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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家上字第 3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家上字第三二一號

上 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乙○○即附帶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履行同居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二一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乙○○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甲○○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乙○○方面:

壹、聲明:

A、上訴聲明:

一、本訴部分:

㈠、原判決廢棄。

㈡、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同居。備位聲明: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二、反訴部份: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反訴請求。

B、對造附帶上訴部分:

一、駁回對造之附帶上訴。

二、如獲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供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援用外,補稱略以:

A、本訴部分:

一、先位聲明部份:

1、本件上訴人對婚姻盡心盡力,兩造間除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姊姊有所摩擦外,上訴人並無致令被上訴人重大不堪同居之情事,被上訴人自應返家履行同居義務。

2、上訴人在台灣係居住於姐姐孫蘭英所有台北市○○區○○街○○○巷○弄○○號房子,兩造可協議在台住所。

二、備位聲明部份:

1、被上訴人甲○○以惡意遺棄上訴人。另甲○○不誠實、與家人生活不愉快,在新加坡提起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生活費亦不適當,並在新加坡扣押房子。

B、反訴部份:

一、

1、甲○○自己早已有意離開。

2、乙○○與趕甲○○離開完全沒有關係。

二、乙○○並未拒絕支付甲○○生活費用。

三、在新加坡之法院活動確實不容甲○○曲解。

四、原判決判准反訴原告即被上訴人離婚請求即有未當,爰請予以駁回。

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甲○○提出之婚姻生活狀況表、乙○○匯款記錄、電話通話記錄乙紙、牧師証言乙頁、移民局文件中譯本、原告給被告的信函乙紙、新加坡簽証表格乙頁、被告所寫文稿部份、被告在新加坡法院提出在台北消費單據乙份、銀行單據、被告自己提出之出入境紀錄、紀政陳述書面文件乙紙、牧師之書面陳述乙紙等為。並聲請訊問證人傅宏仁、孫蘭英、孫中榮。

乙、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甲○○方面:

壹、聲明:

一、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三、右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乙○○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甲○○新台幣(以下同)伍拾萬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第三項聲明,附帶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援用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於結婚前即知被上訴人美國公民之申請遭駁回,故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主張被上訴人婚後因為申請美國公民而拒絕為結婚登記、拒絕履行同居等云云均屬不實。

二、上訴人與其家人共謀將被上訴人惡意遺棄,前一天晚上還跟被上訴人發生親密關係,第二天竟然就將被上訴人趕出家門,並拒絕給付生活費,完全罔顧夫妻情義。

三、上訴人將被上訴人遺棄並處理好帳戶內的錢之後,對於被上訴人之連絡均不理不睬,完全沒有維持婚姻之意思。

四、被上訴人因遭遺棄又無工作,不得已於新加坡法院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生活費用,上訴人竟當庭否認婚姻關係,對被上訴人猶如晴天霹靂,再一次傷害。

五、上訴人先將惡意被上訴人遺棄不讓其回家,然後再於訴訟中虛偽要求被上訴人履行同居,然而上訴人早已決定回台灣居住卻反而要求被上訴人應於新加坡履行同居,此完全係假藉被上訴人不能於新加坡履行同居為由,作為離婚之藉口,足證上訴人根本無與被上訴人維持婚姻之意,純係藉訴訟程序達其離婚目的。

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乙○○八十六年三月二日親筆函、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通話費用紀錄影本、診斷證明書影本、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之房屋租約、上訴人之姐寫予上訴人之信函、婚姻證書、訴外人王鴻芬寫予被上訴人之信函、乙○○之親筆函為證。

