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勞上字第二一號
上 訴 人 甲○○上 訴 人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大威右當事人間給付年終獎金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勞訴字第八五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甲○○後開第二項之訴,暨命甲○○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甲○○新臺幣貳拾萬叁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甲○○其餘上訴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
關於甲○○上訴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七,餘由甲○○負擔。關於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甲○○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甲○○部分廢棄。
(二)對造上訴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遠雄人壽公司)應再給付甲○○新臺幣(下同)六十四萬七千零一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駁回遠雄人壽公司之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依證人楊明松於原審之證詞,工作滿五年後,比照就是給九.五個基數,每增一年加給一.五個基數,上訴人十年餘之年資應有十七個基數,原審判決給予十二.五個基數,並以八折計之,顯有違失。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之證據。
乙、上訴人遠雄人壽公司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遠雄人壽公司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駁回甲○○之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甲○○於八十三年、八十四年任職伊公司之考績分數對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之考績等第,僅屬乙等考績,乙等考績之國泰人壽公司內勤員工於八十三年、八十四年僅得分別領取三點一五個月與二點九五個月薪資之年終獎金。基此,甲○○八十三年年終獎金數額應為十八萬七千一百十元(59,400×3.15)、八十四年年終獎金數額應為二十萬零九百三十六元(68,114×2.95),伊業已分別給付十七萬八千二百元、十九萬七千五百三十一元,是就年終獎金之短付,伊僅須再為給付一萬二千三百十五元(八十三年:187,110-178,200=8,910;八十四年:200,936-197,5 31=3,405;總額為8,910+3,405=12,315)。
(二)縱認伊應按國泰人壽公司之相關辦法,計算基數而給付退職金予甲○○,則甲○○合併於國泰人壽公司與伊處之年資為十年三個月,其基數應為十二點五個基數(9.5+1.5×2=12.5)。又因本案所適用計算退職金之基數係甲○○分別任職於國泰人壽公司及伊處期間之加總,故其計算自當加入前揭總任職期間之年平均考績分數。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聲請向國泰人壽公司函查甲○○任職該公司期間之各年考績分數,並聲請訊問證人楊明松。
理 由
一、甲○○主張:伊原任職國泰人壽公司,嗣自八十二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六日止受雇於遠雄人壽公司辦理更名登記前之中興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中興人壽公司),依兩造僱傭契約約定,自中興人壽公司成立三年內,年終獎金應按伊原任職之國泰人壽公司發放月數核發,最高以四個月計,而國泰人壽公司於八十三、四年度之年終獎金核發月數皆不少於四個月,然中興人壽公司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設立登記後僅發給伊八十三年度年終獎金三個月、八十四年度年終獎金二.九個月,分別短發五萬九千四百元、七萬四千九百二十五元,又兩造約定,伊如於中興人壽公司服務滿五年,合併原任職機構年資合乎中興人壽公司退職金給付辦法者,中興人壽公司應給付退職金,詎中興人壽公司迄伊離職時尚未訂出退職金給付辦法,自應比照國泰人壽公司退職金辦法給付退職金一百四十六萬二千九百零一元等情,爰依兩造僱傭契約約定,求為命遠雄人壽公司給付短少之年終獎金十三萬四千三百二十五元,及其中五萬九千四百元自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起算、七萬四千九百二十五元自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給付退職金一百四十六萬二千九百零一元及自八十八年四月六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甲○○超過之利息請求,業經原審判決敗訴確定)。
二、遠雄人壽公司則以:兩造並未約定年終獎金均按四個月發給,縱應發給,伊公司係以分數評定考績,未分等級,且甲○○任職伊公司之考績分數對應國泰人壽公司之考績等第,僅屬乙等,應按國泰人壽公司乙等考績計算,即八十三年度三.
