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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勞上易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勞上易字第三號

上 訴 人 實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劉佳貞訴訟代理人 賴阿必被 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徐 輝右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勞訴字第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被上訴人於七十五年一月二十日在自由意思

並完全明瞭廠規之權利義務之狀況下,簽立工廠廠規及福利規定細則(下稱系爭廠規),充分瞭解員工每年放特別假七天,且需全廠員工統一放假(系爭廠規第八條);以及作業員離職要在十天前辦妥辭職書,假使不辦理者,視為自動辭職,未領工資及一切獎金或退休金視為自動放棄,工廠可照廠規不發放,不得異議(系爭廠規第三十九條)。被上訴人卻要求上訴人支付退休金及未休假獎金,令人無法茍同。

㈡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向上訴人申請退休,被上訴人對此自

應負舉證責任。事實上,被上訴人係上班至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止,再於翌日表示要申請退休,此依被上訴人提出之退休申請表及勞工保險現金給付收據所載,日期皆為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自明,被上訴人所言在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申請退休,自不可採。又依勞動基準法第一條第二項:「雇主與勞工所定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所謂勞動條件,舉凡工資、工時、休息、休假、退休事項之約定均屬之,而系爭廠規第三十九條所定勞工退休之預告制度(即離職前十天辦妥辭職書等),與勞動基準法所指之「勞動條件」無涉,並無違反該法第一條第二項之問題,亦無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其他有關該事業適用之團體協約規定之情事。

㈢再者,權利因拋棄而消滅,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廠規時,明知離職應在十天前辦

妥辭職書,否則視為自動辭職,未領工資及一切獎金或退休金視為自動放棄,不得異議。而被上訴人未於離職前十日辦妥辭職,且於離職時亦明知無法要求退休金及不休假獎金而未請求,今反而請求,顯屬無理。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勞雇雙方所簽志願拋棄退休金,資遣費請求者,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依民法第

七十一條規定,為無效。查系爭廠規第三十九條勞雇雙方所簽志願拋棄退休金請求權,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一條及第六章規定,自屬無效。再者被上訴人確於八十七年十月中旬,向公司經理賴接全「口頭」表明將於月底退休,並請賴接全代為辦理勞保退保給付,後因被上訴人勞保退保申請書上,所蓋私章與原投保單上私章不符,退保申請書遭勞保局退件,以致延至十月三十一日補蓋原投保印章後再申請。上訴人謂被上訴人係上班至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止,在於翌日表示要申請退休,依經驗法則公文處理程序與傳遞速度是否可能在一天之中由投保單位將申請退保書寄達勞工保險局,而勞工保險局承辦人又發現印章不符,退回投保單位,重新申請,其理自明。

㈡又系爭廠規第八條:「全廠員工每年放特別假七天,但需全廠員工統一放假(另

婦女節放假一天合計八天)」。此一規定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因請求權受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時效之限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最近五年應休而未休特別休假,計五十五天工資,於法有據。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證據。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自七十年九月一日起至上訴人公司服務,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申請退休,並依同法第五十五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四款、第三十九條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三款之規定,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勞工退休金及未休特別假工資,上訴人均置之不理。又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廠規第八條、第三十九條之規定,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應屬無效,自不得拘束被上訴人。上訴人既未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給付被上訴人退休金及未休特別假工資,為此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及應休未休特別假工資共五十九萬七千六百五十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五十八萬五千六百五十五元,及其中五十五萬三千九百二十元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其餘三萬一千七百三十五元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起,均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對於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而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七十五年一月二十日在自由意思下,與伊訂有系爭廠規,依該規定第三十九條:「作業員離職要在十天前辦妥辭職書,假若不辦者,視為自動辭職,未領工資及一切獎金或退休金視為自動放棄,工廠可照廠規不發放,不得異議。」被上訴人申請退休並未依上開規定辦理,自不得要求領取一切獎金及退休金。又依該規定第八條:「全廠員工每年放特別假七天,但需全廠員工統一放假。」被上訴人同意上開條款而為簽訂,上訴人亦以提高工資之方式補貼之,自不容被上訴人再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主張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於民國00年0月0日生,至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止,已滿五十五歲,且工作年資為十七年一月又二十九日,亦滿十五年,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自請退休之條件。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即以口頭向上訴人申請退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被上訴人係於同年十月三十日始申請退休云云,然姑不論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或同年月三十日申請退休,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申請退休後,確有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將被上訴人申請退休給付之相關文件,包括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勞工保險現金給付收據、國民身分証、郵政存簿儲金儲金簿(以上二件為影本)送交勞工保險局,以便被上訴人請領勞工保險給付等情,業經上訴人之總經理賴接全於原審供明(見原審卷第三十四頁),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且有原審向勞工保險局調上開文件附卷可稽,由上訴人之上開行為可知上訴人已同意被上訴人申請退休。況且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自請退休之勞工,於行使自請退休之權利時,即發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無須得雇主之同意。因此上訴人自不得於事後復以被上訴人未於十天前辦妥辭職書,而依系爭廠規第三十九條之規定,視為自動辭職。上訴人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四、按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勞動基準法第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為強制規定,違反者無效。查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假:㈠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㈡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㈢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㈣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訂立之系爭廠規第八條規定:「全廠員工每年放特別假七天,但需全廠員工統一放假」等語,顯與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有違,因此違反之部分為無效,被上訴人自不受拘束。