理 由

一、上訴人乙○○提起本訴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結婚,惟被上訴人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離去兩造當時居住之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巷○弄○○號房屋後,即未再與上訴人履行同居義務;又被上訴人甲○○始終以不實的理由(早經移民局拒絕卻扯謊)拒不辦理結婚登記致妨礙正常居留、工作於新加坡,又動輒離家不歸,與上訴人家人生活不睦,且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在新加坡提起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生活費,並在新加坡扣押上訴人所有房子等情,兩造婚姻顯難以維持。爰先位聲明,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甲○○應與上訴人同居;備位聲明,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准兩造離婚。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甲○○則以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遭上訴人乙○○及其家人共謀強行趕出家門,上訴人即於翌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出境前往新加坡將兩造聯名帳戶內之金錢大量提領一空,並更改帳單寄送地址,更改提款卡密碼。八十七年十二月至八十八年四月間,被上訴人仍不遺餘力委請友人,試圖聯絡上訴人以挽救婚姻,惟上訴人均不理不睬,完全沒有維持婚姻之意。被上訴人因遭遺棄又無工作,不得已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向新加坡法院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生活費,上訴人於新加坡法院訴訟之際,竟向新加坡法官謊稱因兩造未辦結婚登記,依中華民國法律兩造婚姻無效。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新加坡法院判決上訴人應支付伊三個月扶養費,上訴人旋於八十八年五二十七日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係遭上訴人及其家人共謀逐出家門,實有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另以乙○○將伊逐出家門且不支付生活費用、不照顧伊生活、對伊不聞不問、復無理提出本件訴訟等行為,主張上訴人惡意遺棄伊,且上訴人行為已嚴重破壞兩造婚姻,提起反訴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規定請求裁判離婚,並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規定,請求賠償慰撫金一百三十萬元(甲○○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逾上開數額部分,已經判決敗訴確定)。

(原審就本訴部分為上訴人乙○○敗訴之判決。就反訴部分判准被上訴人甲○○與上訴人乙○○離婚,並命乙○○給付甲○○八十萬元及遲延利息,駁回甲○○其餘之訴。上訴人乙○○就本訴、反訴不利部分提起上訴。甲○○就反訴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

二、上訴人乙○○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結婚,現夫妻關係仍存續中,被上訴人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離去兩造當時居住之台北市○○區○○街○○○巷○弄○○號房屋後,即未再與上訴人履行同居義務等事實,業據提出結婚證書為證,並經證人陳彥雲(即兩造結婚之證婚人)於原審到庭證述屬實,且為被上訴人甲○○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三、上訴人乙○○本訴先位聲明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甲○○履行同居。被上訴人甲○○則抗辯其係遭上訴人及其家人共謀逐出家門,有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1、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

2、

⑴、兩造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在台灣台北市結婚,共同居住台北市○○區○○街

○○○巷○弄○○號房屋(下稱北投居所),同年十一月十七日兩造出國旅行,十一月二十六日共同返台居住北投居所,十二月二十五日一同前往新加坡。甲○○於八十七年一月間返台探親,旋於同年一月二十日前往美國,同年四月間返回新加坡,嗣於八十七年七月間返台探親,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前往美國,八十七年十月十八日復返回台灣居住北投居所,迄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上訴人乙○○則於八十七年一月間前往新加坡上班,其間數次返台,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返台,決定參選台北市議員選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出境。乙○○已於八十八年六月辭去新加坡工作返台居留,上訴人乙○○在台期間均居住於北投居所等情,有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製作之婚姻生活狀況表可按(本院卷第七八頁)及兩造入出境紀錄可稽(原審卷第六四至六七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⑵、證人孫蘭英(即上訴人乙○○之二姐)證述「台北市○○街○○○巷○弄○○○

號房子是我的房子,我弟弟還沒有結婚前就住在這裡,我本人沒有住這邊,整個三樓是空的,我弟弟結婚就借給我弟弟住,二樓是我父母住,二樓有一間房間是空的留下來我自己偶而住,一樓是客廳及餐廳,我本人住士林中正路::」(見本院卷第一八0頁)。

⑶、依上所述,堪認上開「北投居所」係兩造協議在台之居所。

3、

⑴、證人孫蘭英證述「(問: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那天發生何事?)那天是選舉完

,我們大家都在,孫中榮平常是住在新加坡,選舉期間回來幫忙,她是住二樓,孫中榮平常從新加坡回來都是與我媽媽住在二樓,當時我們有談到小元(指甲○○)的事,我本來要與小元談選舉的事,但她從外面回來時就上三樓,我有與我弟弟(指乙○○)說我要與小元談選舉的事,我弟弟叫我自己去找小元談,我與弟弟是在一樓談的,後來我上三樓找小元,當時我弟弟還在一樓,我就上三樓找小元談,但小元不肯下來談,她不理我,當時我就很生氣,我說這是我的房子,我請她離開。」、「她說要出去找人,後來她回來就帶牧師娘回來,」、「我沒有趕她走,我是叫她離開我的家,」(見本院卷第一八一、一八三頁)。

