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家上更㈠字第五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更名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家上字第五八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八○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八分之一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向地政機關辦理更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婚前及婚後皆任職於公家機關,有相當之勞力所得報酬,系爭不動產乃上訴人以勞力所得購置之「特有財產」,不屬於「聯合財產」。
二、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系爭不動產乃上訴人於六十一年所購置,登記原因為買賣,上訴人係依法律行為繼受取得系爭不動產,為當然所有權人。
被上訴人主張為其所有,自應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非所有權人之障礙事實負舉証責任。
三、縱認系爭不動產屬聯合財產,但憑上訴人,多年來獨自在國外工作,養兒育女,操持家務,對家庭有絕對的貢獻。反之,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攜帶孩子踏出國門後,即與他人同居生子,又將系爭不動產出租,十多年來所得之租金,被上訴人悉據為己有。以上訴人對婚姻之忠誠,對家庭、子女之貢獻,加上系爭不動產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三十年之事實,本於男女平等之原則及不動產登記之公信力,徵之前揭見解,系爭不動產亦屬上訴人所有。
四、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本案兩造若離婚消滅婚姻關係,上訴人尚且可取得一半產權,若不離婚,反將落得一無所有,豈合乎婚姻之本質?
五、被上訴人舉出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二三八號判決係指夫主外妻主內,家庭經濟來源大部分由夫在外爭取之情形,與本案兩造之狀況不同,故該判決於本案無適用之餘地。
六、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根本無所謂「信託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主張有信託關係,應就信託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証責任。
七、一九九三年,上訴人得知軍公教人員有優惠低利貸款可申請,上訴人乃要求被上訴人以在台系爭不動產申請低利貸款,在美國買房子,以在台每月之房租清償貸款(系爭不動產自一九八九年被上訴人出租以來,租金全由其收取)。嗣被上訴人以系爭不動產向台北銀行設定二十一年(八十二年十月五日至一0三年十月四日)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二百一十六萬元,匯美金十萬元到美國。一九九四年上訴人覓得現住之房子,總價美金二十一萬八千八百元,被上訴人所匯之十萬元中,九萬元支付頭期款,餘一萬元支付本件交易有關之費用,不足之十二萬八千八百美元,則以二十年之抵押貸款配合。以兩造之子謝啟耀之名義購買 (因其有收入方有資格申請抵押貸款),每月之貸款主要亦由其支付,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現所住的房子是伊所購,與事實不合。
八、被上訴人所謂五十二年八月間自石門水庫建設委員會資遣,領有約八萬元之資遣費,上訴人完全不知情。至於購買座落東園街二00巷二弄二十五號一樓約二十坪之國民住宅,是為保值。新生北路一段五十六巷十四號二樓十餘坪之房屋,則充住宅。價款除被上訴人之母親曾提供一萬元外,均以上訴人之儲蓄、工作所得加上變賣全部的黃金首飾支應,亦屬上訴人所有。事實上,在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前幾年就已處分東園街之國民住宅。新生北路之不動產則在買入系爭不動產後處分,以支付部分房價。要之,系爭不動產確以上訴人之工作所得及理財所得購買,非被上訴人所有。證人林新登、謝信景之證言違背經驗法則,不足採信。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歷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依修正前民法親屬編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二項規定,上訴人對其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無償取得之原有財產,及因勞力所得之法定特有財產所購置,應由其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既無法舉證,則系爭不動產雖登記為上訴人名義,仍屬被上訴人之夫所有。
二、系爭房屋係於「民國六十年」間購置(並無任何貸款),總價金為四十餘萬元,上訴人於「七十年」間僅有資遣費一六四五六四‧五0元,五十七年時每月薪資亦僅有七十五元,故上訴人並無資力購買系爭不動產。
三、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第一千零十七條之規定,並非無效,最高法院八十五年臺上字第二二三八號判決,於本案有適用。
四、上訴人雖自四十四年起一直有工作收入,惟至系爭不動產購置之時,縱然上訴人在此期間未曾花費分毫,其薪資總和亦僅有一萬五千至多兩萬三千元左右,縱然透過上訴人所謂「理財運用之方式」,亦顯然無資力購買系爭不動產。上訴人亦稱上訴人於購屋後繼續工作九年,惟系爭不動產既無銀行貸款,顯然與系爭不動產購置後上訴人工作之收入無涉。而被上訴人原任職石門水庫建設委員會,薪資較一般公務人員(薪水約五百五十元)高六至七倍,月薪約為二千九百元至三千多元間。五十二年八月間上訴人資遣,領有約八萬元之資遣費用後,將之投資於房地產:先後於五十五年間購置東園街二00巷二弄二五號一樓之房屋(預售屋)(以上訴人姐夫馮宗興名義登記),復於五十七年間再購置新生北路一段五十六巷十四號二樓(成屋)(現拆除改建為「文欣大樓」,現址為新生北路一段四十八號﹞。被上訴人經人介紹,以上訴人之名義購置系爭不動產,並以出售前述兩棟房屋所得之價金支付買賣價款,顯見系爭不動產確由被上訴人所購置。
