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勞上字第三四號
上 訴 人 大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耀輝被 上訴人 乙○○
甲○○丁○○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七年度勞訴字第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除免假執行部分外均廢棄。
㈡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證券商實施分級費率經營制度(即退佣),早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已為主管機
關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證期會)函文核准,自八十五年九月一日起全面實施,此應為被上訴人所共知,上訴人殊無以迂回退佣吸引顧客之必要。被上訴人四位離職員工,皆基於年終奬金之發放生嫌隙,乃將退佣故意渲染扭曲,彼等請求之時間均在八十五年十月八日以後,上訴人縱以退佣方式經營,亦無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殊無與被上訴人成立退佣合約自負補貼稅款致違法蹈紀之可能。
㈡按「違背法令所禁止之行為不能認為有效,其因該行為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亦
不能行使請求權」「以違背法令所禁止之規定為標的之法律行為,當然認為無效,其由此所生之權利義務,即屬不能有效存在」、「契約成立以適法為要件,如以不法行為為目的,或其他有害於公安公益之行為為目的,或其他有害於公安公益之行為為目的而締結契約者,法律上當然認為無效,則此契約上之權利義務,自不能發生」、「共犯間之因犯罪所生之債權關係,法律上不予保護」、「共同為不法行為者,其共同行為人間,不能因其行為發生權利義務」,分別為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七九九號、三年上字第六號、三年上字第一0三五號、四年上字第八一九號、九年上字第九八九號。原審竟認被上訴人脫法行為之合法性殊有未洽。縱本件上訴人有違法退佣行為,且藉以逃漏稅捐,被上訴人之長期配合,亦屬共同正犯或幫助犯,彼等不法行為自有害於公益,上開退佣契約為自始當然無效,被上訴人即無請求權,原審認該契約為違反公序良俗,並非不法,實為率斷。至被上訴人所提、3、六十八年度第三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乃指證券交易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事項爭議,與本件無關,逕予援用,殊非妥適。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台財證㈡第0二三五八號函、被上訴人退佣明細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六三號、乙○○八十五年十二月至八十六年十一月扣繳憑單、被上訴人原審所提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準備書狀、判例二則、證期會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台財證㈡第一三九0四七號函、最高法院六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六十八年度第三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之一,證券交易法第六十條條文(以上皆為影本)為證;並聲請函證期會查彈性費率制是否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行文各單位知悉且自八十五年九月一日全面實施。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兩造間成立退佣無名契約以吸引客戶,上訴人亦均依承諾退稅款給在職員工,迄
約八十六年十一月間退佣合法化,退佣費乃開始直接轉入客戶帳戶內,兩造間確有約定由上訴人補償被上訴人配合退佣增加之個人所得稅之無名契約。
㈡按證券交易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乃取締規定,非效力規定,無民法第
七十一條之適用,證券商違反本條款規定而收受存款或辦理放款,僅主管官署得依證券交易交法第六十六條為警告、停業或撤銷營業特許之行政處分,及行為人應負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所定刑事責任,其存款行為(消費寄託)或放款行為(消費借貸),並非無效。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第三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著有明文。查本件所謂退佣,乃係指證券商將其依約應向受託人收取之手續費率予以折讓而言。依當時之前揭證券管理法令,證券商退佣予客戶,固應認屬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證券商不得約定或提供特定利益或負擔損失,以勸誘客戶買賣」之規定,惟違反該規定之證券商,僅係由主管官署依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之規定,按其情節輕重為警告、停業或撤銷營業特許之行政處分。衡諸前揭最高法院民庭決議暨證券管理委員會現今業已准許證券商退佣,則該證券商管理規則之規定應僅屬取締規定,而與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無關,且無民法第七十一條及第七十二條規定之適用。是證券商違反相關證券管理法規退佣予客戶,自屬主管官署應否依相關行政法規處罰之問題,要難因此即謂此退佣行為係違背強制或禁止規定之無效行為,從而上訴人上開補貼被上訴人所得稅款之允諾,不能指為係不法原因之給付,該契約亦非無效。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聲請函證期會查禁止退佣之法律依據、違反時其法律效果,何時准退佣。