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勞上易字第四四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六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村徹右當事人間確認僱佣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僱用關係存在。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陸拾玖萬貳仟陸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員工特惠券五十張。
五、第三項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因為上訴人對被上訴公司部份主管提起刑事告訴,招致公司管理階層不滿,公司高層計謀逼使上訴人離職之動機並進行如下之計謀:
1、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被上訴公司指派工程處長譚正明與人力資源部經理李樹家二人約談上訴人,逼使上訴人撤銷已進入偵察中的新竹地檢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五四號、四七一七號、四七四五號及偵續字一一八號等刑事案件,否則即不容上訴人繼續在六福公司上班等語,嗣後,上訴人以妨害自由強制罪嫌向新竹地院提起自訴,並經一審判處二人各有期徒刑參月,各緩刑貳年在案(上證一)。
2、八十八年九月廿七日下午,上訴人直屬上司,處長郭俊成,召集上訴人與主管劉育政、課長洪武彥等人,於郭俊成辦公室內,向上訴人說明公司高層擬以上訴人暫勿出勤,仍支原薪之方式,化解上訴人與其他被訴同仁間之緊張關係。證據見(上證四)該草約影本共二頁全文。並經證人郭俊成於九十年元月二日到庭證述無誤。
3、上訴人主管劉育政所簽八八懲戒字第○四八一號簽呈,其中會簽單位覆簽意見欄中AD,行政處長郭慶堂所簽註意見:「若要以資遣方式處理,應請周員撤銷所有對公司及同仁的告訴。」(上證二),證明該簽呈之緣由與前項被上訴公司逼使上訴人撤銷所有告訴案,並以離職為手段,有前後之目的關連性,同為逼使上訴人離職為目的。
二、防火管理人登記,違抗命令記大過一次部份:防火管理人對上訴人的課長職位而言,屬於另一新的職位,與調升性質,並不屬於課長原有的職責或工作範圍,否則即不需徵求上訴人同意接受與否的問題,上訴人理當有選擇及表示異議的權利。上訴人向主管劉育政表示不適合擔任防火管理人的原因,並不是拒絕,而是要合乎法令規章。事實上由上訴人舉證之消防署釋疑函 (見上證七),防火管理人講習教材防護計劃,規模大小之規範 (見上證五十四),與擔任防火管理人應遴派一級主管以上人員擔任之說明(見上證五十六),及上證六附件二之六福公司營業處組織系統圖觀之,上訴人職位為課長,屬三級主管,其上有部門主管副理劉育政及處長郭俊成二階直屬上級主管。證之消防署之防火管理人『職級』資格定義為一級主管。則證明上訴人自始於接任消防課長職至被終止勞動契約之消防課長職日止,均不符合擔任防火管理人的資格(一級主管)。也證明上訴人向其主管劉育政表達不適擔任防火管理人資格之說法,於法有依據。而上訴人主管劉育政屢次命上訴人為防火管理人之登記卻與消防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有違背。上訴人自然失去違抗命令之基礎。由以上所述狀況,上訴人決非主觀上之能為而不為,或可以作而無意願做。更可由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主動簽擬顧服字第○一五六號簽呈,修正消防課職掌工作,足可證明上訴人的主動意願,但事實上確有法令所限而不符規定的條件因素存在。上訴人因此原因而受懲戒記一大過實為欲加之罪,被上訴公司之懲戒做法,亦不適消防法令規定。
三、被上訴公司滅火器遺失十一支,上訴人未盡保管監督之責,記大過乙次部份:
1、證據上證六十八所示,依據該案葛德友及劉育政二人之答辯狀內容所示:滅火器之複查作業,為另一管理士沈宗裕執行,卻是受命於劉育政之指示並向其報告,但沈宗裕卻不在檢查表上簽字以示為執行工作負責,或向其直屬長官即課長(上訴人)說明,而整個指揮之過程均係由主管劉育政一人的意思所為,劉育政指揮沈宗裕作滅火器複查時,葛德友仍任職於消防課,但卻忽視上訴人在消防管理士在八十八年十月一日,由一人增為二人時,對消防檢查工作的「責任區分原則」。A、葛德友繼續九月份未完成的檢查表工作,不另檢查新表。B、未開始檢查之表格,以單一建物或單一項目、設備全程由單一人員執行檢查、修護工作,直到完成,不可二人重疊檢查同一表格,以避免責任混淆不清。劉育政在指揮沈宗裕作檢查工作時,並未告知上訴人或向上訴人查詢此一滅火器遺失事件的處理狀況,即以個人片面之意思,計謀簽文,懲處上訴人,完全違背處事及管理分層負責的原則(上證六十八)。
2、被上訴公司消防課庫房隨時備有新灌裝的滅火器,供使用後、失效、遺失時滅火器的更換、補充之用。消防士在發現上述之狀況時,只需依職責程序以備用滅火器替換、補充後,並加以紀錄做申請灌裝、購買之依據。以往每月定期消防安全檢查或發生火警及消防訓練後均有相同事例發生,為消防士例行性的執行工作。上訴人主管劉育正在不適當的時機,以暗地指揮製造證據的手法嫁罪於上訴人,事實上由上證八,滅火器檢查表1─8表,既證明該表中OF1B-5、6、7、8共四支滅火器並未遺失。亦為上述人主管劉育政於上證六十八刑事答辯狀所自承確認無誤,但劉育政卻仍於被證十一中簽報遺失十一支滅火器,是為明顯串證行為之一大漏洞。
3、依據上證六附件三所載安全課長之職責如下:為防火管理人之委任代理人並協助防火管理業務。有關防火避難設施,使用火氣設備、瓦斯設備及消防安全設備、危險物品設施等之日常管理追蹤及控制。執行防災應變之教育訓練。執行管理消防管理士之工作進度及內容。上列職責中並未明定課長(消防)負有「保管」滅火器或「監督保管」之責任。且遺失場所中有七支為放置在二處均有加鎖專人管理的庫房內,該倉庫之實際保管人不負遺失之責,反而降罪於無保管責任之上訴人。有違認事之經驗法則。再以價值觀點論,十一支減火器新品市價不超出壹萬元(見上證三十七估價單),上訴人在無保管權責下所能擔負之行政處分甚微,卻被記一大過。參照(上證十)為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處理一件因工作發生之車損案,致公司損失一三、八五二元,該肇事員工僅記警告乙次,相較於上訴人之狀況,顯有無妄之災且更有過當之事實,更不符經驗法則與平等原則,被上訴人公司羅織罪名意識明顯。