⑵、證人孫中榮(乙○○之三姐)證述「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晚上我們大家都在一

樓客廳聊天,後來小元回來,她一回來就上三樓。小元的東西是我自己從新加坡帶回來的。::在我從新加坡帶回來之前我沒有問小元,我東西拿回來之後,我沒有馬上交給小元,十二月十二日晚上小元與我姐姐(指孫蘭英)衝突,她要出去,只拿了二個百貨公司的紙袋,我告訴她另外還有一包我從新加坡帶回來的東西,我就把東西交給她,後來她從外面回來時帶牧師娘及牧師。我弟弟在我姐姐上三樓之前就上二樓,牧師及牧師娘都有來,我們沒有叫我弟弟下來,我弟弟他很會睡,所以他根本不知道牧師及牧師娘來的事。」、「牧師只有問乙○○在何處,我說他在二樓睡覺,牧師沒有要乙○○下來,牧師知道我們要叫小元搬走。」(見本院卷第一八三、一八四頁)。

⑶、證人陳彥雲(即兩造證婚之牧師)於原審證述「婚後他們夫妻有找過我,談過相

處上的困難,他們是一起來的。記得曾為了孫先生要競選,范小姐反對的事,同他們談過,談過後,他們達成協議,孫先生參選。八十七年十二月競選完後,我接到范小姐電這話,晚上很晚了,她說:她被男方家人趕出家門,請我去接她,我帶我太太一同前往孫家,到了按門鈴,孫的家人可能是他的姐姐或妹妹接待我們,叫出范小姐出來。我當場與孫的姐姐溝通,她們表示:范小姐不適合他們的家庭,所以應該要離開。他們又說:孫家觀念較傳統,范小姐受西方教育,觀念認知上差距很大,所以不適合。范小姐與孫的姐妹互有反駁。口氣都不太好。范小姐主要在為自己辯護。後無法溝通成功,我要離開時,范小姐要離開時,有帶一個紙箱。外觀如同今天被告庭呈的紙箱相同,也與被證八照片所示的外觀相同(原審卷第六0頁)。我進去至離開,都沒有看到孫先生,我有問,他姐妹說:

在二樓睡覺。我們一起出來,范小姐隨同父母離開。」「范小姐事後有告訴我:她有試圖與孫先生聯絡,但沒有聯絡上。事後我有遇到孫先生,有交談過,孫說:他因為與范小姐觀念不太相同,所以才不得已分開。我不記得孫先生曾向我表達過希望破鏡重圓,重新試著相處的意願。范小姐則是表示對雙方關係願意繼續維持的意願。」(見原審卷第七一頁及背面、第七二頁)。

⑷、上述紙箱,依其外貼之長榮航空公司包裹條碼所示,係於十二月十一日運送至台

北機場(見原審卷第六0頁、八二頁)。又上訴人於兩造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通話中表示,該紙箱係上訴人乙○○請其三姐孫中榮幫忙收拾攜回台北,有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通話譯文可稽(見原審卷第二0七頁)。

⑸、依兩造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通話內容所示,被上訴人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

二日遭逐出家門後,曾多次試與上訴人連絡,均未得其要領。嗣終以上訴人乙○○之手機而得以聯絡。被上訴人甲○○欲約乙○○見面相談,乙○○則謂「那你要怎麼樣呢?」「你覺得還有談的必要?」、、「我跟妳講過兩人不適合的話,我已經跟妳講過了」,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通話譯文可稽(見原審卷第二0六、二0七頁)。

⑹、上訴人提出之紀政(兩造結婚證書上所載介紹人)女士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出

具之書面陳述,其內容載有:「5、請問,甲○○小姐婚後有沒有跟您聯絡?如果有,為什麼?答:有,為了婚姻的問題,希望能出面與孫洽談。6、請問:您有沒有跟乙○○先生聯絡?如果有,乙○○先生說什麼?答:有,首先以書信連絡(我去信孫北投之住址)爾後,與孫相約餐敘,除了禮貌性家常關心對話外,孫主動提告與范婚姻之間之問題,我建議孫去拜訪為他們證婚之陳牧師,孫答曰『好』」(見本院卷上證十二)。

