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五七號
再審原告 甲○○
送達代再審被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三一號確定判決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七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七號確定判決廢棄。
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三一號確定判決廢棄。
三、再審被告應返還價金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銀行放款日拆之利息。
四、再審被告應返還再審原告簽發之商業本票乙紙面額七十萬元。
五、再審及前審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對於民事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或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定有明文,前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如下之錯誤:
㈠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同法第四百四十四條之一之法律效果,非可作為法院認定上訴顯無理由之依據。前第二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⒈本件上訴人係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提出上訴,其時民事訴訟法尚未修
正,則判斷本件上訴是否合法應依舊法為準,而依舊法本件上訴並無不合法事由。
⒉且縱依新法判斷,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上
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其效果並非上訴不合法,仍須待審判長踐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之一之程序後,視其法律效果而定。
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之一第五項規定:「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
,第二審法院得準用第四百四十七條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又依同法第四百四十七條規定,上訴人未提出上訴理由之法律效果,至多僅為法院得駁回上訴人所提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而已,法院仍應調查其他法定之職權調查事項,定期間進行公開言詞辯論,並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非可逕以顯無上訴理由之原因駁回上訴。
㈡再審原告未提出上訴理由既不足作為法院認定上訴顯無理由之依據,則前第二
審法院應斟酌上訴人於第一審提出之事實及理由,並於判決中敘明何以顯無理由。惟前第二審判決中對前第一審呈現之事實是否顯無理由,並無隻字敘明,即以顯無上訴理由駁回上訴,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之規定,依同法第四百六十條雖於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惟此項規定,應以依原告在第一審所訴之事實,及其第二審提出之書狀所主張之事實,判斷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三三○號著有判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八條規定:「在第一審所為之訴訟行為,於第二審亦有效力。」由前揭法規、判決,即可知上訴人縱於判決前未提出上訴理由,然於第一審程序中已有事實及理由之陳述,前第二審法院應斟酌上訴人在第一審提出之事實,據以判斷其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並於二審判決中敘明何以認定顯無理由之依據。
㈢本案依原審卷附資料,毋須調查其他證據,已足知並無前第二審判決所稱顯無理由之情形:
⒈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誤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故知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再審被告應將受領自再審原告之價金三十萬元及其利息,以及再審原告所簽發之七十萬元商業本票乙紙歸還,而前第一審判決對於契約解除後,有何法律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致再審被告得不返還前揭金錢及本票,於理由欄中並無隻字說明,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前第二審法院僅須審酌前第一審判決全文,此外無需參酌其他任何證據資料,即可知上訴並非顯無理由。
⒉再審兩造雖簽訂有買賣不動產契約,依該契約第七條第三項規定:「...
如甲方毀約不買或有其他違約情事時,乙方於解除本契約後,得沒收甲方已給付之全部款項。」則再審被告所得沒收之款項,亦應僅限於再審原告已給付之全部款項為限。由前第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中,並未提到該本票業經提示付款,故知該本票截至再審被告解除契約前,尚未提示付款實際取得本票債權所示之七十萬款項,應不在依前揭條款再審被告得沒收之範圍內。僅就再審原告請求返還本票乙紙之法律問題,即可知本案顯非無理由。
⒊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審被告對於系爭本票乙紙是否應予返還,審判程序自始至終,再審被告並無隻字片語提出答辯理由,前第一審判決認定之被告陳述中亦無任何說明,即就請求返還本票部分,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之主張並未爭執,而前第一審判決竟未予任何理由說明即駁回再審原告對返還系爭本票之請求,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則上訴人何來顯無上訴理由之事?⒋又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二條款說明之表格中觀之,第一期款(簽約款)
之金額三十萬並非民法第二百四十條之定金,縱契約係因可歸責於再審原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亦非當然不得請求返還。該三十萬元簽約款既非定金,則前揭契約條款中「‧‧如甲方毀約不買或有其他違約情事時,乙方於解除本契約後,得沒收甲方已給付之全部款項。」其沒收款項之法律性質必屬違約金。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又此項規定並非經當事人請求後法院始得審酌,縱上訴人未提出任何上訴理由,前第一、二審法院亦得審酌實際情況,決定是否酌減,顯見上訴人並非顯無上訴理由。
㈣上訴既非顯無理由,則前第二審法院未經公開言詞辯論即為判決,其判決法院之組織顯不合法:
按「第二審上訴事件應開合議庭,使兩造為言詞辯論,經終結後乃為判決。」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六七二號著有判例。第二審既應經言詞辯論,而上訴人又非顯無上訴理由,則前第二審未經言詞辯論即駁回上訴,依前開判例意旨,其判決法院之組織顯不合法。