4、依據本案被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辯論狀第4頁第二行末句以下文字所載:「上訴人係擔任被上訴人公司消防課長職,具管理、監督消防課課員之權限」。查證消防課課員(管理士)之職責說明書內容(見上証九),其執行工作均為試機、檢查、測試、維護管理、檢修、協調聯絡、建檔紀錄等項目,完全沒有任何文字規範消防課課員(管理士)也同時負有保管滅火器之責任。在此消防士沒有保管責任狀況下,其上級主管課長(即上訴人)應無義務承擔監督「保管」之責。防火管理人(課長級以上主管)職責:「消防安全設備、器材檢查、維護實施、及保管之監督」。但規章設定為必須是「課長級以上主管」擔任防火管理人的條件之下才成立的條款,並非指單一人員或限定是消防課長。依該簽呈被上訴人公司總裁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批示:「依法規及人事規則行事」,則依據消防法施行細則之規定,上訴人之課長職不符擔任防火管理人之資格(證據見上証七、五十四、五十六)。況且上訴人於消防課長任內並未申報為防火管理人之登記,也從沒有擔任過防火管理人的職務。應不受該防火管理人職責之約束。
四、個人油料存放於公司消防用品倉庫內,記大過兩次部份:
1、被上訴公司所提示之被證一,八十五年十月六日人資字第○一六○號修訂「六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獎懲管理辦法」第五項第二條記大過,第十七款:「攜帶武器等危險物品或違禁品進入園區者。」(見上證十三)。該款明定「武器」為危險物品及「違禁品」為懲處之列。被上訴公司卻在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原審答辯狀第六頁第二行將「武器」二字摘除,僅記入:「攜帶危險物品進入園區者,將記予記大過處分」參見原審判決書第十三頁第一行被上訴公司陳述,與第二十頁第二行中段原審理由均為相同文字。被上訴公司之前款條文僅定義「武器」為危險物品,未併列「汽油」為危險物品,也未載明記「兩大過」之構成要件,被上訴公司將上訴人之以個人汽車用汽油併同消防訓練用汽油存放於消防課倉庫內,引用此一懲戒條文時,卻將「武器」二字摘除,並擴大懲戒等級為二大過,顯有入罪於上訴人,誇張解釋該記大過之「第十七款」規定條文之意圖,以達併同其他事由,合計超過三大過,構成解僱上訴人之目的。
2、被上訴人公司管理油料人員即證人黃吉鴻、張謙益二人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當庭證述,被上訴公司內有一部份單位的機具或訓練用油料,是領回到各單位使用,未用完的油料,即由各單位自行保管,並不繳回油庫統一保管,如園藝課、裝潢課、動物管理課、消防課都有領用油料,自行保管之狀況。也證明上訴人所述消防訓練用油,未使用完部分,是由消防課自行保管貯放於消防庫房裡為事實,亦為公司之常態之管理油料方式。上訴人將個人購買之汽車用油併同消防訓練用油存放於消防庫房內,並未違反公司規定,如公司方面不同意貯放,則上訴人主管劉育政應於發現存放油料之當日,立即通知上訴人限時移除,以策安全。若上訴人未依照時限移除再予懲戒,才符合認事之公正原則。但上訴人主管劉育政在處理此一事件時,在發現上訴人貯存油料之狀況後,並未通知上訴人「不得存放」之規定,並告知限時移除,以策安全。卻仍任該油料存放於現場,並持續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公告之後,足見其並不具危險性。事實上依證人所證述之油料管理方式,上訴人主管劉育政依其監督之職責,實早已知曉消防用訓練油料貯放在消防貨櫃庫房,與上訴人個人汽車用油併同存放之事實,且為早已允許之事,此次連同其他三項事由共列為懲戒之事由,實為羅織罪名之藉詞,缺乏適當性。
3、被上訴公司所訂定的員工獎懲管理辦法第五項第二條第十七款:攜帶武器等危險物品或違禁品進入園區者。屬一種絕對形式條款,即任何人攜帶武器及違禁品進入園區者,均屬違反規定,因為這是現行國家法令所不容許的事情。沒有灰色地帶的模糊解釋範圍。但是上訴人所存放的是汽車用汽油,而「消防庫房內存放汽油」為被上訴公司早已所允許之事實,被上訴公司自己也有一座大型油庫,其他課、組也自行保管機具使用後的剩餘用油,員工每輛汽車中均有一箱的汽油,被上訴公司並未一併檢討其安全性、危險性,並統一訂定管理規則,何獨上訴人之存放汽油被挑出來記過處分?上訴人存放汽油於消防用品倉庫,自始即未逃避而坦認,被上訴人公司並未於發現之當時告知上訴人「不可存放個人油品」,卻暗中以超出公司獎懲規章既定條款加重處分上訴人,上訴人即使有不當之處,但也決不至於超越該條規定的「武器」之嚴重程度,且受到超越記大過懲戒範圍的雙倍處分。完全不符合被上訴公司自行訂定的該條款規章懲處程度與認定事實範圍定義精神。更不具備適當性與公平性之法理正義原則。尤其於答辯狀中刻意摘除證據條件中「武器」二字,其羅織罪名之意圖彰顯無遺。
五、原審原證八:「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六福村懲戒字第○四八一號」,被上訴人稱其日期為十月十七日筆誤之說(見被證十一),其證據矛盾不實,說明如下:被上訴人公司稱上訴人之遭公司記四大過,並終止勞動契約,係經上訴人主管劉育政簽呈提案,經公司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人評會討論通過後,始交由公司總裁核准公告,而人評會是由被上訴公司各部門主管所組成。依據被上訴人公司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當庭提示之被證十一,由其首頁之簽名條所示,僅有行政處長郭慶堂、人力資源部經理李樹家、營業處長郭俊成、顧客服務部副理劉育政、工程處長譚正明共五人簽字(見上證六十五簽名單)。查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部門主管會議記錄所載示:當日下午二時在金鳳樓開會,主席為郭俊成,紀錄為吳令辰。出席人員共有十八部門單位,計十六人參加,缺席人員為工程處長譚正明與稽核室陳順欽二人,證據見該會議記錄(見上證六十六)。決議事項「5」為人評會 (略)。但與會之人員十六人中僅有四人在被證十一懲戒簽呈中簽字,而缺席人評會議程的工程處長譚正明卻有簽字,完全不符議事規則,也缺乏公正公開的原則。再者,上證六十六會議出席人員中已有數人主管離職情況下,被證十一又缺少全部出席人員的簽名,由以上證據顯示,再對證原證八公告之文號日期為八十八年十月七日,上訴人有合理的理由認定該份文件為重新製作而非原件,日期並遭刻意竄改。
