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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家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家上字第二號

上 訴 人 丙○○

乙○○被 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家訴字第八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上訴人楊連嘉(下稱丙○○)提出書狀陳稱:

壹、聲明:本訴部分㈠原判決廢棄。

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反訴部分㈠先位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丙○○間婚姻關係不存在。

㈡備位請求:准丙○○與被上訴人離婚。

貳、陳述:上訴人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無陳述可資記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引用原判決記載。理 由

甲、程序方面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婚姻關係,及請求確認伊與丙○○間婚姻關係存

在;丙○○則提起反訴,先位請求確認伊與被上訴人間婚姻關係不存在,備位請求准伊與被上訴人離婚,並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贍養費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原審就本訴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而駁回丙○○之訴,丙○○除給付贍養費部分未聲明不服外,對其餘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查撤銷婚姻之訴,應以夫妻為共同被告(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參照),丙○○就本訴部分聲明上訴,其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及於乙○○,乙○○雖未聲明上訴,惟依上開規定,仍應視同為上訴人。

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壹、本訴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五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與丙○○結婚,婚後育有二子,嗣

於六十年十一月間舉家移民前往加拿大,自六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出境後即未曾入境,亦未與丙○○離婚,詎丙○○竟於六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偽造離婚協議書,進而與視同上訴人乙○○(下稱乙○○)於六十八年二月六日重婚等情,爰請求確認伊與丙○○間婚姻關係存在,並依修正前民法第九百八十五條及第九百九十二條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婚姻關係。

乙○○未為答辯,丙○○則以:伊與被上訴人確於六十五年十月間簽訂離婚協議書

,僅於日期處空白,目的在使被上訴人有反悔之機會,嗣伊與被上訴人再度確認離婚真意,伊始於六十七年十二年返台時請堂兄楊鎮嘉繕打日期,現與被上訴人並無婚姻關係存在;且伊與乙○○八十六年四月二日在台灣辦妥離婚登記,已無婚姻關係,被上訴人並無撤銷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按夫妻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七十四年修正前民法

第一千零五十條定有明文。而為兩願離婚之證人,自應親聞親見夫妻間曾為離婚意思表示,始得簽名於離婚書面。查被上訴人與丙○○於五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結婚,丙○○任職中華航空公司為飛行員,婚後育有二子楊祖佑、楊祖源,於六十年十一月間舉家移民加拿大,被上訴人自六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丙○○以其與被上訴人於六十五年間曾協議離婚,而於六十八年二月六日再以其英文名字(YANG HUI CHIA)譯音楊為駕名義與乙○○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結婚等事實,為丙○○與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結婚證書、身分證、戶籍登記簿謄本護照影本、結婚公證書可稽,堪信為真實。丙○○辯稱:伊與被上訴人於六十五年十月間即已協議離婚,由伊堂兄楊鎮嘉找來之黃來有及黃朝雄於離婚協議書簽名為證人,惟未記載日期嗣於六十七年間伊確認被上訴人離婚真意後,始請堂兄楊鎮嘉於協議書繕打日期等情,固據提出日期載為六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之離婚協議書並舉楊鎮嘉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離婚協議書記載黃來有為「中見人」,黃朝雄為「證明律師」,惟渠二人之住址現

已無可考,為丙○○所自認,本院無從傳訊,自不得以所謂離婚協議書上有渠等印文,即認渠等親聞親見丙○○與被上訴人間確有離婚之真意。

㈡離婚協議書係使用大信法律會計事務所信函用紙製作,惟該事務所否認曾僱用黃朝

雄為律師,亦否認該事務所曾受委任辦理該離婚協議,有被上訴人提出該事務所函可稽,並為丙○○所不爭。證人楊鎮嘉雖稱:係伊自行取用大信法律會計事務所信函用紙,黃朝雄在大陸時期曾為律師,在台灣則為商人云云,惟黃朝雄既經載明為證明律師,顯係以律師資格簽名為離婚協議之證人,丙○○未能證明確有黃朝雄其人存在,更未能證明黃朝雄曾於大陸地區執行律師業務,所舉證人楊鎮嘉復為其堂兄弟,關係菲淺,所為證詞,實難採信。

㈢離婚協議書並無被上訴人簽名,僅有被上訴人名義之印章。而被上訴人於六十七年

十二月二十日並未在國內,自無可能於該日親自蓋章。丙○○辯稱:伊與被上訴人於六十五年十二月間即書立離婚協議書,並經證人簽名,當時並未記載日期,係為使被上訴人有反悔之機會,嗣於六十七年間,伊至新加坡確認被上訴人有離婚真意後始繕打日期云云,縱為真實,惟丙○○既稱為使被上訴人有反悔之機會,而於六十五年書立離婚協議書,未記載日期,顯見丙○○當時並無離婚之意,而離婚為不得附條件及期限之法律行為,丙○○於六十五年間所為離婚之表示,無從延至六十七年間仍具效力,又協議書上證人黃朝雄、黃來有未曾於六十七年間於新加坡與被上訴人見面,為丙○○所自承,彼二人何能耳聞目睹被上訴人有無離婚真意,而於六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再為協議離婚之證人,何況自六十五年以後,每逢被上訴人生日或結婚紀念日,丙○○縱於遠地工作,仍不忘寄賀卡予被上訴人,並於外地工作時常與被上訴人通信,語氣親膩,復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與被上訴人共同以夫妻關係簽立遺囑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而為丙○○所不爭之賀卡、信件、遺囑為證,應認為真實,而被上訴人與丙○○之子楊祖源於原審證稱:「(全家)自(證人)二歲半移居加拿大,‧‧在加拿大時,父親每月會回家一次,每星期會打電話回家,放暑假我們三個人到新加坡或是全家一起至歐洲澳洲等地旅遊,父親會安排行程,最後一次是一九九六年(民國八十五年),父親到學校找我,去參觀,一九九二年還一起去大陸玩,有時父親及母親一起從溫哥華去找我,‧‧‧」,愈足認丙○○所辯伊與被上訴人已經協議離婚一節為不足採。

