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家再抗字第五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請交付子女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本院八十九年度家抗字第一一五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又聲請再審,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否則其聲請訴即屬不合法,而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七十年台再字第三五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然並未於訴狀表明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或第四百九十七條、第四百九十八條之再審理由,僅泛言:相對人背信、無履行離婚契約、脫產詐欺、騷擾、譭謗、傷害聲請人及誘騙子女等,法官貪凟失職、偏私不公,無視聲請人提出之證據,誤引警員證言,裁定枉顧聲請人及子女權益等語,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聲請為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民 事 第 十 七 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雅 萍
法 官 吳 謀 焰法 官 黃 雅 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五 日
書記官 蕭 筆 花