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勞上更㈡字第三號
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人 甲○○○○○法定代理人 陳宏珍訴訟代理人 陳忠輝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勞訴字第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僱傭關係存在。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僱傭關係存在。
貳、陳述:除與歷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援用外,補陳略以:
一、被上訴人免上訴人職之四項事實及原因均乃被上訴人顛倒是非及捏造的。
二、被上訴人免上訴人職,違反其自訂之成績考核辦法規定。
三、上訴人收受免職通知書三十日內即寄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榮健長,表明被上訴人之處分不合法,被上訴人故意拖延時間置之不理,上訴人再寄訴願書請求復職。上訴人確有依限申請復審。
參、證據:援用歷審所提之證據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歷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援用外,補陳略以:
一、上訴人八十四年四月八日存証信函非申復書。
二、上訴人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訴願書非向學校提出,被上訴人無需理會。
三、被上訴人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均經董事會通過報廳核備公布施行。
參、證據:援用歷審所提之證據方法外。聲請訊問證人許秋錦。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七十年十月一日起受聘為被上訴人學校之宿舍輔導教師兼台灣原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田公司)駐廠教師,七十一年九月一日改聘為建教輔導教師兼原田公司駐廠教師,八十年九月一日改兼校長秘書,嗣被上訴人以伊即將屆齡退休,竟捏造事實,於八十四年四月一日違法組織成績考核委員會,以伊具有「侮辱長官、脅迫同事」之重大事由,議決將伊記二大過免職,且未依被上訴人學校教職員考核辦法規定,通知伊於收受免職通知書後三十日內申請復審,亦未報請教育廳核准,其免職解僱伊,應為無效等情,求為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伊學校之幹事,分別於八十四年一月廿六日之校務會議,同年月廿七日之行政會議中,公然以「人生在世...董事長已七十歲的人...何必這樣違紀犯法的來刻薄我們教職員工生...而是中飽私囊...我希望接近他的人積一點陰德轉告他,不要這樣...不然的話會有報應的」等語,侮辱漫駡學校董事長;同年二月十五日以「...你給我小心,我要殺死你全家」等語,恐嚇學校同事張美惠;同年三月一日又以「...鈞座閉門造車的片面查証避重就輕,不僅官官相護,敷衍了事...請問鈞座你的良心何在﹖...」等語,具函漫駡教育廳長等重大事由,依伊學校之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九條第四項第四款及第八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經考核委員會決議,將上訴人記二大過免職,且上訴人亦未於期限內申請復審,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不復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伊自七十年十月一日起受聘為被上訴人學校之宿舍輔導教師兼原田公司駐廠教師,七十一年九月一日改聘為建教輔導教師兼原田公司駐廠教師,八十年九月一日改兼校長秘書。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四月六日以(八四)興人字第00九號專案考核通知書通知伊,謂「伊於服務核校期間,行為涉及侮辱長官,脅迫同事等重大情節,經該校成績考核委員會於八十四年四月一日專案考核議決通過,依該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九條第四項第四款規定應予記大過兩次,並依該校成績考核辦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二款核定伊即日起應予免職」等情,業據提出服務証明書、薪俸單、專案考核通知書等為証,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被上訴人學校教職員考核辦法規定,通知伊於收受免職通知書後三十日內申請復審,亦未報請教育廳核准,其免職解僱伊,應為無效,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等情,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被上訴人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十八條規定:本校教師及職員之年終成績考核及專案考核經核定後,應由學校以書面通知受考核人,考核結果應予解聘或免職者,應於通知書內敘明事實及原因。受考核人於收受解聘或免職通知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得向考核之上級機關(學校),申請復審,無上級機關(學校)者,向原考核學校申請。復審,再復審認為申請有理由者,應撤銷原處分,並改列考核等次;認為由請無理由者應予駁回。申請再審以一次為限。前項復審、再復審之核定期間,均以三十日為限。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成績考核辦法可按(原審卷第八0頁)。
2、上訴人於收受被上訴人前開八十四年四月六日以(八四)興人字第00九號專案考核通知書後,即於同年四月八日以存證信函寄達被上訴人之原校長張榮健,表明「即日起七天內恢復其職務,並為其辦理退休」等語,有上訴人提出之桃園五支郵局存證信函第七六號可按(原審卷第二八一、二八二頁);上訴人另於同年四月十三日寄交訴願書副本予被上訴人前校長張榮健,除爭論受指控之事實外,並請求復職,有該訴願書限時掛號函件收據等可稽(原審卷第二八四至二八六頁)。證人許秋錦(即被上訴人學校職員)亦證述學校收受該存證信函及訴願書並轉交校長,但校長沒有批示等語(本院卷第四0頁)。
3、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上開八十四年四月八日所發存證信函非針對學校申請復審,且內容盡為漫罵、威脅之詞云云,惟與上述卷證資料不符,不足採。上訴人另抗辯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訴願書非向學校提出,被上訴人無須理會云云,惟被上訴人確收受該訴願書副本並轉交當時之校長張榮健,已據證人許秋錦證述在卷,被上訴人此一所辯,顯屬無稽。
4、上訴人業於收受免職考核通知書三十日內向原考核學校申請復審,被上訴人即應依該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十八條規定處理,惟被上訴人迄未依該規定處理,則原免職處分尚未確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即未因而終止。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均與本件論斷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加以論究必要,併此敍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景 源
法 官 連 正 義法 官 滕 允 潔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邵 淑 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