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勞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勞抗字第二號

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臺灣時報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玉發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薪資補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勞訴字第三○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原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其於上下班途中發生事故而受傷害,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補償,並主張其係受僱於被告五股廠工作,雙方僱佣契約之成立,所有工作之履行、權利之行使和薪資領取均於設於台北縣○○鄉○○○路○○○號之被告五股廠等語。如抗告人主張屬實,則依首揭法條規定,原法院即有管轄權,不得遽予將本案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本件認有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裁定之必要。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丁 寶

法 官 蔡 翁金 針法 官 高 鳳 仙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黃 慶 霽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補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