六、被上訴公司懲戒期效、證據未符法令規定,說明如下:
1、被上訴人公司於原審證據被證十一:「88懲戒字第○四八一號公告日期為十月七日,說明四:周員未能如期確實執行交辦及所屬之任務,實無法勝任消防課長乙職。」被上訴人所提示證據為三份工作日誌,第一份(被證七,同上證十二)日期為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第二份工作日誌(被證八,同上證四十六),日期為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及第三份工作日誌(被證九,同上證四十八)日期為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其中被證七,被證八之發生日期距簽懲日期十月七日各為六十九天與六十四天,查另被證三(同上證四十一)為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工作日誌,距十月七日為四十七天,以上證據均已逾越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摘錄如下:「雇主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2、被上訴人公司所提示證據之有效日期,已不符合勞基法之規定,亦違背訂立有效期間之立法旨意。更不符合民法第一百零二條(附期限法律行為之效力及保護)規定。附始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至時,發生效力。附終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
3、被上訴人對於消防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款防火管理人遴任『職級』之資格定義認定,有違消防主管機關,內政部消防署之法令解釋定義。因為上訴人受主管劉育政管理、監督,並受其決行懲處記過,為不爭之事實,即主管劉育政為管理、監督之層次幹部,上訴人為執行層次人員,不論主管劉育政是否一級主管,上訴人永遠是劉育政的次級部屬,所以,上訴人非一級主管,也非管理、監督層次幹部。不符消防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款條文資格,也不符合消防署法令解釋一級主管之定義資格。
七、被上訴公司懲戒公告說明『四』(見原証八)有矛盾及未符法令之處說明:
1、被上訴人公司提示證據被證八為八十八年八月四日消防課工作日誌。主管劉育政簽註交代事項:「五、六月之消檢報告迄今仍未完成,處分的簽呈也未見,要等我簽辦嗎?」據以認為上訴人未予遵辦,為誣陷之詞,與事實有違。依據上證九:「消防管理士主要工作內容」,每日例行第八款:突發性之消防業務處理及第二項每日例行,第一款:全區之消防安全設備之檢查。上訴人依照主管劉育政指示事項,按實際督導執行進度面報外,並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簽擬懲戒字第○四六四號簽呈,證據見上證二十四第二頁,懲處管理士葛德友,「未依時限制作每月檢查報告,記警告二次。」並經總經理批核在案。即是導照前款主管劉育政交辦事項所為。
2、被證九是消防課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工作日誌,上訴人主管劉育政之註記文字矛盾、不實,有故意嫁罪於上訴人之佈局。
3、被上訴人公司援用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五款不適任之無過失條件,及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給予資遣費,及公告期工資。但公告說明一、二、三登載過失事由並予懲戒記上訴人四大過,引用員工管理規章第五項、第一條免職(大過三次以上),理由矛盾。
4、消防課工作日誌見(上證十)與滅火器檢查表見(上證八)為二種不同之書表。前者為每日記載,後者為每月檢查一次,且為斷續施行檢查並同時作記載。二種書表之作業方式程序完全不同,見(上證九)之說明二。上訴人亦依法具狀請求被上訴人依法提出該二項書表原件為被調查之證據,但被上訴人公司卻一再拒不提出。上訴人復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具狀(第八頁)請求鈞長依職權裁定,被上訴人依法提出,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九條之規定。
5、由下列證據顯示,可以證明滅火器檢查表(防火避難設施)為月報表,每月呈報一次,而非每日送簽。
A、法律依據:消防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二、防火避難設施之自行檢查,每月至少檢查一次,檢查結果遇有缺失,應報告管理權人立即改善(上證五十七)。
