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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家上字第 2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家上字第二一三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念明被 上訴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處

設台北市○○○路○號法定代理人 商景全 住訴訟代理人 李春光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為真正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二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王夢周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所立之代筆遺囑為真正。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以書函通知上訴人應依法確認遺囑之真正,再至被上訴人處辦理遺贈交付事宜,顯見被上訴人係爭執該遺囑之真正,且遺囑確認亦為被上訴人處理榮民遺產之必要行政程序。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處北市榮輔字第五四一一號書函、願受遺贈之存證信函、聲請公示催告之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各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對於系爭代筆遺囑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惟因該代筆遺囑並未經法院之認證,尚難認為有效。

三、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立遺囑人王夢周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因病況嚴重且無力自行書寫遺囑,遂請其所屬中國國民黨黃復興黨部區黨部主任李念明、李念明之配偶簡月霞及王夢周之鄰居李金玉為見證人,口述其遺囑意旨,並由見證人李念明筆記、宣讀、講解經王夢周認可後按指印並由全體見證人簽名,該遺囑顯已依法完成法定程序,應為合法且屬真正之代筆遺囑,詎伊依前開遺囑內容向被上訴人即王夢周之遺產管理人聲請為遺贈時,竟遭被上訴人以該遺囑未經法院認證為由,而予以拒絕等情,求為確認王夢周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所立之代筆遺囑為真正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依退除役官兵死亡善後處理及無人繼承遺產作業程序規定,認除公證遺囑外,均需透過公證或訴訟程序由法院判定,該遺囑始為有效,而本件系爭代筆遺囑並未經法院認證,尚難認為有效云云,資為抗辯。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立遺囑人王夢周於八十六年九月六日因肝癌死亡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王夢周之死亡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七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自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主張王夢周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所立之代筆遺囑為真正,亦經其提出該遺囑為證(見原審卷第六頁),即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雖以該遺囑並未經法院認證,尚難認為有效云云置辯。惟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經核系爭代筆遺囑上係由見證人李念明為筆記,並經全體見證人李念明、簡月霞、李念玉簽名,及由立遺囑人王夢周按指印,並記明年月日,已符合上開規定之要件,而其內容僅係將王夢周所有財物遺贈與上訴人,亦無何違反法律規定或善良風俗之情形,況見證人李念明、李金玉、簡月霞更在原審到場一致證述該代筆遺囑為真正(見原審卷第二二頁及第三一頁至第三二頁),已足證明系爭代筆遺囑為真正。代筆遺囑依上開規定既無須法院認證,則被上訴人所為上開抗辯,即不足取。

三、綜上所述,系爭代筆遺囑既屬真正,被上訴人竟對之有所爭執,上訴人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上訴人請求確認王夢周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所立之代筆遺囑為真正,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四、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鄉 誠

法 官 劉 清 景法 官 謝 碧 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曹 聖 德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為真正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