共有人)已成立買賣契約,上訴人不得再請求其餘被上訴人移轉各該應有部分,即屬可議...』等語,即是指出鈞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五八八號判決,認為再審被告乙○○等之先買權可以阻止再審被告乙○○等三人除外之其他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間契約之存在與履行,而廢棄第一審判決之法律見解,違反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八五三號判例為一違法判決。嗣後,本案進入鈞院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三四號民事判決時,該判決即以「...共有土地之處分、變更,經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即得為之,如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六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處分,不限於共有物之全部,即共有土地之特定部分,亦包括在內。查分割前第一○四之一號、第一○五號土地,原為上訴人巳○○等十二人所共有,其中乙○○等人之被繼承人名下應有部分為六十四分之三,業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於六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既與巳○○等十一人簽訂買賣契約,購買訟爭土地,出賣人方面高達十一人,應有部分高達六十四分之六十一,是以,訟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依法對於全體共有人發生效力,上訴人乙○○等三人自受訟爭買賣契所拘束,不因其未在契約書簽名而受影響。至於乙○○等三人所應得之價金及所受之損害,屬另一事件,應另依循法律途徑向其餘上訴人謀求解決。」等語,就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三項明文,既遵照最高法院前揭判決之法律上判斷,對於鈞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五八八號判決所為「乙○○等之先買權可以阻止乙○○等三人除外之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間契約之履行」之認定之補正,但當本案進入鈞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六十七號民事案件審理所為之判斷時,其判決指出:「...被上訴人雖又主張縱上訴人乙○○等三人與其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惟其餘上訴人之人數超過二分之一,其等之應有部分亦超過三分之二,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上訴人乙○○等三人以外之其他共有人所為之買賣行為對全體共有人仍為有效云云,然查該條項規定之意旨,係在排除民法第八百十九條第二項之適用,使多數共有人或應有部分較多者,易於就共有土地為處分等行為,其主動權在於共有人,不在於契約之對造,被上訴人本於買受人之身分主張適用該條項之規定,已有未合。再由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觀之,該契約書係將全體共有人均列為出賣人,並無共有人出售全部共有土地等意旨記載,自不得引前開條項規定,已難認該買賣效力及於上訴人乙○○等三人」;而另外卻又指出:「再由被上訴人之請求觀之,被上訴人係分別請求各上訴人移轉其應有部分,足見被上訴人亦主張其係分別向原共有人全體,分別買受各自之應有部分,其非買受全部共有土地甚明」云云、及原判決:「上訴人乙○○已向其餘上訴人為表示,則該三人對原出賣之共有人有請求與以系爭買賣契約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乙○○等三人對原出賣之共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時,尚未對原出賣之共有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因此被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上訴人將應有部分移轉登予伊」等語。其中除了未提「形成權」三個字之外,事實上是把已被最高法院明白提示廢棄之鈞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五八八號判決理由予以照抄一遍而已,更何況按「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定共有土地優先購買權之行使,須以共有人有效出賣其應有部分與第三人為基礎,苟共有人與第三人間之出賣行為根本無效,亦即自始不存在,則所謂優先購買權即無從發生。」及「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五項、第二項所規定之通知義務,純屬公同共有人間內部關係,公同共有人未踐行此項通知義務,僅生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對於出賣處分之效力,尚無影響。」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一一三號及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二八五七號分別著有判例,皆已明白詮釋再審被告乙○○等三人之優先購買權須在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乙○○等三人除外之他共有人間之契約有效為基礎,方得行使,且再審被告乙○○等三人之優先承買權並不能阻止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就買賣契約之系爭土地進行所有權移轉登記。因此鈞院原確定判決以乙○○等三人具有優先承買權而可以阻止再審原告與乙○○等三人除外之他其有人間契約之履行明顯違反上述兩則判例,原審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六十七號判決違反最高法院上揭判例,及明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三項: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應以第三審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之基礎之明文規定。且最高法院第二次暨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二十七號發回再審之判決理由主要是指鈞院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三四號判決對於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所規定有優先購買權之他共有人對於「接到書面通知」或「知悉」所採之法律見解可議,並非同時把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之理由予以廢棄更正,鈞院原確定判決於前揭諸法條、判例之適用顯然錯誤,因此再審原告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原因等語。