B、被上訴人公司內部核定之規章文件依據:八十六年十月三日安勤字第○一七六號簽呈,說明二、明文載示如下:『本部經委任之防火管理人已於日前完成消防防護計劃,亦已依法第十三條中明定:防火避難設施之自行檢查,每月至少檢查乙次,並需明確執行消防安全設備之維護管理。且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經消防主管機關核定正式施行』。(見原證十四)C查上證九為原證十四簽呈之附件:消防管理士之主要工作內容(如職責說明書)『一、每日例行…(略)』,『二、每月例行。全區之消防安全設備之檢查(約十個工作天)並定期呈報予防火管理人及管理權人(每月20號前)。就全區之消防安全設備檢查結果進行檢修及維護追蹤並加以紀錄(約15個工作天)。』D被上訴人公司文書記載證據: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工作日誌中(見被證八,同上證四十六),上訴人主管劉育政所簽註文字『1、五、六月之消檢報告迄今未完成………』。由上述所記載文字觀之,消防課之監督主管劉育政完全明瞭該檢查報告為月報表,才以「月」為單位記載、說明。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公司以違抗命令記上訴人一大過已違背消防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在爰用公司職責規章、獎懲規定時,諸多證據矛盾之處,亦顯有羅織入罪之事實,與所訂條款有明顯出入情形,也未合於民法、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應是雇主使用的最後手段,須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適當性。上訴人縱有不當行為,被上訴人公司行使懲戒處分時,亦需合理而適當。被上訴公司不得為達終止上訴人訴訟行為之目的,在發動工程處長、人事經理二人約談上訴人撤銷訟案失敗及擬議上訴人自由上班受阻後,而改採對上訴人不適法規及不相當之無名懲戒事由並片面解除勞動契約,尤其被上訴公司將不同情節、不同時間發生的狀況,合併於同一案由作懲處,以達到解雇門檻三大過之程度,卻又證據矛盾,法令不符,完全沒有向上訴人對質或求證,提出警告或依序為適當之處分,以示告誡的過程,實屬為欲加之罪及不教而殺,更不符合認事原則與相關法令。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宣告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被上訴人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張貼公告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為上訴人所自承。而被上訴人在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公告甲○○懲戒案(原審被證十)內載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六福村懲戒字第○四八一號,其中十月七日應係十月十七日之誤載:
㈠查上訴人之直屬上級劉育政在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擬具簽呈,除就上訴人違抗
命令之行為予以記大過一次,就上訴人私自存放大量來源不明之油料,危害公司安全甚鉅,且身為消防課長明知故犯予以記大過二次;就上訴人職司消防安全設備、器材檢查、維護實施及保管監督之責,未善盡保管責任記大過一次外,並擬請公司依法終止任用。該簽呈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經人評會通過並經會簽單位(營業處處長、行政處處長、人力資源部經理)會簽後,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經公司總經理核示以不適任為由予以資遣(意即終止任用,但發給資遣費),就此有該簽呈可稽(原審被證十一)。
㈡此外由該公告左下方所載「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顧客服務部副理劉育政決
行,並經十月十八日人評會通過」,正與前開簽呈相符,且該公告之字號與簽呈之字號亦相同。是故該公告右下方所載八十八年十月"七日"應係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之誤載。而證人劉育政於原審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庭期亦證稱該公告上載十月七日,是誤載,實際是十月十七日。故上訴人再對該日期之真實性為爭執,顯無理由。
二、上訴人提出之上證七內政部消防署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八十九消署預字第八九一二七九六號書函說明欄二、之內容雖載有:「查消防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防火管理人應為管理或監督層次幹部…』,係指防火管理人不僅在職務上必須是管理或監督層次幹部,更須具有能夠有效推行防火管理必要業務之權限;其職務依各類場所用途規模有所不同,具體而言,小規模場所可以是管理權人或總經理等,大規模場所至少是主管總務之一級主管以上幹部」。惟查消防法或消防法施行細則並未就防火管理人之遴選,依場所規模之大小,作區分性之規定。況一般公司之經理、總經理等被遴選擔任防火管理人時,僅係作兼任之工作,此與被上訴人公司專設消防課職司消防業務,任命專責且受過防火管理人訓練之消防課課長擔任防火管理人,相較之下,由專職之消防課課長擔任防火管理人當比由兼任人員擔任防火管理人要來適當且可更有效推行防火管理。故前揭上證七函釋說明二、之後段說明於被上訴人公司當無適用。
三、又查被上訴人公司命上訴人辦理防火管理人登記之時,上訴人係擔任被上訴人公司消防課課長,具管理監督所轄消防課課員之權限,其並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取得消防講習結訓證書,是被上訴人公司命其向主管機關辦理防火管理人之核備登記,完全符合消防法所定要件,已如前述。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公司內部工作職掌規則原係規定應由經理級以上人員擔任防火管理人而為抗命理由,自乏依據。蓋被上訴人公司在符合法律要件之情形下,欲遴選何幹部擔任防火管理人,本係決策階層基於全盤考量可自為決定,公司內部各單位組織執掌既係決策階層所制訂,決策階層自得予以修改或基於權宜措施為不同之決定,豈有限制決策階層不得抵觸之理。準此,被上訴人公司既欲任命身為課長之上訴人擔任防火管理人,本屬決策階層之權限,上訴人以內規尚未更改為抗命之理由,自有未洽。
