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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家上字第 192 號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家上字第一九二號

上 訴 人 丙○○

丁○○戊○○己○○

弄庚○○○甲○○○ 住右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俊龍律師被上訴人 乙○ 住訴訟代理人 姜禮增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補償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家訴字第八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新台幣貳拾萬伍仟壹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各以新台幣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在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貳拾參萬零捌佰捌拾柒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自新竹縣政府發給之「縣治遷建第二期區段徵收三七五地價補償費」中,每人各新臺幣(下同)二百六十八萬二千零十九元之領取請求權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每人各二十萬五千一百四十七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人等原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每人二百六十八萬二千零十九元及其利息,嗣發覺新竹縣政府「縣治遷建第二期區段徵收三七五地價補償費」,業經上訴人丙○○、丁○○、戊○○、己○○四人聲請原法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九五五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於辦妥提存後,以原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七八八號執行假扣押在案,情事已變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款、第四款之規定,將原上訴聲明第二項請求為給付之判決,減縮求為確認判決。

㈡、兩造之父葉土生於000年0月000日死亡時,僅留下二筆遺產,一為祖先向祭祀公業鄭恆利數代承耕之新竹縣竹北市○○○段二四四、二四四-六號土地之耕地承租權,另一為居住數代未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碼為新竹縣竹北市十興里二七鄰安溪寮六九號之房屋乙幢(已遭拆除),耕地租賃權為財產權之一種,依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九三一號判決、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一三四號判例,耕作租賃權之繼承既「不因其是否有耕作能力而有所不同」,亦「不以與被繼承人同戶生活者為限」,上開遺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規定,當然由兩造共同繼承,被上訴人謂上訴人已分家及無耕作能力,不得繼承云云,誠無可採。

㈢、上訴人丙○○、丁○○、戊○○、己○○四人雖曾將印章交付被上訴人,由其代表辦理租約,但未立拋棄書,縱認該拋棄書為真正,因該拋棄書未依法律規定之二個月期間(拋棄書日期為六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離被繼承人死亡時間已一年又三個月)及方式拋棄,依民法第七十三條前段之規定,本屬無效;且該「拋棄書」,僅對其父所遺系爭耕地承租權拋棄,不及現已拆除之房屋,依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五六三號判例意旨,亦不生拋棄之效力。

㈣、耕地承租共同繼承人非以有耕作能力或現耕作為必要,而系爭耕地承租權既為兩造公同共有,其中自願耕作之繼承人,應視為遺產管理人,耕作所生之利益,仍應歸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是被上訴人僅係遺產管理人,不可因上訴人庚○○○、甲○○○未於系爭耕地耕作,亦未負擔租金,而謂已放棄系爭耕地承租權。

㈤、又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前段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上訴人基於遺產分割後之法律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款規定,追加遺產中已被新竹縣政府八十七年拆字第六六0四二三號徵收拆除之房屋補償金(總計一百四十三萬六千零三十五元,已全數由被上訴人領走,七分之一為二十萬五千一百四十七元,七分之六為一百二十三萬零八百八十七元),擴張如上訴聲明㈢,請求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每人各二十萬五千一百四十七元,及自變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不同意上訴人所為之訴之變更及追加,且上訴人提出起訴前即已存在之假扣押裁定,無所謂情事變更,自應予駁回,另基於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追加房屋補償金部分,上訴人無法舉證,亦應駁回。

㈡、依上訴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上訴人庚○○○於四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結婚遷出,葉秀英於四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結婚遷出,丙○○於五十年九月十五日遷出北投,丁○○於六十年十二月三日遷出,戊○○於六十八年十月八日遷出台北縣三重市,己○○於五十二年十月十五日遷出北投,可見上訴人均早已分家,自立門戶,且均無自耕能力,無法自任耕作,上訴人戊○○亦自認系爭耕地係由被上訴人及父親耕作之事實,依行政院台五十三內字第四五六五號令示,上訴人等均無法依耕地三七五減租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繼承耕地承租權,請求補償費自屬無據。

㈢、上訴人並未就信託登記及拋棄書係被上訴人逾越權限擅立一事,舉證以其說,自非可採。

㈣、上訴人拋棄繼承之時間在六十八年二月間,若上訴人繼承權受侵害,何以二十年來均無異議,且該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上訴人等自不得再行主張。

