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勞再字第二號
再審 原告 甲○○再審 被告 臺北市士林區平等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廖金春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聘僱關係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本院八十九年度勞上字第二六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五百零二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事由提起再審,應自當事人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為知悉之時,起算不變期間。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八十九年度勞上字第二六號事件,對於其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所提出之剪報及臺北縣政府公報,未予斟酌,該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及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事由等情,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查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宣示,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送達再審原告,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確定判決卷查明屬實,再審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始以其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前提出之證據提起再審(見本院卷第二九、四三頁),依前揭說明,就其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事由,自原確定判決送達起算,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其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事由,自原確定判決確定時起算,亦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執上開事由,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五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熙 嫣
法 官 鄭 傑 夫法 官 黃 雅 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七 日
書記官 徐 淑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