五、查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又按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三十內給付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三款、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既已依法辦理退休,並已生效,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及退休前五年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自屬有據。

六、退休金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退休,其退休前六個月期間,於八十七年七月上班十七日、八十七年九月全月未上班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薪資表影本一份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按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平均工資為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款規定:發生計算事由之當日,不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日數;及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又同法條第二項規定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因此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退休金計算如下:

⒈被上訴人之退休金基數:被上訴人之年資為十七年一月又二十九日,其滿十五年之前,基數為三十,滿十五年後之基數為二,合計為三十二。

⒉平均工資:其退休日前六個月(即八十七年五、六、七、八、九、十月)工資所

得總額為八萬零二百零七元(即一七六五○元+一六九○七元+一○三○二元+一八八四三元+一六五○五元),此有上訴人所不否認之八十七年度薪資統計表乙份可稽。而被上訴人於上開六個月之工作日數共為一百三十九日(31+30+17+31+0+30=139)。每日平均工資為五百七十七元(80207元÷139=577 元),月平均工資為一萬七千三百十元(577元×30=17310元)。

⒊退休金總額為五十五萬三千九百二十元(17310元×32=553920元)。

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部分:被上訴人之工作年資為十七年一月又二十九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係請求退休前五年應休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則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第三、四款規定,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有二十一天、八十六年有二十天、八十五年有十九天、八十四年有十八天、八十三年有十七天之特別休假,扣除上訴人每年已給予被上訴人休假八日(即系爭工廠廠規及福利規定第八條規定特別假七日及第一條規定:三月八日或八月八日兩天,折放假一天計,共八日),被上訴人尚有五十五日之特別休假未休。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休之特別休假,業以「職務加給」之方式每月給付之,並提出載有八十五年五月一日及同年九月一日「職務加給」均為一千八百二十元之員工資料卡乙紙為証。惟按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所訂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同法第三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既有五十五日之特別休假未休而工作,則上訴人應給付者為「工資」而非「職務加給」,因此上訴人主張以「職務加給」之方式給付被上訴人未休之特別休假,已有未合,且上訴人所提出者,僅為載有八十五年五月一日及同年九月一日「職務加給」之員工資料卡乙份,並無法提出其他自八十三年起至八十七年共有五十五日之「職務加給」之証明,因此尚難以該「職務加給」,即認定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上開五十五天之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之給付,上訴人上開主張不足採信。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之退休前平均日薪為五百七十七元,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為三萬一千七百三十五元(577元×555=31735元)。

八、按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三十內給付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退休,則上訴人就退休金給付之部分,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就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部分,應自本件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起負給付遲延之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五十八萬五千六百五十五元(000000元+31735元=585655元),及其中五十五萬三千九百二十元,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其餘三萬一千七百三十五元,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起,均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耀 彩

法 官 陳 玉 完法 官 侯 東 昇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記書官 游 桂 葱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