五、系爭財產確為信託關係:被上訴人當初因為在職建管處建照科較為敏感,故以信託登記之方式,登記予上訴人。
六、在五十、六十年代,台灣經濟正值起飛之際,房地產市場亦好,被上訴人與證人皆屬建築專業,眼光準確,與他人共同投資興建或合建房屋,利潤豐厚。復參酌上訴人於前審主張:兩造之子女皆就讀私立學校,而後赴美生活,皆係被上訴人早年投資所得及理財得當,而使上訴人及三個子女生活無虞與就讀美國大學碩士學業。證人之證詞實係反映事實,並無任何違反經驗法則之處。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五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結婚,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六十一年及六十二年間買受系爭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八○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其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房屋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房地),惟登記為上訴人名義,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既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應屬夫即伊所有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更名登記為伊所有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婚前之四十七年六月間即在臺北市政府工作,直至七十年間始應被上訴人之要求,辦理資遣,系爭房地係伊以勞力所得之薪資所購買,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三條第四款之規定,屬伊之特有財產,為伊所有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兩造係於五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結婚,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六十一年及六十二年間買受系爭房屋(原因發生日期為六十一年九月三十日,登記日期為六十二年四月十日)及系爭土地(原因發生日期為六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登記日期為六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登記為上訴人名義,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二、一○、一三頁),自堪認為真實。
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一千零五條定有明文。兩造間並無夫妻財產制之約定,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之規定(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以下)。又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有關法定財產制中夫妻聯合財產所有權之歸屬,雖已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為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惟依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於本施行法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六日修正生效後一年後,適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一、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其立法理由為:本條明訂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名義在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取得不動產,而今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在新法施行後一年緩衝期間內,得由夫妻重新認定財產之歸屬。故本件被上訴人於新法施行後一年緩衝期間內即八十六年九月五日提起本件訴訟,依前揭規定之意旨,自應適用修正前民法親屬編之相關規定以決定系爭不動產之歸屬。
四、修正前之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規定,結婚時屬於夫妻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所取得之財產,為其聯合財產。但依第一千零十三條規定妻之特有財產不在其內;同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聯合財產中,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妻之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部分,為夫所有。易言之,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取得之不動產,登記於妻名下者,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第一千零十七條之規定亦非當然屬於夫所有,必須該等不動產非屬妻之特有財產及原有財產,始為夫所有。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並請求上訴人辦理更名登記,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故兩造爭執之點在於系爭房地是否非妻即上訴人之特有財產或原有財產,而應屬被上訴人所有。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其以勞力所得之報酬購得,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三條