㈤、上訴人庚○○○、甲○○○均已出嫁,雖未書立拋棄書,惟由上訴人二人二十餘年來均未在系爭耕地上耕作,亦未負擔租金,並對系爭耕地不加聞問,且同意由被上訴人一人承租,向新竹縣政府及竹北鄉公所辦理耕地租約變更登記,足證上訴人庚○○○、甲○○○已放棄系爭耕地承租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視為遺產管理人,實屬無據。

理 由

甲、程序方面: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等各二百六十八萬二千零一十九元之補償費,嗣減縮為請求確認其等之補償費領取請求權存在;又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已領取之拆屋補償金一百四十三萬六千零三十五元中之一百二十三萬零八百八十七元,雖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惟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款規定,均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二四四、二四四之六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耕地)為兩造之父葉土生所承租耕作,承租面積零點六一二二公頃,訂有三七五租約,其上並建有未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碼為新竹縣竹北市十興里二七鄰安溪寮六九號之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嗣葉土生於000年0月000日死亡,依法系爭土地之耕地承租權應由兩造共同繼承,惟因管理及避免辦理繼承權登記手續繁雜,換訂租約時,兩造乃與土地所有權人商議後,基於委任關係,將上開耕作權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於系爭耕地上共同耕作,後因無法維持生計,上訴人等乃另謀發展,惟並未拋棄耕作權。系爭耕地經辦理區段徵收,兩造因繼承關係可領取之三七五地價補償費一千八百七十七萬四千一百三十三元,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被上訴人應將補償費按上訴人之應繼分分配予上訴人,詎被上訴人竟以偽造之拋棄書,偽稱上訴人已拋棄耕地承租之繼承權,拒絕給付,爰依信託關係,求為確認上訴人每人各二百六十八萬二千零一十九之補償費領取請求權存在;並追加依遺產分割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業已領取一百四十三萬六千零三十五元之拆屋補償金,給付上訴人每人各二十萬五千一百四十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等早已分家,且均無自任耕作能力,未取得耕地承租權,並無信託登記被上訴人名義之情形;又上訴人已拋棄繼承,同意僅由被上訴人一人為耕地承租人,並辦妥變更登記,上訴人已非耕地承租人,自無權主張補償費。縱認被上訴人偽造拋棄書,侵害上訴人之承租權,上訴人於二十餘年後始行主張,亦已罹於時效,不得再行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系爭耕地原由兩造之父葉土生向祭祀公業鄭恆利管理人鄭阿賢等四人承租,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葉土生於000年0月000日死亡,其繼承人全體為上訴人丙○○、丁○○、戊○○、己○○、庚○○○、甲○○○及被上訴人乙○共七人,經丙○○、丁○○、戊○○、己○○四人於六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出具拋棄書,變更承租人名義為被上訴人乙○;而系爭耕地因新竹縣政府實行縣治遷建第二期區段徵收,被上訴人以承租人之身份,可得領取三七五地價補償費一千八百七十七萬四千一百三十三元,且被上訴人業已領取系爭房屋拆遷補償費一百四十三萬六千零三十五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拋棄書、耕地租約變更登記申請書、通知書、租約附表、新竹縣政府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八九府地測字第三四五九七號函等件附原審卷可證,均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丙○○、丁○○、戊○○、己○○四人雖主張其等並未表明拋棄系爭耕地之權益,僅係協議由被上訴人辦理承租人名義之登記,亦即信託登記被上訴人名義,且上訴人等均於農忙時幫助耕作等語;惟查:

㈠、上訴人丙○○、丁○○、戊○○、己○○四人均承認拋棄書之印章為真正,經核其上載明:「吾等願意放棄座落於○○鄉○○○段第二四四號田地,該土地原係由葉土生承租之祭祀公業,今因葉土生逝世,改由乙○承租,吾等願意放棄該土地之權益,且無異議」 (原審卷第一○五頁);其文義甚為明確,被上訴人並憑以辦理租約承租人名義變更登記,上訴人丙○○等嗣辯稱不知其內容,實非可信。

