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八十五號
再 審原告 丙○○再 審被告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分行
設台北市○○○路○段○○○號一樓法定代理人 郭宏竹 住再 審被告 乙○○ 住
甲○○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本院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四二號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本院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四十二號判決、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更 (一)字第九十三號確定判決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八一一號判決均廢棄。
(二)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 (下同)五十九萬四千三百六十六元及自民國 (下同)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再審及前程序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原確定判決有不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以裁定停止本訴訟之違法:按台北地檢署原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八三四號現已改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六0二號偵辦,則宋安山犯罪嫌疑已涉及本裁判。
二、原確定判決認訴外人高信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高信公司)既非現實契約當事人,亦非期貨侵權行為人,並不依國外期貨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一、二項、同法第八條第二、四項,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一百八十五條、第五百七十一條適用法規,對世華銀行未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一百十八條及時扣押高信公司之存款,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推定有過失,即屬消極不適用法規,自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三、再審被告自認法院扣押文件係以信件送達,致不知其為扣押命令,而以一般信件處理,自有侵害再審原告之債權,而推定有過失,參據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九號判例意旨,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向其請求賠償。
四、高信公司無論有無向金麒公司下單,依法對再審原告均應負侵權行為之責,故再審判決及第二審判決未依最高法院發回意旨認事用法,即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漏未斟酌重要証物之再審事由。
乙、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方面無聲明及陳述及資記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前訴訟程序歷審卷宗。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四十二號判決、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更
(一)字第九十三號確定判決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八一一號判判(下稱確定判決),認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四百九十七條重要証物漏未斟酌之情形,提起再審,其所持之理由係以:再審原告對訴外人高信公司享有四十二萬六千五百十六元之損害賠償債權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二四0號判決認高信公司無庸負侵權行為之責,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再審事由) ,加上再審原告所支出之訴訟文書費用,共計有五十九萬四千三百六十六元之損害,因再審被告未依法院假扣押命令即時扣押高信公司之存款,致遭高信公司提領至僅餘一萬零一百十四元,可知再審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再審原告受有損害,再審原告自得逕向再審被告請求賠償所受之損害,無庸對高信公司另取得執行名義,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須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始有損害,顯違背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且漏未斟酌重要証物。至於再審原告撤回本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九四二號民事案件,目的僅在領回擔保金,並無免除再審被告賠償義務之意,自得再行起訴請求再審被告賠償;再審被告未扣押高信公司之存款,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有過失,原確定判決並未論及,而謂:「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明知法院查封文書故意以違反公序良俗之方法違背查封效力使高信公司提領帳戶存款」云云,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主張其對高信公司之債權遭再審被告侵害,再審被告未予即時依假扣押執行命令扣押訴外人高信公司之存款,乃請求再審被告賠償等情,原確定判決並未否認債權不得為侵權行為之客體,僅係認定再審原告不能證明再審被告有侵權行為,自無違背最高法院判例或解釋之處,況再審原告所引用之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九號判例,經查最高法院並無此一號判例存在,至於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一二一九號判例係指短期消滅時效在債權讓與之適用情形,與本件再審原告所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無涉,足証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然無據,殊非可採。
三、至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不備理由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裁定停止訴訟之違法云云,然此非並非再審事由,自不得以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
四、至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惟依其書狀所陳,並未表明原確定判決理由與主文有何矛盾,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有據。
五、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謂重要証物漏未斟酌係指就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証物,雖在前訴訟業已提出,然未經原確定判決予以斟酌而言,本件再審原告所指之證物,業據其於原確定判決提出,並經歷審確定判決審認後認為於判決結果無影響,則其此部分之主張,亦與事實不符而不足取。
六、至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訴字第二二四0號判決)認高信公司非現貨契約當事人,且非該期貨侵權行為人,不依國外期貨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條第二項、第四項,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五百七十一條適用法規,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顯然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既非本院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四十二號判決、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更 (一)字第九十三號確定判決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八一一號判決,則其在本件再審程序中加以主張,殊嫌無據。
七、至於再審原告主張聲請補充及更正判決部分,業據其在八十九年十月四日當庭表示撤回在案(見本院八十九年再易字第四二號卷第一二四頁),自不容其事後再為相反之主張。
八、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瓊 蔭
法 官 楊 豐 卿法 官 張 蘭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應 瑞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