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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再易字第 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七四號

再 審原 告 甲○○再 審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九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九號確定判決廢棄。

二、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五萬元及自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第一、二審及再審訴訟費由再審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第二審判決有違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當然為違背法令,屬所謂「適用法規顯然有錯誤」。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

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不須經調查程序,全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其訴在法律上亦顯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而言。此有,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一一號判例可供參照。

㈡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乙○○毀損再審原告名譽之事實,即是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八十五年度感裁字第十五號案中誣控聲請人之事實,乙○○即是該感裁案之丁。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三三號判決書(影本,證據二),可供證明。

㈢若是第二審全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則應同意乙○○即是該感裁案之丁

。顯然第二審並非全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其訴在法律上亦顯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第二審違反判例及大法官會議第一七七號解釋,適用法規顯然有錯誤。

二、第二審判決(證據三)有違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六條之規定,應為違背法令;適用法規顯然有錯誤。

㈠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而證據之蒐集,除當事人就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應各負責任外,審判衙門因釋明訴訟關係,亦應盡相當之義務,故當事人提出之證據,苟於訟爭有重要關係,或可與當事人所舉他種確憑互相印照者,即應予以調查。

㈡第二審根本沒有調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感裁字第十五號案之卷宗

,違反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三八四號解釋(該解釋認為秘密證人之制度違憲),適用法規顯然有錯誤。

㈢秘密證人之制度既然違反憲法,秘密證人就應受法院公開審理;任何法官當得閱流氓卷宗。

㈣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三三號判決,可調卷查出乙○○即是該

感裁案之丁,為何第二審卻稱調卷亦查不出?顯然第二審所謂調卷亦查不出來之說應為錯誤,適用法規顯然有錯誤。

三、第二審判決有違「法院辦理檢肅流氓條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適用法規顯然有錯誤。

㈠第二審於理由欄(判決書第三頁)引用「法院辦理檢肅流氓條例案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似應為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而認為以上開規定,僅治安法庭承辦法官有權拆閱有關秘密證人之筆錄及「證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卷證,是以本院縱予調閱,亦無從查知該裁定之被害人丁是否即再審被告,是再審原告以請求法院調閱卷宗之方式為其證據方法,即非可採,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既未能提出可供調查之證據,其所提本訴即無理由云云,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㈡按「法院辦理檢肅流氓條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二十二條規定,檢察機關

或刑事審判機關因受理本條例第十七條之案件向治安法庭借調流氓案卷時,仍應注意防範洩漏偵、審以外檢舉人、被害人或證人之姓名、身分。依此,偵、審「以外」,方有保密之可言。偵、審「以內」,並無保密之必要。此亦有前稱之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證據二)可證。第二審判決有違「法院辦理檢肅流氓條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適用法規顯然有錯誤。㈢該流氓裁定之被害人丁即是再審被告,是再審原告以請求法院調閱卷宗之方

式為其證據,即有可採,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即乙○○)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既已提出可供調查之證據,本案應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情,容有再審之理由。

㈣該流氓裁定之被害人丁即是再審被告(即乙○○),此亦有乙○○之筆錄影本(證據四)可證。

叁、證據:

一、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號民事判決書(影本)。

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三三號刑事判決書(影本)。

三、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九號民事判決書(影本)。

四、乙○○之筆錄影本(八十五年一月十日十九時0分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組)。基隆市流氓資料調查表影本乙份。

五、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三二號民事判決書(影本)。

乙、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並未通知再審被告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以本院前訴訟程序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九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其違背之法令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六條及法院辦理檢肅流氓條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爰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判決廢棄前訴訟程序,並命再審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述金額之判決云云。

二、按秘密證人之「證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密封袋,應由承辦法官親自拆閱及彌封,不得假手他人。法院辦理檢肅流氓條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九條定有明文,而此項祕密證人之制度,依司法官大法官釋字第三八四號解釋,該制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卅一日以後始失效,本件再審原告之流氓案件,原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五年感裁字第十五號係發生於000年00月卅一日以前,有該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號判決影本可查,該制度當時尚屬有效,是以惟有承辦該流氓案件之法官得以拆閱證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之密封袋,承辦民事案件之法官無權處理,本件兩造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所明定。同條第二百八十六條前段固然規定,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此應係指法院依法得為調查者為限,本件上訴人(指再審原告,下同)請求法院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係請求調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感裁字第十五號之卷宗,以查證被上訴人侵權行為之事實,惟查上開裁定記載「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六月間,兩次將被害人丁停放於基隆市○○街○○○巷巷口附近之自用小客車,分別將輪胎漏氣及打破方向燈殼。」等情(有上開裁定在本院卷可稽)裁定中所載「被害人丁」是否即為被上訴人,徒憑裁定記載,無從得知,而上開案件係屬檢肅流氓條例之案件,依「法院辦理檢肅流氓條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九條規定,秘密證人之「證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密封袋,應由承辦法官親自拆閱及彌封,不得假手他人。第二十條規定,被移送人選任之律師聲請閱卷,治安法庭應將秘密證人之筆錄及「證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造表」等有關秘密證人之卷證彌封或拆卸留存後,再行給閱,務須防範秘密證人姓名、身分之洩漏。是以依上開規定,僅治安法庭承辦法官有權拆閱有關秘密證人之筆錄及「證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卷證,是以本院縱予調閱,亦無從查知該裁定之被害人丁是否即被上訴人,是上訴人以請求法院調閱卷宗之方式為其證據方法,即非可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既未能提出可供調查之證據,其所提本訴即無理由,原審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理由容有不同,結論尚無不合,仍可維持,上訴人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而判決再審原告敗訴確定,揆諸前揭說明,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並無違背法令或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之情事,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三 源

法 官 王 淇 梓法 官 郭 松 濤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一 日

書記官 方 素 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