四、又被上訴人公司消防安全設備之檢查,除滅火器檢查外,尚包括警報系統、消防栓…等安全設備之檢查,故每日均應進行消防安全設備檢查之工作,而消防安全設備並非檢查後即可不去管它,在消防安全設備檢查過後並應進行檢修、維護及追蹤之工作,因此,身為消防課長之上訴人即應按日檢閱檢查記錄,督導其下屬消防士檢查消防安全設備、對消防安全設備進行檢修、維護及追蹤之工作,並為指示。然上訴人卻對被上訴人公司葛德友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之滅火器檢查記錄表不聞不問,遲至同年十月十七日才查看檢查紀錄,當有失職之處。被上訴人辯稱滅火器檢查記錄表係月報表,伊只要一個月看一次云云,乃伊試圖混淆視聽、推諉卸責之詞,伊有失職之事實亦無從否認。而自上訴人之主管劉育政在被上證一上載明「八月份之檢查務必每日提交,第三次提醒」觀之,可見該滅火器檢查計錄表並非於一個月內看一次即可,而係於檢查後即應於當日提交主管,故上訴人所辯,應非可採。
五、復按上訴人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消防課長期間之直接上級主管為劉育政副理,故上訴人應按日送呈工作日誌予劉副理,劉副理於工作日誌上所為之批示,當係對其直接下屬即上訴人所為之指示,故上訴人稱原審被證七所示,劉育政批註「工作日誌請每日送簽,勿拖。」乃係指消防士葛德友而言云云,乃卸責之詞,並不足採。亦足見上訴人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實不能勝任。
六、上訴人復質疑原審被證十一簽呈之真實性,查該簽呈除有劉育政提案之內容外,並有人力資源部經理李樹家載明:本案經88.10.18人評會通過,擬依主文記四大過懲戒,惟是否給予資遣費,轉呈核示。另尚有營業處處長郭俊成及行政處處長郭慶堂在其上簽覆意見 (按並不須經由全部主管在會簽單位簽覆意見欄表示意見) ,並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經公司總經理核示以不適任為由予以資遣(意即終止任用,但發給資遣費)。就此有該簽呈可稽 (原審被證十一)。上訴人之質疑顯無理由。至於該被證十一簽呈上所浮貼之簽名條 (參上證六十五右半部) ,並非謂需經由被上訴人公司全部單位於呈核前簽字及核示後簽知始可謂該簽呈方生效力,何況本件業經被上訴人公司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人評會通過並經公司總經理莊秀石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核示,並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公告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所辯,誠非可採。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八十三年四月一日起在被上訴人處擔任工程維修部經理職,嗣因公司調整組織,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被降調改任消防課長職。被上訴人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未向上訴人查詢即突然公告記上訴人四大過,並自即日起終止勞動契約而予資遣。細究被上訴人記大過之事由,全係藉故羅織罪名,蓋依消防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擔任消防管理員應為管理或監督層次幹部,並經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或中央消防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講習訓練合格領有證書始得充任。而被上訴人公司組織章程中,安全勤務部工作組織消防業務職掌說明,規定防火管理人之職位為經理。八十八年二、三月間上訴人前往新竹縣消防局受訓,至當年八月間取得證書。嗣因九二一大地震,被上訴人公司停止營業,上訴人嗣請求將防火管理人改由主任擔任之簽呈,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始由總裁核准實施,核准時上訴人且正因震災休假中,被上訴人在未告知上訴人之情形下,逕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以被上訴人不肯擔任防火管理人為由,記上訴人大過一次。又上訴人存放於消防倉庫者,係上訴人自己汽車使用之汽油,被上訴人將之列為與武器同視之危險物品或違禁品顯有不當,被上訴人公司為應付園內二十餘輛各型遊園巴士九人座巴士、吉普車、貨車、吊卡、堆土機、轎車、割草機等各種車輛機具之燃料用油,原本即於車輛保養場內自設一所油料庫,上訴人將自己汽車使用之汽油與消防訓練用油併放在消防倉庫內,並未增加危險且消防倉庫係一鐵皮貨櫃屋,獨處郊外,平日皆有上鎖,防範甚嚴,並無安全顧慮,上訴人自任職被上訴人公司後,多年來皆購備汽車用油,被上訴人公司從未告誡有何不妥,卻突然以此理由公告記大過兩次,其處分顯有過當,且與規定不合。又上訴人於檢查記錄表,異常處理對策欄批示,遺失滅火器查明呈報及遺失部門查明呈報處理,上訴人於震災後上班見葛德友就遺失部分已處理完畢,始在課長欄簽名押日期,被上訴人指上訴人未處理純屬構陷。被上訴人終止僱佣顯不合法,為此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積欠之薪資及獎金。
