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勞上字第一六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陽明律師
陳璧秋律師林麗芬律師被 上訴人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號法定代理人 辜振甫 住台北市○○○路○○○號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股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勞訴字第六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
㈠、先位聲明:
1、被上訴人應給付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六萬七千一百七十五股上市股票予上訴人。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
1、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八萬七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援用外,補陳略以:
一、上訴人八十七年七月薪資單上「紅利配股」七八一七五股,內含紅利一萬餘股及離職金六萬餘股。
二、上訴人不符合被上訴人公司退休或資遺條件。所以是兩造說好條件,上訴人始離職。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英文辭呈影本一件、聘任函影本一件、職工退休辦法影本二件。聲請訊問證人王正統、何若屏。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時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援用外,補陳略以:
一、上訴人係自行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通知被上訴人公司自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起終止雙方之僱佣關係,故上訴人離職之原因為「辭職」。自與退休有別。
二、被上訴人公司對員工離職,並無應發給離職金之規定。
三、被上訴人為力求精簡人事,降低成本起見,於八十八年一月間訂定鼓勵提前退休之措施。王正統、何若屏二人即係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應被上訴人獎勵提前退休之措施而辦理提前退休,故被上訴人依獎勵提前退休之措施同意按服務年資一年二個月之基數而計算退休金與王正統、何若屏二人,與上訴人為自行辭職之情形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員工服務證明書三份、離職申請書三份、被上訴人公司內勤職工退休辦法。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原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副總經理,於八十七年六月間應被上訴人公司要求以口頭方式向人力資源部許東敏經理提出提早退休之意,其於同年六月二十六日與被上訴人公司代表許經理及羅文浩副總經就離職金之計算給付方式達成協議,羅、許二人同意依公司慣例之計算標準(即服務一年給與二個月薪資離職金)給予上訴人合計二十個月薪資五百三十七萬四千元(上訴人共服務十年,每月薪資二十六萬八千七百元)之離職金。許經理基於節稅之理由要求該離職金以被上訴人公司股票給付,並分成二部分先後給付,上訴人亦同意其建議,遂以當時之股價每股四十元折算為十三萬四千三百五十股,前半部分(六萬七千一百七十五股)先併於八十七年度員工分紅項目內給付,後半部分(亦六萬七千一百七十五股)則另配予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公司於發放上訴人同年七月份薪資時,僅發放員工分紅所得之股票一萬一千股及前半部分離職金六萬七千一百七十五股(合計七萬八千一百七十五股)股票,而未將前揭所允諾之後半部分離職金六萬七千一百七十五股股票一併給付上訴人,經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仍拒不履行,爰依兩造約定及公司慣例起訴請求㈠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交付被上訴人公司六萬七千一百七十五股上市股票。㈡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百六十八萬七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自行通知被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起終止雙方僱傭關係,並非被上訴人予以資遣,且上訴人亦不符合被上訴人公司退休條件,被上訴人自無給付資遺費或退休金之義務。被上訴人否認同意給予上訴人相當二十個月薪資之離職金,且上訴人離職時,被上訴人公司亦無服務一年給予相當二個月薪資離職金之慣例,被上訴人公司業於八十七年七月給付上訴人股票七萬八千一百七十五股,其中包括上訴人八十七年員工分紅配股一萬一千股及被上訴人同意給付之自動離職金換算之股數六萬七千一百七十五股,被上訴人已給付完畢,上訴人再請求給付六萬七千一百七十五股股票,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主張其原為被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離職,其離職時,服務被上訴人公司年資為十年,月薪為二十六萬八千七百元,被上訴人業給付其離職金即被上訴人公司股票六萬七千一百七十五股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三、上訴人另主張兩造協議被上訴人公司同意給予其相當二十個月薪資之離職金即五百三十七萬四千元,並折算以被上訴人公司股票給付之,即被上訴人應給付其被上訴人公司股票十三萬四千三百五十股,惟被上訴人僅給付其中六萬七千一百七十五股,其餘六萬七千一百七十五股尚未給付。被上訴人則否認同意給予上訴人股票十三萬四千三百五十股,辯稱被上訴人應允之六萬七千一百七十五股股票已併同上訴人八十七年員工分紅配股之一萬一千股股票,於八十七年七月薪資給付完畢。經查:
1、上訴人主張兩造協議被上訴人同意給付其離職金十三萬四千三百五十股股票之書面依據為原證一(見本院卷第二四頁)。
2、原證一為被上訴人力資源部經理許東敏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出具之字據,其內容為「除員工分紅外,另行分配予范副總端之股票計六萬七千一百七十五股」(見原法院調解卷)。而依上訴人提出之原證二即八十七年七月份薪資表註明「八十七年度員工紅利配股依台端整体表表現配股七萬八千一百七十五股」,上訴人自陳該七萬八千一百七十五股包括員工分紅配股之一萬一千股及離職金之六萬七千一百七十五股(見本院卷第二五頁)。況上訴人八十六年度之員工分紅配股為八千股,八十五年度分紅配股為六千一百六十股,而被上訴人八十七年度盈餘並未較前一、二年度大幅成長七、八倍,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自不可能於八十七年度獲分配紅利七萬股餘。
