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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勞上更㈠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勞上更㈠字第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上鵬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何德訴訟代理人 林蘭英

游素蘭被 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勞訴字第一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除已確定部分外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外,補稱略以:㈠被上訴人之廚房工作以準備員工午、晚餐為主,兩造口頭協議,只要不耽誤員工

用餐時間,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自行調配上班時間,原則無加班之必要。假日工廠加班,開伙一餐算四小時、二餐算八小時加班費;未開伙外叫便當,以二小時加班費計。被上訴人加班之申請均由上訴人公司總務代填,由上訴人支付,上訴人並無短付。

㈡上訴人所需食品於大園鄉即可方便購得,被上訴人遠赴桃園市購買,有送子女上學之考慮。

㈢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行之有年,不因未依法聲請主管機關核備而受影響。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外,補稱略以:㈠上訴人公司之工作規則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始報請桃園縣政府核備,在此之前並未公佈。被上訴人未曾填寫過加班申請單。

㈡上訴人給付伙食採買費用偏低,未反映上漲之物價,被上訴人至桃園市大量採買,較為便宜,並非為送子女上學而至桃園市採買。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聲請將原判決當事人「台灣上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更正為「台灣上鵬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七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廚師,於八十五年五月七日退休,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五月至八十五年五月七日間有如原判決附表二之三之延長工時加班情形,上訴人未給付加班費。為此請求上訴人給付延長工時加班費新台幣 (下同)二十萬八千七百六十八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被上訴人請求延長工時加班費超過上開金額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前審駁回,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另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退休金部分,經三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五十七萬八千七百廿六元本息確定,請求星期日及國定假日加班費部分,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一萬八千一百六十三元本息,上訴人未聲明不服,均已確定)。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均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延長工時加班費,被上訴人並無上開延長工時加班情形,不得請求加班費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為廚師,工作期間自七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五月七日止,有薪資單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其工作情形,係每日於上午六時半左右離家前往桃園市場買菜,至九、十時以後回到被上訴人公司打卡,每日工作時間自上午七時起算等語,經核被上訴人之考勤表所載其打卡上班時間在九時至十時之間 (原審卷第一三○頁以下),尚屬相當,上訴人亦不爭執。又依考勤表所載被上訴人下班打卡時間在下午六時至八時之間(見同頁),則被上訴人有如原判決附表二之三所示(八十三年八月四日至十五日間除外,下同)於正常上班時間以外之工作時間工作情形,堪予採信。上訴人雖辯稱依該公司工作規則第十三條規定,有在外工作之必要者,經員工同意並詳敘理由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得將規定之工作時間延長,男工一日不得超過三小時,一個月工作時數不超過四十六小時,被上訴人如因加班需要,均經填載加班申請單,經核准後按月給付加班費,上訴人並未短付。而被上訴人所需食品,在大園鄉即可購得,被上訴人捨近求遠赴桃園市購買,係以送子女上學為考慮,不得計入工作時間。而被上訴人買菜返回公司後,被上訴人另派助手協助洗菜、揀菜、切菜,至十二時前完成午餐,耗時僅二時許。晚餐自下午四時許開始工作,下午五時十分準時用餐,約需一小時之工作時間,開飯後被上訴人即已無事,餐後收拾工作另有助手負責,被上訴人每日工作僅需五、六小時,少於八小時,僅因被上訴人不願隨即打卡離廠返家,常留在公司看電視、睡覺、聊天、打牌,實無延長工時情形,是難以考勤表所載上、下班所載時刻計算被上訴人之工作時間,被上訴人並無延長工時情形云云。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始將上開工作規則報請桃園縣政府核備,上訴人在此之前未向員工公佈,故被上訴人未曾依該規定填寫加班申請單。被上訴人至桃園市大量採買較為便宜,並非基於送子女上學之考量等語。查被上訴人之子女分別為六十五年十二月廿五日、六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00年0月00日出生,於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八十一年五月至八十五年五月加班間,並無年幼必須由被上訴人送上學之情形,而各地果菜肉市場之價格並不相同,在批發市場尤為便宜,則被上訴人基於其為上訴人公司之㕑師,必須大批採購之考量而選擇其認為較方便或便宜之地區或市場採買,難認無此必要。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為送子女上學而前往較遠之桃園市買菜,自不得將被上訴人前往桃園市採買之往返交通時間排除在工作時間之外。又被上訴人於十二時完成午餐後,雖有助手協助洗碗等善後工作,惟助手未到達前,被上訴人仍須自己工作至下午二時許,自下午四時開始準備晚餐,至五時四十分洗碗完畢後,仍須為次日之午晚餐書寫採買單等工作流程等情,業據證人鄭美妍證述明確 (原審卷第二四三、二四四頁),衡諸被上訴人之工作性質,亦有此需要。至於下午二時至四時為被上訴人之休息時間,此二小時與打卡上班前二小時之採買及來回交通之工作時間相抵,被上訴人每日打卡上、下班仍有如原判決附表二之三所示之延長工時,堪予採信。至於上訴人辯稱有按月給付加班費,並提出加班費申請單附卷為憑,但此申請單均非被上訴人所填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確有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二之三所示之延時工作加班費,所辯不足採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如原判決附表二之三計算式除八十三年八月四日至十五日以外之加班費二十萬八千七百六十八元(為計算基礎之四階段被上訴人平均每小時工資,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在八十三年八月四日至十五日平均每小時工資97.7元×1.5小時×9天×1.33倍=8186元),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勞工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蘇 芹 英法 官 陳 筱 珮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紀 昭 秀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