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四人均任職於上訴人公司營業員期間,退佣尚為法令所禁,惟上訴人公司為吸引客戶及逃漏稅捐,乃以退佣方式招倈客戶,其方式為將退佣部分以第二團體奬金名義滙入被上訴人薪資帳戶內,再令被上訴人出具取款條繳回上訴人公司,上訴人公司提領後統一辦理退佣支付客戶,上訴人公司則承諾補償被上訴人因而增加之所得稅稅負款項,兩造以口頭成立無名契約,俾證券業務之營運,迄八十六年十一月間退佣合法化,退佣金額乃由上訴人公司直接滙入客戶帳戶內,本件退佣係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取締規定,與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無關,亦不違反強制及禁止規定,上訴人公司自應依約履行,補償被上訴人因而增加之所得稅稅負,爰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乙○○七十一萬零一百七十六元二角(其中三十一萬九千五百七十九薪資部分係本於業績奬金請求權而為請求)、給付被上訴人甲○○二十九萬八千零二十六元九角、給付被上訴人許麗芳一萬五千五百四十元、給付被上訴人丙○○十四萬八千五百元、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原判決就被上訴人乙○○部分誤載為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退佣制度早於八十五年九月一日起證期會已准許證券商全面施行,上訴人殊無以退佣吸引客戶之必要,被上訴人因年終奬金之發放而與上訴人生怨隙,故意渲染扭曲退佣,上訴人縱有退佣行為,因屬合法,自無與被上訴人訂立補貼被上訴人稅負之理,又兩造間果有退佣情事,因退佣制度在證期會合法化以前,屬違法行為,被上訴人非共同正犯即幫助犯,兩造間之退佣契約依法自始無效,對於上訴人自無任何請求權,被上訴人已給付之稅負,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四款規定,不法原因之給付,亦不得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彼等進入上訴人公司任職營業員伊始,即與上訴人成立折減手續費退還客戶俗稱退佣之契約,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份起至八十六年八月間,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未履行貼補所得稅負款項之承諾,違反上開契約,各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提出被上訴人退佣薪資明細表(原審卷第九頁)、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關退佣金額手抄明細表(原審卷第一0頁)、被上訴人扣繳憑單各乙紙(同上卷第一一頁至第一四頁)、被上訴人甲○○電腦薪資表(同上卷第一五頁至第一七頁)、被上訴人丙○○電腦薪資表(同上卷第七七頁)附卷佐證。原審復函財政部台灣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查被上訴人報稅資料,此亦有該所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北區國稅局新店徵字第八七000八二000號函附報稅資料(同上卷第五六頁至第六五頁)、該所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北區國稅新店徵字第八九000七0六0號函附被上訴人乙○○、甲○○、丙○○三人八十六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課稅資料影本(同上卷第一二六頁至第一三九頁),互核相符,上訴人對於上開金額並不爭執,且自認被上訴人丙○○請求部分為真正(同上卷第一六四頁、第一七八頁),足見被上訴人各自請求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為真實,至堪認定。
四、上訴人雖否認曾與被上訴人訂立退佣契約,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㈠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莊耀輝於八十五年初起至八十六年八月份,以折減手續費退還
給客戶即俗稱退佣方式吸引客戶及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將折減之手續費用以第二團體奬金之名義虛列於員工被上訴人四人之薪資內,嗣再領出返還予客戶,明知被上訴人等員工並未領取該「第二團體奬金」,竟將此不實之請領薪資資料,據以在其業務上製作被上訴人等員工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提出向財政部台灣省台北縣稅捐稽徵處申報該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藉以逃漏稅計六十三萬四千七百十八元之違法事實,業據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明確,而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六三號提起公訴,此有該起訴書附卷(同上卷第一一八頁至第一一九頁)足稽。該案於原審刑事庭審理中,被上訴人甲○○證以:「我是擔任營業員,共三年。從八三年八月一日到八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跟客戶收取手續費千分之一點四二五。是由公司收,我沒有經手。奬金只有業績奬金一項,一億元的營業額才有二萬元奬金。這種奬金我有收到。另外有一種第二團體奬金,是用來退佣的,是退給客戶,這是經過公司決議強制要退給客戶的。雖然入到我們的戶頭,但我們分文未取。在每月十日公司將這筆奬金存入我們在合作金庫新店支庫的戶頭,我們當天必項填取款條(寫好後交給林麗瑛)才能下班,這項奬金不是業績奬金也不是紅利奬金,但年底我們的扣繳憑單有將這筆奬金當作我們薪資的一部分。結算所得稅後,公司同意再將我們多繳的稅款退給我們。是從八十四年以後才有這種退佣的問題。退佣的標準是客戶當月的交易額達到一億元以上才可以退,比例不一。退佣的明細表是由林麗瑛製作好,我們就按照表上所列的數額退給客戶。這項作法是被告在職時,大家開會決定的。時間我不清楚了。這問題提了很多次了。是八三年就開始提議了。最後是老闆決定的。後來有退稅給我們。在報稅之後才由公司退稅。約在每年四月一次退給我們。離職之後,公司就沒有退給我了。