3、上訴人主張許東敏出具之上開字據,其中「員工分紅外」之意為除了在「員工分紅」部分給六萬七千一百七十五股外,另外再給六萬七千一百七十五股。(見本院卷第二四頁)。惟證人許東敏於原審證述「,是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原告提出辭呈,公司體恤其服務長久,另行給十個月基數,而原告也已取得,...」(見原審卷第三九頁)。是堪認許東敏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出具之上開字據,其真意為被上訴人同意發給上訴人除八十七年度員工分紅部分之股票外,另再給予上訴人六萬七千一百七十五股股票。從而自難以許東敏出具之上開字據認被上訴人同意給付上訴人十三萬四千三百五十股離職金。
4、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同意給付伊相當二十個月薪資即十三萬四千三百五十股被上訴人公司股票之離職金,其此部分主張即難信為真正。
四、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有對談妥條件離職之員工,依服務年資每滿一年給予相當於二個月薪資離職金之慣例,並舉訴外人粘清木、鄧復華、王正統之簽呈及聲明書等為據並聲請訊問證人王正統、何若屏。被上訴人則否認公司有此一慣例,辯稱被上訴人為求精簡人事,降低成本,於八十八年一月間訂定鼓勵提前退休之措施,王正統、何若屏二人即係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應被上訴人獎勵提前退休之措施而辦理提前退休,與上訴人自行辭職之情形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經查:
1、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2、上訴人提出之粘清木簽呈內容為:粘清木係自七十八年一月一日至被上訴人公司服務,因個人身体健康因素,漸感体力不堪負荷,申請提前退休並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生效,經被上訴人公司准予提前退休,並比照退休辦法每年給予二個基數(見原卷第四二頁)。鄧復華之聲明書內容為其自七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至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服務被上訴人公司,其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離職,領取離職金二十九個月全薪(見原審卷第四三頁)。王正統之聲明書內容雖為其服務被上訴人公司年資十年,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離時,被上訴人公司依每一年二個月全薪給付離職金(見原審卷第四四頁)。然其離職原因則為提前退休,有被上訴人公司所出之服務證明書可考(本院卷第五○頁)。除鄧復華部分未見被上訴人舉證外,其他二人均係提前退休,與上訴人之離職原因為辭職不同(本院卷第五十四頁)。
3、被上訴人則謂被上訴人公司前已離職之壽險行政部經理葉子正係於七十年十月六日任職被上訴人公司,至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離職。團體險行政部副理許義全係於七十七年七月一日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離職。授信部科長簡文慶於七十六年九月十六日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離職。渠等服務被上訴人公司年資均較上訴人為久,渠等自請辭職時,被上訴人公司並未給付離職金,並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離職申請書三份為證(見本院卷第五七至五九頁)。
4、證人許東敏於原審證述「我們沒有離職可以(服務年資)一年拿二個月基數,需因個案處理,...」「...,而鼓勵退休是在八十八年二月以後(金融危機),而原告是在這之前,鄧復華是此鼓勵案退休,王正統是在待業中,原告是在大都會任職」(見原審卷第三九、四十頁)。上訴人係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通知被上訴人將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離職,並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至美商大都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任市場業務副總裁,有上訴人提出之英文辭呈、聘任函可稽(本院卷第二0、二一頁)。
5、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公司固可能有因個案對離職員工依服務年資一年給予相當二個月薪資離職金之情形,惟亦有對自請離職員工未給付分文離職金之情,是即難認被上訴人公司有對自請離職員工依服務年資一年給予相當二個月薪資離職金之慣例。被上訴人公司對自請離職者給予離職金應屬恩惠性給予,證人許東敏亦謂須視個案處理。參酌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後,旋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至美商大都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任市場業務副總裁之情,亦難認上訴人係應被上訴人要求而自請離職,進而認被上訴人有依給付粘清木離職金之標準,允諾上訴人之情。況粘清木係申請提前退休,亦與上訴人之辭職不同,自不能相提併併論。
五、本件上訴人並非向被上訴人公司申請退休,亦非經被上訴人公司予以資遺,而係自請離職。上訴人未舉證被上訴人公司對自請離職員工有依服務年資一年給予相當二個月薪資離職金之慣例,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允諾給予相當二十個月薪資離職金或十三萬四千三百五十股被上訴人公司股票之情,而被上訴人業給付其允諾之六萬七千一百七十五股離職金股票。從而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再給寸離職金股票六萬七千一百七十五股,及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離職金二百六十八萬七千元並加計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陳述。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王正統、何若屏,本院認無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景 源
法 官 連 正 義法 官 滕 允 潔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邵 淑 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