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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家上易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度家上易字第三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楊西侯律師被 上訴人 經濟部 設台北市○○街○○號法定代理人 王志剛訴訟代理人 張迺良律師

蔡亞寧律師被 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 席時濟訴訟代理人 呂文貴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撫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家訴字第八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 (下同)七十九萬七千七百零四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被上訴人違反公務人員撫卹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致上訴人領取撫卹金請求權受侵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乙、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方面 (下稱台電公司):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不同意上訴人變更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㈡被上訴人台電公司屬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機構,其從業人員係依「經濟部所屬事

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派、僱用,其現職未經銓敘機關審定資格、登記有案者,無公務人員撫卹法之適用。黃慶元生前為台電公司派用人員,上訴人不得依公務人員撫卹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主張撫恤金之權利。

丙、被上訴人經濟部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撫卹金請求權係基於公法關係所生者,非民事訴訟之標的。上訴人不得以被上訴人拒不給付撫卹金為由,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

㈡侵權行為之客體以私權為限,撫卹金請求權既屬公權,不得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依據。

㈢上訴人之子黃慶元生前為台電公司派用人員,其撫卹案應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規定辦理,不適用「公務人員撫卹法」之規定。

㈣上開「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無牴觸「公務人員撫卹法」之情形。

理 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台電公司之職員違法未發給撫卹金,經濟部為台電公司之上級機關,對台電公司之指示亦有違法,依民第廿八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應認其已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於本院再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公務人員撫卹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致其領取撫卹金請求權受侵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不發生訴之變更問題。被上訴人台電公司表示不同意上訴人變更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已故黃慶元之父,黃慶元生前為被上訴人台電公司之員工,黃慶元死亡後,上訴人與黃慶元之子女為同一順位之繼承人。台電公司將應發給黃慶元繼承人之撫䘏金全部發給黃慶元之子女,未發給上訴人,違反公務人員撫卹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並侵害上訴人領取撫卹金之權利,為此依公務人員撫卹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七十九萬七千七百零四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則以:台電公司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機構,其從業人員係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派、僱用,不須經銓敘機關審定,非屬公務員撫卹法所稱之公務人員,不適用該法之撫䘏規定,而係依據行政院核定之「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遺辦法」辦理。台電公司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發給黃慶元之繼承人撫䘏金,並無違法。且撫卹金請求權係基於公法關係所生之權利,非屬私權,不得作為屬民事訴訟請求之標的,亦非屬侵權行為之客體等語置辯。

二、按民事訴訟制度係為保護私法上權利而設,故提起民事訴訟者,必須係基於私法上之權利請求。公務人員撫䘏法係關於公務人員因病故或意外或因公死亡時給予其遺族撫䘏金之規定,屬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非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故當事人不得依公務人員撫䘏法上之權利提起民事訴訟。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依公務人員撫䘏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給付撫䘏金,請求被上訴人依該條款規定給付,揆諸上開說明,即屬無據。又按民法上侵權行為法則所保護之權利,以私法上權利為限,公務人員撫䘏法之權利既屬公法上之權利,縱受侵害,被害人應向主管機關請求,不發生民法上侵權行為之問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損害,亦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蘇 芹 英法 官 陳 筱 珮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李 卓 英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撫卹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