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家上字第二三一號
上 訴 人 李枋穎原名甲訴訟代理人 黃馨慧 律師複代理 人 郭宏義 律師被上訴 人 乙○○ 住台北市○○路○段○○○巷○弄○○○號
(另案在台灣嘉義監獄執行中)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八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請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緣兩造於民國七十四年結婚,詎被上訴人於七十八年間竟染上吸食安非他命之惡習,每於吸食後性情丕變,動輒辱罵、毆打上訴人,上訴人因而痛苦不堪,並曾試圖自殺,被上訴人吸毒惡習不改,加上雙方長年感情不睦,上訴人心灰之餘,乃於八十年七月間將戶籍遷出。兩造並已簽立離婚協議書,嗣被上訴人反悔並拒絕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於協調過程中,被上訴人即因涉煙毒案件,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遭法院判決有罪,並發交臺灣嘉義監獄執行。計自被上訴人受審時起迄今,兩造已無聯絡,亦無共同生活之事實,前後已達九年有餘。
(二)兩造結婚不久,被上訴人即染上吸毒惡習,時對上訴人怒罵咆哮或暴力相向,使上訴人至為懼怕,人格尊嚴及身心健康均飽受威脅,已達無法忍受之地步,上訴人為求解脫並因此曾服食安眠藥意圖自殺。被上訴人之吸食安非他命實令上訴人無法忍受,屬已達不堪同居之虐待,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
(三)本件被上訴人因煙毒、詐欺、麻醉藥品及贓物等罪,遭法院判處十五年五月之有期徒刑,其判決確定時間為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惟由於上訴人自八十一年起即未與被上訴人聯絡,長年居住於高雄及花蓮等地照顧家人,僅知被上訴人涉有煙毒等案件正於法院審理中,並不知悉其判刑是否確定,始於八十八年七月間輾轉得知被上訴人遭有罪判決並入獄服刑多年。從而,上訴人既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始知悉被上訴人受重罪判決確定後之二月內,並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應有理由。
(四)兩造主觀上均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客觀上亦無共營夫妻生活之可能,亦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破綻主義」之規定,請求離婚:
⒈兩造當事人自八十一年起即無共同生活之事實,分居迄今已達九年有餘。被上
訴人又因案服刑,須至九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始執行期滿。在長期分居情況下,雙方思想、價值觀及生活習慣漸行漸遠,已無情愛可言,顯無法繼續維持婚姻關係。
⒉兩造曾協議離婚,主觀上也無繼續維持婚姻意願,此觀被上訴人在他刑事案件
庭訊中亦陳述:「甲○○是我前妻,已離婚近兩年」,於原審亦陳稱:「我同意離婚,但希望債務部分原告可以幫忙分攤」、「我很願意離婚,惟一顧慮的是債務」、「我同意離婚、無須由法院判決」等語自明。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被上訴人對於系爭離婚協議書如何簽立,曾於原審抗辯,並懇請原審法官傳喚余福淦代書出庭作證。系爭協議書係受上訴人脅迫而簽立,非出於自願,該離婚協議書之內容亦可見端倪,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反悔拒絕辦理離婚登記,係無的放矢。被上訴人自殺亦另有真正之原因,上訴人所述並非真正。
(二)上訴人提及被上訴人當時涉及煙毒罪嫌云云,事實上被上訴人除年少時,曾因車禍意外被控傷害而判處五十九天,並已易科罰金外,直至被上訴人服刑之本案發生前,全無前科記錄。而被上訴人服刑之案件中,詐欺乙案亦是上訴人所引起, 鈞院可調閱查明被上訴人口卡,足知上訴人之陳述絕非事實。
(三)上訴人於原審亦自認已逾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起訴法定期間,並撤回請求。就同條項第三款,上訴人亦無法舉證其自殺之原因係因被上訴人虐待所致。
(四)上訴人之父親(即被上訴人之岳父)生前因高血壓、中風導致行動不便,於被上訴人家中就醫療養,其間均由被上訴人為其擦拭清潔身體,被上訴人並非如上訴人所稱係一動輒暴力相向、毆打妻子之野蠻人。事實上本件上訴人在外與人通姦且生有一子,應提出離婚訴訟及通姦告訴的應該是被上訴人,上訴人提出本件訴訟係企圖混淆視聽,以遂其目的,令人難以苟同。
(五)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上訴人姐姐李秀英均係上開煙毒案件同案被告,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未被收押之前,均有持續聯繫中,被上訴人被判刑之事,上訴人不可能不知情。上訴人所稱兩造未共同生活已達八年,係包括被上訴人收押、入監服刑七年五個月計算在內。被上訴人願意與上訴人繼續維持婚姻終老一生。理 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款、第二項之事由請求與被上訴人離婚(見起訴狀),嗣於原審審理中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陳述:「被告犯案在八十三年七月五日判決,如果其時效已完成,我們依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提起,但前開犯案事由作為不能維持婚姻之原因之一。」(原審卷第五十頁),八十九年六月八日陳述:「我們依第二項之重大事由請求。不再依第一項請求,但其事實作為請求之原因。」(原審卷第七十頁),原審因而認為上訴人已撤回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之請求,僅就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為審判,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認其並無撤回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之訴,固無可取。惟上訴人既於本審再為主張,應認其係訴之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應予准許,本院自得加予審判,合先說明。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結褵多年,詎被上訴人於七十八年間竟染上吸食安非他命之惡習,每於吸食後性情丕變,動輒辱罵、毆打上訴人,上訴人為此痛苦不堪,曾試圖自殺,顯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不堪同居之虐待。被上訴人吸毒惡習未改,加上雙方長年感情不睦,上訴人心灰之餘,乃於八十年七月間將戶籍遷出。兩造早已簽立離婚協議書,惟被上訴人反悔並拒絕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於協調過程中,被上訴人即因涉及煙毒案件,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遭法院判決有罪並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現發交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計自被上訴人受審時起迄今,兩造已無聯絡,亦無共同生活之事實,前後已達九年有餘,兩造主觀上已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客觀上亦無共同生活之可能,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款、第二項求為准兩造離婚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非動輒暴力相向之人,上訴人曾經自殺係另有原因,不能直接認係因被上訴人所導致,系爭離婚協議書係為上訴人脅迫所簽下,非被上訴人自願,被上訴人所犯之煙毒案件,上訴人及上訴人之姐姐均為被告,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遭判刑確定乙事豈會不知?上訴人尚與他人在外通姦生子,於被上訴人服刑期間亦未盡撫育子女之責,上訴人所言並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上訴人於民國七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與被上訴人結婚,兩造婚姻關係仍然存在,有戶籍謄本(本審卷第五十九頁)可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依上開事由請求離婚,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左:
