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六號
再審 原告 乙○○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複 代理人 張為文 住台北市○○○路○段○號八樓再審 被告 甲○○○○○○ 設台北市○○區○○○路○○○號法定代理人 黃水成訴訟代理人 王育珍律師右當事人間確認保險契約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本院八十七年度保險上字第二十六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本院八十七年度保險上字第二十六號及最高法院八十八年臺上字第二四一一號確定裁定均廢棄。㈡右廢棄部分,確認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七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及八十年五月八日向再審被告投保保險單號碼分別為終台字第一八五0五一五號及第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關係存在。
二、陳述:
㈠、本件確定裁定雖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送達再審原告,但再審原告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前始知悉黃炳麟退休後仍續保之事,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但書規定,再審原告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越三十日之不變期間。
㈡、再審被告於前審辯論終結前以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壽通第二七0三號函,自行修正七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壽通第二九六號、七十四年一月十一日壽通第00二號及七十九年十一月一日通第一三九一號函釋,並通知所屬各局,郵政員工團體特約保險(種類代號九八)採選擇性續保制度,凡所屬郵政「退休」員工得自由選擇繼續參加保險,或撤銷續保終止契約,再審原告於判決確定後發現此項新證據,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提起再審之訴。
㈢、黃炳麟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之續保保險單,雖係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存在之證物,然續保保單乃是原始保單之後續程序,具有連續性而不得分割,而原始保單等資料係於七十九年二月二日填發,在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再審原告以發見續保保單,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提起再審之訴,自無違誤。
㈣、若系爭保險於投保人退休時即需終止,則所有投保人之保險期限長短於投保保險時即可計算明確期限,自應為「定期保險」,非「終身保險」,又八十三年二月修訂「簡易壽險郵政特約二倍保障終身保險契約條款」時,另於該保險條款第十一條「離職」下方註明(退休,郵政員工團體特約保險(種類代號九八)採選擇性續保制度),凡所屬郵政「退休」員工得自由選擇繼續參加保險,或撤銷續保終止契約。而與再審原告投保相同種類代號「九八」之簡易人壽終身保險之訴外人韋饒棻(前郵政總局科長、八十年退休)、簡聲璜(前佳里郵局局長、八十四年退休)及黃炳麟等原郵局退休人員,亦已於屆齡退休後仍繼續投保,足證「離職」並不包含退休情形在內,否則前揭三位訴外人豈能於退休後仍繼續投保?是再審被告辯稱「離職應包含退休」云云,顯無可採。
㈤、再審被告雖以七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壽通第二九六號、七十四年一月十一日壽通字第00二號及七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壽通字第一三九一號函,解釋所謂「被保險人退休時,保險契約即行終止」及「因系爭保險以被保險人在職死亡或殘廢為給付條件,因系爭保險無一定期限,是以稱之終身保險」等情,然前揭行政解釋令函均與簡易人壽保險法所謂「離職」不包括退休之規定抵觸,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規定,自不能發生效力,是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對此等釋令知之甚詳,自應受拘束云云,顯無理由。
㈥、再審被告於再審原告依法辦理退休後,仍繼續收取保費長達兩年之久,足證兩造並無以退休為終止保險契約之真意,而再審原告每月按時扣繳保費,再審被告每月按時收取,衡諸常情,其於收取保費時,應會核對、建檔,自無拖延兩年後始發現疏失之情形,再審被告辯稱「係內部作業疏失或電腦未連線」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乙、再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二四一一號確定裁定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送達於再審原告,再審原告遲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法定再審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又再審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八日舉辦春節團拜,但再審原告在再審被告舉辦春節團拜之前即已提再審之訴,是再審原告所謂利用再審被告新春團拜機會,始知簡澄鍠等人仍繼續投保云云,顯不實在。
㈡、黃炳麟之續保保險單係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填發,而本案前訴訟事實審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前揭證物既係在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依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00五號判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
㈢、再審原告主張離職不包括退休,若有疑義,依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應作有利被保險人即離職不包括退休之解釋;七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壽通字第一三九一號函、七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壽通字第二九六號函、七十四年一月十一日壽通字第00二號函之行政釋令與母法簡易人壽保險法所謂離職不包括退休之情形互相抵觸,自不能發生效力及退休後再審被告仍繼續扣繳保費達二年之久,足見雙方並未以終止保險契約之真義云云。惟再審原告對前揭主張未具體表明有何款之再審事由,已不合法,況前揭事實均已於前審主張,並經判決認定無理由在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即不得再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㈣、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壽通第二七0三號函係向所屬郵政同仁說明,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實施選擇性續保制度,並增訂簡易人壽保險郵政員工團體特約保險條款第十四條之一條文,故再審被告並未以該函自行修正七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壽通第0二九六號函、七十四年一月十一日壽通第00二號函及七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壽通第一三九一號函釋。而上開保險條款第十四條之一條文之選擇性續保制度係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實施。本件再審原告於八十三年四月一日退休,並不適用選擇性續保制度,只能依當時之保險契約條款終止契約。又該保險條款第十四條之一條文之規定,並不構成系爭保險契約內容。且再審原告所投保之系爭保險並非終身付費之終身保險,與系爭保險條款第十四條之一規定,被保險人退休,得改按終身付費終身保險計算之新保費,自退休之日起繼續投保本保險,二者之保費計算方式、保險契約內容,均有不同。至於證人黃炳麟於八十八年一月退休,本得適用選擇性續保制度,且該續保保單上載明「本保險單係間易人壽保險郵政員工團體特約保險之保保單,原核發之同號保險單自續保之日起作廢,嗣後有關貴戶之權利義務,悉依本保險單為準。」可知黃炳麟之原保單已於續保之日作廢,現持有之保單係再審被告另核發之新保單,是以本件如經斟酌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壽通第二七0三號函件及證人黃炳麟之續保保單及要保書等證物,再審原告並無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保險上字第二六號民事卷。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變更為黃水成,有交通部郵政總局令可按,其聲明承受訴訟,自無不合。
二、再審原告係本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事由,對於本院八十七年度保險上字第二十六號判決及最高法院八十八年臺上字第二四一一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九條規定,自專屬本院管轄。