㈡、上訴人提出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經系爭耕地出租人即祭祀公業管理人代表鄭元欽蓋章之證明書 (原審卷第二六頁),雖記載系爭耕地因政府規定只能由一人代表繼承承租,故由長兄乙○代表承租云云;惟經鄭元欽到庭結證:「..我一直向乙○收租,我不清楚葉土生死後,他們兄弟是否推選被告 (即乙○)為代表與我辦理承租手續,因那時我未做管理人..我以一般想法認為由其長兄為代表,至於是否確由被告代表不清楚,這塊地實際由乙○耕作..」等語 (原審卷第

七三、七四頁) ,可見鄭元欽對於兩造間有共同協議由被上訴人一人名義辦理租約變更登記乙節,並不知情。另證人張國棟、張國亮 (葉土生之子,已出養他人) 在原審雖證稱因鄉公所規定要由長子登記,曾要求登記六人,因無法通過,才討論由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云云;然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並無不能由多數人共同登記之規定,且其等所證土地由大家一起耕作,農忙時大家回來幫忙乙情,核與證人林榮金、鄭書享 (鄰地耕作人)所證系爭耕地至少二十年前即均由被上訴人一人耕作,未見其他兄弟姐妹在耕作等語,(原審卷第八八、一二八一二九頁)不相符合,尚難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況依上訴人提出之附本院卷第六二至七一頁戶籍謄本所示,上訴人丙○○自五十二年即遷至台北縣北投,丁○○於六十年年十二月三日遷出系爭房屋,為高工畢業,擔任機械員,戊○○於六十八年十月八日遷出台北縣三重市,己○○於五十二年十月十五日遷出北投,庚○○○於四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結婚遷出,甲○○○於四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結婚遷出,可見上訴人均早已分家,自立門戶,各有所職;上訴人亦自認系爭耕地之租金均由被上訴人負責繳納,其等從未分擔任何有關耕作之成本及分享耕作收成之利益等情屬實,足見上訴人早因遷居各處,不能在系爭耕地從事耕作,故同意放棄關於系爭耕地之有關承租等權益至明。至上訴人庚○○○、甲○○○固未簽立拋棄書,但其等早於四十年間即已出嫁,至新竹縣政府徵收系爭耕地,三十餘年期間並未分擔租金,亦未有耕作之事實,顯已放棄系爭耕地之承租權。至上訴人所稱於農忙時有返家幫忙,縱令屬實,既屬幫忙之性質,非長期且不固定,亦難憑為上訴人所有利之認定。上訴人主張僅信託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洵不足為取。

㈢、綜此,堪認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等已拋棄系爭耕地之承租權,為可採信。此項耕地承租權,在繼承原因發生,由各繼承人取得其權利後,自無不許放棄之理,此與民法有關拋棄繼承規定無違。上訴人主張前開拋棄書日期為六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距離被繼承人死亡時間已一年又三個月,且僅對其父所遺系爭耕地承租權拋棄,不及系爭房屋,依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五六三號判例意旨,均不生拋棄之效力云云,容屬誤會。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僅為遺產管理人,尤屬無據,均非可採。是則,上訴人已拋棄系爭耕地之承租權,復無耕作之事實,無論依兩造之約定,抑由徵收補償費係為補償實際耕作承租人之立法意旨,上訴人均不得再就系爭耕地之徵收補償費有所主張。

五、關於被上訴人業已領取系爭房屋拆遷補償費一百四十三萬六千零三十五元部分,經查,系爭房屋為兩造被繼承人葉土生所有,其死亡後,應由兩造共同繼承,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上訴人亦已同時放棄系爭房屋之權益,則此房屋拆遷補償費,自應由兩造共有,從而,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按七分之一比例,應給付上訴人每人各二十萬五千一百四十七元,及自追加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八十九九年十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逾此部分利息之請求,則應與其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依信託關係,減縮請求確認上訴人每人各二百六十八萬二千零一十九之補償費領取請求權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追加請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業已領取一百四十三萬六千零三十五元之拆屋補償金,給付上訴人每人各二十萬五千一百四十七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應與其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蕭 艿 菁法 官 吳 秀 美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常 淑 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可領取之三七五地價補償費為一千八百七十七萬四千一百三十三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拋棄書、耕地租賃契約書等件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雖主張㈡、兩造之父親葉土生於000年0月000日死亡時,僅留下二筆遺產,一為祖先