⑺、上訴人於本院自承其於被上訴人被逐出家門後翌日知悉被上訴人遭其姐趕走,迄

隔年一月始與被上訴人聯絡(見本院卷第六五頁),第一次主動找被上訴人則係在八十八年二月間(見本院卷第一七九頁)。

⑻、綜上證據所示,堪認上訴人委請其三姐孫中榮將被上訴人置於新加坡之私人物品

整理攜回,孫中榮則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自新加坡攜回台北。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晚上,上訴人乙○○胞姐孫蘭英出面將被上訴人逐出家門,並將該預先攜回之紙箱交被上訴人帶離。被上訴人向牧師陳彥雲求助,牧師到達後,乙○○姐妹即向牧師表示,甲○○不適合孫家,應該離去,嗣甲○○隨同稍後抵達之父母離去兩造在台居所。上訴人則於翌日(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前往新加坡。甲○○於離去北投住處後,曾希望「破鏡重圓」,多次自行或央請牧師陳彥雲、紀政女士試圖聯絡乙○○,惟乙○○告知甲○○二人不適合等語,並向牧師陳彥雲表示其與甲○○觀念不太相同,始不得已分開,且遲至八十八年二月始主動打電話予被上訴人等事實。

依上事實,足堪認定上訴人委請孫中榮將被上訴人留置於新加坡之個人物品打包攜回之際,即有不再與被上訴人同居之意,且對孫蘭英出面將甲○○逐出家門,並無反對之意。是被上訴人甲○○抗辯其係遭上訴人乙○○及其家人合謀趕出家門,其有無法同居之正當事由乙節應堪採信。從而上訴人乙○○訴請被上訴人與之同居,即無理由。

⑼、雖上訴人爭執孫中榮自新加坡攜回之紙箱,非其囑孫中榮攜回,孫中榮亦謂係其

自行攜回,且非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攜回等語。惟查上訴人乙○○所述與其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電話中所述相異,且該紙箱上之運送條碼明示該紙箱係十二月十一日經長榮航班運送回台,上訴人乙○○及其姐孫中榮此部分所言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

上訴人另稱其不知被上訴人遭孫蘭英逐出家門云云。查上訴人事先央請其姐孫中榮將被上訴人留置新加坡之個人物品攜回,且上訴人自承「那天(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晚上,::我們全家在一樓談選舉的事,::,本來我二姐(孫蘭英)一直指責我,但小元(甲○○)回來後,我姐姐就指責小元,我不想聽,所以我叫我姐姐自己跟小元談,我就上二樓。」(見本院卷第一八二頁)。證人孫蘭英謂「::我弟弟(乙○○)叫我自己去找小元談,我與我弟弟是在一樓談的,後來我上三樓找小元,當時我弟弟還在一樓,」(見本院卷第一八一頁)。證人孫中榮則謂「我弟弟在我姐姐(孫蘭英)上三樓之前就上二樓,::」(見本院卷第一八二頁)。足證上訴人與其姐孫蘭英、孫中榮所述情節不一,其等所述均非事實,上訴人所稱不知被上訴人遭逐出家門云云,自不足採。且依上述,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遭逐出家門之翌日即前往新加坡,並對被上訴人欲破鏡重圓之努力置之不理,依此情事,亦可佐證上訴人所言不實。

四、上訴人本訴備位聲明主張被上訴人僅於結婚之初履行同居數月,迄今一直不願再與上訴人同居,上訴人仍希望被上訴人能與上訴人履行同居共赴未來,否則被上訴人既無心經營婚姻上訴人實心灰意冷(見原審卷第二八二頁)及甲○○不誠實、與上訴人家人生活不愉快、甲○○在新加坡提起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生活費並在新加坡扣押房子等情(見本院卷第五一頁),請求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同條第二項規定裁判離婚。查:

1、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早於八十七年七月回台灣前,即將其原置於新加坡之有用衣物、首飾等搬離一空,並有被上訴人親撰之手稿中記載:「I should leave andsoon」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三五頁),認被上訴人早有離去之意。

