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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再易字第 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九八號

再 審原告 乙○○再 審被告 壬○○再 審被告 甲○○

辛○○戊○○己○○再 審被告 庚○○

丙○○丁○○○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 文原裁定正本中關於「其餘陸萬零叁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其餘玖萬零叁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雅 萍

法 官 呂 太 郎法 官 許 文 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 日

書記官 陳 明 俐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