向祭祀公業鄭恆利數代承耕之新竹縣竹北市○○○段二四四、二四四-六號土地

之耕地承租權,另一為居住數代未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碼為新竹縣竹北市十興里二七鄰安溪寮六九號之房屋乙幢(已遭拆除),耕地租賃權為財產權之一種,依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九三一號判決、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一三四號判例,耕作租賃權之繼承既「不因其是否有耕作能力而有所不同」,亦「不以與被繼承人同戶生活者為限」,上開遺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規定,當然由兩造共同繼承,被上訴人謂上訴人已分家及無耕作能力,不得繼承云云,誠無可採。

㈢、上訴人丙○○、丁○○、戊○○、己○○四人雖曾將印章交付被上訴人,由其代表辦理租約,但未立拋棄書,縱認該拋棄書為真正,因該拋棄書未依法律規定之二個月期間(拋棄書日期為六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離被繼承人死亡時間已一年又三個月)及方式拋棄,依民法第七十三條前段之規定,本屬無效;且該「拋棄書」,僅對其父所遺系爭耕地承租權拋棄,不及現已拆除之房屋,依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五六三號判例意旨,亦不生拋棄之效力。

㈢、上訴人丙○○、丁○○、戊○○、己○○四人雖曾將印章交付被上訴人,由其代表辦理租約,但未立拋棄書,縱認該拋棄書為真正,因該拋棄書未依法律規定之二個月期間(拋棄書日期為六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離被繼承人死亡時間已一年又三個月)及方式拋棄,依民法第七十三條前段之規定,本屬無效;且該「拋棄書」,僅對其父所遺系爭耕地承租權拋棄,不及現已拆除之房屋,依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五六三號判例意旨,亦不生拋棄之效力。

㈣、耕地承租共同繼承人非以有耕作能力或現耕作為必要,而系爭耕地承租權既為兩造公同共有,其中自願耕作之繼承人,應視為遺產管理人,耕作所生之利益,仍應歸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是被上訴人僅係遺產管理人,不可因上訴人庚○○○、甲○○○未於系爭耕地耕作,亦未負擔租金,而謂已放棄系爭耕地承租權。

㈤、又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前段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上訴人基於遺產分割後之法律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款規定,追加遺產中已被新竹縣政府八十七年拆字第六六0四二三號徵收拆除之房屋補償金(總計一百四十三萬六千零三十五元,已全數由被上訴人領走,七分之一為二十萬五千一百四十七元,七分之六為一百二十三萬零八百八十七元),擴張如上訴聲明三,請求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每人各二十萬五千一百四十七元,及自前變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不同意上訴人所為之訴之變更及追加,且上訴人提出起訴前即已存在之假扣押裁定,無所謂情事變更,自應予駁回,另基於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追加房屋補償金部分,上訴人無法舉證,亦應駁回。

㈡、依上訴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上訴人庚○○○於四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結婚遷出,葉秀英於四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結婚遷出,丙○○於五十年九月十五日遷出北投,丁○○於六十年十二月三日遷出,戊○○於六十八年十月八日遷出台北縣三重市,己○○於五十二年十月十五日遷出北投,可見上訴人均早已分家,自立門戶,且均無自耕能力,無法自任耕作,上訴人戊○○亦自認系爭耕地係由被上訴人及父親耕作之事實,依行政院台五十三內字第四五六五號令示,上訴人等均無法依耕地三七五減租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繼承耕地承租權,請求補償費自屬無據。

㈢、上訴人並未就信託登記及拋棄書係被上訴人逾越權限擅立一事,舉證以其說,自非可採。

㈣、上訴人拋棄繼承之時間在六十八年二月間,若上訴人繼承權受侵害,何以二十年來均無異議,且該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上訴人等自不得再行主張。

㈤、上訴人盧葉秋、甲○○○均已出嫁,雖未書立拋棄書,惟由上訴人二人二十餘年來均未在系爭耕地上耕作,亦未負擔租金,並對系爭耕地不加聞問,且同意由被上訴人一人承租,向新竹縣政府及竹北鄉公所辦理耕地租約變更登記,足證上訴人盧葉秋、甲○○○已放棄系爭耕地承租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視為遺產管理人,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__,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__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__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__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三庭~B1 審判長法官 張宗權~B2 法官 蕭艿菁~B3 法官 吳秀美

裁判案由:交付補償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