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勞上易字第一0號
上 訴 人 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郭芳煜訴訟代理人 劉壽仁律師被 上訴 人 甲○○ 住台北縣土城市○○街○號七樓右當事人間返還死亡給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勞訴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陸拾壹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其事實上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雖引用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四條,但亦僅在說明上訴人取消訴外人游金龍之被保險人資格之法律依據,以及訴外人游金龍死亡之保險事故係發生在取消被保險人資格保險效力停止之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之規定不得請求保險給付,故而向領取本件死亡給付之訴外人游金龍之受益人及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上訴人並未主張係以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四條為本件請求權之基礎。㈡、上訴人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五日以保承字第六0四三八二一號函,取消訴外人游金龍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加保之被保險人資格,是訴外人游金龍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死亡,係保險效力停止後之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之規定不得請領死亡保險給付,則上訴人已領取本件死亡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㈢、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四條取消被保險人資格之規定,屬公法關係之特別規定,且行使並無期間之限制,如勞工保險局查獲被保險人資格無效取消被保險人資格發生勞保爭議事項時,有特定之審理程序及特設之審議機關,依規定程序所為審定之決定為行政處分。本件上訴人取消訴外人游金龍被保險人資格,台北市營建土木職業工會已循勞工保險爭程序申請審議被駁回確定,是本件上訴人取消訴外人游金龍之被保險人資格,核定其死亡給付不予給付之行政處分既已確定,依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二五五五號及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八五四號判決意旨,即民事法院對此項行政處分是否適當,亦無權過問。所用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㈠、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東簡第四七號民事判決一件。㈡、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四號民事判決一件。
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事實上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訴外人游金龍投保時,是被僱用之臨時零工,續保前已做水泥工十多年,續保時在三重做事且已做一年多。所用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
三、本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再訊問證人林百宏。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之夫即訴外人游金龍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由台北市營建土木職業工會向上訴人申報加入勞工保險後,旋即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死亡,被上訴人於同年二月五日向上訴人申請死亡給付,上訴人於同年二月十三日核付新台幣(下同)六十一萬九千五百元,惟嗣經查明訴外人游金龍於加保後無實際從事本業工作之事實,遂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取消訴外人游金龍在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加保之被保險人資格,是其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死亡,係保險效力停止後發生之事故,不得請領死亡保險給付,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則,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六十一萬九千五百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游金龍確有實際從事本業工作,且兩造債之關係,已因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受領死亡給付而消滅不存在,即無事後撤銷或取消之可言云云,資為抗辯。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夫游金龍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由台北市營建土木職業工會向上訴人申報加入勞工保險,游金龍旋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死亡,被上訴人乃於同年二月五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死亡給付,被上訴人於同年二月十三日核付死亡給付金額六十一萬九千五百元由被上訴人收受,嗣因上訴人發現游金龍未實際從事本業工作,不得由台北市營建土木職業工會加保,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取消游金龍之被保險人資格,並核定死亡給付應不予給付,而投保單位台北市營建土木職業工會不服核定,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已遭該會駁回確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死亡證明書,被上訴人戶籍謄本、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勞工保險現金給付收據、上訴人八十七保承字第六0四三八二一號函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議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定書為證(見原審卷第六頁至第十頁、第七十一頁、第七十二頁),即被上訴人除否認游金龍未從事本業工作外,對於其餘各情亦均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上訴人雖辯稱,游金龍生前確有在昌國營造公司之工地擔任臨時零工,從事水泥磁磚工作云云,並提出林政達出具之證明書、工資簽收簿及台北市營建土木職業工會入會申請書為證,惟據證人陳鍾岳、林百宏一致證稱:游金龍申請加保時有無實際工作,伊等不清楚,工會是依擔保人所立切結書辦理,並未實際查明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三頁、本院卷第四十九頁),即被上訴人亦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所具說明書自認:「我先生游金龍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加保後,因身體不適,尚未從事工作就住院,故無法請人證明我先生工作情況,...」(見原審卷第二十九頁),再徵諸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查詢病歷資料會簽意見表亦載明:「游金龍因全身倦怠及黃疸,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上午到本院急診,經醫師檢查後診斷為肝硬化併食道靜脈曲張,次日即住入本院內科部病房治療,住院期間發生肝腫瘤破裂,併發大量內出血,終在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去世」(見原審卷第二十六頁),已足證明游金龍於加保後確未實際從事水泥磁磚之本業工作。足見證人林政達於原審所為之證言及所具之證明書,顯非事實,尚難據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四、按勞工保險為強制保險,旨在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定,有關保險範圍及保險給付等均設強制規定,且勞資雙方及承辦保險機關如就勞工保險事項發生爭執,有特定之審議程序,及特設之審議機關,審議保險爭議之機關,依規定程序所為審定之決定,為行政處分。本件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以八七保承字第六0四三八二一號函,認游金龍未實際從事本業工作為由,通知被上訴人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加保之日起取消游金龍之被保險人資格,被上訴人不服申請審議,由投保單位台北市營建土木職業工會申請審議,業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定申請審議駁回,被上訴人如對審議機關之審定不服而就被保險人資格仍有爭執,自應循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之程序謀求救濟,有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八七保監審字第一七八八號審議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七十一頁、第七十二頁),而被上訴人並未循行政程序救濟(見本院卷第六十頁),則該行政處分業已確定,民事法院對該行政處分,是否適當,自巳無權斟酌(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五號判決參照)。又按勞工保險為強制保險,保險機關依法採事後審查制,是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既准游金龍參加勞工保險,就不應於其死後,事後予以取消其被保險人之資格云云,亦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夫游金龍既未實際從事本業工作,自無投保資格,其所投勞工保險又經上訴人追溯自加保之日取消,並經審議確定,則被上訴人以受益人之地位申請保險死亡給付,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保險人即上訴人自得依法追還。從而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六十一萬九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鄉 誠
法 官 陳 駿 璧法 官 劉 清 景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 日
書記官 高 澄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