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公告懲處上訴人記四大過,並而終止勞動契約,非僅合法,且亦無過當之處:㈠違抗命令,記大過乙次部分: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調任消防課長時,被上訴人公司旋指派伊為防火管理人,並命其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上訴人表示,依規定防火管理人需具備防火管理人講習結訓證書方可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為此被上訴人公司乃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部門主管會議作成決議,除確定防火管理人將登記為上訴人外,並指派上訴人參加新竹縣消防局於八十八年二月舉辦之防火管理人訓練班,上訴人於同年六月間取得講習結訓證書,被上訴人公司再次催促其辦理登記事宜,上訴人又刻意一再延宕,為此被上訴人公司乃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再次以書面限令上訴人於一週內辦妥,自八月二十一日起至十月二十二日終止勞動契約止,其間二個月之時間上訴人仍係持續抗命不予辦理防火管理人登記,上訴人曾以公司內部舊有之消防業務執掌說明規定「防火管理人應由經理職位以上之人擔任」為由推拖,拒不登記,為此被上訴人公司命上訴人儘速提出修正版本以求名符其實,上訴人嗣於同年九月八日提出消防課執掌工作修正文,並經被上訴人總裁於同年十月七日核准實施,被上訴人公司副理劉育政(即上訴人之主管)再次命上訴人向主管機關申辦登記,上訴人仍拒不登記。顯已嚴重違反工作規則,損害被上訴人公司對企業之控制權及企業秩序之維持。㈡私購大量油料存放於公司消防用品倉庫內,記大過兩次部分:被上訴人公司為宣示重視園區財產及同仁遊客生命安全之決心,乃於獎懲辦法明定「攜帶危險物品進入園區者,將予記大過處分」。上訴人身為消防課課長,園區內之消防安全事務全賴上訴人管理維護,詎料上訴人竟明知故犯私自向園區外之地下油行購置之汽油存放於消防用品倉庫內,且為上訴人於起訴狀自承「上訴人因每日上班開車往返台北、關西,耗油甚鉅,乃向地下油行購儲若干汽油一併存放」,上訴人此行為嚴重違反公司獎懲辦法且危害公司財產及同仁遊客生命安全甚鉅,被上訴人公司處以二大過,並無過當。㈢未善盡保管監督之責,致園區設置之多處滅火器遺失,記大過乙次部分:被上訴人公司消防士葛德友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即在滅火器檢查紀錄表記載遺失十一支滅火器,上訴人身為消防課長未按日核閱檢查紀錄,竟遲至同年十月十七日才查看檢查記錄,自有嚴重拖延怠忽情事,故被上訴人公司記上訴人四大過並終止勞動契約。另依規定每日應填寫之工作日誌亦時常未填寫工作內容,主管交辦之諸多事項亦未遵辦而屢遭主管責難,足見上訴人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實不能勝任,依據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亦得預告終止本件勞動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又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亦有明文。又按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所稱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包括客觀上不能勝任及主觀上不能勝任之情形。勞工因個人能力不足或體力不足,如專業能力不足,或年齡老邁,固屬此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即勞工雖具備能力,但工作態度消極、怠惰、敷衍以致客觀上呈現出之無法完成其工作時自亦屬之,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三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二號判決可參。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該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以上訴人於任職期間,上訴人一再違抗命令拒絕辦理防火管理人之登記;且故意違反公司規定並未善盡監督檢查危險物品之責,私購大量不明油料置於消防用品倉庫內;復未盡其保管監督消防安全設備之責,致使公司甚多滅火器遺失;另依規定每日應填寫之工作日誌亦時常未填寫工作內容,主管交辦之諸多事項亦未遵辦而屢遭主管責難,而仍無改進,業經被上訴人公司記上訴人四大過,並認上訴人有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及不能勝任所擔任工作之情事,而予以終止勞動契約等情,業據提出會議記錄、照片數幀,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之公告、上訴人直屬主管劉育政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簽呈、八十八年九月份上訴人之出勤狀況明細表等証據為證。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記過處分及終止勞動契約是否於法有據並有正當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被上訴人公司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部門主管會議紀錄(原
