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勞上易字第三五號
上 訴 人 世宏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興永被 上訴 人 乙○○
甲○○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一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相同,玆引用之外,補稱略以:㈠內政部七十四年九月五日()台內勞字第三二八四三三號函所揭示之調職五原
則,係以雙方未經約定工作場所為前提,即雙方如已約定工作場,則其後雇主欲變更工作場所,應經受僱人之同意,惟如雙方未約定工作場所,得否調動,則應依上開公函揭示之調職五原則辦理。
㈡被上訴人受僱於友宏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宏公司)時,雙方並無約定工作
場所為台北縣樹林市○○街○段一○四之二號之意思,友宏公司要求被上訴人暫時調職並未違背上開公函揭示之調職五原則。
㈢上訴人將被上訴人調派至員林廠,將其技術移轉於原和宏公司員林廠之員工,符
合上述公函揭示之調職五原則,而為企業經營上所需。且人多可加速技術移轉,在迅速傳授後,被上訴人亦可迅速調回台北,對被上訴人無不利之虞。
㈣上訴人雖對被上訴人之為調動,惟薪資、福利均保留,其他勞動條件,亦未作不
利之變更,符合上揭函示之調職五原則中之㈢對於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益之變更。且調職後作技術移轉工作,並不變更工作性質,亦符合上揭函示之調職五原則中之㈣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力及技術可勝任。
㈤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提出之意見調查表,所開立之津貼補助,被
上訴人並未與上訴人商量,顯見對上開津貼當時被上訴人並無異議,是其所謂津貼過低,僅係事後之藉口。
㈥上訴人於調動被上訴人時,已列舉不願配合者之遣散費標準,不使其遭受損失,已盡道義責任,自不能依勞基法所定之遣散費標準為給付。
㈦退步言,縱認被上訴人有給付工資之請求權,惟被上訴人中有人於八十八年十月
一日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另於其他地方工作,亦獲薪資,自不能重複請求。
㈧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合併友宏公司,與被上訴人相同調至員林廠傳授技術之員工,
尚有洪進昇、郭東和及王基隆等人,而洪進昇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經其同意,派往大陸,王基隆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調回友宏公司樹林廠,而朱興貴現自願留任,是希望回台北者,亦已調回台北樹林廠。
㈨被上訴人若配合調至員林廠傳授技術,合多人之力,應可提早調回樹林廠,惟因被上訴人不配合,致調往員林廠之員工無法提早調回台北樹林廠。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相同,玆引用之外,補稱略以:㈠友宏公司於台北縣樹林市○○街○段一○四之二號設廠,並於該地徵募工人產製
機械,被上訴人等亦自受僱日起即長期固定於該址提供勞務,就勞動契約成立及受領勞務之事實,已足堪認定,倘如上訴人所言「工作廠所未約定」,豈非違反契約法理。
㈡工作場所與工作內容為契約之要素,雇主調動勞工即為契約內容要素之變更,除
非勞資雙方事先於勞動契約中已有調職之合意時,得從其約定外,否則應得勞工之同意始得為之。
㈢上訴人經營上所必須僅止於退租友宏廠房,非調動被上訴人至員林廠工作為必要,故該調職命令更應受適法性之評論:
⒈機械之製作組合,有其共通性,縱使必須傳授,僅需選派二、三位資深或優秀
幹部即可達到效益,絕無全廠調動之必要。況且勞務技能為勞工受僱或追求更高待遇之籌碼,傳授技術本非勞動給付之義務,強令被上訴人行無給付義務,已違反權利濫用禁止原則。
⒉上訴人主張為顧慮被上訴人不願意配合而辭職,使其遭受損失,乃列舉遣散費
標準,以示盡其道義上責任云云,意即被上訴人如自願接受低於勞基法標準之遣散費標準,則可辭職。參照前開說明,即知其「必要性」之矛盾。而其所隱含之真意為「假借調動逼人辭職」,損人利己之不正當目的,有悖誠信原則。
⒊被上訴人因調動地點過遠而減少家庭聚合、親子關係及每趟往返兩地車途勞頓
之體力負擔與休憩時間之折損,所受之不利益,已非社會通念認可忍受之程度,實非上訴人所稱其對於被上訴人未作不利益之變更,自詡符合內政部調動五原則。
㈣被上訴人無在其他地方工作之情形,上訴人既有主張,應負舉證責任。
㈤上訴人以朱興貴與蔡明堂至今滯留彰化員林,諉過於被上訴人不配合,使調往員
林之員工無法提早調回台北。惟事發至今已近一年,此說不僅貶抑員林廠員工素質,亦對機器組裝浮誇為無上深奧之技能,又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將洪進昇派往大陸,是洪君已無能力再傳授技術,亦或朱、蔡二人另有其他獨門密技,否則又何須繼續留駐員林廠,上訴人所言「傳授技術」乃卸責之詞。
㈥上訴人一貫主張調動五原則,然調動洪君時,終於承認應徵得勞工之同意,並實施之。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三人原均受僱於友宏公司從事自動機具組裝工作,被上訴人乙○○於八十五年十月八日開始受僱、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開始受僱、丙○○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開始受僱,伊等日薪分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惟於八十八年六月間,上訴人開始規劃合併其關係企業友宏公司、和宏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宏公司),並由上訴人統一控管該企業組織,伊等與友宏公司之僱傭關係改由上訴人承受,上訴人於組織合併後,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開會議定將友宏廠遷移至彰化縣員林和宏廠,伊等因家庭因素無法接受此勞動條件之變更,但仍協助廠方於九月十日至十五日完成搬遷工作,遷廠後該二地相距約二百公里,顯然非伊等之主觀意識不願配合遷廠至員林工作,且已於意見調查表上表達不同之意見,上訴人卻寄發存證信函,脅迫伊等應至員林廠上班,伊等遂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向台北縣政府提請調解,然上訴人為圖規避依法應給付資遣費之責任,不僅於調解會中表明未終止勞動契約,且以遷廠未違反法令為由,不同意依法給付資遣費並終止勞動契約之調解方案,故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續,而上訴人遷廠雖未違法,然遷移至何處既是上訴人決定,致令伊等無法於原工作地點提供勞務,應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其可獲得利益,勞工卻需付出代價,亦有違衡平原則。