一五個月、八十四年度二.九五個月之年終獎金。又伊公司至今並未訂定退職辦法,兩造契約亦未言明退職金給予之標準,尚難比照國泰人壽公司之退職金辦法計付。況八十四年間伊對行銷人員曾制定退職金制度,雖對造上訴人屬內勤人員,無適用之餘地,惟為因應保險業納入勞動基準法之政策,伊又於八十五年制定行政人員退休辦法,且回溯自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實施,該退休辦法即屬退職金辦法,伊已盡雇主應盡之義務。縱認伊尚有給付退職金之義務,其基數之計算,亦應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而非適用國泰人壽公司退職金辦法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甲○○自七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二年五月四日止,任職國泰人壽公司,嗣自八十二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六日止受雇於遠雄人壽公司更名前之中興人壽公司,中興人壽公司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辦理設立登記,其後發給上訴人甲○○八十三年度年終獎金三個月薪資、八十四年度二.九個月薪資,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變更登記為上訴人遠雄人壽公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離職證明書、任聘人員合約書、公司執照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按兩造任聘人員合約書(以下稱系爭合約書)第三條約定:「本公司成立三年內,年終獎金每年按乙方(即甲○○)原任職公司發放月數核發,最高以四個月為限;第四年起則視本公司實際營運績效核發之」,甲○○原任職之主張國泰人壽公司於八十三、四年度之年終獎金核發月數皆不少於四個月,有國泰人壽公司函覆原審之年終獎金核發標準在卷可證(參見原審卷第七五頁)。甲○○主張遠雄人壽公司應按四個月發給年終獎金等情,遠雄人壽公司對該核發標準固不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依甲○○提出為遠雄人壽公司所不爭之人事考績資料查詢表所示(參見本院卷第一二四頁),甲○○自八十三年度起至八十七年度止,每年考績分數在七十四分至七十七.五分區間,考績等級分別有「甲下」「甲下B」「甲上B」「甲上A」。又依遠雄人壽公司自認為其內部文件之簽約人員年終獎金差異一覽表亦記載各員工之考績等級(參見本院卷第九九頁),另遠雄人壽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回覆甲○○請求補發年終獎金差額之函件,記載「..關於八十三年、八十四年度年終獎金,業已依台端任職當時之年度考績等第發放..」等語。顯見遠雄人壽公司係以分數及等第評比員工績效,其抗辯僅以分數評定考績,未分等級云云,自不足採。
(二)依證人即代表遠雄人壽公司與甲○○簽訂系爭合約書之遠雄人壽公司前任總經理楊明松到庭證稱:「..考績也是比照國泰的等第方式領取國泰相同等第的月數..」足認遠雄人壽公司抗辯應以甲○○於八十三年、八十四年任職伊公司之考績分數對應國泰人壽公司之考績等第再換算為乙等,再為比照尚屬無據。依國泰人壽公司函覆原審之八十三、八十四年度內勤年終獎金核發標準所示(參見原審卷第七六頁),甲等員工於八十三年度核發四.八個月薪資,於八十四年度核發四.四個月薪資,甲○○於遠雄人壽公司各該年度之考績均屬甲等已如前述,其主張依系爭合約書第三條約定,遠雄人壽公司應按四個月薪資給付年終獎金,自無不合。扣除前述遠雄人壽公司已發給八十三年度年終獎金三個月薪資、八十四年度二.九個月薪資,尚分別短少一個月及一.一個月薪資之年終獎金。甲○○八十三年度之月薪為五萬九千四百元,八十四年度之月薪為六萬八千一百十四元,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薪資表附卷為憑,則遠雄人壽公司尚應補發八十三年度年終獎金五萬九千四百元、八十四年度年終獎金七萬四千九百二十五元(68114×1.1=74925.4)。
五、次按,系爭合約書第五條約定:「乙方(即甲○○)如在本公司繼續服務滿五年,且與原任職機構合計年資合乎本公司退職金辦法者,甲方(即遠雄人壽公司)應依退職辦法給付退職金;本公司退職辦法另定之。」甲○○主張,遠雄人壽公司公司未依約制訂退職金辦法,致伊退職時無法領取,應依兩造約定比照國泰人壽之退職金給付辦法,給付退職金一百四十六萬二千九百零一元,雖為遠雄人壽公司所否認,惟查:
(一)證人楊明松於原審證稱:「..被告(即遠雄人壽公司)在招聘其他保險公司的人員時,有三個原則..一、薪水比國泰多百分之十、二、職位高二級、三、年資合併計算..退職辦法在公司未訂定之前,都比照國泰人壽。..按照國泰人壽的辦法是老闆籌組公司時候的約定。在招聘原告(即甲○○)等員工時,都會將辦法告訴他們,否則他們應該都不會來。」並於本院證稱:「因為我們公司退職辦法還沒有擬出來,所以是指比照其原公司(國泰公司)的退職辦法。當時沒有考慮得很仔細,而且我們絕大多數的員工都是由國泰公司過來的,所以不管是由何一家公司過來的人都是適用國泰公司的退職辦法,是我們公司老闆決定,也是老闆決定何人適用何種版本契約書的」。足認證人楊明松經遠雄人壽公司授權,代理訂立系爭契約,除以書面約定退職金給付之要件外,並以口頭達成於該公司制定退職金辦法前,比照國泰人壽公司之退職金辦法核計退職金之意思表示合致,自成為兩造合意之一部。
(二)依國泰人壽函覆原審八十八年度退職、退休金核發辦法第九十八條規定:「..一、內勤員工工作年資滿八年者給予九.五個基數,八年以上每增一年加給
