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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家上字第 2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家上字第二四七號

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人 丙○○

戊○○甲○○○丁○○己○○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有效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 文原判決原本、正本中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第九行第二十三字至第二十五字,關於「上訴人」之記載,應更正為「被上訴人」。

原判決原本、正本中事實及理由欄第十項第二行第十九字至第二十一字,關於「上訴人」之記載,應更正為「被上訴人」;同行第二十七字至第二十八字,關於「遺屬」之記載,應更正為「遺囑」。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四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丁 寶

法 官 謝 碧 莉法 官 林 恩 山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五 日

書記官 周 淑 靜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有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