爰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及同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訴請上訴人給付伊等自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日止之薪資,即乙○○部分十八萬九千二百四十元,甲○○部分十六萬五千六百八十元,丙○○部分十五萬二千元,及均自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乙○○、甲○○、丙○○分別於八十五年十月八日、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八十七年四月八日受僱於友宏公司從事機器之組裝工作,工作地點為友宏公司向他人租用之台北縣○○鎮○○街一○四之二號工廠,惟因友宏公司長期虧損,且工廠係向他人租用,加上其他費用之支出,每月總計多支出一百五十萬元,若與他人合併則可節省支出,因此為提高企業之經營效率,友宏公司乃決定與關係企業即上訴人公司與和宏公司合併。而合併前,被上訴人三人則同意轉由上訴人公司僱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僱傭關係則自合併之基準日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開始。又友宏公司於彰化縣員林廠原自有廠房,因此友宏公司乃決定不再租用他人廠房,而將其公司原有員工包括被上訴人暫時調往員林,其工作內容仍為機器之組裝,嗣被上訴人將技術傳授員林廠之工人後,再調回上訴人位於台北之工廠,此乃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非故意以損害為目的。而友宏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召開員工會議,並於其後作遷廠至員林廠之意見調查表,惟被上訴人既不同意前往員林廠工作,亦不同意上訴人之資遣辦法,堅持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給付遣散費及預告工資,然友宏公司調動被上訴人至員林廠工作,符合內政部七十四年九月五日以()台內勞字第三二八四三三號發布釋示之調職五原則,被上訴人拒不至員林廠工作,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自不能向上訴人請求拒絕工作期間之薪資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伊等三人原均受僱於友宏公司從事自動機具組裝工作,乙○○於八十五年十月八日開始受僱、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開始受僱、丙○○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開始受僱,嗣後上訴人公司與友宏公司、和宏公司合併為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與友宏公司之僱傭關係改由上訴人承受,友宏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開會議定將友宏廠遷移至彰化縣員林和宏廠,並提出前開願意配合至員林廠及不願配合至員林廠工作之員工其補償費及資遣費之計算方式,被上訴人三人則表示不願至員林廠工作,且不同意上訴人提出之資遣費計算方式,上訴人則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至其公司員林廠續行任職之事實,業據提出世宏公司組織合併全員說明會專題報告、友宏公司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友宏公司遷廠至員林廠意見調查表、台北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調解會議記錄、存證信函、被上訴人工資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見原法院簡易庭八十九年板勞調字第二號卷第八頁至第二二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遷廠至員林,致令伊等無法於原工作地點提供勞務,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其可獲得利益,勞工卻需付出代價,亦有違衡平原則云云。上訴人則抗辯:伊調動被上訴人至員林廠工作,乃基於企業上經營所必需,並符合內政部七十四年九月五日以()台內勞字第三二八四三三號發布釋示之調職五原則,故被上訴人拒不至員林廠工作,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自不能向伊請求拒絕工作期間之薪資等語,經查:
㈠按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內訂定之,此於勞動基準法
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一款規定甚明。嗣後資方如因業務需要而變動勞方之工作場所及工作有關事項時,除勞動契約已有約定,應從其約定外,資方應依誠信原則為之,否則,應得勞方之同意始得為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八號判決參照)。
㈡友宏公司於台北縣樹林市○○街○段一○四之二號設廠,並於該地徵募工人產製
機械,且被上訴人及其等家屬均居住於台北縣樹林市,其等受雇於友宏公司時,亦自受僱日起長期固定於上址提供勞務,為兩造所是認,故被上訴人與友宏公司間之勞動契約,應認約定被上訴人之工作場所為「台北縣樹林市○○街○段一○四之二號」,上訴人辯稱兩造無約定雙方工作場所為台北縣樹林市○○街○段一○四之二號之意思,自非可採。