三、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如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此期間自知悉時起算,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二項所明定。經查,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二四一一號確定裁定雖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惟再審原告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左右始知悉訴外人黃炳麟在退休後仍有續保之事實,經其提供要保書,並查知再審被告以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壽通第二七0三號函,通知所屬各局郵政員工團體特約保險採選擇性續保制度,業經黃炳麟到庭結證屬實,是則,再審原告以其發見上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自知悉時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法定再審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再審被告辯稱本件再審之訴逾期,顯不合法,自非可採。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伊於前訴訟判決確定後,發見訴外人黃炳麟於七十九年間,投保與伊完全相同之種類代號「九八」之簡易人壽終身保險,於屆齡退休後,再審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仍填發保單予其續保,並未終止保險契約;再審被告於前審辯論終結前即以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壽通第二七0三號函,自行修正七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壽通第二九六號、七十四年一月十一日壽通第00二號及七十九年十一月一日通第一三九一號函釋,並通知所屬各局,郵政員工團體特約保險(種類代號九八)採選擇性續保制度,此均為未經斟酌之證物,且再審被告續扣保險費,兩造間之保險契約並不因再審原告之退休而終止等事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再審被告則以:本案前訴訟事實審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黃炳麟之續保保險單則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填發,係在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無所謂發見可言;且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壽通第二七0三號函係向所屬郵政同仁說明,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實施選擇性續保制度,並增訂簡易人壽保險郵政員工團體特約保險條款第十四條之一條文,該條文之選擇性續保制度係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實施,再審原告於八十三年四月一日退休,並不適用選擇性續保制度,只能依當時之保險契約條款終止契約。又再審原告所主張之離職不包括退休,伊退休後,再審被告仍繼續扣繳保費二年,兩造並未終止保險契約等事實,業於前訴訟程序為主張,並經判決認定無理由確定在案,再審原告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等情,資為抗辯。
三、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者,固得提提再審之訴,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明定。而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00五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又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亦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亦為同法上開法條第一項但書所明定。經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訴外人黃炳麟於七十九年間,投保與伊完全相同之種類代號「九八」之簡易人壽終身保險,於屆齡退休後,再審被告仍准其續保,並未終止保險契約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要保書及保險單為證;惟本案前訴訟事實審(本院八十七年度保險上字第二十六號)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黃炳麟之續保保險單則在其後之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填發,則此書證在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自無所謂發見之可言,再審原告憑以為再審事由,已屬無據。且依黃炳麟之保險單(本院卷第四頁反面)載明「本保險單係間易人壽保險郵政員工團體特約保險之保保單,原核發之同號保險單自續保之日起作廢,嗣後有關貴戶之權利義務,悉依本保險單為準。」等語,可見黃炳麟之原保單已於續保之日作廢,現持有之保單係再審被告另行核發之新保單。再審原告主張黃炳麟之續保保險單,乃是原始保單之後續程序,具有連貫性而不得分割,而原始保單等資料係於七十九年二月二日填發,在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因認伊以發見續保單為再審事由,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殊不足為取。
㈡、再審被告雖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壽通第二七0三號函向所屬郵政同仁說明,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實施選擇性續保制度,並增訂簡易人壽保險郵政員工團體特約保險條款第十四條之一條文,並非以該函自行修正七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壽通第0二九六號函、七十四年一月十一日壽通第00二號函及七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壽通第一三九一號函釋。而上開保險條款第十四條之一條文之選擇性續保制度係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實施,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本件再審原告早於八十三年四月一日退休,自無適用上開保險條款第十四條之一,主張在退休後得選擇續保之可言。且再審原告所投保之系爭保險並非終身付費之終身保險,與上開保險條款第十四條之一規定,被保險人退休,得改按終身付費終身保險計算之新保費,自退休之日起繼續投保本保險,二者之保費計算方式、保險契約內容,均有不同。至證人黃炳麟則於八十八年一月退休,本得適用選擇性續保制度,且由再審被告另行核發新保單,因是,縱經斟酌再審被告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壽通第二七0三號函及證人黃炳麟之續保保單、要保書等證物,再審原告亦無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非有理由。
㈢、至再審原告另主張離職不包括退休,若有疑義,依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應作有利被保險人即離職不包括退休之解釋;七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壽通字第一三九一號函、七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壽通字第二九六號函、七十四年一月十一日壽通字第00二號函之行政釋令與母法簡易人壽保險法所謂離職不包括退休之情形互相抵觸,自不能發生效力,以及退休後再審被告仍繼續扣繳保費達二年之久,足見雙方並未以終止保險契約之真意等情。惟再審原告已於前訴訟程序主張上揭事實,並經本院判決認定所謂「離職」應包括「退休」在內,且因當時郵政壽險業務電腦作業尚未連線,無法與人事資料檔案連動,致保險契約無法自動終止,停扣再審原告之保費,再審原告不得執此再審被告內部作業之疏失,主張兩造間之保險契約尚未終止,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確定在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再審原告即不得再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四、綜上所述,足見再審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判決廢棄本院八十七年度保險上字第二十六號及最高法院八十八年臺上字第二四一一號確定裁定,確認再審原告於七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及八十年五月八日向再審被告投保保險單號碼分別為終台字第一八五0五一五號及第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關係存在,洵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陳 永 昌法 官 吳 秀 美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常 淑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