二、末按原第二審判決係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作成,再審原告係於同年六月二十三日收受判決,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證,迄今尚未逾三十日之不變再審期間,為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三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乙、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通知再審被告,故無再審被告之陳述及聲明。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三一號及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七號民事卷。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無非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同法第四百四十四條之一之法律效果,非可作為法院認定上訴顯無理由之依據,前第二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再審原告未提出上訴理由既不足作為法院認定上訴顯無理由之依據,則前第二審法院應斟酌上訴人於第一審提出之事實及理由,並於判決中敘明何以顯無理由,惟前第二審判決中對前第一審呈現之事實是否顯無理由,並無隻字敘明,即以顯無上訴理由駁回上訴,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本案依原審卷附資料,毋須調查其他證據,已足知並無前第二審判決所稱顯無理由之情形;再者,上訴既非顯無理由,則前第二審法院未經公開言詞辯論即為判決,其判決法院之組織顯不合法,主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將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七號確定判決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三一號確定判決均廢棄,改判如訴之聲明之判決云云。
三、按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聲請再審,必須具體指摘「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或與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0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同法第四百四十四條之一之法律效果,非可作為法院認定上訴顯無理由之依據云云,惟就原確定裁判究竟違背何項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均未明確指明,僅泛指適用法規錯誤,依前揭判例意旨所示,已難謂其再審理由完備。
四、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二項之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出理由書;當事人逾審判長所定之期間始提出理由書者,法院得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命說明理由者,法院得準用同法第四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雖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提起上訴,然依程序從新之原則,仍應適用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再審原告於上訴狀內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經本院前審二次裁定命其於七日內補正,此裁定已分別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及五月二日送達,再審原告並未依法提出上訴理由書,四月六日本院又通知其於文到五日內,以書狀說明未提出上訴理由書之理由,再審原告於同月七日收受該通知,有各該通知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已定相當期間命其提出上訴理由書,再審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有違協力迅速促進訴訟之義務,揆之上開說明,當事人逾期提出上訴理由書者,仍應說明逾期提出之理由,否則將生失權效果或不利益之規定,並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則本件再審原告之上訴,既未具備任何上訴理由,經定期命補正仍不為之,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至本院前審駁回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長達近六個月之期間,未能提出上訴理由,足認其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前審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並無不合。
五、再審原告雖主張其未提出上訴理由既不足作為法院認定上訴顯無理由之依據,則前第二審法院應斟酌再審原告於第一審提出之事實及理由,並於判決中敘明何以顯無理由云云,惟依前述可知,上訴是對於原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請求上訴審法院判決。再審原告未提出上訴理由書,上訴審法院無從得知上訴人何以上訴,即屬顯無上訴理由,本院前審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以顯無上訴理由,判決駁回之。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之一第五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四十七條之規定,第二審法院依法本即可駁回上訴。更何況,是否得以顯無上訴理由判決駁回,僅屬法律見解不同之問題,並無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或與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之情形,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要件並不相符。是再審原告據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提起再審,顯無理由。
六、又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係指無法官資格之人參與辯論裁判,參與辯論裁判之法官不足法定人數,或未參與言詞辯論之法官參與裁判等情形而言。本件再審原告所主張者,並無上開情形,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云云,顯非實在,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主張再審之理由,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以及第三款規定之要件並不相符,本件再審之訴並無再審理由,應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合併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吳 秀 美法 官 蕭 艿 菁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尤 峰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