審調解卷第五十一頁)其第七項即為「防火管理人將登記為甲○○課長,參加新竹縣二月份之消防訓練班」等字之記載;且上訴人自承其原「任職被上訴人公司維修部經理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被降調為消防課長,改隸顧客服務部,主管為劉育政副理,因劉副理不諳消防設備之操作管理,上訴人較熟悉,乃表示願任防火管理人,唯囿於法令規定,須先經受訓取得合格證書後,再修改公司組織章程,始得正式出任,八十八年二、三月間上訴人前往新竹縣消防局受訓,至當年八月間取得證書」(原審調解卷第一七0頁準備書狀),足認被上訴人公司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即要求上訴人登記為防火管理員,上訴人嗣辯稱「被上訴人公司之總裁莊秀石至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始於修正消防課職掌工作之簽呈上批示准將防火管理人由經理改為課長以上主管擔任,而上訴人當天即在未被上訴人知之情形下被簽擬免職,故上訴人從未擔任防火管理人一職」云云,惟查上訴人被免職之日為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原審調解卷第一六○頁),並非其所謂之十月七日,上訴人所辯並無足採。又依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始取得受訓合格證書,因被上訴人公司組織章程中,安全勤務部工作組織消防業務職掌說明,規定防火管理人之職位為經理,故需修改公司組織章程,始得正式出任云云,惟查依消防法第十三條規定,「防火管理人應為管理或監督層次幹部,並經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或中央消防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講習訓練合格領有證書始得充任」,並無上訴人所謂職位必為經理始可之情形,且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言詞辯論時所提出內政部消防署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發文之八十九消署預字第八九一二七九六號函文(原審卷第七十七頁),雖載明「小規模場所可以是管理權人或總經理,大規模場所至少是主管總務之一級主管以上幹部」,並未有上訴人所主張必須是經理級以上始可登記為消防管理人,且依消防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防火管理人應為管理或監督層次幹部」之規定,消防課長並非不得擔任防火管理人。縱上訴人認被上訴人公司之內部相關規定或有不妥、不週全之處,自得循公司內部程序予以修訂,尚非得持以拒絕履行其職務上應有之義務,且原審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言詞辯論時,上訴人之直屬主管劉育政亦證稱:「十月十七日(應係十月七日之誤)章程變更准下來,我要他去登記,十月十七日(應係十月七日之誤)他口頭說他不登記,當天我就寫簽呈處分他,他說他就是不登記」,足證上訴人主觀上即有『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做』,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之情事,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公司內部工作職掌規則原係規定應由經理級以上人員擔任防火管理人而為抗命理由,自乏依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一再違抗命令拒辦理防火管理人之登記,自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身為消防課課長,園區內之消防安全事務全賴上訴人管理維
護,詎料上訴人竟明知故犯,私自向園區外之地下油行購置汽油存放於消防用品倉庫內,上訴人此行為嚴重違反公司員工獎懲管理辦法,且危害公司財產及同仁遊客生命安全甚鉅,故予記大過二次之處分等語,上訴人自承因每日上班開車往返台北、關西,耗油甚鉅,乃向地下油行購儲若干汽油一併存放消防倉庫內(見上訴人八十九四月二十日起訴狀),惟辯稱:被上訴人公司為應付園內二十餘輛各型遊園及九人座巴士等各種車輛機具之燃料用油,原本即於車輛保養場內自設一所油料庫,上訴人將自己汽車使用之汽油與消防訓練用油併放在消防倉庫內,並未增加危險,且消防倉庫係一鐵皮貨櫃屋,獨處郊外,平日皆有上鎖,防範甚嚴,並無安全顧慮云云,查被上訴人公司所經營之六福村為一遊樂園區,園區內需使用各種車輛而自設油料庫,乃事所需要、不得不然,上訴人身為消防課長,職司六福村遊樂園區內有關消防設備、危險物品設施等日常管理追蹤及控制、執行防災應變之教育訓練,竟不思改進,加強園內各種消防設備功能,反自行購買地下油行一百多公升汽油置放辦公室內(原審調解卷第一四七頁),其足生危險於公共安全、遊客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乃日常生活之一般知識,上訴人猶以自其任職被上訴人公司後,多年來皆購備汽車用油,被上訴人公司從未告誡有何不妥,而認其購買地下油行汽油儲放於被上訴人公司倉庫內並無不妥云云置辯,自無可採。
㈢上訴人之直屬主管劉育政曾於八十八年七月間促請上訴人「工作日誌要每日送簽
,勿拖」一事,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工作日誌在為可考(原審調解卷第一四八頁至一四九頁),再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工作日誌(原審調解卷第一八一頁)亦僅載明「因地震因素,台電無法供電,故未開園,消防課上班九點至十一點,作系統之檢查,並交代監控室緊急之應變措施,即可提早下班」並未提及此後停止上班,且觀之上訴人亦不否認真正之上訴人八十八年九月份出勤狀況明細表(原審卷第二一頁),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二十四日、二十六日、二十七日均有至被上訴人公司上班,是上訴人主張因九二一大地震後,台電供電不正常,被上訴人公告自即日起閉園暫停營業,所有員工除警衛外,均停止上班,直至十月中旬才恢復正常連續上班云云,即無可採;再觀之上訴人所提出之被上訴人公司滅火器檢查記錄表(原審調解卷第六十一頁至六十三頁),檢查日期為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惟上訴人之簽署日期則為十月十七日,此亦為上訴人所自認,該期間上訴人既有至被上訴人所經營之六福村上班已如上所述,顯見上訴人確未依被上訴人公司所要求工作日誌每日簽送,雖滅火器等物之遺失被上訴人未必未盡保管之責,惟被上訴人公司消防士葛德友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即在滅火器檢查紀錄表記載遺失十一支滅火器,上訴人身為消防課長未按日核閱檢查紀錄不聞不問,竟遲至同年十月十七日才查看檢查記錄,而未能於該物遺失後盡速批示督導指示,確有怠忽而未盡監督之責,上訴人主張其已有適當之處置即難採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嚴重拖延怠忽情事,尚非無據。