(二)惟查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八九號民事判決廢棄本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五八八號判決之主要理由即本院前開判決將再審被告乙○○等三人之優先購買權誤為「形成權」,有各該判決可稽。其他共有人是否通知乙○○等三人優先承買,係牽涉時效是否進行之問題。按「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僅規定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並未如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後段設有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之明文。故該條項規定之優先承購權係指他共有人於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時,對於該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而言,倘共有人違反法律規定將應有部分賣與他人已依法取得所有權時,他共有人不得主張該買賣為無效而塗銷其依法所為之登記」,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五三號判例。故共有人違反法律規定將應有部分賣與他人已依法取得所有權時,他共有人不得主張該買賣為無效而塗銷其依法所為之登記。惟在他人依法取得所有權之前,優先承購權之他共有人,對於該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該買受人即無從取得所有權。如此解釋,始符共有人優先購買權之立法意旨。再審原告主張:「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定共有土地優先購買權之行使,須以共有人有效出賣其應有部分與第三人為基礎,苟共有人與第三人間之出賣行為根本無效,亦即自始不存在,則所謂優先購買權即無從發生。」及「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五項、第二項所規定之通知義務,純屬公同共有人間內部關係,公同共有人未踐行此項通知義務,僅生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對於出賣處分之效力,尚無影響。」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一一三號、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二八五七號分別著有判例,原確定判決違背該二判例云云。惟查再審原告與乙○○等三人以外之共有人間所訂立之買賣契約並非無效;且確定判決審理時再審被告主張優先購買權部分之土地尚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易言之,尚未完成處分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程序。原確定判決並無違反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一一三號及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二八五七號分別著有判例之情形,再審原告此部分提起再審,亦無理由。

十、

(一)再審原告又主張:原更㈡確定判決要推翻一審「曾添財所言悖離常情」之認定,卻對如何否定第一審法院之推論未做任何之說明。顯然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及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之明文規定適用上有所悖離,並有違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八四二號判例:「法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因此再審原告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起再審之理由等語。

(二)惟查再審原告與乙○○等三人間之買賣關係應由再審原告負舉證責任,及證人增添財證言之證明力,已如前述,原確定判決僅未將再審原告全部之攻擊、防禦方法逐一論列,而係斟酌全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就主要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判斷。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年度台上字第八八○號判例可供參考,該部分再審原告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提起再審,為無理由。

十一、

(一)再審原告復主張:原確定判決稱:「被上訴人或原出賣人既未通知上訴人乙○○等三人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則上訴人乙○○等三人之優先購買權尚未開始進行,自無罹於時效之情事...」,易言之,該判決認為乙○○等三人之優先購買權必須於接到再審原告或其他共有人之通知後才可以開始進行。原確定判決既然認為渠等之優先購買權於八十三年五月七日未接到其他共有人寄出之出賣通知前不可開始進行,執此見解,則乙○○等三人更不應於聲稱未接到再審原告或原出賣人之通知竟然在本件訴訟中以八十三年五月七日竹南郵局第六分局存證信函向其他共有人表示優先承買(且該存證信函之效力已為鈞院更㈡審之確定判決理由八第二行起所採信),該判決理由顯然前後矛盾,依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五七一號判例:「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其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之情形而言。」再次參據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九一號判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為限。」即知前述判決違反最高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五七一號判例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原因等語。

(二)查優先購買權之時效應從何時起算與行使優先購買權係屬兩事。出賣之共有人不通知其他共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一般情形,其他共有人無從知悉而行使優先購買權,故法律規定通知之程序及行使優先權之期限,故未通知,則時效尚未起算。其他共有人未接獲通知而依其他方法知悉出賣共有土地之事實,進而行使優先購買權,既在得行使期限之內(有優先購買權人既未收到出賣人之出賣通知,其出賣通知後十日內之期限自未屆至),其他共有人縱未接獲通知,亦無礙優先購買權之行使,否則,出賣之共有人即可以不通知之方式,規避其他共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故原確定判決對於優先購買權之起算始期及再審被告乙○○等三人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之事實認定,並無矛盾之處,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無理由。

十二、按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對於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查本件再審原告所稱本院八十八年上更二字第六七號原確定判決,所漏未斟酌之重要證據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情,為無理由,已如前述,是則再審原告之主張,自非實在,為無可取。從而,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予駁回。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丁 寶

法 官 蔡翁金 針法 官 林 恩 山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八 日

書記官 周 淑 靜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