我在八六年度任職七個月期間,第二團體奬金是九九三四二三元。其他年度的資料沒有留下來。」;被上訴人乙○○證以:「...我是營業員,我是從八十三年開始任職到八七年七月十五日。退佣情形同李所說的。公司退給我的稅額是一五二六五三元。是八六年四月八日退的。我收到的第二團體奬金是九七六四四八元,這是八六年度的。其他的不記得了」;被上訴人丁○○亦證稱:「我是八十三年八月一日到八十六年四月七日擔任營業員,我是在八十六年三月份才有退佣問題,我記得第二團體奬金是七四,000元,退佣情形與甲○○所述相同」;被上訴人丙○○亦證以:「我是營業員。我是從八三年任職到八四年。退佣是客戶有要求,我們才退。我在八六年才有退佣。客戶先向我們提,我們再向公司反應。之前公司開會有提到退佣的入帳及出帳程序,最後決定由營業員的帳戶進出。因為退佣會增加公司營業的成本,所以客戶有要求,我們才會退。我在八六年增加的奬金是四九五000元,之前公司有答應要退我稅款,但因我離職,所以沒退。」;另證人即上訴人公司之襄理林麗瑛復證稱:「...我是襄理。我是處理營業員的錯帳資料。折讓手續費是營業員利用公司所給的營業奬金退給客戶。退的比率是由營業員跟客戶自由決定。公司沒有強制要退多少。營業奬金是由營業員的營業額的多寡而定。公司會給營業員退佣的業績奬金,是每月結算時公司撥給營業員的。營業員要退的手續費,是由營業員填好金額後交給資訊室,資訊室列表後,再由我統籌計算。取款條是營業員自己填寫的。退佣的情形公司沒有強制要求要退。公司有開會決定營業員可自由決定退佣。員工任職滿一年後,公司會退稅給員工作為奬勵之用。」(以上見原審卷第一五四頁至第一五六頁),上開證言,核與前述上訴人手抄明細表所載情形,並無不合,則兩造間確有成立退佣之無名契約,殊無疑義。
五、上訴人雖抗辯縱兩造間成立違法之退佣契約,依法自始無效,被上訴人均為該違法行為之共犯或幫助犯,彼等基於此不法原因而給付之稅負,依法不得請求給付云云。惟按有關證券集中交易手續費自八十五年九月一日起實施分級費率制,另自同年十月八日起,證券商如基於業務考量,仍有以更低之費率收取手續費者,得自行訂定對客戶折減收取手續費標準,故證券公司如係於八十五年十月八日前以私下退佣方式招攬客戶,即違反行為時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三十六條第二款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九十四條之規定,該行為如經查證屬實,則得依行為時之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規定對該證券商予以處分,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亦得依該公司營業細則第一三九條規定對該證券商處以停止三個月以下之買賣」,此經證期會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以台財證㈡第一三九0四七號函附有關函件、資料敍述甚明(本院卷第九九頁至第一一0頁),足見兩造間成立之退佣契約,既非違反強制、禁止規定,亦不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僅證券商應處以違規之行政罰而已,上訴人執此謂被上訴人給付增加之稅負為不法原因之給付,即非可採。
六、被上訴人乙○○另主張伊於八十六年七月份仍在上訴人公司任職,當月業績甚佳,上訴人應給付伊之業績奬金三十一萬九千五百七十九元先存入伊帳戶內,嗣又經上訴人倒扣沖回等情,業據提出伊於合作金庫新店支庫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表(原審卷第八五頁)為證,上訴人對此部分於原審並未提出確切答辯或反證,於本院則從未爭執,且被上訴人乙○○八十六年七月份之薪資及業績資料,為上訴人所保有,上訴人一再拒絕提出該資料,應認被上訴人乙○○此部分之主張為正當,其所為請求,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請求上訴人給付各自溢繳之個人所得稅及被上訴人乙○○另主張請求上訴人給付其八十六年七月份之業績奬金,均為可採,上訴人上開抗辯,為不足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契約法律關係及被上訴人乙○○本於業績奬金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如原判決主文第一、二、三、四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如數給付,並命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認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核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雅 萍
法 官 呂 太 郎法 官 許 文 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九 日
書記官 陳 明 俐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被上訴│八十五年十二月至│上訴人以薪資方式給│被上訴人八十│上訴人應給付(補貼)││ │人 │八十六年八月間屬│付八十五年十二月前│六年度個人所│原告之稅款總額 ││號│姓 名│於退佣之薪資總額│因退佣薪資增加之稅│得稅適用稅率│ ││ │ │(註) │款 │ │ │├─┼───┼────────┼─────────┼──────┼──────────┤│ │ │八六二、二九六元│ 一一四、一五二元│ 40% │三九0、五七九.二元││一│乙○○├────────┴─────────┤ ├──────────┤│ │ │ 小計:九七六、四四八元 │ │ │├─┼───┼────────┬─────────┼──────┼──────────┤│ │ │八九五、八一五元│ 九七、六0八元│ 30% │二九八、0二六.九元││二│甲○○├────────┴─────────┤ ├──────────┤│ │ │ 小計:九九三、四二三元 │ │ │├─┼───┼────────┬─────────┼──────┼──────────┤│三│丁○○│ 七四、000元│ 無 │ 21% │ 一五、五四0元│├─┼───┼────────┼─────────┼──────┼──────────┤│四│丙○○│四九五、000元│ 無 │ 40% │ 一九八、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