第四款所規定為其特有財產之事實,業據提出台灣省農林廳漁業管理處服務證明書、台灣省糧食局通知書、台北市市民住宅興建委員會四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四七北市民宅總字第一八八號令、台北市政府().1.研人字第一五七號令及台北市政府七十年四月八日府人四字第○九二九九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十六至二十二頁),並經本院函請台北市政府查復屬實(見更審前本院卷第五三頁至第五七頁、本院卷第五八頁),故上訴人於婚前之四十四年三月間起至婚後七十年四月十六日止均有薪資所得,堪以認定。惟依上開證物所示,上訴人任職台灣省糧食局時月薪為二百八十元,任職台北市市民住宅興建委員會時,五十七年間之月薪為七十五元,七十年間之月薪為四千一百八十元,依常情,以其月薪顯不足以獨資一次付清購買高達六十餘萬元(被上訴人主張為四十餘萬元)之系爭房地,上訴人雖辯稱其係積歷年工作所得,透過借款等理財運用之方式購買系爭房地等語,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原任職石門水庫建設委員會,薪資為一般公務人員之六、七倍
,遠較上訴人為高,故上訴人無力購買系爭房地,而係被上訴人購置云云。惟其並未舉證證明其當時之薪資數額,自難單憑被上訴人於五十二年八月前曾任職石門水庫建設委員會,即認上訴人無力購買系爭房地。況縱被上訴人之薪資收入較上訴人為多,但兩造育有子女三名,均就讀私立學校,有台北市私立復興國民小學在學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三十至三七頁),以被上訴人一普通公務員之薪水,顯難於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後還有餘力負擔系爭房地之全部價金。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無力購買系爭房地,主張系爭房地即為被上訴人購置等語,亦非可採。
㈢證人即兩造之子謝啟耀雖證稱伊認系爭房屋係伊母親所有,房屋所有權狀一直由
伊母親保管,至一九八九年伊父親提及欲將系爭房屋出租,為了改善伊母子在美國生活,方將所有權狀交給伊父親等語(見更審前本院卷第八○頁),不過證明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由上訴人保管至七十八年間,而上訴人保管所有權狀並不足證明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全部由上訴人所提供,故謝啟耀之證言尚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
㈣證人林新登雖證稱:「...被上訴人在新生北路一段五十六巷十四號二樓買房
子,我買樓下十幾萬元,當時樓上樓下價錢差不多,是被上訴人找我去買的,我記得他好像是石門水庫的資遣費買的...」等語;證人謝信景證稱:「...敦化南路一段八十巷二九號這邊的房子是我負責查驗收工...因為是我介紹的比訂價便宜二萬,大概四十多萬元...因為是預售屋,訂金好像是五萬元,蓋了一年多,簽約我是和他一起去的,...據我的瞭解,他把兩棟房子賣掉,還有我曾經和他合夥蓋房子有賺錢,投資不到十萬元,賺了幾十萬元,以及石門水庫得資遣費,來買敦化南路的房子。‧‧‧」等語(見本院卷第八二、八三頁),惟其二人就系爭房地價金之給付方式均未在場見聞,縱證人謝信景於簽約時在場,但其就被上訴人所支付之訂金來源及其後價金之給付,亦係因被上訴人之告知而知悉,自難依其二人之證言,即認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獨自出資所購置。況被上訴人如確係以出售兩棟房子之價金購買系爭房地,何以未見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其出售兩棟房子之價金各多少,及其支付系爭房地價金方式等,而系爭房地如係被上訴人獨自出資所購,又何以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並由上訴人保管所有權狀,被上訴人雖主張係信託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但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㈤兩造間對於系爭房地雖各主張為唯一之所有人,惟均無法就其給付系爭房地價金
之事實,提出買賣契約、銀行存摺或其他足以認支付價金之證明,而依當時之物價水準及兩造育有子女三人,三名子女先後就讀私立幼稚園、小學及至中學之情形,其家庭生活支出及子女教育費、生活費等負擔應頗為沈重,以兩造原均任職臺北市政府,各領之一份公務員薪水,應均無能徒憑一己之力,即能購買系爭房地。故就兩造均有在外工作以維持家計及按社會常情及公平原則判斷,系爭房屋應係兩造共同奮鬥之成果。
㈥依七十四年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聯合財產中,不能證明為夫
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之原有財產;而各所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者,推定其為均等,民法第八百十七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查兩造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係由兩造共同工作之所得而來,然兩造係配偶,有同財共居關係,實無從明確認定兩造出資之多寡,依上開規定推定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惟兩造應有部分不明,應推定兩造就系爭房地所有權各有其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五、從而,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部分既非上訴人之特有財產,則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其名義下之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二分之一更名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陳 永 昌法 官 蕭 艿 菁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四 日
書記官 尤 峰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