㈢次按內政部上開函釋內容:「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一款規定,工作場所
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由勞資雙方自行約定,故其變更亦應由雙方自行商議決定。如雇主確有調動勞工工作必要,應依下列原則辦理:㈠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㈡不得違反勞動契約;㈢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㈣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㈤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亦揭示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非謂雇主調動勞工工作,只要符合上揭㈠、㈢至㈤項原則,即得不經勞工同意,而強行調動勞工工作,否則亦屬違反勞動契約。蓋勞動契約如無約定,對於雇主調動地區工作之命令,勞工並無服從之義務,對於不服從此項命令之勞工,雇主亦不得加以解僱。查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召開員工會議,並於嗣後發出意見調查表,其結論為⒈願意配合遷廠至員林廠之員工,不論職等員工,以六個月為基準,每月交通津貼二千五百元。⒉家屬願意搬遷員林公司者,補助搬遷費五千元。⒊若不能配合至員林廠者,則發放遣散金,其計算方式為年資滿一年者發予一個月,往後再滿一年則加十天。⒋合併後員工之年資福利均保留,由上訴人公司負擔,絕不損失員工應有之權益,且和宏公司員林廠備有宿舍,可免費供被上訴人使用,亦可解決被上訴人調動後生活之不便。惟被上訴人於該調查表均已表示不同意至員林廠工作,且不能接受上訴人提出之條件,有該會議記錄及意見調查表各一份影本附卷可證(見原審板勞調字第二號卷第一四、一五頁)。且上開會議紀錄及意見調查表,上訴人均未載明調動員工至員林廠係擔任何項職務工作,及期間為何?將來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是否為被上訴人為其體力及技術可勝任?被上訴人等實無法知悉其等新工作之職務及內容,是否與其等在樹林友宏廠工作之職務及內容相同。再者,台北縣樹林市與彰化縣員林鎮相距甚遠,而至友宏公司於與上訴人合併後所遷移之彰化員林廠,為另一合併之和宏公司之廠房,非原友宏公司之廠房,復為兩造所不爭,現因上訴人與友宏公司合併,而欲變更被上訴人之工作場所,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一款規定,自應於勞動契約中約定,即應得被上訴人之同意,被上訴人如不同意,上訴人無強令被上訴人至員林廠工作之權利。
㈣上訴人又抗辯:將友宏公司原有員工包括被上訴人暫時調往員林廠,俟被上訴人
將技術傳授員林廠之工人後,再調回上訴人位於台北之工廠;上訴人雖對被上訴人之為調動,惟薪資、福利均保留,並不變更工作性質,其他勞動條件,亦未做不利之變更,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提出之意見調查表,所開立之津貼補助,被上訴人未與上訴人商量,顯見上開津貼當時被上訴人並無異議,其等所稱津貼過低,為事後之藉口云云。惟上訴人所提出配合遷至員林廠工作者,每月交通津貼僅二千五百元,家屬願意搬遷員林公司者,補助搬遷費僅五千元,如以每周來回台北縣與彰化縣間之搭乘火車費用約七百五十元(單趟約三百五十元),每月四至五次來回之票價已超過二千五百元,至於家屬隨同搬遷至員林廠,其搬遷費僅五千元,亦顯有不足,且就勞工至員林廠工作,其攜眷與未攜眷者之住宿等問題,上訴人均未於上開會議決議或意見調查表中提出,又被上訴人因調動地點過遠而減少家庭聚合、親子關係及每趟往返兩地車途勞頓之體力負擔與休憩時間之折損,亦見被上訴人如配合遷至員林廠工作,必造成家庭生活上之不便,明顯受有不利益。另員林廠係和宏公司舊廠,並非新設之廠房,上訴人將友宏廠員工調至員林廠既僅係暫時,目的只為傳授技術,則其將要求全體友宏廠之員工均需調至員林廠工作,顯非必要。另證人蔡明堂雖於本院證稱:當初公司約定滿六個月或一年即可調回台北,固與上訴人陳稱於八十八年合併友宏公司,與被上訴人相同調至員林廠傳授技術之員工,尚有洪進昇、郭東和及王基隆,洪進昇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經其同意,派往大陸,王基隆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調回友宏公司樹林廠,而朱興貴現自願留任,是希望回台北者,亦已調回台北樹林廠者等語相符。惟證人蔡明堂為上訴人公司之副理,亦為該公司之股東,其證詞能否採信已非無疑,況上訴人關於六個月或一年調回台北之說詞,均遭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如真前往員林廠工作,是否能如期調回台北,尚有諸多變數,不能僅依個別案例,即認於六月或一年一定能調回台北。再者,對於不願配合至員林廠之員工,上訴人則表示將予以資遣,且僅給付以「年資滿一年者發予一個月,往後再滿一年則加十天。」計算之資遣費,與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第一、二款規定之資遣費之計算方式,即:「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顯然不同,且不利於勞工,無異變相強制勞工依其提出之條件至員林廠工作,否則將依上開方式予以資遣。是上訴人調動被上訴人等人至員林廠工作,與誠信原則有悖,上訴人拒絕至員林廠工作,並非無由。雖上訴人以其遷廠係經營所必須,惟勞工本無易地服勞務之義務,已詳如前述,是如勞工確有困難,不能隨廠前往工作者,雇主得另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規定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發給資遣費,始屬正辦,且對雇主權益亦無影響。