(一)關於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請求離婚部分: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結褵多年,詎被上訴人於七十八年間竟染上吸食安非他命之惡習,每於吸食後性情丕變,動輒辱罵、毆打上訴人,上訴人為此痛苦不堪,曾試圖自殺,顯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不堪同居之虐待云云。惟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述並非真正。經查上訴人主張遭被上訴人辱罵、毆打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縱能證明上訴人曾於民國七十八年間服用安眠藥過量,亦不能證明係受被上訴人之虐待所致。是上訴人主張其受被上訴人不堪同居之虐待,尚難認係實在,其依本條款之規定,請求與被上訴人離婚,即非正當。
(二)關於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請求離婚部分: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固規定:夫妻之一方被處三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但同法第一千零五十四條規定:對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一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五年者,不得請求離婚。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涉及煙毒案件,遭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壹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本院八十三年度上重訴字第二十四號刑事判決(原審卷十一頁)可證,固堪認係實在。惟因其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撤回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請求部分之訴,已如前述,上訴人上訴後復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請求離婚,應認為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經查被上訴人因涉及煙毒案件,遭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壹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其宣判日期為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因被上訴人部分不得上訴三審,於宣判時即告確定,而上訴人係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在其上訴理由狀再主張依本條款之規定請求離婚(見上訴理由狀收文日期)核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五年,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已不得依此事由請求離婚。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除犯有煙毒案件外,尚有詐欺、麻藥、贓物等罪之前科,而被上訴人所犯贓物罪亦屬不名譽之罪,該罪係於八十四年九月四日由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距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尚未逾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四條之「知悉後已逾一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已逾五年」之除斥期間,上訴人茲補充法律上及事實上之主張及陳述,以被上訴人犯不名譽之罪(贓物罪)作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僅主張被上訴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重訴字第二十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六年確定,並未提及被上訴人另犯有贓物罪,有原審卷可證。且縱認上訴人起訴時包含此部分之事實,亦因上訴人於原審已撤回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之請求,而視同未起訴。上訴人於本審主張依該事實(事由)請求離婚,應認為於本審為訴之追加。次查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所犯贓物罪係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四年易字第三六九九號於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四年九月四日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原審卷第三十二頁)可證,上訴人亦稱「被上訴人所犯贓物罪係於八十四年九月四日由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而上訴人係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在其上訴理由狀主張依本條款之規定請求離婚(見上訴理由狀收文日期),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期日始主張以被上訴人犯不名譽之罪(贓物罪)作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見上訴人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意旨狀及言詞辯論筆錄)。不論自被上訴人所犯贓物罪判決之日即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或判決確定之日即八十四年九月四日起算,迄上訴人提出上訴理由書之日即八十九年十月九日或言詞辯論期日即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均已逾五年之期間,依上開法條之規定,亦已不得再據以請求離婚。是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請求與被上訴人離婚,亦非正當。
(三)關於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離婚部分:
1、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即所謂抽象之離婚原因、相對之離婚原因、一般之離婚原因,亦即破綻主義離婚法之部份應用。惟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則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不可單依原告主觀之標準即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程度以決之。且為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生活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婚姻破裂,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時,即得請求離婚。但有責配偶,無請求離婚之權利,申言之,如若自己招致婚姻之破綻時,不得以其破綻為理由,恣意訴請離婚。
2、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感情至為不睦,主觀上均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客觀上亦無共營夫妻生活之可能,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無非以:
(1)兩造當事人自八十一年起即無共同生活之事實,分居迄今已達九年有餘。被上訴人又因案服刑,須至九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始執行期滿。在長期分居情況下,雙方思想、價值觀及生活習慣漸行漸遠,已無情愛可言,顯無法繼續維持婚姻關係。(2)兩造曾於八十年七月間協議離婚,主觀上也無繼續維持婚姻意願,此觀被上訴人在他刑事案件庭訊中亦陳述:「甲○○是我前妻,已離婚近兩年」,於原審亦陳稱:「我同意離婚,但希望債務部分原告可以幫忙分攤」、「我很願意離婚,惟一顧慮的是債務」、「我同意離婚、無須由法院判決」等語自明。(3)兩造結褵多年,詎被上訴人於七十八年間竟染上吸食安非他命之惡習,每於吸食後性情丕變,動輒辱罵、毆打上訴人,上訴人為此痛苦不堪,曾試圖自殺,顯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不堪同居之虐待。(4)被上訴人因涉及煙毒案件,遭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壹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又犯有贓物罪於八十四年九月四日由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兩造已難以維持婚姻等事實為其論據。
3、第查:
(1)本件被上訴人固因犯煙毒案件,遭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壹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及犯贓物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然上訴人以該等事由請求離婚,業經本院認定該等事由自發生之日起已逾五年之法定起訴期間,上訴人不得再據以請求離婚,已如上述。至本件婚姻有無同條第二項「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離婚事由存在,法院自應考量除上開被上訴人判罪之事實外,是否尚有其他事實,綜合以觀,足以認定「事由重大」致二造之婚姻已難以繼續維持,不得僅因上開「判決有罪」之事實,而認定當時有「重大事由」存在。否則同法第一千零五十四條之規定,即形同具文。
(2)上訴人主張其因受被上訴人辱罵、毆打,暴力相向,因而曾尋短自殺,幸經送板橋亞東醫院急診始告得救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其自殺確係出於被上訴人之虐待行為所致(見前述),自難認成立所謂之「重大事由」。
(3)上訴人雖主張兩造自八十一年起即無共同生活之事實,分居迄今已達九年有餘。且被上訴人又因案服刑,須至九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始執行期滿。在長期分居情況下,雙方思想、價值觀及生活習慣漸行漸遠,已無情愛可言,顯無法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云云。惟查上訴人自陳其於八十年七月間與被上訴人簽立離婚協議書,嗣因被上訴人反悔拒絕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上訴人於要求被上訴人辦理離婚登記未果後,即於八十一年間離開被上訴人回高雄老家,並將戶籍單獨遷往高雄,嗣並輾轉遠赴花蓮與弟李士民相依為命,另外開拓事業(見上訴人起訴狀及戶籍謄本)。而被上訴人係自八十二年間即因犯案在押看守所,並自八十三年間開始服刑至今,有本院八十三年度上重訴字第二十四號刑事判決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證。上訴人明知兩造協議離婚未經登記不生離婚之效力,兩造婚姻仍然存在,竟於被上訴人犯案前離開被上訴人,其先有過失堪予認定。至被上訴人未謀求與上訴人共同生活,係因其在監服刑所致。自難因兩造分居迄今已達九年而認其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之重大事由。
(4)兩造雖曾於八十年七月間簽立離婚協議書,惟被上訴人稱該協議書係在被脅迫下簽立。觀其事後拒絕辦理離婚登記,足見其並非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至被上訴人於原審雖陳述「我同意離婚」「我很願意離婚」等,惟關於認諾效力之規定,於婚姻事件不適用之。且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入監服刑期間,另與他人通姦生子,致二人無法繼續維持婚姻等語。上訴人對於其與人通姦生子之事實並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之所以表示同意離婚應係因上訴人與他人通姦生子所致,兩造縱使無法繼續維持婚姻,上訴人亦有過失,依前開法條規定,有過失之一方亦不得請求離婚。
(5)被上訴人雖因犯煙毒及贓物等罪,應執行十五年五月之徒刑,其刑期須至九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始執行期滿。惟據被上訴人稱伊已聲請假釋(經請書記官向嘉義監獄查證被上訴人確已聲請假釋),又於答辯狀稱被上訴人願意與上訴人繼續維持婚姻終老一生,且被上訴人現在獄中就讀空中大學,將來如獲假釋,重新做人,努力向善,兩造婚姻尚有修好回復之希望。
(6)據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尚不足以成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退一步言,縱能成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上訴人亦有過失,且被上訴人現在獄中就讀空中大學,將來如獲假釋,兩造婚姻尚有回復之希望。因此上訴人依本條項之規定請求與被上訴人離婚亦非正當。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與被上訴人離婚均無理由,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之上訴及其在第二審追加之訴,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斷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贅述。
六、結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六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欲 君
法 官 藍 文 祥法 官 陳 博 享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八 日
書記官 林 麗 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