查自該手稿之前後文觀之(見原審卷第二百三十頁至二百三十七頁),被上訴人顯係有感於遭上訴人誤解及認上訴人已變心,而於心情極度低落之情境下,對週遭情事感到厭煩,以致於寫下決定立即離開等情緒性之文字,是該等文字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早有預謀離開之意。況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八日返國與上訴人同居並參與上訴人之選務工作(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再佐以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遭上訴人及其家人合謀趕出家門,始未再與上訴人同居等情觀之,縱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間曾有離開上訴人之想法或衝動,惟實際上仍一直與上訴人同居中,且被上訴人遭上訴人及其家人強行趕出家門後,仍試圖破鏡重圓,實難認被上訴人有惡意遺棄上訴人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2、

⑴、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自始即表示要辦理移民美國手續,因此二人未辦理結婚登記,

惟於訴訟中,依被上訴人所提資料清楚看出,早在婚前一九九七年四月十日,被上訴人之移民申請即已被拒絕,認被上訴人不誠實。

查被上訴人美國公民之申請係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遭駁回(見原審卷第二00頁、第一九八頁)。而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二月二日即寫信安慰被上訴人弄清楚公民申請被退回的原因,有上訴人信函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三0頁)。是上訴人以上情主張被上訴人不誠實乙節即難採信。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其家人相處不愉快云云。

查上訴人所舉證人傅宏仁證述「::最大的衝突點是女方(甲○○)不讓男方(乙○○)選,後來男女要選女方就跑去美國,後來選戰進行一半時,女方有回來到競選總部,女方是有要幫忙,但事情並沒那麼順利,例如競選總部成立當天,女方要披彩帶,男方本人沒有不讓她披,但後來沒有披彩帶是不是男方的姐姐不讓披,我不清楚,結果女方還發了一頓氣。」、「是後來青商會的人有來總部,看到女方沒有披彩帶,還問女方為何沒有披彩帶,我猜測男方姐姐為何不讓她披彩帶的原因如下:女方在男方要選之前要男方提出一筆錢保證,男方家人知道此事,他們認為夫妻應該是一体的,為此事男方家裡的人覺得不高興。」(見本院卷第六二、六三頁)。參諸上述證人陳彥雲牧師所述「記得曾為了孫先生要競選,范小姐反對的事,同他們談過,談過後,他們達成協議,孫先生參選。」等情,堪認上訴人原係反對上訴人參選,並因而與上訴人家人發生不愉快。惟「參選」本非小事,其影響夫妻間之生活至鉅。自不能因而將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家人相處不愉快之責,全歸由被上訴人承擔。

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在新加坡提起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生活費

亦有不當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與家人共謀將其逐出家門,上訴人於翌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即出境赴新加坡,將兩造聯名帳戶內之金錢大量提領一空,並更改帳單寄送地址,更改提款卡密碼,不讓被上訴人知悉及領用,帳戶餘額(新加坡幣折合台幣)由三十四萬八千餘元提光只剩六萬元以供扣抵上訴人之水電費等雜項支出,陸續扣減雜項支出後,金額即越來越少,且之後從未再回存任何金額。八十七年十二月至八十八年四月間,被上訴人仍不遺餘力委請友人試圖聯絡上訴人以挽救婚姻,但上訴人不曾表示希望破鏡重圓之意思。八十八年四月間,被上訴人親自去新加坡家中找上訴人,但上訴人找社區工人趕被上訴人走。被上訴人因遭遺棄又無工作,不得已乃於新加坡法院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生活費用等語。

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遭上訴人及其家人逐出家門後,被上訴人曾希望「破鏡重圓」,多次自行或央請牧師陳彥雲、紀政女士試圖聯絡乙○○,惟乙○○告知與甲○○二人不適合等語,並向牧師陳彥雲表示其與甲○○觀念不太相同,始不得已分開,且遲至八十八年二月始主動打電話予被上訴人等情,已如上述。又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即出境前往新加坡,並於十二月十五日提領兩造設於新加坡OUB銀行之聯名帳戶內之存款新加坡幣一萬五千元,致該帳戶內之結餘僅剩新加坡幣三千五百十四元,並將該帳戶每月對帳單之帳單寄送地址由原JERVOIS ROAD #01-07 SINGAPORE 249034更改為HENDERSON ROAD #08-13JENDERSON BUKLDING SINGAPORE 159557 ,嗣後乙○○即未再回存任何款項(自動轉存之利息除外),且該帳戶逐月扣抵水電費及乙○○之所得稅,致該帳戶截至八十八年四月底僅結餘約新加坡幣一千四百四十六元(約新台幣二萬六千餘元)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銀行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八