㈣上訴人雖主張依消防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防火避難設施之自
行檢查,每月至少檢查一次,檢查結果遇有缺失,應報告管理權人立即改善。可以證明滅火器檢查表(防火避難設施)為月報表,每月呈報一次,而非每日送簽,且被上訴人所訂之「消防管理士之主要工作內容」亦規定「二、每月例行:全區之消防安全設備之檢查(約十個工作天)並定期呈報予防火管理人及管理權人(每月20號前)」,足証防火避難設施每月只要檢查一次即可云云。惟查消防法施行細則僅係就防火避難設施之檢查規定最低之標準,各事業單位自得自行訂定更嚴格之檢查標準,依被上訴人所訂之「消防管理士之主要工作內容」,亦規定「每日例行:執行每月例行性之消防安全設備之維護管理」(本院卷一第五七頁),查被上訴人公司消防安全設備之檢查,除滅火器檢查外,尚包括警報系統、消防栓…等安全設備之檢查,故每日均應進行消防安全設備檢查之工作,而消防安全設備並非檢查後即可不去管它,在消防安全設備檢查過後並應進行檢修、維護及追蹤之工作,因此,身為消防課長之上訴人即應按日檢閱檢查記錄,督導其下屬消防士檢查消防安全設備、對消防安全設備進行檢修、維護及追蹤之工作,並為指示。而上訴人之主管劉育政在工作日誌上亦批明「八月份之檢查務必每日提交,第三次提醒」(本院卷二第六十頁),可見該滅火器檢查計錄表並非於一個月內看一次即可,而係於檢查後即應於當日提交主管,是上訴人所辯,應非可採。
三、查上訴人直屬主管劉育政係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始上簽呈說明理由懲戒上訴人,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該簽呈在卷可考(原審調解卷第一六○頁),而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之公告除載明「未能如期確實執行交辦及所屬任務,實無勝任消防課長乙職,依法自即日起終止勞動契約,並予資遣之」外,並載有「六福村懲戒字○四八一號」及「並經十月十八日人評通過」等字(原審調解卷第一六一頁),將上開該公告與簽呈對照觀之,顯然該公告係依據該簽呈而來,是被上訴人抗辯,該公告前所載「『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六福村懲戒字第0四八一號」實乃為「『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之誤等語,即可採信,上訴人主張其在滅火器之檢查記錄所押註之日期為十月十七日,其主管劉育政並未在處理處簽名,如何能在十月七日即知而以遺失滅火器十一支為理由簽擬記大過一次,而謂被上訴人羅織其罪名云云,應非事實。
四、上訴人另辯稱:依上証六十五右半部簽名條及上証六十六會議記錄所示,十六位出席人員中,僅有行政處長郭慶堂、人力資源部經理李樹家、營業處長郭俊成、顧客服務部副理劉育政、工程處長譚正明共五人簽到,而缺席人評會議程的工程處長譚正明卻有簽到,且出席之十六位人員中,僅有四人在被証十一號簽呈中簽註意見,完全不符議事規則云云,惟查並無議事規則規定簽呈必須經由全部出席主管在會簽單位簽覆意見欄表示意見,該簽呈既已經營業處長郭俊成、行政處長郭慶堂、人力資源部經理李樹家會簽意見,並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經公司總經理核示以不適任為由予以資遣,尚難謂有何瑕疵。至於被證十一簽呈上所浮貼之簽名條(本院卷二第三二頁,上證六十五右半部),僅係表示該次人評會出席之人員,縱有部分主管未出席或出席後未簽到,並不影響該次會議之效力,上訴人所辯並無可採。
五、依「六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服務獎懲管理規定」(原審調解卷第一三九、一四○頁)第五點懲處方式中,第一條規定:累積大過三次以上者,即可免職。第二條規定:違抗命令情節較重者、管理不善或未盡部門財產管理及督導之疏失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失、擕帶武器等危險物品或違禁品進入園區者,均可予以記大過,如上所述,上訴人之行為業已符合記大過三次並予免職之規定,是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亦無不合。從而,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及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預告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法有據,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因終止而消滅,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薪資、獎金、紅利等共六十九萬二千六百四十六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六福村主題遊樂園員工特惠券五十張,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對於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故無庸審究。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魏 大 喨法 官 林 樹 埔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林 初 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