五、再按契約之合意終止與法定終止之性質不同,前者為契約行為,即以第二次契約終止第一次契約(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九八九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雖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會議中,及發予被上訴人等員工之意見調查表上,對被上訴人等員工表示若不能配合至員林廠者,則發放遣散金,其計算方式為年資滿一年者發予一個月,往後再滿一年則加十日,惟上訴人辯稱伊公司之意思係謂不願至員林廠工作之員工,又不願接受其提出之資遣條件者,即應接受調職,故上訴人之意,應係對不願至員林廠工作之員工,以依前開資遣費給付方式為條件,而為終止與該等員工間勞動契約之要約。被上訴人等於該會議中及意見調查表上,均已表示不能配合至員林廠工作,亦不同意上訴人資遣之條件。並於台北縣政府為調解時,主張上訴人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有台北縣政府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處理勞資爭議調解會議記錄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見原審板勞調字第二號卷第二一頁)。是被上訴人當時之真意縱為雖同意受資遣,但不同意上訴人提出資遣費之計算方式,上訴人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亦係將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要約,變更而為承諾,依民法第一百六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應視為拒絕上訴人之要約而為新要約。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已到達之新要約業經相當之時間而未為承諾,且進而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至其公司員林廠續行任職,並於存證信函中表示,如被上訴人未依限至員林廠報到,上訴人將終止勞動契約云云,顯係拒絕被上訴人之新要約,足認兩造間並未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而兩造亦均主張勞動契約現仍存續,是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依然存在,應可認定。次按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又按「雇主不法解僱勞工,應認雇主已預示拒絕受領勞工提供之勞務,故勞工縱未實際提供勞務而為雇主拒絕受領,仍應認雇主受領勞務遲延,受僱勞工即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四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雖未解僱被上訴人等三人,惟被上訴人並無至員林廠工作之義務,已詳如前述,而因上訴人公司友宏廠已遷至彰化縣員林鎮和宏廠,被上訴人等主觀上既無任意去職之意,且客觀上已無從在其原工作場所即台北縣○○鎮○○街一○四之二號工作,而上訴人復不願依法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依法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與資遣費予被上訴人,反催告被上訴人應至員林廠工作,應可認上訴人已預示拒絕受領被上訴人於原工作地點提供勞務之意,參諸上開法文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應認上訴人受領勞務遲延,受僱勞工即被上訴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薪資。故被上訴人依上開法文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渠等自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日止之薪資,即屬有據。至於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中有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另於其他地方工作,亦獲薪資,自不能重複請求云云,惟查被上訴人等自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止,均未在其他地方工作,業經本院向勞工保險局函詢屬實,有該局九十年二月六日保承字第一○○一七八三號函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五一至五五頁),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委無足採。末查,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之日薪為一千二百四十五元,被上訴人甲○○日薪為一千零九十元,被上訴人丙○○日薪為一千元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故被上訴人等依上開標準,計算渠等自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止之薪資,分如附表所示,合計被上訴人乙○○部分為十八萬九千二百四十元、被上訴人甲○○部分為十六萬五千六百八十元、被上訴人丙○○部分為十五萬二千元,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遷廠至員林,致令伊等無法於原工作地點提供勞務,係應可歸責於上訴人,伊等得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為可採。上訴人抗辯:伊調動被上訴人至員林廠工作,符合法令規定,故被上訴人拒不至員林廠工作,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自不能向伊請求請求拒絕工作期間之薪資,為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乙○○十八萬九千二百四十元、給付被上訴人甲○○十六萬五千六百八十元、給付被上訴人丙○○十五萬二千元,及均自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前段之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則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敬 修
法 官 劉 勝 吉法 官 黃 騰 耀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楊 麗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