一.五個基數..但最高總數以三十五個基數為限。二、..並參酌任職期間內每年度考績總平均分數,按左列標準核計之。①平均考績分數八十分以上者,依前款規定基數計算金額之全數核計..四、工作年資不足一年之畸零部分,逾六個月者以一年計,未滿六月者則不予計算。」(參見原審卷第七七頁)。查甲○○服務於遠雄人壽公司年資已滿五年,該公司迄未依約制定退職金辦法,為兩造所不爭,則甲○○之退職金數額應比照國泰人壽公司上開退職金辦法核計之。查甲○○合併其於國泰人壽年資為十年三個月,比照上開退職辦法,應為十二.五個基數(9.5+1.5+1.5),其退職前之固定薪為八萬一千五百九十元,有薪資表在卷為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又兩造均主張應將其任職於國泰人壽公司之考績列入計算任職期間之年平均考績分數,其七十八年至八十一年於國泰人壽公司之考績分別為九十六、八十九、九十三、九十六,有國泰人壽公司檢送之考績表在卷可證(參見本院卷第一五六頁),另於遠雄人壽公司之歷年考績分數為七十四、七十四、七十五、七十七、七十七(參見本院卷第一二四頁),故其任職期間考績總平均為八十三.四分,依上開國泰人壽公司退職辦法規定,應核計全額,共甲○○之退職金金額應為一百零一萬九千八百七十五元(81590×12.5)。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遠雄人壽公司給付退職金之時點應在甲○○之退職日即八十八年四月六日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其拒絕為之,則應自應給付日之翌日即同年月七日起負遲延給付責任,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三)甲○○雖主張:依證人楊明松於原審之證詞,工作滿五年比照後就是給九.五個基數,是其總計應得一十七個基數云云。然查,證人楊明松雖於原審證稱:「比照國泰人壽之退職金辦法,工作滿五年,比照後給九.五個基數,每增一年加給一.五基數,..反正就是應該依國泰的辦法來處理。」然於本院訊問其本意時業已證稱:「我的意思是如果他任職中興滿五年加上國泰的滿八年的話就適用國泰的退職辦法第九十八條計算基數。..」「問:是否完全比照國泰公司的退職辦法?」「答:是的。」等語明確,是證人楊明松於原審所為上開證言,應係未詳閱國泰人壽公司之退職辦法,逕為解釋所致,甲○○據以為主張,尚不可採。
(四)遠雄人壽公司雖抗辯:伊於籌備期間招聘員工,使用之書面契約分別按員工之階層擬定不同之內容,其中襄理級及科長級以上員工之契約明定比照原任職公司提供之退職制度辦理,與系爭合約書不同,是其於系爭合約書保留訂定退職辦法之權利,證人楊明松逾越權限為契約條款以外之承諾,無拘束被告之效力云云,並提出各該聘任合約書影本為證。但查,證人楊明松於原審證稱:「..有不同的版本,約定內容也不相同。記得當時第一批招進的約定滿三年,給退職、退休金,後來又改成五年。其他細節不清楚了..」其於本院則證稱:「..甲○○是副科長,應該是經理去找的。甲○○同意進公司後,我有與他面談過。」「是面談之後同意任用了才簽此制式的僱傭契約..」「..不管是由何一家公司過來的人都是適用國泰公司的退職辦法,是我們公司老闆決定。也是老闆決定何人適用何種版本契約書的」「面試時應該是有告訴當事人要比照原公司的辦法,至於細節部分不記得了。我們當時是以老闆指示的三原則來招募員工,當時進來的所有階層的員工都有此精神的適用,這也是老闆決定的..。」足證,證人楊明松係本於負責人之指示,獲得公司授權而為承諾,遠雄人壽公司是項抗辯尚不足採。
(五)遠雄人壽公司復抗辯:於勞動基準法適用於保險行業後,伊公司對於員工所付出之成本,非系爭契約簽訂當時可比擬,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應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關於退休之規定,而非援用國泰人壽之退職金辦法云云。然查,兩造於簽訂系爭合約書時已合意,如遠雄人壽公司未訂定退職辦法,應比照適用國泰人壽公司之退職辦法給付退職金如前述,而勞動基準法關於勞僱雙方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並無退職金給付之規定。至退休金乃勞工符合退休之法定要件時,所得請求之金錢給付,其性質與退職顯有不同,尚難類推適用,更不得因此而謂兩造有關退職金給付約定已不得援用。況遠雄人壽公司並未證明,本件兩造之上開約定因勞動基準法適用於保險業後,有何顯失公平之處,其此項抗辯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甲○○本於僱傭契約之約定,請求遠雄人壽公司給付八十三年度年終獎金五萬九千四百元、八十四年度年終獎金七萬四千九百二十五元及分別自應給付日之翌日即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暨退職金一百零一萬九千八百七十五元,及自退職日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四月七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其餘超過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遠雄人壽公司給付八十三年度年終獎金五萬九千四百元、八十四年度年終獎金七萬四千九百二十五元及退職金八十一萬五千九百元,並計付遲延利息,而駁回其餘,並無違誤。遠雄人壽公司指摘原判決判命給付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甲○○敗訴判決者,則有未洽,甲○○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其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其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甲○○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遠雄人壽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勞工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熙 嫣
法 官 黃 雅 惠法 官 詹 文 馨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遠雄人壽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甲○○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廿一 日
書記官 紀 昭 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