六、八七頁)。上訴人復自承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遭趕出後,兩造第一次見面係在新加坡之法庭(見本院卷第一七九頁)。綜上諸情,堪認被上訴人所辯因係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前往新加坡找上訴人未果,又無工作,不得已乃向新加坡法院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生活費乙節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註:新加坡法院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判決命乙○○自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起,每月支付甲○○新加坡幣一千五百元,共三個月,此為乙○○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三四頁、四三頁)。被上訴人既係基於上述原因始對上訴人提起給付生活費訴訟,即難認其有何惡意。

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新加坡扣押其房屋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此部分主張即難認為真正。

⑸、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或屬無法證明,或屬

事出有因,難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裁判離婚,亦屬無據。

五、被上訴人甲○○反訴主張乙○○及其家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將其強行趕出家門,且嗣後不再支付任何生活費用,對其不聞不問,致其無法維持生活,並於新加坡訴訟程序否認兩造為夫妻,復無理提出本件訴訟等行為實已嚴重破壞兩造婚姻,請求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規定裁判離婚,並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規定,請求賠償慰撫金一百三十萬元(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二百萬元,一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八十萬元,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其中五十萬元提起附帶上訴)。上訴人乙○○則抗辯被上訴人甲○○早已有離去之意,其不知被上訴人遭其家人逐出家門,且其未有不支付生活費之情,其於新加坡法院亦未否認兩造係夫妻,上訴人未惡意遺棄上訴人等語。經查:

1、

⑴、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

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被上訴人甲○○原係在台之美國銀行工作,兩造結婚後,甲○○為配合乙○○在

新加坡之工作,即辭去在台之工作,偕同乙○○前往新加坡,未再工作,生活費或由乙○○支付,或自兩造上開聯名帳戶提領等情,為上訴人乙○○所不爭執。又被上訴人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遭上訴人乙○○及其家人逐出家門,上訴人乙○○對被上訴人甲○○希望破鏡重圓之努力均置之不理,且對牧師陳彥雲謂二人觀念不同始分離等語,並於翌日前往新加坡,將兩造聯名帳戶內之存款提領,至八十八年四月底僅結餘約新台幣二萬六千餘元,嗣甲○○向新加坡法院起訴請求乙○○給付生活費,經新加坡法院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判決命乙○○自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起,每月支付甲○○新加坡幣一千五百元,共三個月等情,已如上述。

⑶、乙○○於新加坡法院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判決命其應給付甲○○生活費後之八十

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請求同居;備位聲明:請求裁判離婚,有其起訴狀可按)。其先位聲明雖為請求甲○○履行同居義務,惟查上訴人乙○○並無與被上訴人甲○○同居之意,且經本院審酌甲○○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已如前述。而其備位聲明請求裁判離婚,顯有希冀免於甲○○將來再向新加坡法院請求給付生活費之圖。

⑷、是依上述,堪認上訴人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與其家人將被上訴人甲○

○逐出家門後,即未再有與甲○○同居或給付甲○○生活費之意,其顯係惡意遺棄甲○○於繼續狀態中。從而,被上訴人甲○○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裁判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2、次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乙○○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既有前述惡意遺棄被上訴人甲○○之行為,堪認乙○○有過失。甲○○受此鉅創,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爰斟酌甲○○曾於德國、美國求學,婚前於美商銀行任副總經理特助理職務;,乙○○為大學法律系畢業,曾任國會助理及台北市商會之幹事,任職新加坡CHIEN ENTERPREI

SEP 期間,年所得為新加坡幣二十七萬餘元等情(參見原審卷第二一五至二二五頁),認甲○○請求乙○○賠償新台幣八十萬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為相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乙○○本訴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甲○○履行同居義務;備位聲明,請求准兩造離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甲○○反訴請求准兩造離婚及命上訴人乙○○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八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乙○○之本訴;並就甲○○提起反訴部分,准甲○○與乙○○離婚,及命乙○○給付甲○○八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依兩造之陳明,宣告供擔保准、免為假執行,另駁回甲○○其餘請求,核無不當。上訴人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甲○○就原判決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求予廢棄改判,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景 源

法 官 連 正 義法 官 滕 允 潔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邵 淑 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