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勞抗字第二號
再 抗 告 人 臺灣時報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玉發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給付薪資補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本院八十九年勞抗字第二號裁定,提起再抗告,茲裁定如左: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或審判長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四百八十四條、第四百九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給付薪資補償等事件,因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未逾一百萬元,依法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再抗告人對於本院前開裁定提起再抗告,揆之前揭說明,再抗告人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再抗告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丁 寶
法 官 蔡 翁 金 針法 官 高 鳳 仙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黃 慶 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