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家上字第二四八號
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人 甲○○兼 右法定代理人 丙○○ 住右當事人間確認非婚生子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親字第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被上訴人甲○○非上訴人乙○○之婚生子女。
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於八十一年三月八日結婚,婚後於000年00月00
0日生下女兒甲○○。上訴人係再婚,被上訴人丙○○亦為賢妻良母,婚後八個月又十四日即生產女兒,可能性亦高,上訴人並不懷疑亦被蒙在鼓裡而不知情。
㈡八十九年一月間夫妻閒聊家常,被上訴人丙○○始透露甲○○非上訴人血緣,二
人即決定提否認子女之訴,以維護另外婚生子女之權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DNA鑑定報告可證明甲○○非上訴人之子女。
㈢上訴人之真意係提起否認之訴,依據為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
乙、被上訴人方面:聲明:求為適當之判決。
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甲○○之生父為被上訴人丙○○之老闆,希望甲○○能認祖歸宗。
㈡被上訴人丙○○婚前與上訴人無性行為。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甲○○出生登記資料。調乙○○、丙○○結婚登記資料。
理 由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係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中生下一女
即被上訴人甲○○,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始知甲○○與上訴人可能無血緣關係,經作DNA鑑定確定上情,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云云。查上訴人起訴狀本文首行謂提起「確認非婚生子女之訴」,然其依據為民法第一千
零六十三條,且稱「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之規定由原告提出否認之訴。」(見原審卷第六頁、本院卷第二十三頁),經審判長行使闡明權,亦稱:「我的本意是否認之訴,依據就是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見本院卷第四十一頁),是上訴人所提起者為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之否認之訴,殆無疑義。
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
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九條之一規定:「否認子女之訴,由夫起訴者,以妻及子女為共同被告;由妻起訴者,以夫及子女為共同被告。前項起訴,妻或夫死亡者,以子女為被告。」此即有關否認子女之訴之規定,此種訴權之消滅原因,除子女死亡外,為使親子關係早日確定,有一年之法定起訴除斥期間,易言之,未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子女訴訟,此一訴權即告消滅。
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於000年00月000日生下被上訴人甲○○,有
甲○○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八頁),另有甲○○之出生登記申請書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十九頁),另上訴人知悉甲○○出生之事實,亦有上訴人所稱「小孩出生時我知道。」筆錄可考(見本院卷第四十一頁),上訴人遲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始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有卷附起訴狀上收狀戳可稽,早逾一年之法定起訴除斥期間,其訴權業已消滅,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因已逾一年除斥期間,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仁 嘉
法 官 顧 錦 才法 官 湯 美 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王 敬 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