按有配偶者,不得重婚,結婚違反上開規定者,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

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九百八十五條及第九百九十二條有明文規定。被上訴人與丙○○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丙○○復於六十八年二月六日與乙○○結婚,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訴請撤銷上訴人間之婚姻關係,即無不合。丙○○雖辯稱:伊與乙○○已於八十六年四月二日離婚,並辦妥離婚登記,婚姻關係業已消滅,已無撤銷之標的云云,惟離婚使婚姻關係往後消滅,而婚姻影響夫妻間財產及身分關係甚鉅,丙○○重婚時起至與乙○○離婚期間內,其所取得之財產,究係與前配偶(被上訴人)或係與後配偶間婚姻關係所取得之財產,非無爭議餘地,前配偶之被上訴人自仍有撤銷後婚姻之利益,丙○○所辯尚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併請求確認伊與丙○○間婚姻關係存在,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無不合,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洵屬正當,上訴人仍執陳詞聲明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丙○○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已於六十五年十月間簽立離婚協議書,且於六十七年七

月再度確認離婚真意,始於同年十二月於離婚協議書上繕打日期,兩造既已合意離婚,被上訴人仍主張婚姻關係存在,伊自得先位請求確認伊與被上訴人間婚姻關係不存在;如認伊與被上訴人間婚姻關係仍然存在,惟伊與被上訴人間長達二十餘年婚姻,僅有夫妻之名,無夫妻之實,並未共同生活,長期分居兩地,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一月在加拿大溫哥華地方法院對伊訴請離婚,已明白表示絕無與伊和解及重組家庭之可能,應認有其他重大事由不能繼續婚姻,爰後位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准予離婚,(丙○○於原審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贍養費一百二十萬元部分,經原審判決敗訴,未據丙○○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伊與丙○○間並未合意離婚,且伊與丙○○結縭後婚姻生活美滿,

丙○○因其機師之工作性質長年不在家中,伊亦能體諒,且充分信任,致未曾懷疑其已於六十八年二月六日另與乙○○結婚,嗣伊發覺遭丙○○欺瞞達十七年之久,丙○○並無半絲悔意且未感念伊為扶持家庭及獨力扶養二子長大成人,其請求離婚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與丙○○結婚後並未離婚,已如前述,丙○○以伊與被上訴人業經協議離婚,先位請求確認伊與被上訴人間無婚姻關係存在,自無理由。

丙○○先位請求既經駁回,爰就其後位請求部分審酌如次:

㈠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

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丙○○與被上訴人於五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結婚,丙○○任職中華航空公司為飛行

員,婚後育有二子楊祖佑、楊祖源,於六十年十一月間舉家移民加拿大,至八十五年間,丙○○仍每月回其與被上訴人在加拿大住家,每星期會打電話回家,放暑假時全家由丙○○安排至各地旅遊,每逢結婚紀念日或被上訴人生日,丙○○縱於外地工作,亦會寄賀卡或寫信給被上訴人,語氣親膩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至八十五年前,丙○○雖因工作關係不能經常返回其與被上訴人在加拿大住家,惟與被上訴人及家人仍保持親蜜關係,丙○○主張伊與被上訴人結婚後,已長達二十餘年無共同生活事實,要無足採。

⑵丙○○未與被上訴人離婚,卻於六十八年二月六日再以其英文名字(YANG H

UI CHIA)譯音「楊為駕」名義與乙○○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結婚,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間發覺後,於八十六年在加拿大對丙○○訴請離婚,亦為丙○○與被上訴人所不爭,被上訴人既因發覺丙○○另與乙○○結婚,而向加拿大地方法院起訴請求離婚,乃是其權利正當行使,而丙○○與被上訴人婚姻關係破裂,乃係因丙○○另與乙○○重婚所致,縱因而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亦係丙○○一方應負責事由所致,依上開說明,丙○○自無從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

綜上,被上訴人與丙○○分居,並在加拿大提起離婚訴訟,與丙○○感情破裂,係

因丙○○另結新歡所致,其事由應由丙○○一方負責,丙○○自不得據以請求離婚。況丙○○亦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有何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是丙○○以此為由訴請離婚,並無理由,原審因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正當,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熙 嫣

法 官 詹 文 馨法 官 鄭 傑 夫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劉 家 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撤銷離婚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