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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家上字第 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家上字第八九號

上 訴 人 乙○○被上 訴 人 丙○○兼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非婚生子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家訴字第二三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丙○○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之婚生子。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被上訴人丙○○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之婚生子。

二、陳述:與原判決之記載相同。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適當之判決。

二、陳述:與原判決之記載相同。理 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之起訴狀聲明原係請求「確認原告乙○○與被告丙○○間父女關係不存在」,嗣經承審法官行使闡明權,詢問其係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或確認父女關係不存在,而稱:「我是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我的訴之聲明是丙○○非原告與甲○○所生」等語。審酌其一再陳稱丙○○非其與甲○○婚姻關係中受胎所生,其真意應係確認二人間親子關係不存在,非屬否認子女之訴。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原名吳依錦,係被上訴人甲○○與他人於七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所生,非上訴人之親生女。甲○○於八十三年八月一日與上訴人結婚後,向上訴人謊稱為丙○○就學問題,須向戶政機關辦理登記,而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在制式申請書上偽填丙○○係與上訴人同居所生,並使不知情之上訴人在更正登記申請書上簽名,持向台北縣中和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上訴人為丙○○婚生女。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向該戶政事務所請領上開申請書影本,始獲悉上情。為此提起本訴。被上訴人則以丙○○之生父確非上訴人,上訴人為隱瞞丙○○,提議登記丙○○為上訴人所生,被上訴人甲○○乃與上訴人同至台北縣中和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父親申請登記等語。

三、查丙○○係甲○○於七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所生,其生父為「不詳」,甲○○於八十三年八月一日與上訴人結婚,上訴人與甲○○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於台北縣中和市戶政事務所辦理變更生父為上訴人之登記,此有戶籍謄本、結婚證書、申請書、更正變更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丙○○並非上訴人與甲○○於婚姻關係中受胎所生,堪予採信。則上訴人請求確認丙○○非其婚生女,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廿七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蘇 芹 英法 官 陳 筱 珮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紀 昭 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